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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被 告 戊○○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癸○○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壬○○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被 告 申○○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丑○○被 告 辛○○被 告 子○○被 告 寅○○被 告 己○○被 告 丁○○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被 告 午○○○被 告 酉○○被 告 未○○○被 告 巳○○被 告 辰○○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戊○○、癸○○、壬○○、申○○、庚○○、丑○○、辛○○、子○○、寅○○、己○○、丁○○、午○○○、酉○○、未○○○、巳○○、辰○○、甲○○、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戊○○、癸○○、壬○○、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庚○○、丑○○、辛○○、子○○、寅○○、己○○、丁○○、午○○○、酉○○、未○○○、巳○○、辰○○、甲○○、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卯○○原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村長,於民國91年1 月高雄縣第14屆鄉鎮長選舉期間,擔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陳金川競選總部大竹村之負責人,為期使陳金川順利當選,日後可獲得陳金川協助其競選村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陳金川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以將選票投予陳金川,於91年1 月2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7日以91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3 年。被告卯○○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2年7 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卯○○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被告卯○○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期間,卯○○思及其所犯投票行賄罪一旦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鄉公所將依法解除其職務,並依法補選,竟為圖使其配偶陳黃月連(另為不起訴處分)成為高雄縣鳥松鄉第17屆大竹村村長補選選舉村長候選人並獲勝選起見,明知該村長補選選舉區之鳥松鄉大竹村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竟於92年11月間,與鄰居即戊○○、壬○○及癸○○、申○○等人商議,利用遷入所謂「幽靈人口」來增加選舉權人數,彼等謀定後,分頭個別進行,由戊○○自行找同丑○○、丁○○,丑○○再自行找同其女友庚○○、友人辛○○、子○○、寅○○、己○○;由壬○○(曾於91年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1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自行找同其所僱用工人甲○○,甲○○再自行找同其兄弟即乙○○(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7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由癸○○、申○○自行找同申○○之弟弟即酉○○、姑姑午○○○、大嫂未○○○,午○○○再自行找同其女兒巳○○、辰○○,而明知有投票權人之丑○○、庚○○、丁○○、辛○○、子○○、寅○○、己○○、甲○○、乙○○、丙○○、酉○○、午○○○、未○○○、巳○○、辰○○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對該村選舉生態毫無熟悉,自無法為當地民意之表現,詎彼等20人均分別共同基於使村長補選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該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結果,由戊○○、癸○○、壬○○等3 人提供本人設籍之戶籍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高雄縣○○鄉○○村○○路○○號之3 、高雄縣○○鄉○○村○○路○○號之2 ,供丑○○等15人自9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 日遷入戶籍,再分別由卯○○、戊○○、癸○○、申○○代理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投票權人遷入戶籍申請人姓名、實際住所、遷入戶籍、遷移時間、交付證件、遷入戶籍受委託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卯○○於93年6 月25日經解除其村長職務,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93年8 月18日為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公告第17屆村長補選選舉公告,陳黃月連及鄭勝利並分別領取書表,登記為第1 號、第2 號候選人。丑○○等15人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事項編造入高雄縣鳥松鄉第17屆大竹村村長補選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在卯○○、戊○○、壬○○、申○○等人分別之通知下,於投票日期即93年9 月18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以自行或在被告丑○○家中集合之方式,前往鳥松鄉大竹村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鄭勝利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擴大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對證據證明力有爭執。因此,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癸○○、壬○○對於居住前開戶籍地,並提供其戶籍住址供其他被告等遷入戶籍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又被告丑○○、戊○○、申○○、酉○○、午○○○、壬○○、甲○○關於將其他被告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委由被告戊○○、申○○、卯○○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分別遷入上開被告戊○○、癸○○、壬○○之戶籍地址等情,均坦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係為選舉而遷入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被告等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是壬○○委託伊將甲○○等3 人戶籍遷入

壬○○戶籍所在之高雄縣○○鄉○○村○○路○○號之2 址內。壬○○並未告知為何遷入之原因,因當天壬○○有事,拜託我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被告丁○○因收件不方便,被告丑○○是

因鳥松鄉可免費進入澄清湖,故要求將丑○○及其友人庚○○、辛○○、子○○、寅○○、己○○等人戶籍遷入伊之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址內,我不知村長要補選,並非為了選舉等語。

㈢被告癸○○辯稱:是酉○○、午○○○、未○○○、劉灔珠

、巳○○等人想要免費去澄清湖玩,才委託申○○將戶籍遷至伊之高雄縣○○鄉○○村○○路14之3 號址內,伊並沒有處理辦理戶籍之事,均為申○○在處理。被告巳○○係請申○○辦,因申○○說她沒有空,我才去替她辦理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因甲○○向伊表示因鳥松鄉民可免費進入

澄清湖風景區,要求我將甲○○兄弟3 人戶籍遷至我高雄縣○○鄉○○村○○路○○號之2 址內,因我事務繁忙,才將甲○○等人遷戶事宜交給卯○○辦理等語。

㈤被告申○○辯稱:係午○○○等人經常至澄清湖玩,因可免

費出入澄清湖風景區,才由我將戶籍遷至其夫癸○○之戶籍地址等語。

㈥被告辛○○、子○○、寅○○、己○○、午○○○、酉○○

、未○○○、巳○○、劉灔珠、甲○○、乙○○、丙○○等人均辯稱:係因可以免費進出澄清湖,所以將戶籍遷入鳥松鄉等語。

㈦被告丁○○則辯稱:因為都在醫院照顧患病之父親,家中無人收信,因此將戶籍遷至戊○○之戶籍地址等語。

㈧被告丑○○辯稱:因就近工作,即搬進該址,並聽戊○○說可以免費進入澄清湖區,便將戶籍遷入該址等語。

㈨被告庚○○則辯稱:因同居男友丑○○在戊○○先生薛景釧

處上班,即搬至該址,於半年左右,因當地工作告一段落,於是又搬回高雄市○○街住居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卯○○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3 年,嗣經本院於92年

7 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案經被告卯○○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第79條規定,被告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應由鄉公所解除其職務,而應辦理補選。被告卯○○於93年6 月25日由鳥松鄉公所依法解除其職務,此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5年5 月16日鳥鄉民字第095000735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 頁)。又,本件高雄縣鳥松鄉於93年8 月29日舉辦第17屆大竹村村長補選,並由陳黃月連當選一節,有附卷之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有關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村長補選選舉公告、選舉人名冊、補選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稽(93年選他字270 號卷第7 頁、第256 頁至261 頁參照)。被告庚○○、丑○○、辛○○、子○○、寅○○、己○○、丁○○、午○○○、酉○○、未○○○、巳○○、辰○○、甲○○、乙○○、丙○○由被告卯○○、申○○、戊○○、癸○○等人將伊等戶籍遷入被告戊○○、壬○○、癸○○之戶籍,因而取得選舉權,並前往參加第17屆大竹村村長補選選舉等情,並有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9日鳥鄉戶字第0930003410號函檢送戊○○等16人申請戶籍遷入登記相關資料影本(93年選他字270 號卷第13頁至48頁)、93年8 月29日高雄縣鳥松鄉第17屆大竹村村長補選選舉人名冊(隨卷外放),及被告等人之供承在卷可稽。

三、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㈠被告卯○○前任大竹村村長一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於

第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均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之刑,因思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一旦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鄉公所將依法解除職務,進行補選已如前述。被告卯○○為圖使其配偶陳黃月連參與該補選之候選人並獲勝選起見,與鄰居玉婷玉、壬○○及癸○○、申○○夫妻等人商議,由戊○○、壬○○、癸○○提供其等之戶籍地址,並邀集被告丑○○等10數人遷入,以便屆時舉行補選時,被告丑○○等人即具備選舉人資格,以增加選舉人數。雖然被告卯○○辯稱伊不認識甲○○兄弟3 人,係壬○○拜託伊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云云。惟觀之被告壬○○於94年3 月21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稱:「甲○○向我表示因鳥松鄉民可以免費進入澄清湖風景區,所以要求我將渠兄弟3人戶籍遷至我上述戶籍地址內,我同意後將渠等資料交由前村長卯○○辦理遷戶事宜。」等語(參93年選他字第270 號卷第210 頁至211 頁),惟被告壬○○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我告訴他們可以免費看棒球及入澄清湖玩。」等語(同上卷第216 頁)、嗣於鄭勝利訴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及本件原審審理中又稱:是甲○○他們主動要求我辦理的等語(同上卷第296 頁,原審卷第181 頁),究係被告壬○○主動告知甲○○,或甲○○向壬○○要求一節,前後供詞不一。而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時則供稱:「因壬○○告訴我鳥松鄉福利很好,進入澄清湖免費等福利,我就找我哥哥乙○○、弟弟丙○○一起遷入。身分證都交給壬○○,由壬○○代為辦理遷入,至於為何壬○○會再交他人辦理我不清楚。」等語(見93年選他字270 號卷第58頁至61頁),嗣於偵訊、當選無效訴訟中亦均稱係聽壬○○說可以免費進入澄清湖(同上卷第127 頁、第153 頁),核與被告壬○○所稱係甲○○主動說想去澄清湖玩,要求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等語,相互矛盾。又被告乙○○、丙○○供承,係甲○○告知遷入鳥松鄉可免費進入澄清湖風景區及免費看球賽,所以委託甲○○辦理,惟據被告甲○○坦承不認識卯○○、而被告乙○○、丙○○2 人亦供承不認識壬○○、卯○○,而被告甲○○、乙○○、丙○○均為具有社會相當經驗之成年人,竟僅因鳥松鄉民可以免費進入澄清湖區或觀看球賽,即要求遷入未有相當關係或不認識之人之戶籍,誠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另本件經原審分別函查有關澄清湖棒球場有無優待鳥松鄉鄉民一節,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均函覆並未因具有鳥松鄉民資格而享有優待(參原審卷第189頁、第227 頁),顯見被告壬○○、丙○○所稱可免費觀看球賽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又被告甲○○、丙○○、乙○○3 人均稱實際上未居住大竹村,亦不知道參選人為何人,惟於選舉當日,尚特地專程前往大竹村投票,其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之目的甚明。另被告壬○○豈會僅因甲○○兄弟3 人為因得以免費進入澄清湖區,即提供戶籍予以遷入,與常情有違,之後又將被告甲○○兄弟3 人之證件資料交予被告卯○○辦理,而被告卯○○因案恐將遭解職,思由配偶陳黃月連參與大竹村村長補選,為使陳黃月連獲得勝選,推由被告壬○○說服被告甲○○遷戶籍一事,於被告壬○○取得被告甲○○兄弟3 人證件資料後,並積極辦理被告甲○○3 人遷入事宜,至為顯然。且被告卯○○與被告壬○○為多年鄰居關係,被告卯○○有意使其配偶陳黃月連參與補選,而商請被告壬○○協助,尚屬合理可見。被告卯○○推諉不知被告壬○○為何拜託其辦理戶籍遷移等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戊○○與被告丁○○雖均辯稱係因為收件方便,始將

丁○○之戶籍遷入戊○○之戶籍址內。惟據被告丁○○於高雄縣調查站所陳,其與戊○○並不相識,而戊○○之先生薛景釧又係丁○○父親之友人,顯然被告丁○○與戊○○、薛景釧均無何交情,核被告丁○○居住於○○鄉○○村○○路○○○ 巷○○號址內,從未搬離該址,又何以僅因父親罹病住院而將私人信件寄往不相干又毫無交情之戊○○址內,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戊○○、丁○○所辯係為收信方便始遷址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丁○○亦自承並不認識候選人,係憑感覺投票,雖稱記得係投給男性候選人等語,惟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究選舉人投給何人均無從查證,此情亦為一般有選舉權之人所通知,因此,被告丁○○諉稱係投給男性候選人等語,無非係為飾其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之遷址行為,無足以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戊○○另為被告丑○○、庚○○、辛○○、子○○、

寅○○、己○○等人之戶籍遷入其戶籍地址內,先於高雄縣調查站稱:「我與丑○○在聊天時,丑○○曾表示他與友人常至澄清湖遊,門票花費不少錢,我即向他表示鳥松鄉民可免費進入澄清湖,我可以讓他遷戶口至我公公的戶籍內。」等語(見93年選他卷第270 號卷第52頁),惟事後於原審又改稱該址是供員工丑○○及其女友庚○○居住(原審卷第13

0 頁),前後說詞不一。又被告丑○○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則稱:我於92年6 月進入欣益木材行,因92年8 月為就近工作,與女友搬進該處居住,並於92年11月將我與女友庚○○之證件交由戊○○辦戶籍登記,於93年初因離開欣益公司,故又搬回高雄市○○街居住等語,被告庚○○亦稱,係因丑○○工作方便才遷入等語。然查,關於被告丑○○、庚○○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一節,業據原審法院於95年1 月26日庭訊時,將被告戊○○與庚○○2 人進行隔離訊問,被告戊○○陳稱:該處並沒有家俱,只有1 張床,庚○○如聽到我開車過去的聲音,即會出來門口與我說話,我都沒有進去,因此不知裡面擺設等語;而被告庚○○則稱,戊○○1 星期會去1 、2 次,裏面有沙發,我與戊○○都在客廳沙發交談等語(原審卷第270 頁至第274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2 人所述南轅北轍,被告戊○○、丑○○、庚○○稱許、阮2 人有實際居住一節,令人置疑。又被告丑○○於調查站時並供承,其手機使用已有7 年,帳單一直寄至高雄市○○街原住處,因其經常回高雄市通訊行補印帳單繳費等語,顯見,被告丑○○仍以高雄市○○街址為其住處,則不致於因短暫於被告戊○○經營之木材行工作,而遷移戶籍至該址之理。又倘若被告丑○○果真因工作關係居住該地而遷址,何以被告丑○○於93年初離開欣益木材行,未將戶籍遷回高雄市○○街址,而仍於93年9 月18日尚前往大竹村參與投票,其遷址之動機,顯非如被告戊○○、丑○○、庚○○所述,係因居住該址而遷移戶籍。又被告丑○○、庚○○倘係因實際居住於該址而將戶籍遷入,又何以再轉知友人辛○○、己○○、子○○、寅○○等人如將戶籍遷入鳥松鄉即可免費進入澄清湖風景區,並取得其等之證件資料,交由被告戊○○辦理戶籍遷移事宜,顯見被告戊○○、丑○○、庚○○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辛○○、子○○、寅○○、己○○等人均供承實際上並

未居住於戊○○為戶長之前開戶籍地址,並均稱係丑○○告知遷至鳥松鄉可以免費進入澄清湖風景區等語,惟被告辛○○等人均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僅為了得以免費遊玩澄清湖風景區,即將戶籍遷入毫無相干亦不相識之被告戊○○之戶籍址內,誠難想像,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而被告辛○○、子○○、寅○○、己○○等人自遷入後至澄清湖遊玩之次數屈指可數,自難採信渠等為免費門票而大費週章遷移戶籍之說詞。而被告辛○○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大竹村前址,對於候選人亦不認識,甚不知何姓名,竟均同行前往投票,其為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遷移戶籍之動機及行為,甚為顯然。又被告戊○○與被告卯○○為多年鄰居,其為被告卯○○之配偶得順利勝選大村村長補選選戰,同時將被告丑○○、庚○○、辛○○、子○○、寅○○、己○○等人之戶籍均遷移至其戶籍址內,其以不正方法使投票產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戊○○所辯稱不是為了選舉,因其等要免費到澄清湖遊玩始幫忙遷移戶籍等語,自非可採。㈤被告申○○雖辯稱是弟弟酉○○約午○○○等人共同遷戶,

巳○○是癸○○代辦,原因是因其等經常至澄清湖玩,可免費遊玩澄清湖風景區始拜託伊辦理遷戶事宜,被告癸○○並辯稱,是被告申○○沒空,才幫忙辦理巳○○遷移戶籍事宜等語。惟查,被告酉○○先於調查站調查時稱:於92年11月間我姐姐申○○告訴我可免費遊澄清湖,故將資料交予她辦理遷入癸○○之戶籍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70 號卷第114頁至117 頁),嗣改稱於91年至92年間在鳥松鄉傢俱店上班,所以搬到申○○家住,實際上有居住該址,始遷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其前後所述原因未合。惟證人即同住於該址之施清吉(即癸○○之父親)於調查筆錄中則稱:酉○○短暫晚上睡在前址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70 號卷第

206 頁),顯然非被告酉○○所述於91年至92年間均居住該址,況且,被告酉○○為被告申○○之弟弟,其或偶而拜訪夜宿該址,惟尚難稱有實際居住之實,因此,被告申○○、酉○○事後所稱因有居住該址始遷移戶籍等語,不足採信。㈥另被告午○○○、酉○○、未○○○、巳○○、辰○○均辯

稱因可免費遊玩澄清湖,始將證件資料給午○○○,由酉○○轉交申○○辦理等語。惟查被告午○○○、酉○○、未○○○、巳○○、辰○○自承對於候選人均不認識,係隨便投票蓋章等語,既以被告午○○○均未實際居住於大竹村,且對於村長候選人均一無所知,顯對選舉一事未曾予以關心注意,竟均專程前往投票,無非係為使被告卯○○之配偶陳黃月連順利勝選大竹村村長補選,而由被告申○○、癸○○將其等之戶籍遷移被告癸○○戶籍址內,屆至投票時日,前往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票之舉,甚是顯然。而被告癸○○雖辯稱係被告申○○沒空所以將巳○○之證件資料交由其去辦理,惟查被告申○○於92年11月28日將酉○○等人之戶籍遷至癸○○戶籍址內,而被告癸○○旋於92年12月1 日辦理巳○○戶籍遷移事宜時,豈有不知其戶籍供被告午○○○等數人遷入之事實。況且,被告癸○○自承其住家旁之空地,為父親施清吉所有,並提供做為陳黃月連競選總部使用,被告癸○○、申○○等人又與被告卯○○為多年鄰居,顯見渠等具有相當之交情,被告癸○○、申○○提供戶籍並積極辦理被告酉○○等人之戶籍遷移,其顯係為選舉之目的,亦堪認定。

㈦被告壬○○雖又辯稱,如係為選舉為目的,而將甲○○兄弟

3人之戶籍遷入,何以同意其妻弟陳清文於92年12月8日將戶籍遷出等語,按陳清文將其原設於被告壬○○戶之戶籍遷出或有其個人之理由,無從得知,尚難據以認被告壬○○將被告甲○○等3 人遷入即非因選舉之目的,因此,陳清文之遷出,尚不足以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卯○○等人辯稱,倘係為選舉為目的,不會僅僅遷移

15人,且遷移少數人尚不致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查,本件大竹村村長補選係小區域選舉,其公告之選舉人人數僅680名(參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3年9月14日高縣選一字第0931650457號函,93年選他字第270號卷第265頁),容易經由人為增加選舉權人選票之操控方式達到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又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8號判決)。況且,本件2 位候選人選舉結果票數差距甚小,實際上已然直接影響選舉之結果。因此,被告等人前述所辯之詞,是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等20人妨害投票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而現行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2 編第6 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146 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1852年2 月2 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1889年曾經6 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1902年

3 月30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158 條第1 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2 ,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另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4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

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2 條之一規定本法第4 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參諸現代民主政治,高舉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應至為明確。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選候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刑法第146 條犯罪構成要件既曰「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指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而對投票之得票數造成不正確結果者,亦當然屬之。亦即,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辯護人主張「居住遷徙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本可自由為之云云,容有誤解。

五、核被告卯○○、戊○○、癸○○、壬○○、申○○、庚○○、丑○○、辛○○、子○○、寅○○、己○○、丁○○、午○○○、酉○○、未○○○、巳○○、辰○○、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卯○○與戊○○、癸○○、壬○○間,被告戊○○與丑○○、丁○○間,被告丑○○與庚○○、辛○○、子○○、寅○○、己○○間,被告壬○○與甲○○間,被告甲○○與乙○○、巴宗揮間,被告癸○○與申○○、午○○○、酉○○、未○○○,以及被告午○○○與巳○○、辰○○,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癸○○、壬○○提供戶籍地址,由被告卯○○、戊○○、癸○○、申○○將被告庚○○等15人分別遷入戊○○、癸○○、壬○○之戶籍內,係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下之多次接續行為,應成立為接續犯。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等人以遷移戶籍住址之方式,係投票行為之前置性條件取得之行為範疇,非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而諭知被告20人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20人共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等犯罪動機、被告卯○○為使其配偶陳黃月連當選補選之村長,負責籌畫,被告戊○○、申○○、癸○○、壬○○負責找人頭進行所謂「幽靈人口」之遷移戶籍手續,其餘被告均係被利用之「幽靈人口」,本件被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投票公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選罷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等犯罪情節,被告卯○○、戊○○、癸○○、壬○○、申○○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其餘被告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遷入者 │證件交 │代辦遷移│遷移戶口│遷移情形 ││ │姓 名 │付何人 │戶口者 │時間 │ │├──┼────┼────┼────┼────┼──────────────────┤│ 1 │庚○○ │丑○○ │戊○○ │92年11月│實際住所: ││ │ │ │ │19日 │戶:高雄市○○區○○街22之10號 ││ │ │ │ │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 │ │ │ │ ├──────────────────┤│ │ │ │ │ │遷移住所:高雄縣○○鄉○○村○○路8 ││ │ │ │ │ │巷4號(戶長:戊○○) │├──┼────┼────┼────┼────┼──────────────────┤│ 2 │丑○○ │戊○○ │戊○○ │92年11月│實際住所: ││ │ │ │ │19日 │戶/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 │ │ │ │ ├──────────────────┤│ │ │ │ │ │遷移住所:高雄縣○○鄉○○村○○路8 ││ │ │ │ │ │巷4號(戶長:戊○○) │├──┼────┼────┼────┼────┼──────────────────┤│ 3 │辛○○ │丑○○ │戊○○ │92年11月│實際住所: ││ │ │ │ │19日 │戶/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 │ │ │ │ ├──────────────────┤│ │ │ │ │ │遷移住所: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大竹 ││ │ │ │ │ │路8巷4號(戶長:戊○○) │├──┼────┼────┼────┼────┼──────────────────┤│ 4 │子○○ │丑○○ │戊○○ │92年11月│實際住所: ││ │ │ │ │19日 │戶/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 │ │ │ │ ├──────────────────┤│ │ │ │ │ │遷移住所:高雄縣○○鄉○○村○○路8 ││ │ │ │ │ │巷4號(戶長:戊○○) │├──┼────┼────┼────┼────┼──────────────────┤│ 5 │寅○○ │丑○○ │戊○○ │92年11月│實際住所: ││ │ │ │ │19日 │戶/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 ││ │ │ │ │ ├──────────────────┤│ │ │ │ │ │遷移住所:高雄縣○○鄉○○村○○路8 ││ │ │ │ │ │巷4號(戶長:戊○○) │├──┼────┼────┼────┼────┼──────────────────┤│ 6 │己○○ │丑○○ │戊○○ │92年11月│實際住所: ││ │ │ │ │19日 │戶/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 │ │ │ │5樓 ││ │ │ │ │ ├──────────────────┤│ │ │ │ │ │遷移住所:高雄縣○○鄉○○村○○路8 ││ │ │ │ │ │巷4號(戶長:戊○○) │├──┼────┼────┼────┼────┼──────────────────┤│ 7 │丁○○ │薛景釧 │戊○○ │92年11月│實際住所: ││ │ │ │ │18日 │戶/住:高雄縣○○鄉○○村○○路254 ││ │ │ │ │ │巷41號 ││ │ │ │ │ ├──────────────────┤│ │ │ │ │ │遷移住所:高雄縣○○鄉○○村○○路8 ││ │ │ │ │ │巷4號(戶長:戊○○) │├──┼────┼────┼────┼────┼──────────────────┤│ 8 │午○○○│酉○○ │申○○ │92年11月│實際住址: ││ │ │ │ │28日 │戶/住:高雄縣大寮鄉148巷86號 ││ │ │ │ │ ├──────────────────┤│ │ │ │ │ │遷移住址:高雄縣○○鄉○○村○○路14││ │ │ │ │ │號之3(戶長:癸○○) │├──┼────┼────┼────┼────┼──────────────────┤│ 9 │酉○○ │申○○ │申○○ │92年11月│實際住址: ││ │ │ │ │28日 │戶/住:高雄縣○○鄉○○村○○路98之││ │ │ │ │ │2號 ││ │ │ │ │ ├──────────────────┤│ │ │ │ │ │遷移住址:高雄縣○○鄉○○村○○路14││ │ │ │ │ │號之3(戶長:癸○○) │├──┼────┼────┼────┼────┼──────────────────┤│10│未○○○│酉○○ │申○○ │92年11月│實際住址: ││ │ │ │ │28日 │戶/住:高雄縣○○鄉○○村○○路98之││ │ │ │ │ │2號 ││ │ │ │ │ ├──────────────────┤│ │ │ │ │ │遷移住址:高雄縣○○鄉○○村○○路14││ │ │ │ │ │號之3(戶長:癸○○) │├──┼────┼────┼────┼────┼──────────────────┤│11│巳○○ │酉○○ │癸○○ │92年12月│實際住址: ││ │ │ │ │1日 │戶:高雄縣大寮鄉148巷86號 ││ │ │ │ │ │住: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打鐵店 ││ │ │ │ │ ├──────────────────┤│ │ │ │ │ │遷移住址:高雄縣○○鄉○○村○○路14││ │ │ │ │ │號之3(戶長:癸○○) │├──┼────┼────┼────┼────┼──────────────────┤│12│辰○○ │午○○○│申○○ │92年11月│實際住址: ││ │ │ │ │28日 │戶/住:高雄縣大寮鄉148巷86號 ││ │ │ │ │ ├──────────────────┤│ │ │ │ │ │遷移住址:高雄縣○○鄉○○村○○路14││ │ │ │ │ │號之3(戶長:癸○○) │├──┼────┼────┼────┼────┼──────────────────┤│13│甲○○ │壬○○ │卯○○ │92年11月│實際住址: ││ │ │ │ │25日 │戶/住:高雄縣○○鄉○○村○○路○○號││ │ │ │ │ ├──────────────────┤│ │ │ │ │ │遷移住址:高雄縣○○鄉○○村○○路11││ │ │ │ │ │號之2(戶長:壬○○) │├──┼────┼────┼────┼────┼──────────────────┤│14│乙○○ │甲○○ │卯○○ │92年11月│實際住址: ││ │ │ │ │25日 │戶/住:高雄縣○○鄉○○村○○路○○號││ │ │ │ │ │(檢察官起訴書誤繕為「住:高雄縣大竹││ │ │ │ │ │村大竹路11之2號」) ││ │ │ │ │ ├──────────────────┤│ │ │ │ │ │遷移住址:高雄縣○○鄉○○村○○路11││ │ │ │ │ │號之2(戶長:壬○○) │├──┼────┼────┼────┼────┼──────────────────┤│15│丙○○ │甲○○ │卯○○ │92年11月│實際住址: ││ │ │ │ │25日 │戶/住:高雄縣○○鄉○○村○○路○○號││ │ │ │ │ ├──────────────────┤│ │ │ │ │ │遷移住址:高雄縣○○鄉○○村○○路11││ │ │ │ │ │號之2(戶長:壬○○)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