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1年間起,即因受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不和之影響,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94年5 月間即因病情加劇,而處於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能力,以及情緒之控制能力均因受到疾病影響,而顯然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乙○○前自94年
4 月28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租金,向曾美枝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606 之3 號2 樓內房間居住使用,該址另有2 間房間,分別由曾美枝自住及房客王慧君承租使用。乙○○承租該址後,因曾美枝對乙○○之生活起居方式要求嚴格,彼此時有爭吵。期間乙○○曾於同年5 月28日向曾美枝表示要退租,惟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嗣於同年6 月27日21時許,乙○○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再次向曾美枝提出欲終止租賃契約之請求,曾美枝聞言乃要求乙○○必須再行支付1 個月房租即3500 元,始可終止契約,故雙方為此發生言語衝突,而於渠等爭執過程中房客王慧君曾自外返回該址盥洗,惟不久又旋即外出工作。乙○○、曾美枝2 人爭吵過後,乙○○先行進入房間,曾美枝則將乙○○及房客王慧君2 人之租賃契約書取至客廳閱覽,閱後並將該2 紙契約置於客廳桌上,逕自返回房間休息。其後乙○○前往客廳,發現桌面置有前開2 份租賃契約,遂順手拿取並閱覽其內容,發現房客王慧君之租金僅為每月3000元,一時怒從中來,詎其明知人體頸部為呼吸道之重要部位,倘以繩索緊勒或硬物直接、長時間加以壓迫,足以阻礙人體呼吸,導致體內缺氧窒息死亡,猶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同日22時許,至廚房取出自己所有之料理刀1 把,持至住處陽台用以割取曬衣繩1 段,俟進入屋內放妥料理刀後,再攜帶該段曬衣繩,前往曾美枝房間以手敲擊房門,於曾美枝甫開門之際,乙○○旋即以前開曬衣繩套住曾美枝頸部咽喉部位,曾美枝乃驚呼:「3500我不要了!」,惟乙○○則答以:「來不及了」,並繼續緊勒繩索,過程中曾美枝將手伸至脖子與繩索中間欲阻止乙○○繼續拉扯繩索,2人遂相互拉扯而雙雙跌落地面,因曾美枝高聲呼叫,乙○○乃中斷其殺人犯意告稱:「你不要再叫了,我只是要警告你」,但曾美枝仍持續高聲呼叫,乙○○復為阻止曾美枝繼續喊叫,乃接續前開殺人犯意,順手拿取身旁之化妝椅,以椅背壓制曾美枝身體,更同時以椅背上木條橫桿抵住曾美枝頸部咽喉部位,並以此姿勢持續壓制曾美枝頸部約10餘分鐘後,直至曾美枝已無聲息後始行放手,致曾美枝因受到條形硬物長時間壓迫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嗣乙○○伸手觸探曾美枝之鼻息,發現其業已死亡,遂在曾美枝房內桌上取走該房間鑰匙後,將曾美枝房門反鎖而逕自返回其居住之房間,同年月28、29日仍住於該處。
二、乙○○於同年月30日8 時許,再持上述鑰匙開門進入曾美枝房間內,先以床單將曾美枝遺體加以覆蓋後,竊取置於桌上原係曾美枝所有,曾美枝死後、本應歸由其繼承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得手後,隨即整理個人物品離開該址,其間並前往高雄市靜和精神科醫院拿取2 星期份量之抗憂鬱藥及安眠藥,復於同日16時許投宿高雄市區燕林大旅社207 號房,意圖自殺而在該房間內將上述藥物盡數吞服。翌日12時50分許,因旅社服務員徐簡罔腰見乙○○仍未辦理退房,乃進入前開房間,對其呼叫均不見回應,遂撥打電話將乙○○送醫急救。另曾美枝之姊甲○○則因連續數日無法與曾美枝聯絡,乃於同年7 月2 日前往上揭處所查看,驚見曾美枝業已氣絕多時,故報警呈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13時許前往現場勘驗,依現場跡證發現乙○○涉嫌重大,由檢察官命令員警持續循線追查。嗣乙○○經急救痊癒後,自知法網難逃,遂於同年月4日4 時許,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投案說明案情,復由員警陪同前往上開住處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料理刀1 把,與非其所有之上開曬衣繩(尼龍繩)1 條與化粧椅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221號鑑定書1 份(見相驗卷第15-21 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書面陳述,有該署94年7 月14日雄檢博劍94相1155字第48545 號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95年1 月10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4-95 頁)係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其鑑定意見之書面陳述,有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慧君於原審所稱:94年6月27日晚上8、9點回到上開租屋處,看到被告與曾美枝為租金之事互有意見,講話大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犯罪工具曬衣繩1條、料理刀1支、化粧椅1把扣案可稽。曾美枝係因生前遭勒頸而且有條形硬物壓迫窒息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94)醫鑑字第12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21頁)。又被告既明知人體頸部為呼吸道之重要部位,倘以繩索緊勒或硬物直接、長時間加以壓迫,足以阻礙人體呼吸,導致體內缺氧窒息死亡,猶決意為之,其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已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其鑑定書第壹拾項之綜合分析及結論認定:「趙員(即被告)自民國91年受家庭暴力和夫妻感情不利影響,加上娘家家人受趙夫之威脅,因此自91年在靜和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94年不堪夫家暴力相向而離家,在外租屋生活,因此憂鬱症加劇,再反求醫於靜和醫院,自94年5 月即陷入重度憂鬱症,家庭暴力加上與房東相處不合,情緒常處於高張狀態,犯案當時對於外界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因為受到疾病影響,情緒處在極度易受激動之狀況,一時失手(被告係故意殺人已如前述,此鑑定書用「失手」一詞並非正確用語)而殺人,鑑定人認為趙員『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評估趙員行為當時、行為時之前、之後均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臨床表現,但是因為趙員未有精神妄想和行為之時仍有部分的自由意志,所以鑑定人認為趙員『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僅有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前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94年7 月4 日4 時1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說明案情,然參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94年7 月
2 日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相驗,並於同日分別訊問被害人曾美枝之姊甲○○及證人王慧君,依該訊問筆錄內容所示,渠2人均已指稱被告於案發前曾與曾美枝發生爭吵,案發後更隨即整理行李離開租屋處等情,從而客觀上顯足以使檢察官及承辦員警具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生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所為尚難謂已該當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審認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理由詳後述),應由本院就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問題與房東曾美枝發生爭執,即任意將其殺害,剝奪他人生命,所生實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惡性非輕,惟念其自91年間即因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不睦,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犯罪時係處於重度憂鬱狀態,情緒處於極度易受激動之狀況,因租金問題及日常生活鎖事而與房東曾美枝發生爭執,進而於情緒控制不佳之狀況下殺害曾美枝,被告因重度憂鬱而導致情緒控制困難實為其犯下本件殺人重罪之主要原因,及被告於案發後明顯無助無望感,思考窄化,沒有企圖湮滅證據,漠然呆滯,而有自殺之行為(參上揭精神鑑定書第
10 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此外,扣案之料理刀
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曬衣繩1 段及化妝椅1 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