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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55 、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寅○○及子○○為夫妻關係,2 人於原住處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鴻僖皮件行」,共同經營皮衣業,寅○○於該店內從事製作皮衣工作,子○○則負責看店及送貨,且家中經濟均由子○○負責處理。詎於民國88年間,寅○○及子○○因生意不佳,且曾遭他人倒會,致經濟狀況欠佳,為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均明知渠等已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召集如下所述互助會及召集後再予以冒標會款之方式,自88年1 月10日起至89年9月25日止,連續為下列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⑴召集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迄時間、會數、金額,均詳附表1 所載),推由子○○擔任會首,邀集巳○○等人(詳如附表1 所載)參與合會,因巳○○等人與子○○及寅○○為鄰居關係或多年認識之友人,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子○○及寅○○經濟狀況不錯,並有召集合會擔任會首及清償會款之能力,而加入合會,並均繳交第1 期會款予會首即子○○收受,寅○○及子○○因而詐騙會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10,000 元得手。⑵在子○○前於86年8 月20日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中(詳如附表1編號1 所載,其中除會首係子○○外,子○○亦以「桂珠」及「秀亭」名義參與2 會),利用開標時大部分會員並未親自到場,致無從當場查證得標者是否確有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2 所示開標日期,在上揭原住處內,於空白紙上填載如附表2 所示投標人之署名及標息,因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阿華」等人以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而滅失),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當期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阿華」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因而詐收會款合計1,318,300 元得手(冒標日期及詐騙金額,均詳附表2 所載)。子○○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獨自分別以「阿梅」等名義(詳附表3 所載,另附表3 編號3 中⑴部分除外),加入如附表3 所示丁○○等人所召集之合會,並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如附表3 所示之標息標取會款後,利用不知情之會首丁○○等人,向該會期之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後,再轉交予子○○收受,子○○因而合計詐騙3,554,900元得手(每會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3 所載)。寅○○亦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單獨以「阿富」名義(即附表3 編號

3 中⑴部分),加入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庚○○所召集之合會,並於88年11月5 日,以5,500 元之標息標取會款後,利用不知情之會首庚○○,向該會期之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後,再轉交予寅○○收受,寅○○因而詐騙522,000 元得手。嗣於89年11月18日,寅○○及子○○舉家搬離上開原住處,且避不見面,巳○○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巳○○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寅○○90年3 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有一季沒做了,是89年沒做了,所以沒本錢,這4 、5 年皆沒賺錢,家庭經濟沒了,之前會被倒了,所以才邀會來支付家庭開支,結果邀會下去更慘」等語之據據能力:

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寅○○於90年3 月14日之偵查中並未為上開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帶結果,該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寅○○之供述相符,此有本院95年6 月2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寅○○上開供述,非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有召集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合會並擔任會首,並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連續假冒附表2 所示之被冒標人「阿華」等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後投標並得標後,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而詐騙如附表2 所示合計133萬9 千2 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95年3 月1 日審理時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第295 頁;本院95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卯○○、丑○○○、陳鴻林、己○○、丁○○、丙○○○、辰○○、庚○○、戊○○、辛○○、午○○、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所參與之該會合會,均尚係活會等情(原審卷第139 至142 、

14 4至150 、199 至200 、299 、303 頁)相符,復有合會會單1 份(90年偵字第87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被告子○○有於附表1 編號2 、3 所示時間,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及向該會會員辰○○等人收取會首之第1 期會款,合計1,010,000 元(680,000 元+330,000 元=1,010,00

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0 、143 、146 至148 、299 頁),復有合會會單2 份(90年偵字第87號卷第6 、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子○○有獨自以「阿美」、「阿亭」、「阿梅」、「淑芬」、「美雲」、「皮衣」、「佳雯」、「靜惠」、「惠珍」、「蔡文生」、「子○○」等名義,加入如附表3 (其中編號3 ⑴部分除外)所示丁○○等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標息,標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巳○○、庚○○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46 、236 、149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子○○另辯稱:除「阿梅」及「子○○」係伊本人外,其餘「阿美」等人,均係伊幫會首丁○○等人邀集之會員,「阿美」等人確有其人云云,惟查,被告子○○自檢察官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其所謂「阿美」等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子○○供稱「阿美」等人確有其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證人己○○(即丁○○之子)、辰○○(即巳○○之母)及庚○○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並不認識「阿美」等人(其中辰○○係指不認識「佳雯」等人(原審卷第232 、236 頁),另庚○○則係證稱:不認識「蔡文生」等人,且「阿美」等人均係由被告子○○親自來標會,活會及死會會款亦均是交予被告子○○收受等語(原審卷第309 頁),被告子○○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子○○如真僅係代為介紹「阿美」等人加入合會,則嗣後標會、繳交及收取會款等合會事務,應由「阿美」等人自行為之即可,卻為何「阿美」等人就合會之繳交會款且標會等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子○○為之,且會首丁○○等人竟從未見過「阿美」等人?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子○○上開辯解,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況以一般台灣民間合會之習慣,欲參加之會員為避免為家人知悉或其他個人事由,在會單上未記載真實姓名,而以偏名或綽號為之,亦為常情,是被告子○○應係其以上揭「阿美」等名義加入上開合會並標取會款,應可認定。

三、被告寅○○於雖否認如附表3 編號3 中⑴部分之會員「阿富」係伊所加入,惟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阿富」這1 會是被告寅○○參加的,因為他說他怕讓子○○知道,且這1 會是寅○○來標的,錢也是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08 頁),證人庚○○與被告寅○○並無嫌隙,且衡情亦無任意誣指被告寅○○有參與合會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另被告子○○雖供稱:「阿富」這1會也是伊幫會首邀約加入的,「阿富」是「美雲」的兒子云云,惟被告子○○自承其不知「阿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供法院查證,實難採信,其上供述應僅為迴護被告寅○○之供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寅○○應係獨自以「阿富」名義加入上開合會並標取會款,亦可認定。

四、被告寅○○雖辯稱:伊不懂合會,也不管子○○合會之事,伊均未參與合會事務云云,惟查,被告寅○○與其配偶即被告子○○原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並開設「鴻僖皮件行」,2 人共同經營皮衣業,被告寅○○於該店內從事製作皮衣工作,被告子○○則負責看店及送貨,且家中經濟均由被告子○○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原審卷第326 頁),且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承:伊這4 、5 年來均沒賺錢,家庭經濟沒了,之前合會又被倒,所以才邀會來支付家庭開支,結果邀會下去更慘等語屬實(見90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1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庚○○、辛○○、甲○○、辰○○、吳癸○○、己○○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上開如附表1 所示合會開標時,被告2 人都在,也都有主持,繳交會款時看被告2 人何人在家,就交給何人等語(原審卷第148 、150 、253 、

300 頁),是依被告寅○○上開供述及證人庚○○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寅○○知悉有遭倒會情事,且被告寅○○對於合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均有參與,況被告寅○○與子○○共同經營皮衣行,其對於該店生意及家中經濟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被告子○○所擔任會首及參與他人合會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已高達450 餘萬元(尚未包含上開冒標部分),且被告寅○○自己亦已參與告訴人庚○○之合會,如上所述,若謂被告寅○○主觀上完全不知情,顯難令人置信,是被告寅○○上開辯解,亦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應係知悉被告子○○所召集上開合會,且與被告子○○均有參與合會事務,應可認定。又被告寅○○係因家中經濟拮倨,始推由被告子○○召集合會,且又參與其所召集合會之事務,則被告寅○○對於被告子○○就附表2所示之合會,偽造標單投標並得標之事,自知之甚詳,是被告寅○○辯稱子○○冒標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五、又查,被告寅○○已供承因生意不佳,又遭人倒會,為支付家庭生活開支,才召集合會等語,如上所述,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因遭人倒會,只好召集合會來週轉等語,是被告2 人明知渠等所經營皮件行已生意不佳,家中生活開支已無法支應,經濟狀況陷於困境,已無足夠清償能力,卻仍自88年1 月起,召集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互助會,且先後各別加入丁○○等人召集之互助會,致告訴人辰○○、丁○○等人誤信渠等有清償合會債務之能力,而參與被告

2 人召集之合會或允其加入合會,又被告2 人每月所應支付之死會及活會會款最高時可達90,000元,期間又以冒標方式,8 次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且附表1 編號3 之合會僅進行

3 會,於89年11月18日因無法負擔龐大合會債務,即舉家搬離上開住處,足認被告2 人於召集互助會及參與他人合會並標取會款時,主觀上均有詐欺之故意,應可認定。雖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於標取會款後仍有繳交死會會款,可認渠等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惟被告2 人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又需負擔龐大合會債務,已陷於週轉不靈狀態,卻仍以偏高且金額越來越高之標息標取會款(見附表3 所載),足見被告

2 人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進行週轉,是渠等嗣後雖有繳交死會會款,惟僅係為避免為他人知悉渠等真實經濟狀況,而係掩飾犯行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就上開冒標及召集如附表1 編號2 、3 合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子○○有就附表3 (其中編號3 ⑴部分除外)之標取會款、被告寅○○就附表3 編號3 中⑴部分標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堪認定。

七、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子○○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冒標時,係在標單上填載金額及欲投標之人之簽名後持以投標等情,是核被告2 人以偽造「阿華」等人簽名,並填載一定數額標金之方式偽造標單,並持以投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阿華」等人,並以之為詐術,向各活會會員騙得會款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召集附表1 編號2 、3 及如附表3 所示標取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冒標及召集如附表1 編號2 、3 合會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2 所示共同冒標及附表3 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分別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2 編號4 至8 部分冒標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桂珠」及「秀亭」),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八、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2各該編號之詐騙金額計算式中,就會首兼會員數「2 」部分,顯漏算被告子○○以其本人名義參加1 會部分;另編號2號以下,亦漏未加上被冒標之會員數,顯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寅○○被訴涉犯附表3 編號3 ⑴以外之其他附表3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寅○○被訴涉犯附表3 編號4 所示合會,於89年10月15日,以標息3,500 元標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子○○被訴涉犯附表3 編號3 ⑴,於88年11月5 日,以標息5,000 元標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未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子○○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 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合會債務能力,卻仍任意召集及加入他人互助會,且為8 次冒標犯行,被告子○○所詐取金額將近600 萬元,被告寅○○詐取金額亦將近300 萬後,且犯後迄今已5 年餘,卻尚未與全部告訴人等進行和解,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及渠等犯罪手段、所共同及分別詐取之金額多寡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子○○所偽造之標單8 紙及其上偽造之「阿華」等署名8 枚,被告子○○供承於開標後均已丟棄等語,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2 人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互助會中,先後偽造「鳳美」、「麗紅」、「月美」、「正吉」、「麗顏」、「麗秀」、「吳德憲」、「許雲峻」等人之姓名及金額之標單後,持以競標而得標,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㈡附表3 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寅○○與被告子○○係共犯,因認被告寅○○就附表3 編號3 ⑴以外之其他附表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㈢附表3編號4 所示合會,被告子○○曾於89年10月15日,以標息3,

500 元標取會款,因認被告子○○及寅○○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㈣被告3 編號3 所示合會中,被告子○○曾於88年11月5 日,以標息5,000 元標取附表3 編號3 ⑴會款,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訊據被告

2 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其中:㈠被告子○○所召集附表1 編號2 之合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指明被告2 人究係於何時、以何人名義及多少標金冒標,遍查卷內相關證人即告訴人辰○○、己○○等人之證詞內容,均僅係指稱:伊所有該會尚屬活會等語,並無證人有明確指稱其有遭被告冒標之情事。而該合會僅進行至第30會即89年11月10日止,此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且依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就該合會之死會及活會會員狀況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渠等合會之活會情形,亦大致相符,是自不能僅因該合會嗣後因被告2 人搬離原住處且未正常進行,即認被告

2 人有冒標之犯行。至於被告子○○所供稱:該合會中「鳳美」、「麗紅」、「月美」、「正吉」係他們不想跟會後,伊途中吃下來,伊有將會款均退回給他們等語一節,被告子○○既已與會員「鳳美」等人結算會款,則該會次之合會會員權利義務由被告子○○概括承受,則被告子○○以「鳳美」、「麗紅」、「月美」(被告子○○供承此3 會均已標取)之名義標取會款,與偽造文書罪係以未經他人同意而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㈡另檢察官雖認就附表3 (附表3 編號3 ⑴除外)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寅○○與被告子○○係共犯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丁○○、辰○○、庚○○等人之證述,被告2 人就附表3 所示合會,係各別加入,且收取及標取會款時,亦係各別為之,已難認被告寅○○與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與被告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寅○○此部分之詐欺會款犯行,不能證明犯罪。㈢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89年10月15日標取附表3 編號4 之合會,與庚○○另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合會中,所標取之死會會款相抵,且結算後有另外給庚○○10餘萬元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150 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子○○此部分標取之會款,既係用與證人庚○○之死會會款相抵銷,自難認被告子○○及寅○○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㈣又附表3 編號

3 ⑴之合會,係被告寅○○單獨參加,與被告子○○無關,如上所述,是被告子○○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合會明細表(均採內標制)┌─┬───┬──────────┬──────────┐│編│會首 │起會時間、會數、開標│會員(加入之會數、尚││號│ │地點及合會金額 │存活會數) ││ │ │ │備註:僅列出告訴人或││ │ │ │證人 │├─┼───┼──────────┼──────────┤│1 │子○○│86年8 月20日起至90年│卯○○(1 會、1 會)││ │ │5月20日止 │丑○○○(3會、1會)││ │ │含會首61會(每3 個月│己○○(2 會、2 會)││ │ │加標1次 │丙○○○(2會、2會)││ │ │高雄市○鎮區○○路65│辰○○(2 會、2 會)││ │ │號 │庚○○(6 會、1 會)││ │ │10,000元 │辛○○(2 會、1 會)││ │ │ │甲○○(1 會、1 會)││ │ │ │壬○○(1 會、1 會)││ │ │ │乙○○(2 會、2 會)│├─┼───┼──────────┼──────────┤│2 │子○○│88年1 月10日起至92年│丑○○○(7會、7會)││ │ │3月25日止 │己○○(2 會、2 會)││ │ │含會首68會(每3 個加│丁○○(1 會、1 會)││ │ │標1 次) │丙○○○(3會、3會)││ │ │地點同上 │辰○○(5 會、5 會)││ │ │金額同上 │庚○○(3 會、3 會)││ │ │ │辛○○(4 會、3 會)││ │ │ │甲○○(2 會、2 會)│├─┼───┼──────────┼──────────┤│3 │子○○│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辰○○(1會、1會) ││ │ │4月1日止 │ ││ │ │含會首33會 │ ││ │ │地點同上 │ ││ │ │金額同上 │ │└─┴───┴──────────┴──────────┘附表2:(即附表1 編號1所示合會之被告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及詐得金額)┌─┬──────┬────┬─────────────┐│編│冒標日期 │冒標之標│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號│被冒標人(即│息金額 │- 應有死會數- 會首兼會員數││ │會單上所載會│ │+ 被冒標會員數),附註:被││ │員名稱) │ │告冒標時均向該會期遭冒標之││ │ │ │活會會員,詐取該會期之活會││ │ │ │會款。詐得金額(計算式:被││ │ │ │詐欺之活會人數* (合會金額││ │ │ │-冒標金額)) │├─┼──────┼────┼─────────────┤│1 │88.4.20 (第│2,800元 │61-26-3=32 ││ │27會) │ │32×(10,000-2,800)=230,400││ │編號13「阿華│ │元 ││ │」 │ │ │├─┼──────┼────┼─────────────┤│2 │88.6.20 (第│2,800元 │61-29-3+1=30 ││ │30會) │ │30×(10,000-2,800)=216,000││ │編號12「阿綢│ │ 元 ││ │」 │ │ │├─┼──────┼────┼─────────────┤│3 │88.11.20(第│2,900元 │61-36-3+2=24 ││ │37會) │ │24×(10,000-2,900)=170,400││ │編號11「阿綢│ │元 ││ │」 │ │ │├─┼──────┼────┼─────────────┤│4 │89.1.20 (第│2,800元 │61-38-3+3=23 ││ │39會) │ │23×(10,000-2,800)=165,600││ │編號5 「麗彥│ │元 ││ │」 │ │ │├─┼──────┼────┼─────────────┤│5 │89.2.20 (第│2,900元 │61-40-3+4=22 ││ │41會) │ │22×(10,000-2,900)=156,200││ │編號32「阿玲│ │元 ││ │」 │ │ │├─┼──────┼────┼─────────────┤│6 │89.4.20 (第│3,100元 │61-42-3+5=21 ││ │43會) │ │21×(10,000-3,100)=144,900││ │編號40「許雲│ │元 ││ │峻」 │ │ │├─┼──────┼────┼─────────────┤│7 │89.7.20 (第│3,000元 │61-46-3+6=18 ││ │47會) │ │18×(10,000-3,000)=126,000││ │編號60「罡平│ │元 ││ │」 │ │ │├─┼──────┼────┼─────────────┤│8 │89.9.20 (第│3,200元 │61-49-3+7=16 ││ │50會) │ │16×(10,000-3,200)=108,800││ │編號16「麗美│ │元 ││ │」 │ │ │├─┴──────┴────┴─────────────┤│備註:詐得金額合計1,318,300 元 │└───────────────────────────┘附表3:合會明細表(均採內標制)┌─┬─────────┬───┬───────────┐│編│合會會首、起迄時間│行為人│被告標取會款之時間、使││號│、會數及合會金額 │ │用之會員名義及標息 ││ │ │ │詐得金額(計算式:被詐││ │ │ │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 ││ │ │ │應有活會人數)×(合會││ │ │ │金額- 標息金額) │├─┼─────────┼───┼───────────┤│1 │丁○○ │子○○│⑴88.2.20 (第3 會)、││ │87.12.20~91.1.20 │ │ 「阿美」、3,400元 ││ │38會 │ │ 35×6,600=231,000 元││ │10,000元 │ │⑵88.4.22 (第5 會)、││ │ │ │ 「阿亭」、3,500 元 ││ │ │ │ 33×6,500=214,500元 ││ │ │ │⑶88.7.20 (第8 會)、││ │ │ │ 「阿梅」(即被告傅玉││ │ │ │ 梅)、3,000元 ││ │ │ │ 30×7,000=210,000元 │├─┼─────────┼───┼───────────┤│2 │巳○○ │子○○│⑴88.8.25 (第3 會)、││ │88.6.25~90.11.25 │ │ 「皮衣」(即被告傅玉││ │30會 │ │ 梅)、3,800元 ││ │20,000元 │ │ 27×16,200=437,400元││ │ │ │⑵88.9.25 (第4 會)、││ │ │ │ 「佳雯」、3,600 元 ││ │ │ │ 26×16,400=426,400元││ │ │ │⑶89.2.25 (第9 會)、││ │ │ │ 「靜惠」、3,800 元 ││ │ │ │ 21×16,200=340,200元││ │ │ │⑷89.9.25 (第16會)、││ │ │ │ 「惠珍」、4,200 元 ││ │ │ │ 14×15,800=221,200元│├─┼─────────┼───┼───────────┤│3 │庚○○ │子○○│⑴88.11.5 (第3 會)、││ │88.9.5~91.5.5 (每│(即⑵│ 「阿富」、5,500 元 ││ │5 個月加會1 次 │⑶) │ 36×14,500=522,000元││ │39會 │寅○○│⑵89.1.5、(第5 會)、││ │20,000元 │(即⑴│ 「蔡文生」、5,800 元││ │ │) │ 34×14,200=482,800元││ │ │ │⑶89.7.5 (第12會)、││ │ │ │ 「子○○」、6,600元 ││ │ │ │ 27×13,400=361,800元│├─┼─────────┼───┼───────────┤│4 │庚○○ │子○○│⑴89.5.15 (第3 會)、││ │89.3.15~92.4.15 (│ │ 「淑芬」、3,100 元 ││ │每3 個月加會1 次)│ │ 47×6,900=324,300元 ││ │50會 │ │⑵89.8.15 (第7 會)、││ │10,000 元 │ │ 「美雲」、2,900 元 ││ │ │ │ 43×7,100=305,300 元│├─┴─────────┴───┴───────────┤│備註:子○○詐得金額合計3,554,900 元、寅○○詐得金額為││ :522,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