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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秋誠(業經本院95年1 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88年5 月間,與乙○○(由李富田【93年4 月15日死亡】、甲○○掛名)、卓俊煌(由卓正熙掛名)等人合資,自王傳宗受讓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由陳秋誠擔任董事長。其後於90年6 月間因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謀解決之方法,由陳秋誠將合益公司以新臺幣5,000,

000 元之代價賣給丁○○,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至91年8月間,丁○○與陳秋誠雙方擬辦理變更登記時,因股東甲○○積欠稅款,無法清償,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丁○○即與陳秋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甲○○並未退股,仍為合益公司之股東,竟未經甲○○或乙○○之同意,在高雄市合益公司內,委由已成年之不知情林姓會計人員,於91年8 月6 日,持相關之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趙義勇,並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於91年8 月8 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3年2 月上旬某日,未經李富田或乙○○之同意,在高雄市合益公司內,委由已成年之不知情林姓會計人員,於93年2 月9 日(原起訴書誤繕為「91年8 月26日」,特以更正),持相關之文件,以合益公司修改章程、遷址、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並將股東李富田之股份剔除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於93年2 月9 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富田、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發現,並由李富田之子丙○○及甲○○對陳秋誠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陳秋誠案件時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5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於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時,亦表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然本院審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雖不爭執,但原判決對於起訴之事實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該部分之事實亦否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就整個犯罪事實而言,仍應就證據能力方面加以敘明,較為妥適,先此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陳秋誠於93年8 月25日警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雖於原審94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陳秋誠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45頁第25行),惟嗣於原審95年2 月21日審判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改稱對於證人陳秋誠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陳秋誠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未盡相符,且證人陳秋誠於93年8 月25日警詢陳述之時,距離上開合益公司變更登記之時較近,對於其等陳述之事實,自應印象深刻,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證人趙義勇、乙○○、卓俊煌、佘吉祥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陳秋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117 頁至第156 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被告於原審95年2 月21日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 月19日經(93)中辦3 字第09330924340 號函及該函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影本2 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董事、股東名單影本3 份、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

1 份、股東名簿影本1 份、經濟部函稿影本9 份、變更登記表影本16份、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4 份、股東名冊影本5 份、高雄市政府函(稿)影本1 份、股東名簿影本3份等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 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

8 月19日經(93)中辦3 字第09330924340 號函、經濟部89年11月27日經(89)商字第089144410 號函稿及其91年

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101324150 號函稿、91年9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101366520 號函稿、93年2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1663530 號函稿、93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331649750 號函稿、93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331796500 號函稿、93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332010510 號函稿等所檢附文件(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44頁至第11

0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雖非全由公務員所製作,然上開文書於本案中所欲證明之事實,乃公務員職務上紀錄之事項,故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合益公司91年5 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日期誤載為90年】、會議紀錄影本(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各1 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合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88年4 月間)及其檢附李富田之戶籍謄本、董監事名單、股東李富田及甲○○等股東名簿、合益公司章程(見同上署93年度發查字第2078號卷第6頁至第15頁),與同上署93年度他4051號卷附之91年5 月24日會議記錄、92年10月16日協議書、切結書、承諾書、91年10月3 日讓渡同意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文書有間,惟因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同上署94年偵字第900 號卷附經濟部91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10132415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合益公司91年8 月5 日補正申請書、91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7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辭職書、合益公司營造業登記證、董事長趙義勇願任同意書、91年8 月8 日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91年8 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3 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均係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且上開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向陳秋誠買入合益公司,並與陳秋誠有上揭時、地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不諱,且查:

(一)核與告訴人甲○○、丙○○2 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乙○○、卓俊煌、佘吉祥、趙義勇、陳秋誠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亦與證人佘吉祥、乙○○、陳秋誠於原審95年1 月3 日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之經濟部91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101324150 號函及其檢附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名冊(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各1份,與其將股東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1649750 號函及其檢附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名冊(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稽。

(二)再酌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及同卷第96頁至第97頁內檢附合益公司變更登記、合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文件顯示:被告丁○○將合益公司買進後,證人陳秋誠於91年5 月底、6 月初間,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交予丁○○,並於91年8 月6 日,持相關之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趙義勇時,雖已將其所有股份移轉登記為丁○○所指定之趙義勇,但其仍在合益公司內為董事以執行職務,迄93年2 月11日始未再擔任董事,此有上開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各

2 份可證,且被告丁○○於原審94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以500 萬元買下合益公司所有的股份,也有寫讓渡書,陳秋誠就拿資料給我去辦理變更合益公司的負責人、營業所地址、股東等資料等語綦詳,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足見證人陳秋誠自91年8 月6 日起,至93年2 月11日止,仍在合益公司內擔任董事,參與公司之營運。因此證人陳秋誠於原審95年1 月3 日審判時結證稱:

我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丁○○處理後,即離開公司而不過問公司之營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詞,殊無可信。

(三)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內之94年6月23日陳述:「(你購買公司之後,是否有將甲○○、李富田除名?)應該要除名,因為我已經將股份都買下來,是陳秋誠提供股東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我去辦理的。」、「陳秋誠應該知道我是要去將甲○○、李富田的股份除名。」、「我有告訴他要將甲○○、李富田除名。」等語(見原審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影印節本卷第30頁第2 行至第18行),與證人陳秋誠於原審95年1 月3 日審判時結證稱:「(你占的股份?)一半的三分之一,就是六分之一,後來增加股份成為四分之一。」、「(你後來將合益公司讓渡給被告?)是。」、「(你是讓公司全部股份,還是只有你的股份而己?)讓公司全部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大致吻合,足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事項,係由陳秋誠與被告丁○○共同為之,應堪認定。

(四)況告訴人甲○○、丙○○均否認有同意將其等股份出售予被告丁○○等情綦詳,核與被告於原審94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秋誠所提出之協議書1份(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41頁),雖載明乙○○認同其處理讓渡合益公司之決議,但此僅係於92年10月16日事後之協議,且該協議亦要求被告應將股權百分之50回復原狀,自不能以李富田事前確有同意出售其等股權,亦經證人佘吉祥於原審95年1 月3 日審判時到庭結證而證述綦詳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及其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經濟部函及其所附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及其所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合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單、股東李富田及甲○○等股東名簿(依此文件所載,李富田於93年2 月9 日前,仍為合益公司股東,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1年8 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屬誤繕,應另更正為93年2 月9 日)、合益公司章程、協議書、切結書、承諾書、讓渡同意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是否有購買合益公司之全部股份,仍不得在未經甲○○、李富田或乙○○之同意下,擅自將甲○○、李富田2 人之股份予以除名,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合益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固有實質審查權,惟依上開規定,僅係就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始有實質審查權,對於公司股東私人間股權之變更,既與公司法無違,亦與法定程式無關,自無從令其改正,亦無實質審查之可言,先予說明(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僅係就虛偽設立公司,事後並轉讓出資之情形予以論述,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秋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告有如何之行使行為,本院亦查無被告有如何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陳秋誠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李富田、甲○○並未退股,仍為合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竟未經李富田、甲○○或乙○○之同意,偽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1年7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6 月20日)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1年8 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趙義勇,並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復於同年月

22 日 ,又偽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91年8 月26日,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合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董事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富田、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富田(於93年4 月15日死亡)之子丙○○及甲○○提出告訴,始循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

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足參)。再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 號判例可參)。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義勇、丁○○、卓俊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以及合益公司91年5 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92年10月16日協議書、讓渡同意書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19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24340 號函暨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 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 月14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64070 號函及合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證人陳秋誠原為合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洽談出賣合益公司之事,然於91年5 月24日股東會議中僅有討論,並未決議,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向陳秋誠購買合益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向陳秋誠購買合益公司全部股份,而陳秋誠將所有變更登記之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司的林姓會計去辦,而上開91年6月20日、91年7 月25日、91年8 月22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均係公司的林姓會計拿給我,而我再拿給陳秋誠,要陳秋誠拿去給他們股東簽名,我未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件源自告訴人與陳秋誠之糾紛,被告係因上開陳秋誠案件而被檢察官追加起訴,系爭合益公司因屆期無土木技師,且不賺錢,而被告才去買這家公司,且股東甲○○欠稅才要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但被告不懂而聽從會計人員指示,並將上開資料拿給陳秋誠,始生本案等語。

(四)經查:⒈李富田於88年5 月16日起登記為合益公司股東,於93年2

月9 日以前,均為合益公司股東,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5 份等相關文件(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卷第77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91年8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李富田於合益公司之股份剔除,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⒉證人陳秋誠、卓俊煌、乙○○及林嘉斌於88年5 月16日共

同出賣合益公司原有股東購買該公司之股份,業據證人卓俊煌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董事長陳秋誠、董事乙○○、卓正熙、監察人劉娟娟、股東林嘉勇、甲○○等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卷第67頁至第68頁)。嗣於91年5 月間,合益公司之股東共有證人陳秋誠、李富田、卓俊煌與甲○○、卓正熙、黃麗蕙、顏義鋒7 人,而證人陳秋誠、李富田、卓俊煌與甲○○、卓正熙等5 人所持有之股份已達股份總數之10分之9 ,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 份在卷足據(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卷第65頁至第76頁),而其中李富田、甲○○乃由乙○○出資,借名登記於李富田、甲○○名下,卓正熙乃由卓俊煌出資,借名登記於卓正熙名下,已據證人李富田之子丙○○、甲○○、乙○○、卓正熙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內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8 頁、第14頁、第51頁之審判程序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影印節本卷第13頁至第45頁),嗣證人陳秋誠確於91年5 月24日曾與實際出資而有權代理李富田、甲○○之乙○○、有權代理卓正熙之卓俊煌等人召開股東會議商談合益公司是否繼續營運或轉讓他人經營,及合益公司積欠印花稅罰鍰之問題,被告當日曾提議由股東繼續出資,或由其將合益公司讓與他人經營或更換負責人,然證人卓俊煌對於繼續出資,持保留之態度,對於公司讓與他人或更換負責人則無意見,而證人乙○○則稱於91年5 月27日回覆,保留對於會議紀錄之意見,證人陳秋誠並表示於91年5 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鍰問題,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頂讓價以

400 萬元為底限,有合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日期誤載為90年)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卷第39頁至第40頁)。嗣證人乙○○並未出資,證人陳秋誠寄發存證信函,央請乙○○參與會議,乙○○曾將該存證信函交予佘吉祥觀看,然並未回覆等情,分別已據證人乙○○、佘吉祥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內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63頁之審判程序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影印節本卷第13頁至第45頁)。其後,證人陳秋誠經由證人卓俊煌介紹,與被告丁○○洽商將合益公司讓與給被告丁○○經營,證人陳秋誠與卓俊煌於洽商時,復有向被告丁○○言明應保留2 分之1 之股份不能變更,被告丁○○原先亦有保留2 分之1 之股份,嗣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因證人甲○○積欠稅款,影響公司請領發票,始將證人甲○○之股份剔除,亦分別已據證人卓俊煌於警詢中、被告丁○○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卷內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40頁、第44頁之審判程序中陳述綦詳屬實(見原審卷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影印節本卷第13頁至第45頁)。復參諸證人李富田於93年2 月9 日以前,均為合益公司股東,此有上開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5 份可佐,因此,本件若非證人陳秋誠、卓俊煌與被告丁○○之間,確有保留2 分之1 股份之約定,被告丁○○應無於業將證人甲○○之股份剔除以後,仍長期將李富田登記為股東,而未一併將證人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之理。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證人陳秋誠既係合益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而召開上開股東會議,會議中卓俊煌對於公司讓與他人或更換負責人並無意見,乙○○既已表示於91年5 月27日回覆,保留對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意見,而證人陳秋誠並當場表示於91年5 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鍰問題,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其後,乙○○並未出資,於收受證人陳秋誠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回覆,衡諸常情,自足以使證人陳秋誠認為有權代理股東卓正熙行使權利之卓俊煌業已同意將合益公司讓與被告丁○○經營,並誤認有權代理股東李富田、甲○○行使權利之乙○○亦已同意授權其全權處理,應堪認定。

⒊證人卓俊煌雖已中風而不能與外界言語,案外人黃秋珍亦

非合益公司之股東,合益公司91年7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並非案外人黃秋珍所紀錄,其上之黃秋珍印章亦非黃秋珍印章之印文;證人曾慧芬僅有同意友人簡威宗之邀請,擔任合益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91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同日董事會紀錄,亦未制作91年8 月22日董事會決議錄,也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紀錄等情,雖分別業據證人卓正熙、黃秋珍、曾慧芬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內

94 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94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

5 頁至第8 頁、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之審判程序中陳述綦詳屬實(見原審卷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

10 24 號影印節本卷第39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52頁至第54頁)。惟證人陳秋誠乃由卓俊煌之介紹,與被告丁○○接洽,將合益公司之股份讓與被告丁○○,業據證人卓俊煌於上開警詢中證述屬實,參以合益公司91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報告事項,尚有卓正熙私務繁忙,辭去董事一職,且變更登記時,亦有檢附董事卓正熙之辭職書,有該次臨時會議事錄、補正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8 頁至第203 頁即同上署94年偵字第900 號卷第12頁、第10頁),而證人卓俊煌確有央請其弟,亦即登記為合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卓正熙出具該次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辭職書1 份,業據證人卓正熙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內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之審判程序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影印節本卷第39頁),是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確非證人卓俊煌本人或基於其授權委託制作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已有可疑,遑論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⒋證人陳秋誠將合益公司出賣予被告丁○○以後,雖仍在合

益公司內繼續參與公司之營運,並與被告丁○○將證人甲○○、李富田之股份剔除,已如前述。然經本院查閱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⑴偽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1年7 月25日)、⑵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6 月20日)後、⑶91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之,該91年7 月25日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之決議事項,僅係改選董事長及遷移地址;91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補選董事案;91年8 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係互選董事長及解除乙○○總經理職務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第12頁至28頁);均與剔除證人甲○○、李富田2 人之股權變動無關,亦均無證人甲○○、李富田2 人之簽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後行使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因檢察官即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秋誠係因為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謀解決之方法,始由被告買受合益公司,並將甲○○、李富田之股份剔除,而該公司亦無財產淨值(被告與證人陳秋誠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言),被告事後亦未取得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陳秋誠將告訴人之股權出售予被告後,與被告共同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此股東變更雖符合刑法第

214 條之罪,但先前應是將甲○○、李富田股份變更為他人名下,故就被告買得合益公司之全部股份(甲○○、李富田),依法應載股權同意書及報繳證交稅等,方能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足見被告上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詳究及此,顯有疏誤,且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卷附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之經濟部

91 年8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101324150 號函及其檢附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股東名冊(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 51 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各1份,與將股東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1649750 號函及其檢附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股東名冊(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等資料外,並無所謂之「股權同意書」及「報繳證交稅」等資料,足見被告當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未檢附股權同意書及報繳證交稅等資料甚明,故被告並無偽造股權同意書及報繳證交稅等資料可言。㈡又共犯陳秋誠亦因本案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原審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 月,難謂過輕。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