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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10月13日、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34之5 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各1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尚未執行),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1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8日某時起,至95年2 月初止,在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2 樓房間內,及屏東縣○○鄉○○村○○路千越加油站之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隔2 日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 月7 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道路上,因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2 月5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為警發覺可疑,經採尿送化驗又再度被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94年8 月7 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4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5年2 月5 日13時許,第2 次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併辦警卷第8 頁)附卷可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1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第2 次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甲○○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於95年2月5 日第2 次再度被查獲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2 次被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