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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丙○○與甲○○(另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持有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P220改造手槍

1 支、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m 鋼珠之改造子彈1 顆、彈頭經磨削口徑9mm 制式之子彈2 顆及仿來福槍外型之改造M4(WG 811)空氣長槍1 支。嗣於民國93年9 月19日凌晨

2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攔檢由被告戊○所駕駛,並乘載被告乙○○、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於車內右前座後置物袋、後座手扶箱及後行李箱內扣得M4(WG 811)空氣槍1 支、8mm鋼珠327 顆、CO2 小鋼瓶36瓶、CO2 大鋼瓶1 瓶、P220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只及子彈3 顆等物。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涉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9867號槍彈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71295號函;㈣查獲現場照片10張、查獲現場圖及扣案之物(如附表1 至3)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及丙○○等固坦承於93年9 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丙○○,經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攔檢,並在車上查扣起訴書所載槍、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是甲○○開車來約我去喝酒,直到警察攔檢才知道車上有放槍彈等語;被告乙○○則稱:當天是丙○○約我說朋友要喝酒,我才透過丙○○認識戊○,在場還有1 個不知名綽號「哥仔」之中年男子,關於車上為何有槍、彈及其由來,我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陳稱:

我不清楚車上有槍、彈等語。

五、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關本案其

他被告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分別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本案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不同意上開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我在車

上有看到綽號「憨哥」及綽號「樂仔」即乙○○在把玩改造手槍,戊○亦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在原審審判中則結證稱:我不是很確定「樂仔」是否有把玩,但我確定「憨哥」有說他那邊有,我沒有看到「憨哥」有無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20 頁),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所述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且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依經驗法則,均較符合真實,故除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較之事後幾經評估翻異之詞可採。佐此各端,以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環境與其在原審審判中相較,證人在警詢中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所為前開證述,為證明被告戊○、乙○○是否持有槍彈所必要,其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中有關其他被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

⒉被告戊○、乙○○、丙○○於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所為有

利或不利之陳述,性質上仍相當於證人,其等未基於證人身分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等有關其他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證據,除前述㈠㈡所列事項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外,其餘均不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除爭執前述㈠㈡證據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就不爭執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經查:

(一)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同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查獲緣由,係警方值勤巡邏見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違規並排停車,且搭載被告乙○○、丙○○,經警認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經被告戊○同意搜索,而自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等坦承明確,又經證人劉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應可採認。

(三)經警將查扣之槍彈、鋼珠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1 編號1 至3 之改造手槍、子彈,附表2 編號1 之空氣槍認均有殺傷力之事實(型號、鑑驗結果均詳附表),亦有該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9867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於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可稽。

(四)扣案之物分別於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手扶箱、後行李箱及右前座後置物袋等車內不同位置查扣;被告戊○當時坐於駕駛座,被告丙○○則位於右前座,被告乙○○位於左後座等情,有查獲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0張附於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可查。而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於查扣當時彈匣及槍身分離位於後座中央手扶箱內,槍管則位於右前座後置物袋內,屬於分解狀態,改造空氣長槍則位於後行李箱內等節,亦經證人劉屏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並與上開查獲現場圖所示相符,亦為真實。綜合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查獲現場情形,及被告所搭乘之車輛後座中央手扶箱、後行李箱及右前座置物袋內裝載有殺傷力之槍彈乙節,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亦無從推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支配占有槍、彈之事實。

(五)於93年9 月18日晚間,被告戊○在工作地點即國聯車業行受買車客人甲○○之邀出外飲酒,被告戊○之友人丙○○並約同乙○○共同前往國聯車業行會合,由被告戊○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乙○○、丙○○,先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香奈兒酒店」喝酒,復轉往高雄市新興區「海可拉斯」,到達「海可拉斯」樓下,甲○○先下車離去,被告等則為警查獲等節,經被告等陳述明確,各與同案其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

122 頁);被告戊○、丙○○所稱「憨哥」(台語),以及被告乙○○所稱「哥仔」,均指甲○○同1 人,而被告

3 人於查獲當日即93年9 月19日經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戊○、乙○○並經原審羈押庭訊問,均明確指出有甲○○1 人且與其共乘系爭車輛為飲酒而前往「海可拉斯」乙節(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第8頁背面;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原審聲羈卷第3 頁至第

6 頁);參以被告等於查獲之初即經隔離,經證人即劉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被告等要無串證之可能,其等於查獲當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較高,所指甲○○與之同行應非虛設。被告上開所稱共乘系爭車輛緣由,相識及查獲經過,應堪採認。證人甲○○雖於本院95年7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8126-GL 自小客車,當初是我購買的沒有錯,但是因為爆衝,購買的當天就還給車行,從購買到還給車行相隔不到6 小時,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大約是1 、2 年前的事情。我有付款5 萬元。購車總價25萬元,當時沒有簽立契約,5 萬元相當於頭期款,我不知道車內有槍彈之物,我購買之後這6 小時都是我在開那台車,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有沒有打開後行李箱,印象中車上沒有槍彈。」、「我因為車子會爆衝,就把車子退還給車行,但是車行還沒有還我5 萬元,因為我聯絡不到車行的人。我購買此車有留身分證在車行,車行沒有還我身分證,退車後我有再去過車行要拿回我的訂金、身分證1 次,但細節我記不得了。」、「介紹人是車行的朋友,是我在七賢路的PUB認識的,他叫阿樹,因為車子爆衝,我有跟介紹人講過,介紹人當天晚上就跟我回去車行理論,結果他們就發生衝突,但爆衝的問題沒有解決,衝突之後爆衝的事情都沒有解決。車子被拖回去時,我有去修車廠看過一下。因為我人在那裡,會去瞭解車子的情形,至於有無告訴巨登修車廠人員說你還要修其他的東西,時間隔太久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去巨登看一下就走了。我沒有問巨登的人員何處可以買小鋼珠,巨登的人員說到八德路可以買到不同尺寸的小鋼珠。」、「該車爆衝後,我回到國聯車行理論,我是和阿樹,及阿樹的朋友3 人一起去的,是阿樹開車載我們去國聯車行。」、「(你去國聯車行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國聯車行要馬上處理,如果沒有馬上處理,就要砸店?)這不是出於我的口,這是阿樹說的,而且阿樹他們砸店的時候,我還有阻止他們砸店。」、「(你去請國聯車行的人要解決那次,你們要求馬上解決,車行拿電話給你要求你和電話那方的人講?)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那天他們沒有把我的5 萬元訂金還給我,並再交付一筆5 萬元給我。這輛車是退還給車行。」、「(既然退還車輛,為何還去修車廠看該車?)因為當天我人在那裡,車子拖到對面修車廠我就跟著過去看,我並沒有要求修車廠再修理其他東西。」、「93年9 月19日凌晨被查獲槍彈的那天,我當時並沒有跟本案3 名被告在一起,我只見過戊○。後來我回車行,我沒有要向車行道歉,也沒有要請車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但證人甲○○既有向國聯車業行購買系爭車輛,且因車子有暴衝之情形而回車行理論,同行之人亦有砸毀車行之物品,車行之人不得已而與之解決,且將該車送請對面之巨登修車廠修理,如依證人甲○○所證,其將車退還國聯車業行,國聯車業行並未解決該事情,其亦未取得其他任何賠償,為何證人甲○○等人當時已在國聯車業行砸毀車行內之物品,其豈有甘心如此之結果而善罷干休而離去?其既將系爭車輛退還給國聯車業行,為何還到巨登修車廠探望,又交代修車廠人員更換其他零件等情,實有違常理,證人甲○○對於本件案情與其自身有重大關係,故其於本院上開所述,部分實情尚有所隱瞞,不得盡信。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屏生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車在路口轉彎即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路口離被告停車位置約50公尺,未看到有人先從車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126 頁),然其亦稱:對於被告車子剛停的情況並不清楚等詞(見原審卷第126 頁),從而,不能以員警於查獲前未看到甲○○自系爭車輛離開,即謂被告等上開所述與甲○○共乘乙事均屬不實。

(六)甲○○於93年9 月16日前往國聯車業行以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賓士S320型權利車),甲○○付訂金50,000元並留下身分證以申請換牌所用,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車行;同日晚間甲○○以車子暴衝撞擊他人為由要求車行換車並賠償50,000元,分別與員工陳麒丞、戴郡毅、戊○及老闆許天恩交涉,期間則持長槍對店內開槍掃射,許天恩於電話中同意修車並返還現金50,000元,復由員工將車輛送往車行對面保養廠修理,甲○○於同月18日下午至車行將系爭車輛牽回,再於同日晚間駕至車行,表示其會負責店內損失,要請員工喝酒等情,經被告戊○陳述於卷,且經證人戴郡毅、許天恩、陳麒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10 頁、第178 頁至第

180 頁),上開證人所稱互核一致,並有車行經砸毀、槍擊之照片2 張、甲○○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93年9 月17日系爭車輛委修暨交車簽認單1 份在原審卷第128 頁可考。且證人即修車廠廠長丁○○於本院95年6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巨登汽車修車廠服務,該址為華榮路61號,修車單上面的車子是一部賓士320車號0000-00 號,剛開始是國聯車行送修的,國聯車行在我們車行對面,是因為該車會暴衝而送修的,早上上班的時候,他們就叫我們看一下車子,他們就把車子推到我們保養廠。」、「(從修車單上面項目、內容上的文字,看起來有2 種字跡,為何會如此?)有的是會計寫的,有的是我寫的,因為材料的價錢,工資部分會計不知道,是我填寫的。」、「該車國聯有賣出去,買主我不認識,車主有到我們車行來,因為還有別的東西車主要自己換,只有節氣門總成以外都是車主自己要換的。」、「卷附之甲○○的身分證影本,看不出來是否為車主本人,我要看到本人才看得出來,我有參與維修該部車,修車過程中,我看到後車廂有1 枝長槍,如警卷照片中所示的長槍,我在該車後車廂看到該長槍,是覺得好奇,怎麼會有這種長槍,所以就看了一下。」、「因為我聽國聯車行裡面的員工說這輛車已經賣出去了,只要修理會暴衝的地方就好了,可能是他們老闆有說這件事,至於國聯公司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裡面有好幾個股東合夥。」、「我不認識甲○○,中午時,他就過來說要修哪個部分,還問我哪裡可以買小鋼珠,我還告訴他去八德路買,可以買到不同尺寸。我看了以後,我知道那是假槍,外觀雖然像軍中的槍,但是有小鋼瓶,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而且他還問我哪裡可以買小鋼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證人甲○○雖否認有叫巨登修車廠人員順便換掉其他零件,亦否認有問證人丁○○何處可買到小鋼珠,然證人丁○○相較於甲○○對於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因此其證詞應較甲○○可信,何況甲○○所述亦有違常理之處,故較不足採。證人陳麒丞雖稱將甲○○身分證正本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中隊第十一小隊鄭小隊長等語,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並無人接獲「甲○○」之身分證,所屬第四中隊小隊長中並無「鄭」姓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1 月9 日、同月26日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184 頁),證人陳麒丞所稱甲○○身分證正本交付過程是否為真實,雖非無疑,容有疑問,然此或係證人對於交付單位陳述有誤,或係刑警大隊在勤務交接傳達過程中有所疏漏,非謂證人陳麒丞之證詞均屬虛設,亦不能僅以甲○○之身分證未能尋獲,遽認前述甲○○購買系爭車輛交涉之過程應非屬實,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車輛為其所購得無誤,雖其否認案發當日有協同被告3 人外出等情,然依照前開人證及物證相佐結果,系爭車輛確係由國聯車業行交付予甲○○,於案發當日由甲○○支配管理之事實無訛。被告等陳述甲○○邀同前往喝酒,由被告即車行員工戊○駕車,被告等均與甲○○初識乙節,亦與上開所述各節相核,非與常理相悖,要屬有據。

(七)被告等歷次均供述對於甲○○之車上有槍彈1 事事先不知情,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乘車前有見甲○○或他人將槍彈置入系爭車輛,其等所言應屬真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雖證稱:乙○○與甲○○在把玩改造手槍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不是很確定乙○○是否有在玩,但我知道甲○○有說他那邊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經被告丙○○、乙○○自承於卷,而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較無受到干擾,記憶應較清晰具體,是其於警詢之陳述較符合真實,即謂被告乙○○於車上確有與甲○○共同把玩改造手槍乙節,應可確信。然系爭車輛為甲○○使用管理中,被告等與甲○○又屬初識,對於系爭車輛上物品為何及放置位置,既無從事先得知,亦無能掌管支配,是以被告乙○○雖曾於車內碰觸扣案改造手槍,難認其與甲○○有共同支配持有之意。再以該把手槍於案發時處於分解狀態,槍身、彈匣位於後座中央手扶箱,槍管則置於右前座後方置物袋內,而被告乙○○卻坐於左後座,倘須組合該把改造手槍,應以坐於右後座之甲○○為適,此可推得甲○○客觀上有支配該改造手槍情事,亦非排除被告乙○○應屬偶然碰觸該把改造手槍並無管理之可能。此外,上述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警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處理,未發現可資辨識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3日函文1 份在偵查卷第85頁可佐。是而,函文雖未能證實扣案改造手槍確係由甲○○持有中,然亦非能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從而,被告等與甲○○初識,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偶然受邀共乘甲○○使用之系爭車輛,對於車輛內之物品如槍、彈等自非可掌控、管理,遽難以被告等因違規併排停車,經警查獲車上不同位置如:後車廂、後座中央手扶箱、右前座後置物袋等處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形,即認被告等均具有共同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

(八)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公訴人所指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實際支配或占有本件槍彈,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自難遽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丙○○等犯罪,自均應諭知被告戊○、乙○○、丙○○等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丙○○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未傳訊甲○○到庭,且證人戴郡毅與陳麒承所證述之內容相互矛盾,不足採;㈡被告3 人如與「憨哥」不熟,無共同持有扣案槍枝之犯意聯絡,且「憨哥」曾持槍砸車行,被告3 人為何於案發當天與「憨哥」共同出遊飲酒作樂,足見被告3 人所辯不足採;㈢原判決認定被告3 人縱使有把玩槍枝之事實,但客觀上對之並無實際支配之狀態,仍不構成持有槍枝罪云云;但扣案之槍枝放置在系爭車輛中,被告

3 人既在車上,客觀上即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本院傳訊甲○○到庭作證,其亦證述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有將身分證影本放在國聯車業行,因車子暴衝之事曾回車行理論,且送修等情無誤,可見該車之買主確實為甲○○,至於證人戴郡毅與陳麒承所證述之內容或有不符,但該車確為甲○○所購,應可認定。㈡除被告戊○外,其餘2 人與甲○○並不熟,亦據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而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之邀請而同往,與證人甲○○一同前往國聯車業行理論之人曾砸毀該車行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甲○○既開口邀請車行人員外出飲酒作樂,車行之人員豈有不捧場之理?故被告3 人所辯,並無不合常理,尚可採信。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等3 人對於扣案槍枝事實上既無實力支配之情形,何來持有之理?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1 :查扣地點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椅中央手

扶箱┌──┬────────┬─────────────┬─────────┐│編號│查 扣 物 品 │型 號│鑑 驗 結 果│├──┼────────┼─────────────┼─────────┤│1 │P220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滑套具裂痕,槍枝具││ │(含彈匣1個) │);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擊發子彈功能,具殺││ │(槍管於附表3 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傷力 ││ │示處查扣)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改│ ││ │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2 │子彈1 顆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經試射,可擊發,具││ │ │m 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殺傷力 ││ │ │ │ │├──┼────────┼─────────────┼─────────┤│3 │子彈2 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均具殺傷力 ││ │ │經磨削) │ │└──┴────────┴─────────────┴─────────┘附表2 :查扣地點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編號│查 扣 物 品 │型 號│鑑 驗 結 果│├──┼────────┼─────────────┼─────────┤│1 │改造M4(WG 81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 │1 支 │);仿來福槍外型製造之空氣│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 │長槍 │經裝填直徑8mm 、重││ │ │ │量2.1 公斤之鋼珠試││ │ │ │射3 次,其鋼珠發射││ │ │ │速度分別為118 、11││ │ │ │6 、114 公尺/ 秒,││ │ │ │動能分別為14.6、14││ │ │ │.1、13.7焦耳/ 平方││ │ │ │公分,換算其單位面││ │ │ │積動能分別為29.1、││ │ │ │28.1、27.1焦耳/ 平││ │ │ │方公分 │├──┼────────┼─────────────┼─────────┤│2 │鋼珠327顆 │直徑8.0mm鋼珠 │ │├──┼────────┼─────────────┼─────────┤│3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小型二氧化碳鋼瓶 │ ││ │(小)37個 │ │ │├──┼────────┼─────────────┼─────────┤│4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中型高壓氣瓶 │ ││ │(大)1個 │ │ │└──┴────────┴─────────────┴─────────┘附表3 :查扣地點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右前座後置物袋┌──┬────────┬─────────────┬─────────┐│編號│查 扣 物 品 │型 號│備 註 │├──┼────────┼─────────────┼─────────┤│1 │改造槍管1 個 │ │附表1 編號1 P220改││ │ │ │造手槍之槍管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