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向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王啟璋之配偶(其於民國80年3 月25日結婚,於92年9 月10日離婚),自訴人甲○○為王啟璋之父。90年間王啟璋因甲○○夫婦借款供其購置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49、150 、151 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及坐落於同地段第

171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暨於上開4 筆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高雄縣○○鄉○○路○段○○號之房屋1 棟,而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詎乙○○與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下旬某日,推由乙○○在高雄縣路○鄉○○路○○○ 號甲○○住處,自屋內餐廳牆壁櫃內竊取甲○○之身分證1 枚、印章1 顆,再本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盜蓋甲○○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式2 份,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之向台灣區某監理所,辦理車號00-000

0 號BMW 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汽車行車執照交予新車主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甲○○之身分證、印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甲○○之姓名、盜蓋甲○○之印章,並持以辦理過戶登記)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之簽名用印,未經取得甲○○之同意,卻仍持之向監理單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監理單位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云云。

二、自訴人指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承確有賣出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1 部,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過戶車籍應備證件說明各1 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子王啟璋(即被告之前夫)曾於91年間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父甲○○之署押,將其所有登記在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一部,擅自以新台幣100 萬元賣出,所得並侵入己,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自不得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自訴。又被告賣出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係事先取得自訴人與王啟璋之同意,自訴人之所以要賣車,乃是因系爭車輛在王啟璋買了之後,引起許多官司,王啟璋因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是被告去會面時,王啟璋要被告賣車,許明環之車行也是王啟璋要被告找的,因王啟璋之前有一部車亦是賣給許明環,而被告賣車時,自訴人亦在場,賣車所得之款項大部分也都用於自訴人之妻王黃怨之喪葬費用;自訴人主張被告係於90年8 月下旬某日竊取其身分證、印章,斯時被告與自訴人之子王啟璋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惟自訴人遲至94年4 月25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則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為非同一案件,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之子王啟璋前於91年間以其配偶即被告乙○○自90年5 月8 日起,趁王啟璋遭不詳姓名之人栽槍誣陷而遭羈押之機會,為謀奪王啟璋之財產,而於90 年8月21日偽造王啟璋之父甲○○(即本案自訴人)之署押,將王啟璋所有,登記於甲○○名下之車號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擅自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賣出,並侵占賣出所得款項乙節,已於91年6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作成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不起訴處分,王啟璋雖聲請再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而本件自訴人旋於94年4 月25日又以被告於90年8 月21日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署押,擅將自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出賣予他人,亦認被告涉犯竊盜(即指訴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指訴被告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自訴人之姓名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指訴其明知汽車過戶登記書未經自訴人授權同意簽名蓋章,卻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使公務員據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見原審卷第1 頁)。經核兩案所指之被告均同一人(均為乙○○),且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90年8 月21日偽造自訴人甲○○之簽名署押,且擅自將自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出賣予他人乙事,是其前後兩案所指述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名部分固有不同,然社會基本事實均在指述被告於前揭時點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署押,將自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出賣之情事(按賣出汽車之行為即包括於90年8 月21日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用印之行為,故王啟璋就前案此部分之罪名,雖僅具狀告訴被告偽簽自訴人甲○○之署押之行為,然前案既就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具體指明尚包括擅自賣出車輛之行為,則應已涵蓋持該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向監理單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是其與本案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相同,而前案既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駁回再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被告涉偽造自訴人甲○○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90年8 月21日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用印部分)之犯行再行自訴。

五、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324 條第

2 項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系爭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係於90年8 月21日由自訴人與車商陳明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90年8 月23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買主李文瑜之事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第47頁),並據證人許明環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1 至243頁)。而被告與自訴人之子王啟璋,前於80年3 月25日結婚,嗣於92年9 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91偵字20273 號卷第219 頁、原審卷第53頁),經核上開汽車買賣過戶登記期間,被告與自訴人之子王啟璋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與自訴人甲○○乃直系姻親,自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汽車買賣過戶登記期間,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認被告涉犯親屬間竊盜罪,依前引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固主張90年8 月23日其妻王黃怨遭人殺害身亡後,伊唯恐亦遭人殺害,旋即前往大陸躲避,直到92年1月間返台後,始知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已遭過戶,迄其提起本件自訴前二週(即94年4 月11日左右),由其子王啟賢向高雄市監理處服務台詢問,知悉辦理過戶須憑買賣雙方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始知被告竊取自訴人身分證正本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97頁),然據證人王秋雅(被告之女,自訴人孫女)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要出賣前,係停在特強香舖(即高雄縣○○鄉○○路○ 段○○號),且亦有張貼出售牌子,賣車之事,不僅自訴人知情,伊父王啟璋、姑姑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197 頁),則自訴人指陳其未同意賣車,係被告盜取其身分證、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將車子盜賣過戶予他人之情,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查自訴人之子王啟璋於91年6 月6 日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就被告未經王啟璋及其家人同意,將王啟璋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擅自盜賣乙事提出告訴,並於91年7 月17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被告向其佯稱出賣汽車一事已經取得其家人同意,然經查問其父、母、弟、妹,始知被告並未取得其家人同意等語(見91聲字843 號卷第5 頁、第20頁),顯見自訴人於其子王啟璋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前(即91年6 月6 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盜賣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一事,而辦理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乃汽車買賣之必要手續,是自訴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自訴前2 週始知被告竊取其身分證正本,俾辦理賣出上開自小客車後之過戶登記手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遲至94年4 月中旬始知身分證遭被告竊取(見原審卷第99頁),故依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以觀,自訴人知悉被告竊取其身分證件之時點最遲應在91年6 月6 日,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應於6個月內,即92年12月6 日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自訴人遲至94年4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竊盜之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引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

六、自訴人雖另指陳:被告明知其持以向監理單位辦理車號00-0

000 號BMW 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過戶登記書,未經自訴人簽名同意,卻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云云。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惟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有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就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出賣人「甲○○」之簽名非甲○○所親簽乙節固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0 頁),惟辯稱:伊賣出車號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時,業經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受自訴人之委託辦理汽車賣出及過戶登記事宜,自訴人當時亦在場等語。

㈢查自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已於90年8 月

23日辦妥過戶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買主李文瑜之事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8 月24日嘉監營字第0940005963號函覆過戶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堪認真實。又被告於90年8 月21日經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在高雄縣○○鄉○○路○段○○號特強香舖店內,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許明環之際,自訴人甲○○亦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明環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曾於90年8 月21日到特強香鋪(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買1 部車號00-0000 號BMW 的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賣車,...在特強香鋪簽約時有一位老先生(即自訴人)、被告及伊在場,當時伊有問車主是誰,被告說車主係在場的老生生(即自訴人),伊有向車主本人確認身分,核對車主的身分證,向車主拿印章辦理過戶,車主則影印身分證影本供伊辦過戶,...錢則是由被告及車主當場清點,...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全員均全程在場,..

.係自訴人於簽約買賣時當場拿印章給伊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伊不記得過戶登記車上原車主欄「甲○○」之簽名係何人所簽,...嗣該部車由伊出賣予李文瑜,由伊妻子代伊與李文瑜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由於伊係公會會員,故經公會切結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即可持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第242 頁、第

243 頁、第245 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2 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7頁、第189 頁)。是由證人許明環之前開證詞可知,自訴人於賣出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時,不僅全程在場,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俾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故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登載自訴人同意出賣上開車輛,並予用印乙情,並無不實,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可採。自訴代理人雖又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之印文上有「高縣

75.3.1發」等字樣相疊之情形,應鑑定是印文先蓋而後寫上該字樣,或係該等字樣書寫在先,印文蓋之於後,以證明證人許明環於原審所稱係「自訴人於簽約買賣時,當場拿給伊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等語,是否真實;經本院依其所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定蓋章與寫字之先後關係,有該局95年7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29956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況據證人許明環於原審證稱: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之印章是於買賣當時就蓋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43 號),衡諸車商購車後,應係欲再出售予他人牟利,然買進之車輛將賣予何人,車商於買進車輛時尚不知情,為先找到新買主後,再找原車主蓋章辦理過戶,將不勝其煩,故於車輛買賣完成時,即要車主在空白之過戶登記書上先行蓋章,並不違常情,自訴人請求為上開之鑑定亦無意義。

㈣準此,被告賣出車號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乙事,乃自訴

人事前所明知,且在場同意賣車,並清點賣車款項,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出售上開車輛,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竊盜,已逾告訴期間,已不得提起自訴;其所訴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因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且作成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亦不得再行自訴。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至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未予被告論罪科刑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Q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