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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陳玉通經營之三通當舖,以其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該當舖質借新台幣(下同)3 萬元,當舖員工陳義文要求甲○○須另簽發有共同發票人簽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憑證,甲○○乃未經其前妻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5 月23日、票號第TH048418號、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上,偽造丙○○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使丙○○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當場行使交付陳義文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嗣因邱濟維未按時清償,陳玉通乃發現上情,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於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雄簡移調字第158 號丙○○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中,已分別陳述「本案本票確非伊簽發、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具伊名義於發票人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義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票上「丙○○」名義係被告親簽,當時丙○○並未在場等語,及有本案本票1 紙等可參,而丙○○在上開民事開庭時,經法官當庭諭令被告書寫丙○○之姓名,其筆劃勾稽,與該本票上之「丙○○」簽名相同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簽具伊名義於本案本票上,對此亦不知情等語(見94年偵字第1135

4 號卷第5 頁),被告亦不同意該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同意被告簽具伊名義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亦同意為被告本案債務保證等語(見原審卷94年11月13日筆錄);足見丙○○於警詢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有實質不一致之情形。上揭丙○○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惟丙○○是否同意被告簽具伊名義於本案發票人欄一事,既與自身是否負擔本案票據債務有重大利害關係,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警詢筆錄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至丙○○於上開原審簡易庭審理中,以原告之地位向法官所為陳述之筆錄,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係在法官面前作成,亦無何不當外力介入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簽具自己及「丙○○」之名義於上揭本票之發票人欄中,並持向乙○○之受僱人陳義文行使,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丙○○係伊前妻,2 人於87年間離婚,然兩名子女由伊監護扶養,伊缺錢時亦會向丙○○借貸,但都有償還,此次伊因要繳車貸,於前1 日中午即致電丙○○,告以要向他人借錢,可能要簽發本票,需請她幫忙當保證人,丙○○考慮後便應允為其保證,並同意伊簽發本票,次日伊至當舖時再次致電丙○○,再轉由三通當舖員工與丙○○確認願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誤。伊有獲丙○○之授權及同意,並非偽造等語。

五、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告及「丙○○」2 人名義,均為被告本人於91年5 月23日簽具,並由被告持向三通當舖員工陳義文行使,作為以車輛質借3 萬元之擔保,而被告與丙○○原係夫妻,2 人於87年5 月12日離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陳義文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丙○○戶籍謄本、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87年離異後,

除因小孩之事外,均很少聯絡。當時被告確有打電話給伊,說他缺錢,請伊幫忙,但伊沒有錢可借被告,被告便說要向他人借錢,請伊幫忙擔任保證人,並說他會自己還錢,伊念在曾是夫妻情誼,便應允被告,亦同意被告用伊名義簽發票據作擔保。之後電話中尚有一不知名之男子與伊對話,說被告要向他們借錢,金額不多、幾萬塊而已,要伊為被告作擔保,伊亦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另證人即三通當舖員工陳義文除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被告在簽開本票時,有與丙○○聯絡,我們亦有與彭女通電話,她有同意當保證人等語(偵緝字第1532號卷第36頁)外,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當時係三通當舖之助理,當日係店長與被告之妻通電話,伊有在場,有聽到店長問丙○○之姓名、住址,並說她先生(即被告)要借一筆錢,問伊是否願意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此與上揭丙○○證稱與被告以外之不知名男子之對話內容,尚屬相符。足見丙○○確有同意為被告擔任本案票據債務之保證人,亦有同意被告簽立伊名義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

㈡證人丙○○雖曾於94年5 月3 日警詢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

告簽具伊名義於本票上,對此亦不知情等語(見94年偵字第11354 號卷第5 頁);其於93年4 月8 日向原審法院就本票債務對三通當舖負責人陳玉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於該案審理中丙○○亦陳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亦不知道有此筆本票債務等語(見原審高雄簡易庭93年雄簡移調字第158 號卷第15頁),此確與其上揭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互有歧異。就此,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有太多類似之債務糾紛,伊常受不明人士電話騷擾,且伊於93年2 月間受陳玉良追索本案本票債務時,距事發時間已久,其間伊甚少與被告聯絡,亦從未就此事與被告商討,以為被告已經解決,再伊當時看本票上之簽名確非伊所為,故根本不記得是被告那一件債務糾紛,始誤認未曾同意被告簽發本案本票,而向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該案被告(即陳玉良)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向伊表示將找被告要錢,伊沒有付出任何條件、亦未付出任何金錢,即與陳玉良成立調解,嗣後伊亦未與被告聯絡此事,亦未仔細回想,故於94年5 月3 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答稱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直至94年10月間被告向伊講這件事,仔細回想後,始慢慢想起確曾同意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4頁)。另經證人即三通當舖職員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上揭丙○○所提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中,法官稱筆跡比對結果並非丙○○所簽,我們之後亦認為對丙○○之債權並不存在,故拋棄了對丙○○之本票債權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再依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雄簡移調字第158 號丙○○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丙○○於93年3 月10日起訴,於同年4 月8 日開庭即經法官當庭諭知移付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該案被告陳玉良拋棄對該案原告丙○○包括本案本票債權在內之一切民事上請求,此有該案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稽。綜上,足見丙○○於87年間與被告離異後,於91年5 月23日在電話中應允被告代行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惟因被告對外負債累累,丙○○又時常受被告債權人催討債務之累,且事經約2 年之久始遭陳玉良持本票追索,則丙○○主觀上對此事已不復記憶,或將之與被告其他債務混淆誤認,而認為均與自己無關,實有可能,並據此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亦屬正常。且自法官當庭比對筆跡,曉諭陳玉良訴訟代理人該發票人名義確非丙○○親簽,陳玉良即認為丙○○並非債務人,願意拋棄對丙○○一切本票上之權利並成立調解為止,均在93年4 月8 日當天,衡諸常理,丙○○當不會因提起上揭訴訟而深究是否曾同意被告代行簽名,主觀上自仍認為自己從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嗣因陳玉良向被告提起本案告訴,經警方通知丙○○於94年5 月3 日製作筆錄,丙○○仍將此筆本票債務與被告所負他筆債務混淆誤認,而認與自己無關,亦可由當日丙○○警詢時陳稱:「我覺得甲○○很可惡,且給我帶來很多的麻煩」等語(見94年偵字第11354 號卷第5 頁)即明。是以,丙○○於94年5 月3 日警詢中之陳述,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陳述,雖均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互有矛盾,惟此乃因丙○○先前記憶不明、並有混淆誤認所致,尚不足減損丙○○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丙○○證稱被告遭起訴後始告知此事,經伊慢慢回想才想起確有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諸情,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與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及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之陳述不符,惟尚難以此即論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已同意被告簽發票據等語不可採,自堪認被告於91年5 月23日簽具丙○○之名義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已得丙○○之同意,而難論被告以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能排除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而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上開民事案件中之聲明,認被告確有偽簽丙○○之署押於本票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