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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玖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於87年12月18日確定,惟仍不知警惕,竟又於緩刑期間,因積欠乙○○債務,為應付乙○○之再三催討債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6 月間某日,先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永和」印章1 枚(未據扣案),再於91年6 月4 日,在屏東縣○○鄉○○路其當時之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陳永和」印章,接續蓋印在如附表所示共95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及捺指印偽造「陳永和」之署押,以示該等本票均係「陳永和」簽發,並在每紙本票內填入發票日期「91年6 月5 日」、金額「新臺幣10,000元」(除其中編號第95號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外)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後,於91年6 月5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3 樓其工作處所,交予代乙○○前來催收欠款之乙○○之夫陳來安,並向陳來安謊稱上開本票係「陳雲和」所開立,以作為其積欠乙○○債務之擔保。嗣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乙○○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遭駁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5張扣案可考,而扣案本票發票人欄內所捺按之指印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400326560 號鑑定通知書1 分在卷足憑(94年他字第

731 號卷第6 、7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永和」印章1 枚,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以陳永和名義按捺指印)、偽造印章及蓋用印章而顯現出偽造「陳永和」印文在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在上開偽造之95張本票上捺指印,表示「陳永和」名義之指印,已經認定如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亦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及就偽造署押應否諭知沒收之意旨,予以論述說明,復未說明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等法律意見,均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揭疏漏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尚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謹言慎行而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且偽造本票之張數達95張,合計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955,000 元,惟姑念其係因負債遭催討債務,一時情急思慮不周而偽造有價證券交付債權人以供擔保,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另自94年8 月15日起按月償還新臺幣3,00

0 元予被害人乙○○,有借據影本1 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7 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95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陳永和」印章1 枚因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枚印章已遭丟棄而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在上開本票上之「陳永和」印文及指印(署押)各95枚,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指印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其僅係因告訴人乙○○向其催討債務,竟於前案宣告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且偽造本票數量多達95張,票面金額近百萬元,綜其情狀客觀上殊難認為有何足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等陳稱其須撫養年邁多病之母親及年幼子女,一旦入獄服刑,家庭將無人照顧撫養等情,惟所陳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

┌─┬───┬──────┬───┬─┬───┬──────┬───┐│編│票 號│到 期 日│金 額│編│票 號│到 期 日│金 額││號│ │ │(元)│號│ │ │ │├─┼───┼──────┼───┼─┼───┼──────┼───┤│1 │294186│92年 2月25日│10,000│49│310363│96年 2月25日│10,000│├─┼───┼──────┼───┼─┼───┼──────┼───┤│2 │294187│92年 3月25日│10,000│50│310364│96年 3月25日│10,000│├─┼───┼──────┼───┼─┼───┼──────┼───┤│3 │294188│92年 4月25日│10,000│51│310365│96年 4月25日│10,000│├─┼───┼──────┼───┼─┼───┼──────┼───┤│4 │294189│92年 5月25日│10,000│52│310366│96年 5月25日│10,000│├─┼───┼──────┼───┼─┼───┼──────┼───┤│5 │294190│92年 6月25日│10,000│53│310367│96年 6月25日│10,000│├─┼───┼──────┼───┼─┼───┼──────┼───┤│6 │294191│92年 7月25日│10,000│54│310368│96年 7月25日│10,000│├─┼───┼──────┼───┼─┼───┼──────┼───┤│7 │294192│92年 8月25日│10,000│55│310369│96年 8月25日│10,000│├─┼───┼──────┼───┼─┼───┼──────┼───┤│8 │294193│92年 9月25日│10,000│56│310370│96年 9月25日│10,000│├─┼───┼──────┼───┼─┼───┼──────┼───┤│9 │294194│92年10月25日│10,000│57│310371│96年10月25日│10,000│├─┼───┼──────┼───┼─┼───┼──────┼───┤│10│294197│92年11月25日│10,000│58│310372│96年11月25日│10,000│├─┼───┼──────┼───┼─┼───┼──────┼───┤│11│294198│92年12月25日│10,000│59│310373│96年12月25日│10,000│├─┼───┼──────┼───┼─┼───┼──────┼───┤│12│294199│93年 1月25日│10,000│60│310374│97年 1月25日│10,000│├─┼───┼──────┼───┼─┼───┼──────┼───┤│13│294200│93年 2月25日│10,000│61│310375│97年 2月25日│10,000│├─┼───┼──────┼───┼─┼───┼──────┼───┤│14│310326│93年 3月25日│10,000│62│310376│97年 3月25日│10,000│├─┼───┼──────┼───┼─┼───┼──────┼───┤│15│310327│93年 4月25日│10,000│63│310377│97年 4月25日│10,000│├─┼───┼──────┼───┼─┼───┼──────┼───┤│16│310329│93年 5月25日│10,000│64│310378│97年 5月25日│10,000│├─┼───┼──────┼───┼─┼───┼──────┼───┤│17│310330│93年 6月25日│10,000│65│310379│97年 6月25日│10,000│├─┼───┼──────┼───┼─┼───┼──────┼───┤│18│310331│93年 7月25日│10,000│66│310380│97年 7月25日│10,000│├─┼───┼──────┼───┼─┼───┼──────┼───┤│19│310332│93年 8月25日│10,000│67│310381│97年 8月25日│10,000│├─┼───┼──────┼───┼─┼───┼──────┼───┤│20│310333│93年 9月25日│10,000│68│310382│97年 9月25日│10,000│├─┼───┼──────┼───┼─┼───┼──────┼───┤│21│310334│93年10月25日│10,000│69│310383│97年10月25日│10,000│├─┼───┼──────┼───┼─┼───┼──────┼───┤│22│310335│93年11月25日│10,000│70│310384│97年11月25日│10,000│├─┼───┼──────┼───┼─┼───┼──────┼───┤│23│310336│93年12月25日│10,000│71│310385│97年12月25日│10,000│├─┼───┼──────┼───┼─┼───┼──────┼───┤│24│310337│94年 1月25日│10,000│72│310386│98年 1月25日│10,000│├─┼───┼──────┼───┼─┼───┼──────┼───┤│25│310338│94年 2月25日│10,000│73│310387│98年 2月25日│10,000│├─┼───┼──────┼───┼─┼───┼──────┼───┤│26│310339│94年 3月25日│10,000│74│310388│98年 3月25日│10,000│├─┼───┼──────┼───┼─┼───┼──────┼───┤│27│310341│94年 4月25日│10,000│75│310389│98年 4月25日│10,000│├─┼───┼──────┼───┼─┼───┼──────┼───┤│28│310340│94年 5月25日│10,000│76│310390│98年 5月25日│10,000│├─┼───┼──────┼───┼─┼───┼──────┼───┤│29│310342│94年 6月25日│10,000│77│310391│98年 6月25日│10,000│├─┼───┼──────┼───┼─┼───┼──────┼───┤│30│310344│94年 7月25日│10,000│78│310392│98年 7月25日│10,000│├─┼───┼──────┼───┼─┼───┼──────┼───┤│31│310345│94年 8月25日│10,000│79│310393│98年 8月25日│10,000│├─┼───┼──────┼───┼─┼───┼──────┼───┤│32│310346│94年 9月25日│10,000│80│310394│98年 9月25日│10,000│├─┼───┼──────┼───┼─┼───┼──────┼───┤│33│310347│94年10月25日│10,000│81│310395│98年10月25日│10,000│├─┼───┼──────┼───┼─┼───┼──────┼───┤│34│310348│94年11月25日│10,000│82│310396│98年11月25日│10,000│├─┼───┼──────┼───┼─┼───┼──────┼───┤│35│310349│94年12月25日│10,000│83│310397│98年12月25日│10,000│├─┼───┼──────┼───┼─┼───┼──────┼───┤│36│310350│95年 1月25日│10,000│84│310398│99年 1月25日│10,000│├─┼───┼──────┼───┼─┼───┼──────┼───┤│37│310351│95年 2月25日│10,000│85│310399│99年 2月25日│10,000│├─┼───┼──────┼───┼─┼───┼──────┼───┤│38│310352│95年 3月25日│10,000│86│310400│99年 3月25日│10,000│├─┼───┼──────┼───┼─┼───┼──────┼───┤│39│310353│95年 4月25日│10,000│87│310052│99年 4月25日│10,000│├─┼───┼──────┼───┼─┼───┼──────┼───┤│40│310354│95年 5月25日│10,000│88│310053│99年 5月25日│10,000│├─┼───┼──────┼───┼─┼───┼──────┼───┤│41│310355│95年 6月25日│10,000│89│310054│99年 6月25日│10,000│├─┼───┼──────┼───┼─┼───┼──────┼───┤│42│310356│95年 7月25日│10,000│90│310055│99年 7月25日│10,000│├─┼───┼──────┼───┼─┼───┼──────┼───┤│43│310357│95年 8月25日│10,000│91│310056│99年 8月25日│10,000│├─┼───┼──────┼───┼─┼───┼──────┼───┤│44│310358│95年 9月25日│10,000│92│310057│99年 9月25日│10,000│├─┼───┼──────┼───┼─┼───┼──────┼───┤│45│310359│95年10月25日│10,000│93│310058│99年10月25日│10,000│├─┼───┼──────┼───┼─┼───┼──────┼───┤│46│310360│95年11月25日│10,000│94│310059│99年11月25日│10,000│├─┼───┼──────┼───┼─┼───┼──────┼───┤│47│310361│95年12月25日│10,000│95│310061│99年12月25日│15,000│├─┼───┼──────┼───┼─┴───┴──────┴───┘│48│310362│96年 1月25日│1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