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開業醫師,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9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獲准,其明知其母親黃賴月琴倘非罹有行政院勞委會所規定之36項特定疾病及11項特定身心障礙,即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資格,竟於91年2 月間,提供黃賴月琴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委託張偉智(於93年4 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用以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張偉智復以4,000 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裴彩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下稱診斷證明書),裴彩旭則於嘉義縣某地,先行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之大印、院長及精神科主任王家麟、精神科醫師林英齡、尹可文之職章,嗣於網路上下載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嘉義榮民醫院印章及院長、醫師職章,並請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於診斷證明書上填載病名及醫師囑言,以此方法偽造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張偉智,由張偉智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大統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侯承讚,再由該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陳昌盛、林月蘭於91年3 月7 日持以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而行使上開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嘉義榮民醫院、其院長、醫師王家麟、林英齡、尹可文對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委會核准外籍家庭監護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經行政院勞委會函詢嘉義榮民醫院,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犯、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因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張偉智在94年3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受到外力壓迫,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與其在原審審理之陳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張偉智因偽造診斷證明書案已於93年4 月20日判刑確定,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應無推託迴避其本身犯罪之必要,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87年間即以3 萬元之代價委託仲介張偉智為母親黃賴月琴申請菲籍看護工獲准,當時張偉智有帶伊母親去醫院檢查而取得醫院之診斷書,該菲籍看護工因表現稱職,任期3 年結束後,伊遂再以同樣之代價委託張偉智辦理續聘事宜,張偉智並未告訴伊需再帶伊母親作身體檢查,伊只是信任張偉智之專業,配合其指示提供資料,不知續聘仍需診斷書以為可以援用87年之診斷書,亦不知張偉智會使用偽造之診斷書云云。但查:
㈠本件卷附之黃賴月琴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之事
實,除據另案被告裴彩旭坦承在卷外;證人張偉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和裴彩旭同類型的作業模式約作了2 、30件等語(見偵字第384 號卷第133 頁)。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回函及附件可資佐證,參以卷附張偉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及其與裴彩旭之前科查註記錄表等資料,可見2 人前有多次連續犯同類型犯罪之事實;況被告甲○○亦坦承此次黃賴月琴並未跟隨張偉智前往嘉義榮民總醫院就診,是本件91年
2 月7 日黃賴月琴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已甚明確。張偉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診斷書是醫師開的,這只是一種投機取巧的方法等語,應不足取。
㈡被告雖以不知情偽造一事及以為可以援用舊的87年之黃賴月
琴診斷證明書等詞置辯;惟查,證人張偉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收他媽媽的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正本和費用,伊沒有帶她去看診,我向甲○○解釋,雖然黃賴月琴沒有去看診,可是診斷證明書是真的醫生開出來的,甲○○也瞭解這個過程,也同意這樣做,伊都是和甲○○接洽,是甲○○告訴伊黃賴月琴有老年癡呆症,可能是甲○○覺得申請診斷證明書很麻煩,所以全權委託伊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3 頁);張偉智嗣又證稱:伊有告訴甲○○2年一到,所有的申請要重新再來,伊沒有騙他用舊的診斷證明書也可以,伊有告訴甲○○要用新的診斷證明書,第2 次申請的錢還要包括給裴彩旭的錢,伊有告訴被告甲○○第2次的錢包括取得新的診斷證明書的錢;黃醫師說既然第1 次過了,第2 次應該也會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57 、158 頁)。
而被告為開業醫師,其於偵審中均自承:若沒有看到病人,自己不敢開診斷證明書等語,則其既交付健保卡予張偉智,當知張偉智有再帶黃賴月琴就診之必要,否則張偉智何須向被告索取其母黃賴月琴之健保卡。再參諸證人張偉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指87年)被告提及他母親智力退化的問題,伊有帶他母親去看診,醫師出具勞委會所印製外籍監護工申請專用之診斷書,當時還沒有巴氏量表,只要醫師出具診斷證明就可通過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巴氏量表是一種日常生活功能評估表,依勞委會規定,需由醫師就受監護人之健康情形親自看診評分,合乎一定標準始准予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有勞委會93年11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第2 次申請外籍監護工時,行政院勞委會已規定需附有醫師評分之巴氏量表,合乎一定標準始准予申請,亦即第
2 次申請時,申請標準已趨嚴格,始有裴彩旭偽造診斷書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上開辯解,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偉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只是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名義上申請人,伊實際上係與被告之妻接洽,伊並未向被告提過要用變通的方法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雅韻於原審證稱: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是由伊與張偉智接洽辦理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張偉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取。
㈢此外,復有雇主聘僱勞工申請表及偽造之91年2 月7 日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張偉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並不認識裴彩旭,不知裴彩旭偽造診斷書之情,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張偉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是被告與裴彩旭應無犯意之聯絡)。
四、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從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只因其母罹患痴呆症,需要外籍監護工看護,恐行政院勞委員以巴氏量表為申請標準後,無法通過申請,一時失省而觸刑章等一切情狀,爰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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