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許登科 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8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偽造支票貳張、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書部分之偽造「丙○○」署名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卓景雄」印章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名、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英文)署名及中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之偽造「丙○○」(英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偽造支票貳張、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書部分之偽造「丙○○」署名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卓景雄」印章壹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名、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英文)署名及中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之偽造「丙○○」(英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為卓景雄之員工,離職後亦與卓景雄之妻林宸羽(原名甲○○,下稱林宸羽)熟識,於民國92年2 月間某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 巷○○號14樓卓景雄住處找林宸羽時,見卓景雄所有之支票(付款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 號)及「卓景雄」之支票印鑑章1 枚,置於屋內電視機桌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宸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景雄已填載並蓋妥印鑑章而簽發完成之支票2 張(票號:PC00000 00「附表一編號2 」、P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 」)及尚未填載且未蓋印之空白支票11張(票號:PC00000 00「附表一編號1 」、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P C0000000「其中PC000 0000,即附表一編號4」),乙○○當場並拿取卓景雄上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票號PC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隨即將該印鑑章放回原位。乙○○於上開竊盜、盜用印章得手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某處,連續先於92年2月18日前某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已盜蓋上述卓景雄支票印鑑章之支票「新台幣」欄(即票面金額欄),以俗稱支票機繕打「陸拾萬元整」、於支票「日期」欄(即發票日欄),以日期輪戳章蓋上「92.2.18 」,而用以偽造該張支票,之後持以行使而向上述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又基於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某處,連續先於92年2 月18日前某日,於附表一編號1 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未經丙○○(於95年8 月23日更名為黃妤甄,以下仍稱丙○○)同意或授權,偽造「丙○○」署名1 枚,用以表示丙○○向上開付款銀行提示兌款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於92年2月19日領取新台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㈡、乙○○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某處,於92年3月10日前某日,於附表一編號2已填載並蓋妥印鑑章而簽發完成之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偽造「丙○○」署名1 枚,用以表示丙○○向上開付款銀行提示兌款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於92年3 月12日領取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乙○○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某處,於92年4 月30日前某日,於附表一編號3 已填載並蓋妥印鑑章而簽發完成之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偽造「丙○○」署名1 枚,用以表示丙○○向上開付款銀行提示兌款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於92年5 月7 日領取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㈣、乙○○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某處,於92年5 月16日前某日(因乙○○於92年5月16日,已因另案未報到執行,而遭通緝經警緝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卓景雄」印章1 枚(未扣案),蓋用於附表一編號4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於支票「新台幣」欄(即票面金額欄),以俗稱支票機繕打「柒拾伍萬元整」、於支票「日期」欄(即發票日欄),以日期輪戳章蓋上「92.6.26 」,而用以偽造該張支票,之後持以行使並自稱係「丙○○」而交由吳三水償還借款。嗣因卓景雄發覺其上述支票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發覺上開空白支票遭竊,而由其妻林宸羽於92年5 月16日辦理掛失止付(PC0000000-PC00

0 0000),並報警處理,而吳三水於92年6 月26日持附表一編號4 支票提示,即遭以「掛失支票」為由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緣乙○○前為丙○○之房客,丙○○因委託吳家芳會計師辦理其所經營之「方略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略公司)復業事宜,而將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負責人丙○○印章、國民身分證、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交由吳家芳保管,嗣因更換會計師,而丙○○當時居住國外,遂委託乙○○向吳家芳會計師拿取上述證件等資料,並轉交給新任會計師,詎乙○○竟利用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之機會,加以影印留存:

㈠、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即91年8 月9 日、92年9 月19日、92年9 月25日),均未經丙○○同意或授權,逕持上開丙○○之個人資料,並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丙○○」署名,用以偽造表示以丙○○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私文書,而向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申辦行使,致使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現金卡。

㈡、乙○○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取得上述信用卡後,於上述兩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連續偽簽「丙○○」之英文署名,且多次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帳購物之方式消費(詳如附表三),並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連續偽造簽署「丙○○」之英文署名(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二聯,一聯係顧客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乙○○在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丙○○」之英文署名,並透過簽帳單之複寫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亦有該偽造之署名;但其中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5 月13日刷卡消費15000 元部分,於刷卡訂購單上並未偽造丙○○署名),用以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且確認該筆消費之私文書,並連續行使該偽造「丙○○」私文書之簽帳單,並以此詐術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自各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為丙○○發現,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卓景雄、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時乙○○係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宸羽、丙○○、吳三水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丙○○、卓景雄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後述各銀行之交易明細等卷附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9 月20日新警刑字000000000 0 號函暨附表一編號

4 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函覆關於方略公司登記資料,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開竊盜支票及盜用告訴人卓景雄印章犯行,辯稱:伊在卓景雄家中電視機桌上看到花旗銀行信封,以為是帳單就幫卓先生收在伊包包裡,想等他回來再拿給他,伊後來打開才發現裡面有數張支票,伊並無竊盜犯意,又其中支票幾張已經蓋好印章,其他則是空白支票,伊並無盜蓋卓景雄印章云云;又被告固供承有在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背面,簽「丙○○」署名而為背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3 支票,由伊存入銀行提示兌領,另附表一編號4 支票則由伊交給吳三水償還借款等情,然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私文書並行使等犯行,辯稱:丙○○因與卓景雄認識且有金錢往來,而丙○○看到伊所拿回之卓景雄上開支票後,想要跟卓先生借票,就叫伊將附表一編號1 、2 、

3 支票存入銀行,而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上已蓋好印文、發票日、金額均已填載完畢,伊並無盜蓋卓景雄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 支票上,亦無偽刻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印文之印章;又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背書之丙○○署名,都是經由丙○○指示伊所簽署,伊事後亦有打電話問卓景雄上述丙○○要借票一事,卓景雄亦表示知道云云。

㈡、經查:

1、上開卓景雄所有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號已填載並蓋妥印鑑章而簽發完成之支票2 張(票號:PC000000

0 「附表一編號2 」、P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 及尚未填載且未蓋印之空白支票11張(票號:PC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PC0000

000 「其中PC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4」) 支票及印鑑章,置於屋內電視機桌旁,而上述支票係遭被告竊取,且被告未經卓景雄同意,以上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票號PC000000

0 (附表一編號1)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並偽造附表一編號4 支票上之印章,而以卓景雄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卓景雄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第

3108號偵卷26-27頁、原審卷201-205頁),又卓景雄所使用花旗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之印鑑章左下角有缺角,與附表一編號4 支票之印文不符一情,亦據證人林宸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00 頁),而該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經肉眼比對,除其左下角並無缺角外,字體、粗細均不相同。又卓景雄於原審證述附表一所示二張打字(指票面金額部分)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明確(原審卷202 、203 頁),而附表一編號1 支票又經花旗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兌現付款(如後所述),足徵附表一編號1 支票上所蓋用印文,確屬卓景雄支票之印鑑章,再參以卓景雄支票印鑑章並未遺失一節,亦據證人林宸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04 頁),足認被告以上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票號PC000 0000(附表一編號1)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並偽刻附表一編號4 支票印文之印章,以卓景雄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

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卓景雄之支票等語(核退卷3 頁反面

),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坦認此情在卷(第3108號偵卷20頁),且被告於事後亦向證人卓景雄坦承支票為其所竊一事,此據證人卓景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在我發現(乙○○偷我支票)後,她(乙○○)有匯款45萬元到我帳戶去,她向我悔過」等語(第3108號偵卷第26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知道我在追查這件事情,她發簡訊到大陸給我跟我懺悔,她表示支票是她偷的,她錢會還給我,叫我不要告訴我的家人」(原審卷201 頁)等情明確。又卓景雄夫妻並未請被告保管支票一節,業經證人林宸羽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194 頁),復參以卓景雄上述支票原本置於家中,已屬卓景雄得以支配掌控範圍,何需被告多此一舉代為收藏後再轉交卓景雄?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竊得上開支票後,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將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支票以「丙○○」名義背書,持向銀行兌領,及將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以「丙○○」名義背書,轉交給吳三水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核退卷8、9 頁、第363 號偵卷第9 頁)及原審(原審卷282-286 頁、292 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吳三水於警詢陳明在卷(第

363 號偵卷第4 頁),並有花旗銀行94年7 月26日(94)政查字第6936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120-1 頁至120-7 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9 月20日新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4 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第3108號偵卷104-109 頁)。又被告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丙○○」筆跡,經核上開支票背面「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書寫丙○○姓名之書寫方式、筆順及勾勒較相符,而與證人丙○○當庭書寫丙○○之姓名不相符,此有證人丙○○及被告當庭書寫「丙○○」姓名之筆跡各1 張及上開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佐 (原審卷312-313 頁)。 另被告係於92年5 月16日因另案未報到執行,而遭通緝經警緝獲,之後即入監服刑,此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在臺北縣某處,於92年5 月16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卓景雄」印章1 枚,偽造附表一編號4 支票後持以行使而交由吳三水償還借款。

3、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丙○○設於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㈠第64-65 頁),經與台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函覆本院檢附之卓景雄、林宸羽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4-78 頁)對照結果,固可證明丙○○上開帳戶於92年3 月31日有自卓景雄、林宸羽各設於台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戶中轉入10萬元、2 萬元,嗣於92年4 月4 日又自丙○○上開帳戶中轉出10萬元至卓景雄上述帳戶之事實,而被告則辯以足認丙○○與卓景雄、林宸羽間,應屬認識且有金錢往來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見過卓景雄,也沒有向卓景

雄借票委託被告以我的名義存入帳戶等語明確(原審卷283、293 頁),核與證人卓景雄於原審所證「我與丙○○沒有金錢往來,也不認識,我是在本案發生以後才接到丙○○的電話,我沒有授權被告或是丙○○簽發我的支票」,及證人林宸羽於原審所證「丙○○與卓景雄沒有金錢往來,他們不認識」等情相符(原審卷202 、196 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明「從91年開始有使用丙○○第

一銀行支票」等語(第3108號偵卷第46頁),又丙○○上述第一銀行帳戶與卓景雄、林宸羽各設於台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戶之往來時間(即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4 日),丙○○本人並不在國內,早已出境在外(92年2 月18日出境、

92 年4月15日入境),此有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足證上開丙○○第一銀行帳戶與卓景雄、林宸羽上述帳戶間之交易往來,係屬被告與卓景雄、林宸羽間之轉帳情形,自難據此帳戶之往來明細,而認丙○○與卓景雄、林宸羽間係屬認識且有金錢往來。

4、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欠我朋友陳美鴻300,000 元,所以我將附表一編號1 、2 、3 支票交給陳美鴻」等語(核退卷

4 頁),嗣於原審又改稱「係由丙○○指示將卓景雄之支票填載完成,並授權被告簽署丙○○之名於支票背面」云云,足徵被告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衡情證人丙○○如恐因承認向卓景雄借票而需負擔民事責任,而否認有向卓景雄借票一事,惟證人卓景雄如承認曾同意借票與丙○○,則其對丙○○即有債權存在而無何損失,是其與證人林宸羽並無上開顧慮,卻仍與丙○○為相同之證詞,因認證人丙○○、卓景雄與林宸羽渠等證詞自屬可信。

5、被告於原審雖辯「附表一編號1 、2 、3 支票均經丙○○指示存入丙○○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云云,惟經原審向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函查後核對之結果,上開支票均未存入第一銀行,且其中一筆60萬元,係透過花旗銀行板橋分行領取現金,此有第一銀行94年5 月20日一延吉字第112 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花旗銀行94 年7月26日94政查字第6936號函(見原審卷第120 之

1 頁)在卷可查。

6、證人吳三水於警詢陳稱:票號PC0000000 之支票是一名叫「丙○○」的女子交給我的,之前她向我借款,後來表示沒有錢可還,所以將該支票交付予我作為擔保之用(第363 號偵卷4 頁),嗣經警通知丙○○到場供吳三水指認時,吳三水則稱:「將上開支票交給我的,並不是警方現通知到場之「丙○○」本人。我認識「丙○○」有半年的時間了,今年年初認識她的」等語(見上開偵卷7 頁),足認出面以丙○○名義向吳三水借款及以附表一編號4 支票償還借款之人,應為被告,而非丙○○。且票據上簽名得以代理之方式行之(票據法第9 條規定參照),則被告果真經由丙○○授權向吳三水借款並背書於上開支票,被告自可以以代理人名義代理丙○○向吳三水償還借款,何需假冒丙○○之名,使吳三水誤以為被告即為丙○○而收受支票?

7、被告於本院聲請函查證人丙○○於荷蘭銀行帳戶明細及黃女申辦之花旗銀行「大來」卡消費情形,固有丙○○荷蘭銀行帳戶於91年11月11日自國內他行匯入美元22635.64元,及黃女申辦之花旗銀行「大來」卡於91年12月10日消費18萬5 千元等事實,有荷蘭銀行及花旗銀行函覆本院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24-126 頁),雖被告執上開交易紀錄辯稱「上述荷蘭銀行入帳美元折合新台幣約80萬元,係黃女向吳三水借款100 萬元後所存入;被告依黃女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支票背書提示付款後,用以支付上述18萬5 千元之大來卡簽帳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2-93 頁)云云,然上述荷蘭銀行帳戶交易日期(即91年11月11日),丙○○本人並不在國內,早已出境在外(91年10月6 日出境、91年11月12日入境),此有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足證被告所辯此筆款項係丙○○向吳三水借款100 萬元後所存入,顯與事實未合;又上述18萬5 千元之大來卡簽帳單,因已超過簽帳單調閱期限未能調取,此有花旗銀行96年7月20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頁),縱認此筆消費係由丙○○所消費,但亦無從據此而認丙○○即有指示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支票背書提示付款後用以支付此簽帳費用。

何況,如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支票既係由被告竊盜所得,自已無「丙○○向卓景雄借用此張支票」之事實,此部分上述函查資料,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支票,且未經卓景雄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用及偽刻卓景雄印章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 、4 支票,並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4張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名,持以交付上開付款銀行及證人吳三水而行使等事實明確,則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丙○○、卓景雄,欲證明「上開支票之背書,係由丙○○授權或知情」(本院卷㈡第15頁)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供認有以「丙○○」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惟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丙○○長期往返國內外,才授權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用來幫黃女處理日常私務之費用,如支付黃女房貸、水、電、電話費、勞健保費、黃女家中雜支、黃女之父生活費、方略公司相關費用等及購買黃女家中所需物品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丙○○」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如附表三、四所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指證甚詳,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3年6月4日93中銀卡字第93030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第3108號偵卷73-74頁)、93年10月14日93中銀卡字第0930149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同上偵卷119-120頁)、94年3月31日94中銀卡字第0175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卷69-72 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7 月13日96中銀卡字第0196號函附預借現金明細(見本院卷㈡18-19 頁),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6 月7 日93富銀信卡第330 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同上偵卷69-72 頁)、93年9 月1 日93富邦信卡第493號函暨刷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123-126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4年3 月16日94北富信卡第339 號函(見原審卷7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消費明細(見本院卷㈡24-27 頁),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3年

6 月3 日建成字第0930000012號函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同上偵卷66-68 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同上偵卷第87-90 頁)、萬泰商業銀行96 年7月17日第4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按欠款餘額為69019 元,出售給AMC 即資產管理公司,故餘額為0 」(見本院卷㈡第21-22 頁)。

2、被告對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丙○○之署名均為其所書寫等情均已坦承,且原審當庭命其與證人丙○○書寫丙○○之姓名,經核附表二文件上所寫之「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書寫「丙○○」姓名之書寫方式、筆順及勾勒較相符,而與證人丙○○當庭書寫丙○○之姓名不相符,此有證人丙○○及被告當庭書寫「丙○○」姓名之筆跡各1張 (原審卷312-313頁)及附表二所示文件5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在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係偽造簽署「丙○○」之英文署名(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二聯,一聯係顧客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乙○○在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丙○○」之英文署名,並透過簽帳單之複寫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亦有該偽造之署名;但其中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5 月13日刷卡消費15000 元部分,於刷卡訂購單上並未偽造丙○○署名)等情,亦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原審24-32 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原審卷40-41 頁)等件在卷可參,因被告於刷卡消費時於簽帳單上所簽姓名須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之簽名相符,足認被告於取得上述信用卡後,有於該上述兩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連續偽簽「丙○○」之英文署名之事實明確。

3、被告雖辯稱上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均係丙○○授權伊以其名義去申辦及使用,伊有為黃女處理財務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聲請函查證人丙○○經營之方略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資料及黃女於花旗銀行「MASTER」卡、「VISA」卡消費情形等情,固有丙○○擔任方略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解散登記等情,及丙○○申辦之花旗銀行「MASTER」卡於91年11-12 月間,僅有一般刷卡消費,並無預借現金,「VISA」卡於92年1-4 月間,則為一般刷卡、繳納保險費用等事實,此據台北縣政府、花旗銀行函覆本院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01-119 、125-126 、160-16 4頁),雖被告執上開資料辯稱「被告經黃女授權辦理方略公司復業,而需支出相關費用;又上述花旗銀行簽帳消費係被告依黃女指示所為,用來處理黃女財務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2、93、157 頁)云云,然:

①丙○○固係擔任方略公司負責人,但於92年2 月間係辦理公

司所在地變更,另於92年11- 12月間則辦理歇業申請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解散登記等情,並無被告所稱上開「復業」之情,則被告所辯「上述刷卡消費係供該公司營業後所需」(見本院卷㈠第92頁),顯非有據。

②丙○○上開花旗銀行「MASTER」卡、「VISA」卡消費情形,

則與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無涉,縱如被告所辯丙○○曾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上述花旗銀行信用卡事宜,亦不能以此而推論證人丙○○就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辦及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預借現金,有何授權被告而為之事實則,此部分上述函查資料,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所辯「丙○○相關房貸,均是授權被告代為繳納

,被告確實有為黃女處理財務」(見本院卷㈠第86頁),固有陽信銀行函覆本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黃女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28-133、171-172頁),但此等資料均屬交易紀錄之明細資料,無從證明究係何人所辦理,縱如被告所辯丙○○曾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此部分房貸事宜,亦不能以此而推論證人丙○○就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辦及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預借現金,有何授權被告而為之事實則,此部分房貸資料,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證人丙○○於原審當庭否認被告所辯上情,並證稱:「被告

是承租林口房子之房客,不是我的秘書,我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我的信用卡,也沒有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及預借現金,更沒有要求被告將刷卡消費之後的物品寄到大陸給我,事後也沒有償還任何一家信用卡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282-283、287-289 、292-294 頁),又衡情證人丙○○既然經常往返國外,何以有必要授權被告購買後將該等物品閒置在臺灣,復參以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觀之,刷卡消費地點多數為百貨業此等販賣服飾、民生用品之商店,縱有在電器商店消費之記錄,亦難證明係供證人丙○○使用,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刷卡項目其中有為自己購買衣服及語言補習課程費用等(見本院卷㈡第68頁)。此外,始終無法提出丙○○授權之證明,足徵被告所辯其經由丙○○授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使用一節,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冒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進而持冒丙○○名義領得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或冒借現金等事實明確,則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丙○○,欲證明「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或預借現金,丙○○係屬知情」(見本院卷㈡第15頁)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份:

1、核被告竊取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卓景雄名義支票(附表一編號1 、4) ,持向銀行兌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卓景雄之印章(此部分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於附表一編號4 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及拿取「卓景雄」私章後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係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偽造丙○○之署名,在上開支票(附表一編號1-3) 背面作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該支票負背書責任之意思,已屬法律規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且被告復持以向銀行兌領而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上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竊盜方法,達成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其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上開支票付款銀行行使而提示附表一編號

1 支票,因而兌領票面金額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4 支票予證人吳三水,係作為償還積欠債務之清償方式,則吳三水先前支付借款予被告,顯非被告交付支票之結果,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1、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佐)。

2、核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行使而申請領得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復於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簽持卡名義人丙○○之署名,刷卡消費後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持卡名義人丙○○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及以信用卡、現金卡自各金融機購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預借現金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3、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及簽帳單上偽造證人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比較適用部分,如上所述)。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所犯事實欄二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上開二罪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4 支票背面,並無被告偽造「丙○○」署名之情(見第3108號偵卷第105 頁之該支票影本),然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部分,誤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背書犯行,自有未洽。

㈡、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申請日期,應各為「91年9 月19日」、「91年9 月25日」(見第3108號偵卷第67、70頁之申請書影本),然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部分,誤認為「94年9 月19日」、「91年9 月30日」,亦有未合。

㈢、附表三關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5 月13日刷卡消費15

000 元部分,被告於刷卡訂購單上並未偽造「丙○○」署名(見原審卷第41頁刷卡訂購單影本),然原判決於附表三此部分所載,誤認有此偽造署名,亦有未合。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已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分論併罰關係(如上所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疏漏。

六、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盜告訴人卓景雄所有支票,並予以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兌領或交付他人償債,其中亦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背書,造成卓景雄票據信用及金錢損失甚鉅,亦使丙○○背負票據責任,又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生損害於丙○○之信用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信用卡、現金卡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 年,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另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上開不予減刑之罪,但此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此罪又牽連犯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如上所述),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又屬於上開不予減刑之罪,此部分自亦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6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及4 所示偽造支票,雖未扣案,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附表二所示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之「丙○○」署名,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英文署名,中華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英文署名,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之「卓景雄」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支票正面所偽造「卓景雄」印文1枚,及於附表一編號1支票支票背面所偽造「丙○○」署名1枚,均係附著於各該支票上,已隨上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㈣、被告於附表二文件上另外書寫關於「丙○○」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各該銀行之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1 :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偽造支票1 張(票號:PC0000000 ,

發票日:92.2.18 ,面額:陸拾萬元整),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之「丙○○」偽造署名1 枚。

編 號2 :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票號:PC0000000 ,發票日:

92 年3 月10日,面額:壹拾萬元正)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之「丙○○」偽造署名1 枚。

編 號3 :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票號:PC0000000 ,發票日:

92 年4 月30日,面額:叁拾伍萬元整)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之「丙○○」偽造署名1 枚。

編 號4 :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偽造支票1張(票號:PC0000000,發票日:92.6.26,面額:柒拾伍萬元整)。

附表二(被告冒丙○○之名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編│發卡銀行│信用卡/ │申請日期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號│ │現金卡號│ │ ││ │ │碼 │ │ │├─┼────┼────┼──────┼──────────┤│1 │中華商業│00000000│91年8月9日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銀行 │00000000│ │「丙○○」署名1 枚。│├─┼────┼────┼──────┼──────────┤│2 │富邦商業│00000000│91年9月19日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銀行 │00000000│ │「丙○○」署名1枚。 │├─┼────┼────┼──────┼──────────┤│3 │萬泰商業│00000000│91年9月25日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銀行 │6200 │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 │ │ │、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 │ │ │ │卡約定書上偽造之「黃││ │ │ │ │越慎」署名各1 枚。 │└─┴────┴────┴──────┴──────────┘附表三(詐得之財物價值)┌─┬────┬────┬──────┬────┬────┬──┐│編│銀行名稱│信用卡號│簽帳消費日期│消費詐得│消費詐 │偽造││號│ │碼 │ │金額(新│財地點 │署名││ │ │ │ │臺幣) │ │數目│├─┼────┼────┼──────┼────┼────┼──┤│1 │中華商業│00000000│91年9月16日 │4,990元 │臺灣泰一│偽簽││ │銀行 │00000000│ │ │電器股份│黃越││ │ │ │ │ │有限公司│慎英││ │ │ │ │ │新莊鴻金│文署││ │ │ │ │ │寶分公司│名(││ │ │ │ │ │ │一式││ │ │ │ │ │ │2 枚││ │ │ │ │ │ │) ││ │ │ ├──────┼────┼────┼──┤│ │ │ │91年9月18日 │805元 │養老乃筠│同上││ │ │ │ │ │輔大店 │ ││ │ │ ├──────┼────┼────┼──┤│ │ │ │91年9 月19日│1,024元 │榮楠文化│同上││ │ │ │ │ │事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9 月19日│11,400元│臺灣泰一│同上││ │ │ │ │ │電器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新莊洪金│ ││ │ │ │ │ │寶分公司│ ││ │ │ ├──────┼────┼────┼──┤│ │ │ │91年9 月26日│1,900元 │喬登眼鏡│同上││ │ │ │ │ │行 │ ││ │ │ ├──────┼────┼────┼──┤│ │ │ │91年9 月28日│7,900元 │美雅士股│同上││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林口館│ ││ │ │ ├──────┼────┼────┼──┤│ │ │ │91年9 月30日│496元 │惠康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長庚│ ││ │ │ ├──────┼────┼────┼──┤│ │ │ │91年10月1 日│561元 │屈臣氏百│同上││ │ │ │ │ │佳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民│ ││ │ │ │ │ │安 │ ││ │ │ ├──────┼────┼────┼──┤│ │ │ │91年10月1 日│1,512元 │屈臣氏百│同上││ │ │ │ │ │佳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民│ ││ │ │ │ │ │安 │ ││ │ │ ├──────┼────┼────┼──┤│ │ │ │91年10月11日│3,042元 │香港商捷│同上││ │ │ │ │ │領有限公│ ││ │ │ │ │ │司臺灣分│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0月5日 │1,764元 │新光三越│同上││ │ │ │ │ │百貨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1年10月6日 │2,570元 │香港商捷│同上││ │ │ │ │ │時海外貿│ ││ │ │ │ │ │易有限公│ ││ │ │ │ │ │司臺灣 │ ││ │ │ ├──────┼────┼────┼──┤│ │ │ │91年10月10日│1,780元 │領航服飾│同上││ │ │ │ │ │台茂 │ ││ │ │ ├──────┼────┼────┼──┤│ │ │ │91年10月10日│1,600元 │台茂南崁│同上││ │ │ │ │ │家庭娛樂│ ││ │ │ │ │ │購物中心│ ││ │ │ ├──────┼────┼────┼──┤│ │ │ │91年10月10日│767元 │英屬維京│同上││ │ │ │ │ │群島商銀│ ││ │ │ │ │ │鯨(股)│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1年10月11日│1,050元 │香港商捷│同上││ │ │ │ │ │領有限公│ ││ │ │ │ │ │司臺灣分│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0月12日│2,660元 │大江國際│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壢│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0月12日│8,900元 │大江國際│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壢│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0月12日│3,000元 │大江國際│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壢│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0月15日│3,500元 │金川珠寶│同上││ │ │ ├──────┼────┼────┼──┤│ │ │ │91年10月15日│2,249元 │榮楠文化│同上││ │ │ │ │ │事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0月23日│567元 │家福(股│同上││ │ │ │ │ │)公司中│ ││ │ │ │ │ │壢大江分│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0月24日│1,314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 │91年11月2日 │5,770元 │燦昆3C林│同上││ │ │ │ │ │口店 │ ││ │ │ ├──────┼────┼────┼──┤│ │ │ │91年11月4日 │6,660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 │91年11月6日 │1,688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 │91年11月18日│4,800元 │新聖荷企│同上││ │ │ │ │ │業社 │ ││ │ │ ├──────┼────┼────┼──┤│ │ │ │91年11月25日│664元 │高峰股份│同上││ │ │ │ │ │有限公司│ ││ │ │ │ │ │林口分公│ ││ │ │ │ │ │司 │ ││ │ │ ├──────┼────┼────┼──┤│ │ │ │91年11月25日│953元 │高峰股份│同上││ │ │ │ │ │有限公司│ ││ │ │ │ │ │林口分公│ ││ │ │ │ │ │司 │ ││ │ │ ├──────┼────┼────┼──┤│ │ │ │91年11月27日│821元 │惠康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長庚│ ││ │ │ ├──────┼────┼────┼──┤│ │ │ │91年12月3日 │12,150元│四維地球│同上││ │ │ │ │ │村美日語│ ││ │ │ │ │ │補習班 │ ││ │ │ ├──────┼────┼────┼──┤│ │ │ │91年12月16日│1,053元 │惠康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長庚│ ││ │ │ ├──────┼────┼────┼──┤│ │ │ │91年12月16日│1,332元 │特力翠豐│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 ││ │ │ ├──────┼────┼────┼──┤│ │ │ │91年12月19日│1,244元 │惠康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長庚│ ││ │ │ ├──────┼────┼────┼──┤│ │ │ │91年12月20日│800元 │永錡中正│同上││ │ │ │ │ │加油站 │ ││ │ │ ├──────┼────┼────┼──┤│ │ │ │91年12月21日│1,350元 │高峰股份│同上││ │ │ │ │ │有限公司│ ││ │ │ │ │ │林口分公│ ││ │ │ │ │ │司 │ ││ │ │ ├──────┼────┼────┼──┤│ │ │ │92年1 月5日 │1,060元 │中國石油│同上││ │ │ │ │ │林森北路│ ││ │ │ │ │ │站 │ ││ │ │ ├──────┼────┼────┼──┤│ │ │ │92年1 月6日 │4,455元 │燦昆3C林│同上││ │ │ │ │ │口店 │ ││ │ │ ├──────┼────┼────┼──┤│ │ │ │92年1 月8日 │1,960元 │祥楓坊 │同上││ │ │ ├──────┼────┼────┼──┤│ │ │ │92年1 月10日│1,246元 │主富服裝│同上││ │ │ ├──────┼────┼────┼──┤│ │ │ │92年1 月14日│777元 │燦昆3C林│同上││ │ │ │ │ │口店 │ ││ │ │ ├──────┼────┼────┼──┤│ │ │ │92年1 月18日│793元 │有限責任│同上││ │ │ │ │ │臺灣區觀│ ││ │ │ │ │ │賞植物 │ ││ │ │ ├──────┼────┼────┼──┤│ │ │ │92年1 月19日│790元 │喬登眼鏡│同上││ │ │ │ │ │行 │ ││ │ │ ├──────┼────┼────┼──┤│ │ │ │92年1 月20日│1,000元 │統一星巴│同上││ │ │ │ │ │克大江一│ ││ │ │ │ │ │店 │ ││ │ │ ├──────┼────┼────┼──┤│ │ │ │92年1 月25日│1,000元 │統一星巴│同上││ │ │ │ │ │克大江一│ ││ │ │ │ │ │店 │ ││ │ │ ├──────┼────┼────┼──┤│ │ │ │92年1 月25日│838元 │主富服裝│同上││ │ │ ├──────┼────┼────┼──┤│ │ │ │92年2月15 日│850元 │燦昆3C四│同上││ │ │ │ │ │維店 │ ││ │ │ ├──────┼────┼────┼──┤│ │ │ │92年3 月2日 │887元 │惠康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長庚│ ││ │ │ ├──────┼────┼────┼──┤│ │ │ │92年3 月7日 │2,980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 │92年3 月7日 │4,970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 │92年3 月8日 │2,340元 │大江國際│同上││ │ │ │ │ │台茂店 │ ││ │ │ ├──────┼────┼────┼──┤│ │ │ │92年3 月14日│11,360元│燦昆3C │同上││ │ │ │ │ │林口店 │ ││ │ │ ├──────┼────┼────┼──┤│ │ │ │92年3 月15日│1,778元 │金石堂圖│同上││ │ │ │ │ │書 │ ││ │ │ ├──────┼────┼────┼──┤│ │ │ │92年3 月15日│6,340元 │三合苑服│同上││ │ │ │ │ │飾店 │ ││ │ │ ├──────┼────┼────┼──┤│ │ │ │92年3 月16日│88元 │曜正科技│同上││ │ │ ├──────┼────┼────┼──┤│ │ │ │92年3 月21日│790元 │主富服裝│同上││ │ │ ├──────┼────┼────┼──┤│ │ │ │92年3 月24日│1,916元 │特力翠豐│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土城│ ││ │ │ ├──────┼────┼────┼──┤│ │ │ │92年3 月26日│18,000元│金川珠寶│同上││ │ │ ├──────┼────┼────┼──┤│ │ │ │92年3 月31日│200元 │和信超媒│同上││ │ │ │ │ │體 │ ││ │ │ ├──────┼────┼────┼──┤│ │ │ │92年5 月13日│15,000元│生活寶貝│未偽││ │ │ │ │ │國際行銷│造署││ │ │ │ │ │ │名 │├─┼────┼────┼──────┼────┼────┼──┤│2 │富邦商業│00000000│91年10月15日│1,990元 │臺灣泰一│同上││ │銀行 │00000000│ │ │電器股份│偽造││ │ │ │ │ │有限公司│署名││ │ │ ├──────┼────┼────┼──┤│ │ │ │91年10月17日│6,900元 │田布衣大│同上││ │ │ │ │ │尺碼專賣│ ││ │ │ │ │ │店 │ ││ │ │ ├──────┼────┼────┼──┤│ │ │ │91年10月18日│13,600元│日富通信│同上││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1年10月19日│1,580元 │主富服裝│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0月23日│11,970元│YBS 大尺│同上││ │ │ │ │ │碼生活館│ ││ │ │ ├──────┼────┼────┼──┤│ │ │ │91年10月24日│7,193元 │燦昆3C │同上││ │ │ │ │ │四維店 │ ││ │ │ ├──────┼────┼────┼──┤│ │ │ │91年10月24日│1,782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0月25日│1,800元 │統領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桃園│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0月26日│2,502元 │統領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桃園│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0月26日│4,446元 │統領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桃園│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0月28日│5,000元 │美雅士股│同上││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林口館│ ││ │ │ ├──────┼────┼────┼──┤│ │ │ │91年10月27日│760元 │燦昆3C林│同上││ │ │ │ │ │口店 │ ││ │ │ ├──────┼────┼────┼──┤│ │ │ │91年10月25日│11,116元│和信電訊│同上││ │ │ │ │ │(股)公│ ││ │ │ │ │ │司桃園分│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0月26日│6,300元 │新聖荷企│同上││ │ │ │ │ │業社 │ ││ │ │ ├──────┼────┼────┼──┤│ │ │ │91年10月29日│11,180元│臺灣泰一│同上││ │ │ │ │ │電器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新莊鴻金│ ││ │ │ │ │ │寶分公司│ ││ │ │ ├──────┼────┼────┼──┤│ │ │ │91年11月3日 │1,819元 │惠康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長庚│ ││ │ │ ├──────┼────┼────┼──┤│ │ │ │91年11月1日 │6,100元 │新聖荷企│同上││ │ │ │ │ │業社 │ ││ │ │ ├──────┼────┼────┼──┤│ │ │ │91年11月5日 │1,701元 │臺灣泰一│同上││ │ │ │ │ │電器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新莊鴻金│ ││ │ │ │ │ │寶分公司│ ││ │ │ ├──────┼────┼────┼──┤│ │ │ │91年11月5日 │2,670元 │佳舫服裝│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樹林│ ││ │ │ │ │ │一店 │ ││ │ │ ├──────┼────┼────┼──┤│ │ │ │91年11月6日 │4,860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1月11日│1,690元 │全家福鞋│同上││ │ │ │ │ │業046 青│ ││ │ │ │ │ │雲店 │ ││ │ │ ├──────┼────┼────┼──┤│ │ │ │91年11月10日│3,900元 │大江國際│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壢│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1月11日│9,700元 │駿議實業│同上││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1年11月13日│1,260元 │美雅士股│同上││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林口館│ ││ │ │ ├──────┼────┼────┼──┤│ │ │ │91年11月15日│11,600元│新光三越│同上││ │ │ │ │ │百貨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台北站前│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1月15日│35,400元│明日世界│同上││ │ │ │ │ │電腦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1年11月18日│14,000元│日富通信│同上││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1年11月21日│2,300元 │好采企業│同上││ │ │ │ │ │社 │ ││ │ │ ├──────┼────┼────┼──┤│ │ │ │91年11月23日│10,000元│美雅士股│同上││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林口館│ ││ │ │ ├──────┼────┼────┼──┤│ │ │ │91年11月23日│4,170元 │主富服裝│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11月23日│3,540元 │大江國際│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壢│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1月25日│5,500元 │高峰股份│同上││ │ │ │ │ │有限公司│ ││ │ │ │ │ │林口分公│ ││ │ │ │ │ │司 │ ││ │ │ ├──────┼────┼────┼──┤│ │ │ │91年12月1 日│16,800元│大江國際│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壢│ ││ │ │ │ │ │分公司 │ ││ │ │ ├──────┼────┼────┼──┤│ │ │ │91年12月13日│50,000元│美家園家│同上││ │ │ │ │ │具行 │ ││ │ │ ├──────┼────┼────┼──┤│ │ │ │92年1 月12日│2,969元 │香港商捷│同上││ │ │ │ │ │時海外貿│ ││ │ │ │ │ │易有限公│ ││ │ │ │ │ │司臺灣分│ ││ │ │ │ │ │公司 │ ││ │ │ ├──────┼────┼────┼──┤│ │ │ │92年1 月15日│1,776元 │主富服裝│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92年1月16日 │2,040元 │華歌爾美│同上││ │ │ │ │ │姝裝賣店│ ││ │ │ ├──────┼────┼────┼──┤│ │ │ │92年1 月19日│336元 │惠康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長庚│ ││ │ │ ├──────┼────┼────┼──┤│ │ │ │92年1 月20日│7,700元 │名佳美精│同上││ │ │ │ │ │緻生活館│ ││ │ │ ├──────┼────┼────┼──┤│ │ │ │92年1 月21日│600元 │惠康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林口│ ││ │ │ ├──────┼────┼────┼──┤│ │ │ │92年1 月22日│5,000元 │YBS 大尺│同上││ │ │ │ │ │碼生活館│ ││ │ │ ├──────┼────┼────┼──┤│ │ │ │92年2 月11日│39,000元│紅陽 │同上││ │ │ │ │ │ESAFE 金│ ││ │ │ │ │ │流服務 │ ││ │ │ ├──────┼────┼────┼──┤│ │ │ │92年3 月5日 │9,700元 │日富通信│同上││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2年3 月5日 │10,953元│YBS 大尺│同上││ │ │ │ │ │碼生活館│ ││ │ │ ├──────┼────┼────┼──┤│ │ │ │92年3 月7日 │1,450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分公司 │ ││ │ │ ├──────┼────┼────┼──┤│ │ │ │92年3 月7日 │2,180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分公司 │ ││ │ │ ├──────┼────┼────┼──┤│ │ │ │92年3 月7日 │2,142元 │遠東百貨│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板橋│ ││ │ │ │ │ │分公司 │ ││ │ │ ├──────┼────┼────┼──┤│ │ │ │92年3 月15日│8,880元 │美雅士股│同上││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林口館│ ││ │ │ ├──────┼────┼────┼──┤│ │ │ │92年3月16日 │9,370 元│燦昆3C四│同上││ │ │ │ │ │維店 │ ││ │ │ ├──────┼────┼────┼──┤│ │ │ │92年3 月21日│11,679元│燦昆3C土│同上││ │ │ │ │ │城店 │ ││ │ │ ├──────┼────┼────┼──┤│ │ │ │92年4 月12日│960元 │I W GAME│同上││ │ │ │ │ │威比娜蒂│ ││ │ │ │ │ │網路 │ ││ │ │ ├──────┼────┼────┼──┤│ │ │ │92年4 月26日│1,227元 │特力翠豐│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 ││ │ │ │ │ │分公司 │ ││ │ │ ├──────┼────┼────┼──┤│ │ │ │92年4 月28日│4,670元 │大江國際│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壢│ ││ │ │ │ │ │分公司 │ ││ │ │ ├──────┼────┼────┼──┤│ │ │ │92年5 月2日 │374元 │屈臣氏百│同上││ │ │ │ │ │佳(股)│ ││ │ │ │ │ │─民安 │ ││ │ │ ├──────┼────┼────┼──┤│ │ │ │92年4 月30日│500元 │和信超媒│同上││ │ │ │ │ │體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92年5 月10日│557元 │屈臣氏百│同上││ │ │ │ │ │佳(股)│ ││ │ │ │ │ │─民安 │ ││ │ │ ├──────┼────┼────┼──┤│ │ │ │92年5 月10日│2,850元 │大江國際│同上││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壢│ ││ │ │ │ │ │分公司 │ │└─┴────┴────┴──────┴────┴────┴──┘附表四(詐得之現金)┌─┬────┬────┬──────┬─────┬────┐│編│銀行名稱│信用卡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詐│預借現金││號│ │碼 │ │得金額(新│所屬自動││ │ │ │ │臺幣) │櫃員機 │├─┼────┼────┼──────┼─────┼────┤│1 │中華商業│00000000│92年2 月13日│5,000元 │第一商業││ │銀行 │00000000│ │ │銀行 ││ │ │ ├──────┼─────┼────┤│ │ │ │92年3 月12日│10,000元 │遠東商銀││ │ │ │ │ │ATM提款 ││ │ │ ├──────┼─────┼────┤│ │ │ │92年3 月31日│20,000元 │第一商業││ │ │ │ │ │銀行 ││ │ │ ├──────┼─────┼────┤│ │ │ │92年4 月1日 │5,000元 │遠東商銀││ │ │ │ │ │ATM提款 │├─┼────┼────┼──────┼─────┼────┤│2 │富邦商業│00000000│91年11月6 日│20,000元 │中國信託││ │銀行 │00000000│ │ │商業銀行││ │ │ ├──────┼─────┼────┤│ │ │ │91年11月7日 │10,000元 │華南銀行││ │ │ │ │ │─CD/ATM││ │ │ ├──────┼─────┼────┤│ │ │ │91年11月16日│10,000元 │新竹國際││ │ │ │ │ │商業銀行││ │ │ ├──────┼─────┼────┤│ │ │ │91年11月16日│10,000元 │新竹國際││ │ │ │ │ │商業銀行││ │ │ ├──────┼─────┼────┤│ │ │ │91年11月17日│20,000元 │新竹國際││ │ │ │ │ │商業銀行││ │ │ ├──────┼─────┼────┤│ │ │ │91年11月19日│20,000元 │新竹國際││ │ │ │ │ │商業銀行││ │ │ ├──────┼─────┼────┤│ │ │ │91年11月21日│20,000元 │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 │ │ ├──────┼─────┼────┤│ │ │ │91年11月25日│20,000元 │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 │ │ ├──────┼─────┼────┤│ │ │ │91年11月27日│20,000元 │富邦提款││ │ │ │ │ │機預借現││ │ │ │ │ │金 ││ │ │ ├──────┼─────┼────┤│ │ │ │91年12月16日│20,000元 │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 │ │ ├──────┼─────┼────┤│ │ │ │92年1 月8日 │20,000元 │新竹國際││ │ │ │ │ │商業銀行││ │ │ ├──────┼─────┼────┤│ │ │ │92年3 月31日│800元 │預借現金││ │ │ │ │ │手續費 ││ │ │ ├──────┼─────┼────┤│ │ │ │92年4 月1 日│450元 │預借現金││ │ │ │ │ │手續費 ││ │ │ ├──────┼─────┼────┤│ │ │ │92年3 月31日│20,000元 │第一商業││ │ │ │ │ │銀行 ││ │ │ ├──────┼─────┼────┤│ │ │ │92年4 月1 日│10,000元 │遠東商銀││ │ │ │ │ │─CD/ATM│├─┼────┼────┼──────┼─────┼────┤│3 │萬泰商業│00000000│91年10月2日 │20,000元 │各處金融││ │銀行 │6200 │ │ │機構所設││ │ │ ├──────┼─────┤自動付款││ │ │ │91年10月2日 │10,000元 │設備 ││ │ │ ├──────┼─────┤ ││ │ │ │91年10月14日│20,000元 │ ││ │ │ ├──────┼─────┤ ││ │ │ │91年11月16日│8,000元 │ ││ │ │ ├──────┼─────┤ ││ │ │ │91年11月25日│20,000元 │ ││ │ │ ├──────┼─────┤ ││ │ │ │92年1 月5日 │20,000元 │ ││ │ │ ├──────┼─────┤ ││ │ │ │92年1 月8日 │29,000元 │ ││ │ │ ├──────┼─────┤ ││ │ │ │92年1 月14日│20,000元 │ ││ │ │ ├──────┼─────┤ ││ │ │ │92年1 月17日│10,000元 │ ││ │ │ ├──────┼─────┤ ││ │ │ │92年1 月19日│10,000元 │ ││ │ │ ├──────┼─────┤ ││ │ │ │92年1 月31日│10,000元 │ ││ │ │ ├──────┼─────┤ ││ │ │ │92年2月23 日│5,000元 │ ││ │ │ ├──────┼─────┤ ││ │ │ │92年2 月24日│20,000元 │ ││ │ │ ├──────┼─────┤ ││ │ │ │92年2月24 日│20,000元 │ ││ │ │ ├──────┼─────┤ ││ │ │ │92年2 月24日│4,000元 │ ││ │ │ ├──────┼─────┤ ││ │ │ │92年3 月19日│20,000元 │ ││ │ │ ├──────┼─────┤ ││ │ │ │92年3月20 日│20,000元 │ ││ │ │ ├──────┼─────┤ ││ │ │ │92年3月20 日│9,000元 │ ││ │ │ ├──────┼─────┤ ││ │ │ │92年4 月11日│10,000元 │ ││ │ │ ├──────┼─────┤ ││ │ │ │92年4月21 日│3,000元 │ ││ │ │ ├──────┼─────┤ ││ │ │ │92年4月21 日│10,000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