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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5年1 月30日與甲○○結婚,然因甲○○當時尚在臺北市警界服務,僅能利用休假之餘返回屏東縣(市○○○路○○○ 號之家中,與乙○○等家人相聚,其基於對乙○○之信賴,將其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東園分行局(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開設之帳號為051096號帳戶之薪資存摺簿、印鑑章交給乙○○保管,俾供乙○○憑以領用該薪資款項,支應平日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另亦將於

84 年1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2份之「國泰長青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79年1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人壽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82年2月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交由乙○○保管與處理繳交保費事宜。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甲○○之同意,不得以上揭人壽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質借或解約,以領取質借、解約款額,仍擅自先後為下所述之質借、解約行為:

(一)於90年1 月30日(甲○○雖係於90年2 月1 日始正式從警界退休,但自90年1 月15日起,即以請假方式先返回上開屏東市住處),在其所有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蚶28之16號住處,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業務承辦員曾秋香佯稱甲○○要對該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致曾秋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代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解約事宜,乙○○並在解約給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及在保全給付收據之要保人受益人欄上盜用「甲○○」印章蓋印文,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國泰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2 月13日將前述保險契約予以解除,並於90年3 月14日將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2,616元撥入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後乙○○再持上揭存摺簿、印鑑章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取花用。

(二)於90年7 月12日,在上揭處所,以上述方法向曾秋香佯稱甲○○要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長青保險」之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致曾秋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代甲○○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質借事宜,乙○○並在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立據人欄、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之要保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該質借,並將6 萬元之保險質借金撥入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再由乙○○持上揭存摺簿、印鑑章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取花用。

(三)於90年9 月17日,在上揭處所,以前述方法向曾秋香佯稱甲○○要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致曾秋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代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解約事宜,乙○○並在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之申請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國泰人壽公司於90年9 月25日同意解除契約,並將317,295 元之解約金撥入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乙○○再持上揭存摺簿、印鑑章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取花用。

嗣因甲○○於91年4 月26日在法商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店(以下稱家樂福公司)持該公司發行之「家樂福得益卡」消費時,發現刷卡消費金額已無故超過信用額度後,再循線清查甲○○所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履約情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43、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58至59頁、偵查卷第104 頁),並有上開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國泰長青保險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收據影本、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分別偽造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保全給付收據、國泰長青保險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並持以交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解約、質借,致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解約、質借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持前開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印鑑章領取該款項花用之上開事實欄(一)(二)(三)行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多次冒告訴人之名解除保險契約及保單借款,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錢財,造成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素行尚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實際詐得之不法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國泰長青保險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立據人欄、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之要保人欄、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及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在上開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之保全給付收據之要保人受益人欄上蓋印之「甲○○」印文1 枚,乃係告訴人真正印鑑章蓋印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洽議和解事宜,尚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將上開保單解約或質借後,確曾由上開郵局存簿扣款於90年3 月29日繳交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5827元、於90年3 月23日繳交保險費2406元、4 月6 日繳交壽險保費4722元情事,業經被告當庭提出告訴人之郵局存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確有以部分款項繳交告訴人所須支付之保費等開支,是縱其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和解,惟念及其確曾以解約或質借款項支出告訴人之保費等支出,原判決量刑過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顯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