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重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5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黃萬宇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不睦,時生口角,乙○○並曾毆打黃萬宇成傷。93年11月29日下午1 、2 時許,乙○○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 樓住處房間內,以郵局提款卡(其單親補助費預計於隔日撥入郵局帳戶)向黃萬宇借錢未果,2 人遂生口角,乙○○即先徒手毆打黃萬宇。

嗣乙○○轉而要求黃萬宇打電話予其前妻戊○○,以請戊○○到農會替黃萬宇領錢為由,拐騙戊○○回家,因黃萬宇未配合乙○○指示轉述,乙○○因而心生不滿,復與黃萬宇發生言語衝突,並以手肘作勢毆打黃萬宇,將之逼至走廊鞋櫃旁之牆壁,黃萬宇一氣之下,推乙○○1 把,遂引乙○○不悅,盛怒之下,將黃萬宇推至其房內,2 人遂徒手拉扯隨即互毆(以上傷害黃萬宇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下午4 時許,乙○○再向黃萬宇借錢未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隨手以其置放於房內用以防身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先以刀背毆打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然砍殺黃萬宇,致其左手上臂受有砍裂傷(114 公分,深約4.5 公分)血流不止跌坐於地,乙○○見狀任由其父黃萬宇流血不止,而不送醫治療。同日下午4 、5 時許,適黃○文與黃○詠陸續放學返家,乙○○便與之在上開房內一同觀看電視,任由黃萬宇席地而坐,血流不止,仍不送醫。其間乙○○又向黃萬宇借錢,仍遭黃萬宇拒絕,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再持上開扁擔連結菜刀1 把以刀背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黃萬宇終致不支仰躺於地,呼吸急促,乙○○不顧於此,竟又拿起上開扁擔連結菜刀1 把以刀背接續毆打黃萬宇,復以腳猛力踩踏黃萬宇心臟部位,再猛踩黃萬宇身體,使黃萬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範圍包含面部、顳部及側頭部)嚴重挫傷,部分成凹陷狀、左側顴骨部挫傷1 處(4 ×2 公分)、頂骨部、右顱部、面部、左側頸部、右胸外側部、右鎖骨部、右腹側部、左右肩胛上部及左右肩胛部多處挫傷、右肩胛下方嚴重廣泛性挫傷(範圍約25×8 公分)、左肩胛及左上臂廣泛性嚴重挫傷及皮下瘀血、右胸腹外側部嚴重挫傷多處,呈重疊狀(25×11公分)、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顴骨部撕裂傷

1 處、右腹側部下方明顯棍棒傷痕跡1 處、右上肢手背部表淺銳器傷1 處、右上肢三角肌部2 處明顯棍棒傷痕跡、右下肢大腿內側表淺銳器傷1 處、右下肢大腿外側及前部多處鈍挫傷、左下肢大腿前部、外踝部、跟骨部及右下肢膝外側多處擦挫傷、左上臂三角肌部嚴重挫傷及皮下出血(約17×11公分)、左上臂砍裂傷1 處(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左手肘嚴重挫傷(10×7.5 公分)、左外側腕嚴重挫傷(16×11公分)、右上肢皮下瘀血、腫脹及挫裂多處、右手背切裂傷1 處(2.5 ×0.7 公分)、左大腿外側及膝上方各有皮下瘀血及腫脹1 處(範圍分別為7.5 ×3.5 公分及8 ×2.

5 公分)、右大腿內側有利器輕度擦破傷(5 ×0.3 公分)、右大腿外側廣泛性皮下瘀血腫脹(範圍約24×11公分),終至同日下午5 、6 時許,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乙○○見黃萬宇已無動靜,再跳至黃萬宇身上以雙腳猛踩黃萬宇身體,直呼「爽」字,致黃萬宇右鎖骨骨折、左右胸外側部多處肋骨骨折。嗣於翌(30)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乙○○挾持丁○○及其子女黃○文(00年00月00日生)與黃○詠(00年00月0 日生)在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拒不開門,警方人員為救援人質乃執行攻堅行動,救出黃○文與黃○詠,並當場逮捕乙○○,扣得上開扁擔連結菜刀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均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鑑定報告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師所為鑑定,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經鑑定人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性質上雖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慈惠醫院為前開鑑定,慈惠醫院所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已以書面詳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該份鑑定報告乃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而在本案訴訟上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因向其父黃萬宇借錢未果且未配合誘騙其前妻戊○○返家,因而持其所有連結菜刀之扁擔1 把,以刀背、扁擔毆打黃萬宇,及以刀刃傷及黃萬宇左上臂,使黃萬宇血流不止,不予送醫,終致黃萬宇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及其於黃萬宇死亡後,因怨恨再以教腳踏黃萬宇身體洩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黃萬宇左手臂係因用刀要嚇他,他伸手去擋受傷的,伊並無跳到黃萬宇身上猛踩,且喊「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1 、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6 時

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 樓住處房間內,以扁擔連結菜刀1 把砍殺被害人黃萬宇,致被害人黃萬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文、黃○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暨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㈠卷第8至14頁、第16至22頁、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129 至145 頁),復有被害人黃萬宇倒於現場之屍體相片5 張、現場照片

20 張 附卷可參(見警㈠卷第39至41頁、相驗卷第24至34頁),並有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萬宇確因左上臂有1 處砍裂傷(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頭部、左右側軀幹、左右上肢、左右大腿有多處嚴重鈍挫傷導致全身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186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佐。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黃萬宇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菜刀為鐵質,以電線綁在棍子(即扁擔)上,長17公分,寬約7 公分,刀鋒銳利。棍子(即扁擔)一邊為木棍一邊為扁擔,2 者用棉線綁在一起,長度約112公分等情,有原審94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該扁擔連結菜刀1 把,係被告用以防身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當知該扁擔連結菜刀1 把刀鋒銳利,足以傷人,復持以恣意揮砍生父,且於被害人黃萬宇傷勢嚴重,大量失血,呼吸急促後,復未思急救,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故意要讓他死的」(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被告具有故意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黃○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家時..

.,阿公(黃萬宇)坐在我爸爸房內床尾處地板上,頭等處正在流血。爸爸一直拿1 本綠色簿子要向阿公借錢...我看見爸爸從地上拿起1 支以前就做好的(1 支棍子《扁擔》綁著1 支菜刀),雙手握著朝阿公頭及身上猛砍,大約砍了

5 下以上10下以下,阿公一直(阿呀...)...我看見阿公手一直流血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喘,爸爸說你還在喘,又拿起扁擔打阿公,爸爸叫我和弟弟出去...爸爸叫我們進去,我看阿公躺在床尾處的地板上,腳動了1 下,爸爸先用腳踩了阿公的心臟部位3 下,拿1 個綠色罐子倒進阿公的嘴巴裡,又再踩2 下,阿公就死了,爸爸再一次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一直喊【爽...】」等語甚詳(見警㈠卷第8、9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回家時看到阿公手臂流血,被告用夾著菜刀的棍子打阿公等語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13頁)。證人黃○文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以上開連結菜刀之扁擔毆打被告幾下及腳踩被害人黃萬宇幾下,所證述之1 下、5 下以下固與其警詢時之證述稍有出入,惟其就被告持上開刀棍毆打,以腳踩黃萬宇身體之主要情節,仍證稱:「(有無看到你爸爸拿什麼東西打你阿公?)我爸爸有拿棍子連著刀子打我阿公」、「(你爸爸有無跳到你阿公身上用腳踹你阿公?)沒有,是踩到我阿公身上」、「(踩你阿公哪個部位?)胸部」、「(你爸爸如何踩你阿公的胸部?)雙腳站在阿公身上,用力踩,腳沒有離開阿公的身體」、「(案發隔天你有去派出所作筆錄,你陳述你爸爸當時有踩在你阿公身上,並且一直喊「爽、爽、爽」,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參以證人黃○文係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僅9 歲、證人黃○詠係00年00月0 日生,案發時僅8 歲,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於案發時受相當驚嚇,對於本件事實發生過程之記憶當較深刻,且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考,證人黃○文、黃○詠於被告為警攻堅查獲後之當日下午,即對證人黃○文、黃○詠詢問案發情形,自係於其等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自具較強之可信性。至其等於94年

8 月11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距本件案發時已逾8 月之久,其就案發細節部分之記憶已較模糊,實屬正常之事,是本件應以證人黃○文、黃○詠之上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黃○文、黃○詠係被告之子女,被害人黃萬宇係其等祖父,均具有至親血緣關係,且案發時均甚年幼,顯無刻意虛捏事實,故陷被告於不利境地之可能,是證人黃○文、黃○詠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文、黃○詠返家後,伊有再以刀背毆打黃萬宇,並未以刀刃砍黃萬宇等語,而黃萬宇之左上臂所受砍裂傷達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一節,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1865號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61頁),其受傷如此嚴重,其流血狀況必不輕,是證人黃○詠之上開警詢所證其回家時已見到黃萬宇手臂流血,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係在其子女回家前,已以上開扁擔連結菜刀之刀刃砍傷黃萬宇無疑。再被害人黃萬宇左上臂所受砍裂傷相當嚴重,有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可按,如非被告持刀猛砍,而係被害人伸手抵擋,焉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又參以被害人黃萬宇遭毆打後造成左、右胸外側部胸壁有出血現象,左、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外側骨折之傷害,有上開卷附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63頁),足見被害人黃萬宇之胸部確實遭受重創,足認被告確有跳上黃萬宇身上踩踏黃萬宇胸部之事實,益見上開證人黃○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各情,顯均屬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殺害其父之殺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

5 號判例可參。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嗣慈惠醫院於94年6 月2 日以該院94附慈精字第0941447 號函檢送該院對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為:「於精神醫學上黃員青少年時期屬行為障礙,成年後為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依國內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不屬精神疾病。黃員雖承認犯案,但事後避重就輕,承認傷到父親但否認要致其死,再依犯意、事後未積極處理及未俱悔意,黃員仍宣稱『我認為我沒有對不起自己』作對犯案之結論。參照個人、家庭生活史及智商為88,腦波正常,黃員犯殺人案時確未受到任何精神病症影響,且目前以被動態度接受法律程序,如出庭時不積極辯答,鑑定人綜合判定黃員在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時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有該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1、84至92頁),由此堪認被告著手砍殺被害人黃萬宇時,並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本案亦無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四、查被害人黃萬宇係被告之父,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核被告殺害黃萬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於持上開刀棍砍殺黃萬宇左手臂成傷流血不止後,再持同1 把刀棍,以刀背及木質部分接續毆打黃萬宇,終致黃萬宇受傷嚴重,而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前後持刀棍毆打行為固有數次,惟此僅係其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下,所實施殺人行為之各個舉動,而侵害同一黃萬宇之生命法益,自屬接續之殺人行為。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殺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因強取錢財未果始殺害其父親(詳如後述),原判決遽依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故意殺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克盡孝子之道,僅因缺錢花用,向其父黃萬宇借錢無著,即持利器毆打、砍殺,自93年11月29日下午1 、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6 時許被害人黃萬宇斷氣止,長達4 、5 小時,期間極盡折磨之能事,尤以被害人黃萬宇經被告砍殺,已片體麟傷,左上臂復受有砍裂傷1 處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血流不止,人人見而憐之,被告枉為人子,見老父痛苦掙扎不堪,竟不即時挽救,復屢痛下毒手,被害人黃萬宇身受重傷劇痛,復承養子不孝之痛心,心中哀戚,無以復加;被告又不憚於幼子黃○文、黃○詠面前折磨老父,絲毫未加掩飾,見被害人傷勢嚴重,能阻止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而不為,顯見其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堅,被害人黃萬宇終為被告凌虐致死,足見被告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參以被告更於被害人黃萬宇斷氣後,腳踏被害人黃萬宇屍身,直呼「爽」字,致令被害人黃萬宇右鎖骨骨折、左右胸外側部多處肋骨骨折,已如上述,縱具深仇大恨者亦不必然為之,其對辛苦撫育昊恩之父親,竟如此殘忍以對,顯見被告已毫無人性。衡以被告於警方搶救人質執行攻堅時,竟再坐於被害人黃萬宇屍身臉上,亦據證人潘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 頁),此情即使為牲畜,亦不至如此!且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黃萬宇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以外,其年幼子女黃○文、黃○詠並因目睹父親手刃祖父,終其一生難忘此恐佈情景,心靈上有揮之不去之陰影,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之危害亦鉅,其惡性極其深重,雖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亦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惟其凶殘妄為,事後復畏罪拒捕,挾持親生子女及前妻姐,驚駭人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刑罰之教化顯尚未足懲戒其惡性,且其歷次供述均見避重就輕之飾詞,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為逆倫弒父之舉猶堅稱:沒有後悔,尚大顏不慚稱其父生存會無人照顧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2頁),益見其已人性無存,罪無可逭,本院再三斟酌,反覆思量,就其上開天怒人怨、令人髮指之逆倫獸行,仍無讓被告得以繼續存活於世之理由,既求其生而不可得,認被告實有與世永久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向其父黃萬宇強索金錢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黃萬宇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見黃萬宇已無動靜,再跳至黃萬宇身上以雙腳猛踩黃萬宇身體,直呼爽字,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黃萬宇不能抗拒後,並遍尋被害人黃萬宇全身,查無金錢,見黃萬宇戴於右手之金戒子1 只,遂強行取下攜往「吉利珠寶銀樓」典當,得款4,722 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云云(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強盜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故意殺人犯行,係以證人黃○文、黃○詠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在卷足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你發現父親死亡時你做了何事?)我找他身上的錢但找不到,我看到地上有戒指我就撿起來帶黃○文出去典當戒指」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黃○文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約下午4 時許回家,我看到被告正在看電視喝酒,阿公坐在我爸爸房內床尾處地板上,頭部正在流血,被告一直拿1 本綠色簿子要向阿公借錢,阿公不要,被告就很生氣跟阿公發生爭吵,我看到被告從地上拿起以前做好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雙手握著朝阿公頭及身上猛砍」、「被告叫我們進去,我看到阿公躺在房內床尾處地板上,腳動了一下,被告先用腳踩了阿公得的心臟部位3 下,又再踩2 下,阿公就死了」、「被告再一次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一直喊爽」、「阿公死掉時,被告有將阿公的右手戒子拔下,拿去林園賣了5,000多元」等語(見警㈠卷第8 至1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爸跟阿公借錢,但阿公不要借他,我爸爸就很生氣拿扁擔連結菜刀打我阿公」、「我爸爸有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踩了下就下來,阿公沒有說話」、「我爸爸從阿公身上拿1 個金戒子,帶我一起拿去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

13 1頁)。證人黃○詠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約下午4 點多回家,我與姊姊回家就進房間看電視,當時阿公與爸爸也在房內」「進房間時,爺爺就躺在床上了,當時身上有流血,但沒有說話」、「我與姊姊看了一下電視,被告就把電視關掉,後就拿扁擔連結菜刀1 把打爺爺,是用棍子的部位毆打的,我忘記有無拿刀砍爺爺,當時爺爺有發出幾聲很小的叫聲,但都沒有反抗,後來就沒有聲音了」、「被告打完後有帶姊姊出去,回來後他進去房間在爺爺身上找錢,並從爺爺身上拔走1 支戒子,後又帶姊姊出去元」等語(見警㈠卷第12至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爸爸是用棍子打阿公,沒有砍」、「我進來時,看到爸爸是用棍子連刀打阿公,阿公用手擋」、「有看到爸爸把阿公的戒子拿下來,當時阿公已經不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其等均證述被告係向被害人借錢未果,始與其父發生爭吵並毆打之,並無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情事。且被告將被害人之戒子取走,係被害人死亡後所為,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稱:「(和你父親是否有先發生爭吵?因為何事?)有,我要拿我郵局的存摺先跟他借錢,因為我的錢月底才會進來,但是他不同意,還跟我大小聲、並發生拉扯,恐嚇要打我,我跟他說你那麼老了,我不想出手,我先用手打他,再用綁菜刀的扁擔以棍子那一面打他,後來因為突然翻面,他用手擋就被菜刀砍到,只有砍一下,後來他就流血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你發現父親死亡時你做了何事?)我找他身上的錢但找不到,我看到地上有戒子我就撿起來帶黃○文出去典當戒指」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均相符合。且被告如確早有強盜其父財物之犯意,於其父遭其砍殺、毆打,而喪失抵抗能力時即可取走其父身上金錢、戒子,何須仍持存摺欲向其父借錢,而至其父死亡後始取走其財物?是被告辯稱:並非因向其父黃萬宇強索金錢未果才殺害其父親等語,尚堪採信。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始成立該罪,本件被告殺害其父並非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未果,自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且被告將被害人之戒子取走,係被害人死亡後所為,要屬殺人後始另萌不法所有之竊盜問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在案),核與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起訴事實之擴張,既未構成犯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七、原判決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