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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重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31 號、2274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柄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起即以打零工為業,並賃居於屏東縣○○鄉○○路○○○ 號5 樓之13室,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房租且屢遭房東催討,適同年8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乙○○於電話中聽聞其不知情之女友余美華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抵達其租屋處,竟萌生強盜該計程車司機財物並予以殺害以免遭指認之犯意,先於余美華將屆之時即先行下樓守候,嗣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余美華乘坐謝榮煌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後,乙○○即假藉皮包、行動電話未拿,而獨自返回房間內將其所有長約20公分帶綠色刀柄之水果刀1 把暗藏於右邊褲袋內後,下樓即與余美華共乘上開計程車離去。乙○○與余美華上車後,乙○○即向謝榮煌詐稱前往高雄縣美濃地區,迨謝榮煌駕車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往里港方向前進而行經里港大橋旁堤防道路時,乙○○復要謝榮煌駕車至河濱公園某處,並藉故要余美華先行下車等候而支開余美華後,旋指示謝榮煌駕車單獨搭載乙○○,前往高美大橋近美濃鎮龍肚地區端之橋底產業道路並停在該處。乙○○自忖天色尚亮,如遽予著手恐將為路人察覺,而在該處假意與謝榮煌聊天。嗣當日晚上6 時許,謝榮煌開口詢問計程車資約新台幣(下同)2千餘元將如何處理時,乙○○遂假稱打電話向朋友借錢,而至謝榮煌後方並轉身與之背對,乙○○考量謝榮煌當時並無防備,即以右手掏出暗藏之綠柄水果刀自後方接近謝榮煌,將左手自謝榮煌左後方繞至前方並勒住謝榮煌之脖子,以刀鋒往右小指方向方式握刀,而朝謝榮煌之胸部猛刺,謝榮煌受驚反抗並受創而與乙○○一同倒下,乙○○見狀唯恐謝榮煌仍未死,竟進而以左手抓住謝榮煌之下巴往上抬,將右手水果刀改為刀鋒向虎口部位而朝謝榮煌之喉部由左往右深割二刀,謝榮煌受此巨創即倒落乙○○身旁,乙○○迅即起身以刀鋒往小指方向握刀並再朝謝榮煌胸部猛力直刺5 刀,又刺殺其左右上肢、左下肢、左腋窩等處數刀,以確定謝榮煌不致遭救活而指認其為犯案者,惟因用力過猛,導致該水果刀之刀鋒折彎,嗣謝榮煌即因頸、胸部多處穿刺傷大量失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迨謝榮煌死亡後,乙○○隨即將上開水果刀丟棄路旁草叢,並進而自謝榮煌身上搜得2千餘元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乙○○取得該行動電話並無據為所有之犯意),旋駕駛謝榮煌之計程車逃逸。途中乙○○因清洗血跡不成遂丟棄沾有謝榮煌血跡之衣服,另換穿謝榮煌留在車上之衣物。另自當日晚上7 時34分48秒許至同日晚上9 時33分14秒許,乙○○亦使用謝榮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6 通予余美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乙○○欲再以該行動電話撥打給其朋友,因恐其朋友顯示器發現並不認識之人之電話,不予接聽,而其自己之行動電話電池已耗盡,遂以其行動電話之SI

M 卡插入謝榮煌之行動電話使用,嗣乙○○並駕駛上開計程車至余美華位於高雄縣○○鎮○○路○段○○○ 巷○ 號住處,將余美華放置於計程車上之行李交付予余美華後,旋即駕駛上開計程車返回租屋處藏匿,並於途中丟棄謝榮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嗣於翌日(即19日)凌晨2 時30分許,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行經高美大橋下時,發現謝榮煌陳屍該處,報警後由員警於附近草叢內當場扣得綠柄水果刀1 把。另乙○○則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其租屋處當場扣得謝榮煌所有之黑色腰包1 只(內有土地銀行存簿2 本、計程車保險卡1張、保險費收據1 紙)、記事本1 本等物(乙○○就此黑色腰包內之財物並無據為所有之犯意),嗣並於其租屋處斜對面馬路旁發現謝榮煌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謝榮煌之子丙○○、丁○○、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余美華、鍾炳光、陳昌輝、鍾雪珍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及案發現場相片、謝榮煌證件影本、相驗及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參照),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殺害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謝榮煌並強盜其上揭現金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18031 號卷第38至

42、88至91、109 頁)、證人鍾炳光(即曾於案發地點見過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之目擊者)於警詢時(見同上卷23至

25、34、35頁)、證人陳昌輝(即發現被害人陳屍於案發地點之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於警詢時(見同上卷第36、37頁)、證人鍾雪珍(即警方拘提被告時亦在被告租屋處之被告前女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同上卷第45至47、108 至110 頁)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而被害人因多發性銳器割刺傷,造成大量出血並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2 、3 頁)、驗斷書1 份(見相驗卷第4 至12頁)、相驗照片7 幀(見相驗卷第12、1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54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66至70頁)。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102 、103 頁)、扣案物品相片12幀(見同卷第54至58、69頁)、謝榮煌證件影本1 紙(見同上卷第63頁)、案發現場相片6 幀(見同上卷第70至71 -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 份(見原審卷第46、69至71頁)附卷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按水果刀為銳利刀器,猛力刺殺人體頸部、胸部等重要器官處,將足以剝奪人命,乃眾所週知,亦應為被告所能認識,被告以銳利水果刀連續猛刺被害人之頸部、胸部共達13處,足見被告下手至狠,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

三、原審依強盜殺人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乙○○刺殺被害人謝榮煌除猛刺胸部1 刀、再深割喉部2 刀,又再直刺胸部5 刀外,另亦刺殺左右上肢、左下肢、左腋窩等處數刀,共約10餘刀,此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驗斷書在卷可查,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尚有刺殺被害人左右上肢、左下肢及左腋窩之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只有強劫被害人現款之犯意,並無強盜被害人計程車及行動電話之意思,其雖有使用被害人手機之行為(被告盜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行為,另構成電信法第56條罪嫌,惟因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事實亦未敘及,故不予論列),其開走計程車,是怕計程車停在做案處,會引起別人懷疑,而將之開車,行動電話則在途中丟棄,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且明確供稱:伊只是要強劫被害人之現款,其餘黑色腰包裏面之物包括存摺、保險卡、記事本等對伊並無用處,伊準備過幾天將之寄還等語,足見被告只有強盜被害人2,000 餘元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尚有強盜被害人計程車及行動電話1 支之犯行,即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㈢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法院雖得命再開辯論。惟法院為再開辯論之裁定後,審判長應重行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且除不必要、不適宜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併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應重新履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程序,並於辯論後,詢問被告有無最後之陳述,然後再行宣告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方為合法。本件原審於再開辯論後,並未重新履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程序,即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100 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按本件係依職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悟,惟持刀刺殺被害人,攻擊部位遍及被害人頸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刺殺刀數多達10餘處,水果刀亦因用力過猛而折曲,顯見下手既狠且猛,不惟導致被害人當場喪失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況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能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柄水果刀1 把,既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竊盜部分,業已判刑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F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