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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重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教唆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斷裂之水果刀刃(含裂片)壹支沒收。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8 月確定,於8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87年間,曾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1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甲○○任職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於93年間因受唐君宜委託調查唐君宜之同居男友廖經弘之行蹤,而收受唐君宜交付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費用,嗣甲○○因故未完全依約履行,為唐君宜發覺,唐君宜遂向甲○○催討退款,此事並鬧到一統徵信公司總公司,甲○○因對唐君宜不斷催討退款,繼因自己尚欠公司若干款項未為償還之情況下,乃心生憤怒並進而萌生殺意,遂於94年4 月23日17時許,在一統徵信公司廁所內,以強迫性口吻,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乙○○於94年4 月25日20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殺害唐君宜,並交代相關細節,另交付1 萬5 千元及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給同公司擔任外務之乙○○,並允諾於事成之後將給付100 萬元予乙○○,乙○○因初懾於甲○○為其主管,嗣因受甲○○提出前開巨額酬勞之利誘下而應允,旋乙○○即將甲○○交付之水果刀藏於該公司廁所內之天花板,另由甲○○聯絡唐君宜以佯稱退還徵信費用為由,請唐君宜與乙○○聯繫,同月25日再由乙○○撥打唐君宜之行動電話,佯稱欲退還唐君宜之身分證及商討退還公司徵信費事宜為由,相約於該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前見面。嗣於同月25日中午13時許乙○○返回分公司廁所取出前所藏放之水果刀放入隨身之背包,於同日18時50分許,先到達孔廟大門將車子停妥後,攜上開水果刀藏放在孔子廟大門左手邊草叢內,俟唐君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友人何麗娟及2 子,約於當日20時48分許,到達孔廟門口,並將車子停於門口後,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告訴乙○○其已到現場,唐君宜於進入約定地點後,雙方即談論退款事宜,因甲○○並未將唐君宜請求返還款項交由乙○○以返還予唐君宜,唐君宜遂立即陸續撥打3 通電話與甲○○聯絡,要求甲○○退還款項,甲○○復撥打2 通電話予唐君宜,在該2 通電話結束後,於當日21時20分許,唐君宜因接獲1 通電話,斯時乙○○即趁唐君宜(斯時已懷有5 月身孕)於接聽該通電話不注意之際(即同日21時23分許),持上開預藏之水果刀,自唐君宜左側,以右手握住水果刀刀柄,左手握住右手手腕,自唐君宜脖子左上方往右下方劃下

1 刀後,唐君宜因此抱頸奪門而出,乙○○自後追出,惟因緊張及匆忙追趕而跌倒,致所持水果刀碰到牆壁後斷裂,掉在草叢中,乙○○懼於為人所發現,未再追出孔廟大門,隨即持斷裂之水果刀進入孔廟內由反方向逃離現場,唐君宜在遭乙○○劃下一刀後,奮力跑出大門至車輛停放處,於開啟車門時,因失血過多,倒臥在地,友人何麗娟見狀,迅即將唐君宜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另方面乙○○自反方向逃離孔廟後,在高雄市○○區○○路○○○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棄置所持之凶刀刀柄,再轉○○○區○○路到翠華路、新莊仔路右轉至蓮潭路,其間乙○○事後在當日22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甲○○其所交待之事已辦妥,再於同日約23時許步行回至案發現場取車,其後乙○○又陸續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報告案發後之經過情形,甲○○並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另隻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警方之偵辦情形,並交待乙○○嗣後應如何向警方陳述其與唐君宜之債務糾紛,及案發時伊人在高雄縣旗山鎮而不在高雄市,以卸免罪責;而唐君宜經送醫急救後,則因失血過多,於同日23時不治死亡。嗣經警勘察現場,於案發現場扣得甲○○所有交付乙○○行兇後之斷裂刀刃1 支(殘片4 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警訊時被警察刑求,叫我說主謀是甲○○(就本院卷第192 頁);是警察丙○○脅迫利誘叫我這樣,否則要借提出去修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惟查:經本院傳訊本件殺人案之承辦小組員警即證人丙○○到庭詰問,證人丙○○證稱:被告乙○○、甲○○二人伊均有作筆錄,在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作筆錄時有小組成員、派出所人員,組長也在場,乙○○開始作筆錄前並沒有承認本案是他所作,筆錄是一個問、一個打電腦筆錄,有全程錄音,對乙○○作筆錄時現場有小組成員、派出所人員在,不可能有脅迫利誘。通常在辦案時,根據到案被告供述,知道另一共犯,是否會告訴被告若供出共犯會減輕要視當時情況而定,本案我沒有告訴乙○○,若把甲○○供出來他會減輕,我是要他把全部事實說出來,比較能得到死者家屬諒解;我不知道乙○○為何不供出甲○○,直到第四次才供出;我有打但話給甲○○問他是否認識一個朋友在醫院情況不樂觀,在左營分局我沒把甲○○當嫌疑犯問筆錄,也未在左營分局對甲○○刑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8 頁)。又查被告乙○○自案發後至本院更一審審理前,在法院審理時均未抗辯其警詢之陳述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不一,所述遭刑求、脅迫、利誘之情是否真實可信,已有疑議。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查無其所辯遭刑求、脅迫、利誘之情,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乙○○抗辯遭警察刑求、脅、利誘(詳前述)否認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乙○○原就其長期酗酒精神有幻覺之抗辯,亦捨棄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721號、第073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42-6

4 頁),均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殺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因受被害人唐君宜之委託而調查其男友廖經弘之行蹤,並確有收受約200 萬元之徵信費用,唐君宜亦曾向其催討退還徵信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教唆殺人或共謀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殺人,也沒有參與殺人,向唐君宜收20

0 萬元的徵信費用,全數都入一統徵信公司的帳,且公司總經理裘政豐也說都有交給他,若被害者要求退款,也是公司的事,與我無關,所收到的徵信費用要扣除外務費用、廣告費,我們實拿不到30萬元,我怎會花100 萬元叫乙○○殺人。案發當天與唐君宜同行的朋友何麗娟說當天約唐君宜的人是乙○○,而不是我,乙○○說我收唐君宜的200 萬元,沒有入公司帳,沒有替唐君宜辦事,所以唐君宜向我索討費用,以導致我心生不滿教唆殺人,這不合情理,因為退款是由公司退款,不是由我退款,對我來說並無非要殺死唐君宜的動機不可,一切都是要由公司負責任,與我無關,我沒有必要殺害唐君宜,而乙○○說我在94年4 月23日下午4 、5 點交刀給他,依乙○○的通聯紀錄顯示他人根本沒有在公司出現,因為乙○○於94年開始就在國華徵信上班,而不是在一統徵信公司上班。我跟唐君宜之前只有5 萬元的私人借貸關係,原來是8 萬元,我還給她3 萬元後剩下5 萬元,這2 百萬我已交給公司,所以客戶要退款是跟公司退款,不是找我退款,我並未在94年4 月23日交付乙○○水果刀1 把及1 萬

5 千元,亦未教唆乙○○殺害唐君宜,乙○○雖稱我在4 月初拿7 萬元後來又拿1 萬5 千元給他,但我在94年3 、4 月份的貸款都未還,怎會有錢給他,如果我今天要教唆乙○○去殺人,我何故再去買1 把水果刀交給他,他說我交凶刀給他,這根本不符合常理,又說我要1 百萬元給乙○○,那我不如1 百萬元給唐君宜,不就沒事了,乙○○所說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

甲○○大約在上星期五下午約我到一統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用強迫性口吻叫我在下星期一(25日)晚上20時左右,至左營區孔子廟大門旁跟唐君宜見面,叫我一定用該水果刀殺死唐小姐(即唐君宜),他交代說一定要讓她死,不要再讓唐君宜來搗亂,我就聽從他的話依時間赴約並殺死唐君宜,我將水果刀先放置在公司廁所天花板上,於25日13時左右取出放置於我所有之D8-1679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櫃內,甲○○安排唐君宜到案發現場,我先於當日約18時50分許到達案發現場左營區孔子廟大門旁,將車停放於大門右側第二停車格停好後,我將車內之水果刀先行帶入孔子廟大門左手邊草叢內放置,之後等待唐君宜赴約,我先和唐君宜洽談退款事宜後,她就打2 通電話給甲○○,其後她又接獲一通不知何人所撥打電話,我見唐君宜又接獲電話時,我就趁她講電話時先行將藏放於草叢內之水果刀取出預藏在手中,並趁該時下手殺害她,殺她後唐君宜便由大門右側奪門而出,我轉身跳上階梯公園上後快速跑步跳下平台後即左轉往主廟寺方向逃跑手中仍持該刀刀柄,沿路逃至廟外並順沿人行步道逃至明潭路110 巷和菜公路口見旁有小水溝蓋即將該刀柄丟入水溝內,又右轉菜公路到翠華路右轉北往南方向沿翠華路步行至新莊仔路右轉至蓮潭路小龜山停車場旁休息約

5 分鐘,再步行回到案發現場取車,回現場時約23時,車在警方封鎖線內,我即向警方表示該車D8-1679 號是我所有並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方登記後,我便將車駛離現場,我殺唐君宜是甲○○強迫我做的,事成之後甲○○要給我100 萬元,我是被甲○○強迫、利誘殺死唐君宜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

27 頁 至第31頁)。至於同案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改稱:兇刀不是藏在一統徵信公司廁所天花板,是在菜市場拿的,被告甲○○沒有強迫我殺害唐君宜云云;被告甲○○亦質疑一統徵信公司廁所天花板無法藏放行兇之水果刀云云。惟經本院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至一統徵信公司之廁所實地勘察,並將現場作成光碟,此亦經該分局員警親至現場勘驗一情,有該分局96年4 月24日函及所覆之照片5 張、光碟1 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173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其結果:⑴警員至現場勘驗日期為96年4 月18日,⑵警員站立即可以手觸及廁所天花板,⑶天花板之材質為輕鋼架結構,上舖蔗板,有部分蔗板被移開,致未完全蓋滿輕鋼架,所以留有縫隙等情,有本院96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是上開廁所天花板確可藏放本案行兇之水果刀應無可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為何你在本院所述,與原審所述完全不同?)我扛下來,家人及外面的朋友就不會受到傷害,我扛下來,甲○○才可以出去,... 我在原審作證後,我女友及家人被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3 頁)。顯見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因受有人情壓力或干擾,致無法為自由陳述,應以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上開陳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可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在一統徵信

擔任外務,工作內容是負責跟蹤,公司不允許外務與客戶聯絡,唐君宜委託徵信社的案件,是甲○○派我去的,電話、地址是甲○○給的,唐君宜會問她男朋友行蹤,委託的案子有的是有去做,有的是甲○○說不用去做,因為甲○○在唐君宜的男朋友車上有裝追蹤器,因唐君宜有問為什麼要騙她,錢收一收都沒有做事情,要甲○○還錢,可是甲○○還不出來,可能因為唐小姐一直催促他,且在案發的前幾天,甲○○又把已經過戶到唐君宜名下的紅色跑車牽出來委託我去賣,並把賣車錢拿走,沒有交給唐君宜,一直到我從台中回來,應該是4 月23日當天,我在公司,那時候我在跟同事玩牌,甲○○把我叫出去,在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給我,叫我星期一拿證件去還唐小姐的時候,順便殺了她,甲○○交水果刀的時候,水果刀沒有刀鞘只有報紙包起來,至於我在第4 次警訊筆錄稱甲○○把刀鞘拿走了,那時是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我身上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將水果刀藏在天花板,是在星期一早上,我去跟一個案件,跟完之後,中午左右我才去公司將水果刀拿走的,警局說上星期五是我真的記錯了,只知道交刀是星期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至19

8 頁、第202 頁、第224 頁)。㈢證人何麗娟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唐君宜有委託甲○○調查其

男友行蹤,及於案發時日與小黑(即被告乙○○)約定至前開左營蓮池塘孔廟而遭殺害不治死亡等情(見警卷一第43-44頁、原審卷185-193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施榮利、丙○○、楊寶昇於原審證述偵辦查知被告2 人犯罪經過均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314-319 頁、原審卷二第39-52 頁、原審卷一第132-137 頁),亦與證人李玉芬、廖經弘、黃全福、華金南、柯嘉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及相驗屍體照片共161 張、現場履勘照片9 張、D8-1679 車輛採證相片共3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現場圖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物品清單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6 份、扣案之手機3 支、上衣、褲子各1 件、拖鞋1 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1-71 頁、74-76 頁、81-94 頁、警五卷第60-89 頁、檢卷二14-27 頁、檢卷一第90-106頁)。被告乙○○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又被害人唐君宜遭乙○○殺害頸部1 刀,其傷口距離頭頂21

公分,於前頸部有1 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04 公分大小,閉合為20公分長,從左頸部至延伸至右頸部,於右頸部有托曳大小線,因從前頸部穿過肌肉、氣管及食道被切斷,兩側頸部血管亦被切斷,深度約3 公分,方向係前往後、左往右、朝下方,死亡原因為前頸部穿刺切割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是趁唐君宜不注意從唐君宜背後,右手持刀左手輔助右手,由死者左側頸部順勢由上劃下之情(見警卷第66、67頁)相符;又被害人唐宜之5 個月大胎兒,因被害人大量出血,導致子宮內缺血缺氧,胎兒因而吸入羊水死亡,被害人唐宜君及其內之胎兒之死亡均與被告乙○○之刺殺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前開現場採證及相驗屍體照片共161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檢卷二第8 頁、14-27 頁、31-40 頁、第68頁),復更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以所94年4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937號函檢附94年醫鑑字第731 號鑑定書及法醫理字第0944000024號函檢附94年醫鑑字第732 號鑑定書各1 份鑑定確認無訛(見檢卷二第42-46 頁)。而被害人唐宜君頸部分布之氣管、食道及兩側血管均因此遭切斷,且深達3 公分,顯見被告乙○○施力之猛、殺意之堅,自堪信被告乙○○係基於被告甲○○教唆殺人犯意,而由乙○○持甲○○交付之水果刀遂行殺害唐君宜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乙○○雖亦曾供稱係自死者之頸部由右側劃至左側或稱從脖子右側從上往下劃

1 刀(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20頁),惟查被害人唐君宜之於前頸部有1 刀刺傷,從左頸部至延伸至右頸部,於右頸部有托曳大小線,已如前述,又以刀切入時既快且急,理應無留下托曳線痕之理,足見被告乙○○應係自左側切入並劃至右側,傷口始會在右頸留下托曳大小線,再依常情而言,行兇之人大多處於極度緊張及害怕之下,實難期乙○○能對其當時係自頸部何方向劃入之情景記憶無訛,而能前後供述一致,惟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㈤被害人唐君宜於案發當晚進入孔廟後打電話給甲○○,甲○

○又撥打電話予唐君宜,乙○○供稱唐君宜其後又接獲1 通不知何人所撥打電話,渠見唐君宜又接獲電話時,就趁她講電話時先行將藏放於草叢內之水果刀取出預藏在手中,並趁該時下手殺害她(見警卷一第28頁),是依據卷附唐君宜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見警卷五第40頁),唐君宜係在與甲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完畢後,又與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通話達132 秒之際,而遭乙○○持刀殺害。是被害人唐君宜遭被告乙○○殺害時間應係於94 年4月25日21時23分許,堪可認定。

㈥至於被告甲○○向唐君宜歷次所收受之款項究為若干?被告

甲○○或稱唐君宜先交付80萬元,後來還有120 萬元,總共

200 萬元,共交2 次等語(見檢一卷第19頁、94年偵聲362號卷第25頁);或改稱:費用分好幾次交給我,有在銀行、公司樓下、公司裡交給我,最少金額為5 千元、最多100 萬元,總共快200 萬元,每次跟唐君宜收的錢,不論大小金額都會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5 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是實難確信其所供何者為真。另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清楚林佑與唐君宜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只知道甲○○收了唐君宜200 萬元,是委託徵信的對價(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可見被告甲○○與被害人人應與金錢之往來至明;至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裘政豐於原審固證稱:當初甲○○收的簽約金多少我不清楚,後來陸陸續續我問出來的有一條8 萬元,另一筆是10幾萬元,另外還有一筆2 、30萬元、還有一筆100 萬元及一筆20萬元,上述這些錢甲○○有交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惟核其所供,與被告甲○○前揭所述收款次數金額並不符合,且由卷附一統徵信公司於93年間所收受客戶款項存入公司前會計林雅玲帳戶明細中,根本無甲○○向唐君宜收受100 萬元之存入款項(見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5年2 月17日正存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林雅玲帳戶93年間往來明細1 份可稽,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32頁),則證人裘政豐所述是否為真,實難令人無疑,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縱使甲○○確曾將向唐君宜所收受之款項交回公司,惟據證人裘政豐證稱:本案唐君宜是公司客戶,由甲○○承辦,該案之收款由甲○○負責需繳回公司,如果客戶要求退款,且金額大的話,我們公司會以分期的方式來退費,但是不會要求業務出錢。但在案發的前一年年底大概11月或12月的時候,有聽甲○○這件案子已經結束了,大概在過年前,甲○○有跟我講到唐小姐要求退還部分款項,我就問他這件案子不是已經結束了嗎,甲○○就跟我說沒事,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事情由他來處理,故後來公司並無退錢給唐君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324 頁)。由證人裘政豐之證述足知,唐君宜確在94年1 、2 月間即已向甲○○請求退還徵信款項,因甲○○向公司表示要自己處理,故公司並未退還該徵信費用,甲○○亦未曾簽請公司退還唐君宜之徵信費用至明。又依卷附唐君宜於94年4 月6 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至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以:「阿佑:說這個有點傷腦筋,不過…今天能把錢還我了嗎?別讓我又失信了」、「今天能把錢還我了嗎?別讓我又對銀行失信了!拜託」,此有被告甲○○手機簡訊內容照片及譯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8-80 頁),顯見唐君宜自94年年初迄至同年4 月間,均曾向甲○○催還退款事宜,並於同日間連續催討2 次,顯見其2 人間確有金錢糾紛至明。又由甲○○坦承案發當日即同月25日晚間8 時許確有與唐君宜通話,其通話內容均係關於唐君宜催討退還徵信費用事宜(見警卷第5 頁、檢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一第23頁甲○○筆錄),足見被害人唐君宜係為此退款之債務糾紛多方催促被告甲○○還款。又因被告甲○○已向公司表示要自己處理,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此退款事宜係公司之事,與甲○○無涉云云,自非可採。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裘政豐陳稱:看他所接案件,扣掉開銷包括廣告費用後,有50%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5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之第7 頁末1 、2 行),因被害人唐君宜之委任案該徵信公司收款達200 萬元,而組長分紅達一半,所以被告甲○○才會如此拼命不退款,被告甲○○辯稱:

是公司退款,非我退款云云,即非可採。

㈦又被害人唐君宜於案發前已積欠銀行達上千萬元之情,亦據

證人何麗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而唐君宜並分別以簡訊及電話多次向甲○○請求退還徵信款項,亦如前述,是唐君宜甚為迫切需要甲○○返還款項以取得資金,解決大筆之銀行債務,自無悖於常理;又據被告甲○○供述及證人裘政豐證述亦足知被告甲○○尚欠公司2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1 、2 行),準此,被告甲○○已無多餘資金可退還唐君宜,復因被告甲○○已告知公司即證人裘政豐有關唐君宜退款事宜欲自行解決,是以唐君宜多方催促及其自身經濟壓力之下,被告乙○○證稱:因唐君宜一再催促還款下,被告甲○○乃要求乙○○殺唐君宜,不要再讓唐君宜來公司搗亂等情,自非子虛,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唐君宜傳送之簡訊是關係私人借貸8 萬元,她問我有沒有錢,先還給她3 萬元,她要繳銀行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1 、2 行)。惟查倘被害人唐君宜僅係為繳納信用卡卡債,縱未按時償還,亦不至對銀行失信,唐君宜既以「別讓我又對銀行失信」留言,顯見並非僅係繳納該小額之卡債,參以94年4 月25日晚間,唐君宜與何麗娟同至孔廟時,已接近唐君宜女兒自補習班下課時間,而唐君宜竟不顧何麗娟之催促,仍執意前往孔廟,此業據證人何麗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堪認該日唐君宜至孔廟所欲拿取之款項,應非小額款項;況被告甲○○前於原審訊問時係稱唐君宜要其返還5 萬元,且未說明係為返還卡債,其前後所述金額不一,原委亦有不同,顯見此辯解純係被告甲○○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㈧被告乙○○第2 次警詢筆錄固記載:「大約在上星期五(22

日)下午」之時甲○○在公司廁所交付一把水果刀... 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應該是4 月23日在公司,甲○○把我叫出去,在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給我,警局那時我真的是記錯了,只知道那是星期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198 頁),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警詢第2 、4 、6 次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固可認乙○○於警詢時確係陳稱上星期五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5 頁),惟於勘驗第

2 次警詢筆錄之同時,亦顯現當時承辦警員即證人丙○○詢問乙○○時,尚以「星期五就是4 月23日」之誤而據以詢問乙○○本案之案情(同上卷第272 頁);易言之,警員詢問亦有因一時誤記日期而詢問被告案情,實無強求當時處於警方盤問面對刑責壓力情形下,被告乙○○無誤記日期之可能,是乙○○事後改稱其於警詢時是記錯時間云云,應屬可信。況據乙○○供稱:因為我們星期六公司的一些經理沒有在穿制服只穿便服,當天我星期五回來,沒有到公司,那時候有公司同事託我幫他們買東西回來,我是在23日當天去公司而回想出正確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又據證人裘政豐及賴志竑之證述,一統徵信公司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也沒有固定的休假時間,大概從早上8 、9 點大家就會進來上班,晚上則不一定,因為是跑業務的,把事情做完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 頁、卷二第67頁)。是以一統徵信公司因上班時間不固定,擔任外務之乙○○又需配合公司經理不固定時間之指令奉派出差辦事,故其誤記日期自顯屬可能。況證人陳義修於原審亦證述:乙○○確有依其指示於4月21日早上10點到台中,禮拜六回來,嗣後並有把台中的東西拍回來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足見乙○○所陳係出差隔日返回公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顯見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記錯日期一節,至堪採信;否則本案倘係乙○○欲誣陷被告甲○○,何必挑其不在公司之日期作為誣陷甲○○教唆行兇之日。從而,乙○○於警詢時所稱上星期五(即94年4 月22日)應係同月23日之誤記應無疑議。

㈨再由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於94年4 月23日當日17

時以前,被告乙○○通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固不在一統徵信公司所屬之新興區,但該日17時9 分以後,顯示乙○○手機基地台位置已在公司位置所屬之新興區,而乙○○供稱被告甲○○係在23日傍晚,靠近晚上時在公司廁所地點交付水果刀,當時乙○○確已在公司,故乙○○供述交付水果刀之時間上尚無不合理之處;況如前所述,證人陳義修亦證稱乙○○確有於星期六返回公司將台中之照片拍回來,足見被告乙○○星期六確有返回公司無訛,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乙○○在該日17時以前應不在公司所屬之新興區即指摘稱乙○○在說謊云云,核無足採。又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94年

4 月25日上午乙○○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三民區,下午係在前鎮區,復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14時17分許之前,約有1 小時餘之時間未顯示乙○○在公司以外之其他區域(見警五卷第58頁);而乙○○供稱於4 月25日早上先去中都辦案子,於中午時前往公司拿刀,其後返回女友柯嘉玲住處(柯嘉玲住處位在前鎮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 頁),均與通聯紀錄上所顯示手機機地台位置相符。

又乙○○供稱當日中午回去公司取刀,時間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 頁)亦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中午時刻約

1 小時餘未出現在公司以外地區相符,足證被告乙○○所供均與事證相符,亦無違常情,自屬可信。

㈩又辯護人固以乙○○在警詢時供稱甲○○交付1 把水果刀,

但刀鞘由甲○○拿走,只交付刀子等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稱所收受之水果刀係以報紙包覆,並無刀鞘,前後供述不一,而質疑乙○○供述之真實性。惟查乙○○供稱甲○○在公司廁所交付水果刀1 把及交付該刀時並無刀鞘一節,前後供述均相一致,至於當時該水果刀之刀鞘何在,有無被甲○○拿走,究係因乙○○未說明清楚抑或陳述有些微出入,均無礙認定甲○○交該水果刀予乙○○時,該水果刀確無含刀鞘之事實,自難以此細微出入,即認張志未所述不實,亦難以此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甲○○所交付之水果刀雖僅係一般水果刀,但如前所述,被告乙○○係在94年4 月23日於一統徵信公司廁所遭突發之威嚇及利誘情形下收受甲○○交付水果刀,並要求乙○○殺害唐君宜,是乙○○因唯恐遭公司之其他同事發現,且在身無裝放之物,故先將刀子預藏於廁所天花板,以避免遭人發現,尚合乎情理。且由乙○○於4 月25日返回公司取刀時,係將該水果刀放入背袋帶走(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並非直接置於身上帶走,足證其稱懼於為人發現而將水果刀藏放於天花板之事實為真。又被告甲○○係在乙○○出差返回公司後,即要求乙○○殺害唐君宜,是甲○○將殺害唐君宜之相關計劃及工具準備妥當後,交由乙○○執行,自屬合乎情理,甲○○辯稱:要教唆乙○○去殺人,何故再去買1 把水果刀交給他云云,純係委卸之詞,尚無可採。

又證人何麗娟於原審雖證稱:25日當天唐君宜說是跟「小黑

」約的,但至於何時約的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2頁),由此僅足證明何麗娟得知當天唐君宜係與「小黑」即乙○○有約於孔廟,但究竟係何時?由何人?邀約何人?於孔廟見面,並無法明瞭,尚難以此認定案發該日係由被告乙○○邀約唐君宜於孔廟見面。再據乙○○於原審證稱:「25日那天甲○○有叫我去,死者也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晚上幾點,唐君宜是甲○○先約的,唐君宜只是打電話跟我確認」、「(問:是否可以確定是25日當天約的或者是甲○○教唆你殺害死者那天約的?)我無法確定,因為是甲○○跟死者談電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經核卷附被害人唐君宜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觀之,唐君宜於到達孔廟前,即先於20時17分撥打手機予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黃信華,甲○○所持用),通話時間為2 分48秒,其後為乙○○撥打電話予唐君宜,及唐君宜撥打予乙○○,2 人通話僅各為16秒、13秒,通話內容顯係在確認位置所在;嗣於20時50分許,唐君宜進入孔廟後,復立即以於20時56分、21時0 分、21時12分撥打3 通手機予甲○○並通話,甲○○復分別於21時14分、21時18分撥打2 通手機與唐君宜通話,此有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警五卷第80-81 頁、85-88 頁)可憑,足見在唐君宜進入孔廟前及進入孔廟後,大部分之時間均係與甲○○通話,且甲○○亦坦承渠與唐君宜撥打手機通話係談公司退還徵信款項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3頁)。準此,與被害人唐君宜相約至孔廟之人應確係甲○○,而唐君宜依約前往之目的即亦為取回徵信退款,即無違經驗法則,益證乙○○證稱唐君宜僅係向其確認約定時、地一情,自屬可採。

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其行兇後係往轉身上階梯公園

後快步跳下平台即左轉往孔廟主寺方向逃跑,手中仍持該刀刀柄,沿路逃至廟外並順沿人行步道逃至明潭路110 巷和菜公路見旁有小水溝蓋即將該刀柄丟入水溝內等情(見警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黃全福、華金南所證乙○○逃跑方向相同(見警卷一第47頁、第51頁)相符,又被告乙○○另供稱:其逃至孔廟後在明潭路110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棄置凶刀刀柄,再轉入菜公路到翠華路右轉北往南,沿翠華路步行至新莊仔路右轉至蓮潭路小龜山車場休息5 分鐘,再步行回案發現場取車(見警卷一第29頁),因被告乙○○逃跑路徑環繞整個蓮池潭,路程甚遠,其間又先包括丟棄兇刀、與他人及女友聯繫,並與甲○○回報而耽擱,是乙○○供稱其約於23時許返回現場取車,尚無違常理。另被告乙○○在殺害唐君宜並丟棄凶刀後,確曾於22時35分以柯嘉玲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回報,此亦有通聯紀錄可查(見警卷五第86頁通聯紀錄),核與乙○○供稱甲○○表示辦完事後回覆,不要使用自己電話,而以柯嘉玲手機回覆之情相符,況被告乙○○更依甲○○之指示換穿衣物,而將作案上衣丟棄,足見被告乙○○確依甲○○教唆殺人之犯罪計劃,而由被告乙○○下手遂行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無訛。辯護人徒以乙○○在現場停留將近1 小時,復以乙○○未立即與甲○○聯繫,臆測乙○○應係在該段時間內設法解套以脫卸刑責,均非可採。至於乙○○返回現場取車時,因現場業已為警方封鎖,故乙○○不得不交付證件以取車,自難據此執為乙○○與甲○○無殺人犯行之有利證據。

被告甲○○雖辯稱於案發後伊隱瞞其所在係因警方未告知狀

況,其無法確認警員身分云云。然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由電視中已得知唐君宜命案才接獲警方電話(見原審卷二卷第299 頁),且據證人賴志竑與陳義修等人證稱當時均在公司收看電視新聞,甲○○尚有表示死者唐君宜為其客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而證人賴志竑並證稱甲○○有告知警員找他,他要去警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0頁),甲○○豈可能不知事發狀況,而需向員警謊稱其人在高雄縣?足見甲○○所述警員未告知狀況,顯非事實。再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刑事組打電話後,才知道唐君宜在94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邊的孔廟被人殺害(見原審卷一第22頁),復稱:當日「晚上9 點半以後」是我先打給被告乙○○,因為刑事組打電話給我,說唐小姐最後是跟一個綽號叫小黑的人見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故被告甲○○不論係因收看新聞或係因刑事組通知而得知唐君宜被殺害之事,惟其均非因不知事發狀況至明。且乙○○既然已於22時35分許即先與甲○○聯繫並回報行兇情形,此為證人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檢一卷第86頁),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後係其先與乙○○聯繫,且因渠不知事情狀況,故隱瞞所在而稱人在高雄縣等情,均與事證不符,足見被告甲○○係為避免警方鎖定並為脫卸刑責而不斷羅織謊言至明。

另甲○○雖又辯稱伊當時懷疑來電者係詐欺集團而未告知所

在云云。然查被告甲○○既於當日「晚上9 點半以後(正確時間應為晚上10時35分以後)」即從電視得知警員已深入調查唐君宜命案,依常情而言,來電者既已表明是刑事組警員,甲○○豈會認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來電者要求甲○○至醫院探望急救之唐君宜,甲○○如不相信唐君宜已遇害或基於朋友關心情誼,豈會不立即赴醫院查看詳情,反藉詞推託人在高雄縣,無法前去等情,顯不合常理。況一般民眾遇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時,民眾為免被騙或被騷擾,均儘快結束通話,且不願再接到該詐騙者之電話,豈會特別羅織人在他地,並陳述當地交通,復與來電之詐騙者討論應如何前往所指地點等狀況,復與該來電者先後通話數次,此舉亦不合於常情,甲○○所辯顯非可採。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因無法確認警員身份,故曾於當日晚間23時20分許去電詢問是否有警員丙○○此人,並非故意隱瞞其所在云云。然依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見警五卷第67-68 頁),被告甲○○既在23時20分許由查號台查知電話去電左營分局查詢有無丙○○警員此人,倘甲○○未曾與被告乙○○涉犯本案殺人犯行,則理當在查明警員身份後,於員警丙○○再行來電時,立即與警員配合協助調查,以免遭警誤會。惟其竟不此之圖,除保留0000000000號手機供警員丙○○撥打聯絡外,被告甲○○再同時利用另隻0000000000號手機於23時23分06秒撥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通話聯繫案情(見警五卷第68頁),復在渠等通話期間中,恰適警員丙○○於同日23時24分37秒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000000000000號手機(見檢卷一第84頁),甲○○仍對丙○○施以拖延敷衍戰術,並在二人通話長達75秒之間,被告甲○○竟仍不告知「小黑」即被告乙○○之所在,亦未應允警員丙○○之要求立即至左營分局或醫院配合調查,更隱瞞其與乙○○尚在通話之事實,待警員丙○○與之通話完畢後,甲○○又繼續與乙○○通話,此可由甲○○與乙○○該通電話始終保持通話,期間並長達452 秒(將近7 、8 分鐘),顯見甲○○交叉使用所持有之2 支手機,並故佈疑陣,以了解警員之調查進度,再俟機與乙○○聯繫串證無疑。是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載到女朋友的時候,甲○○打了二通電話給我,一通要我幫他作證只收了十幾萬元,第二通說如果沒辦法的話,要扛得漂亮一點,他錢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既與前開甲○○之前開通聯紀錄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其不知事實情況,並因友情之故,故隱瞞其所在,且有請被告乙○○自行投案云云,均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至證人何麗娟雖曾證稱:唐君宜在家中曾表示「小黑」即乙

○○要向她借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惟並無證據顯示乙○○確有向唐君宜借款或有其他金錢債務糾紛,且何麗娟亦證稱當初唐君宜並無表示要錢是「小黑」欠她的還是別人寄放在小黑那裡的錢,亦不知唐君宜與小黑有金錢上的往來或是有其他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自難謂被告乙○○與唐君宜確有金錢糾紛。辯護意旨僅以證人何麗娟之證詞即謂唐君宜與乙○○有金錢交易糾紛,為本件殺人動機,純屬臆測推託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乙○○、甲○○二人間,除甲○○及證人陳雅芬所稱乙○○因借用機車所生之修理費用未為償還及乙○○之薪水被扣而與甲○○有生爭執外(見原審卷二第72、76頁、第299 頁),並無其他重大糾紛或恩怨;而該機車修理費用僅1 萬餘元,薪資縱有未核實發放亦難認係大筆款項,依情理言之,彼此既無重大怨隙,常人當不致因此細故即遂行殺人犯行並以之誣指他人有教唆殺人之理。另被告乙○○於第4 次警詢時亦供稱:甲○○約定事後給付之報酬為100 萬元,其後第8 次警詢雖改稱報酬150 萬元,容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惟被告乙○○供稱此係因警察不相信那麼少,所以才改口說是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尚非全無可能,自不得僅因此不一即認被告乙○○之供述不實。又被告甲○○辯稱:要100 萬元給乙○○,那不如100 萬元還唐君宜,不就沒事了云云。

惟唐君宜之徵信費200 萬元確實很高,而委託事項並未完全履約,唐君宜要求退款,有其法律上之依據,而承諾給乙○○之殺人報酬,法律上並無依據,且甲○○未必有誠意依約給付報酬予乙○○,違背承諾之可能性尚高,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謝國彬及楊漢偉因均曾與甲○○同在禁見房或同處拘

留室而聽聞甲○○片面之詞,渠等均未見聞事情經過,且未曾聽乙○○言及案情,亦未聽聞乙○○先前之素行,分經渠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 至132 頁),是自不得執渠等所聽聞甲○○之片面陳述作為認定乙○○有誣陷被告甲○○之可能。再警員即證人施榮利及丙○○證稱本案係因乙○○作案之通聯紀錄發現乙○○第一個聯絡的就是甲○○,案發後第一通電話就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基地台,當時甲○○人明明在高雄市,卻稱人在內門鄉,故當時即懷疑甲○○涉案(見原審卷一第314 至318 頁、卷二第43頁)等情,而加以深入追查甲○○之犯行,此與一般誣告他人犯罪係由誣告者發動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並無具體證據足認本案被告乙○○有誣陷甲○○之情,是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因被害人唐君宜委任案該徵信公司收款達200 萬

元,而該徵信公司組長之分紅達一半,故被告甲○○始不願退款,被告甲○○因被害人唐君宜屢催退還徵信款項之事宜而不堪其擾,遂在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予乙○○並教唆其行兇,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付100 萬元,要求乙○○於94年

4 月25日20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將唐君宜殺害及交代相關細節,乙○○雖初無殺人犯意,嗣因懾於甲○○及見有利可圖而起殺意,並遂行殺人事宜,嗣於同年4 月25日9時23分許以上開水果刀自被害人唐君宜頸部劃下1 刀,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上開教唆殺人犯行、被告乙○○遂行殺人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至於刑法第37條第1 項有關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並未經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1 條第 1項之教唆殺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甲○○教唆乙○○殺人後,復交付作案之水果刀1 支供乙○○行兇,並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退還費用而請被害人與乙○○聯絡,其後之幫助行為在教唆之後,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應以教唆殺人論科(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甲○○前於86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8 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於8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1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46 頁),被告2 人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同謀共同正犯,必參與同謀者均有犯罪之故意始可,若他方初無犯罪故意,係由一方首先起意,囑令他方犯罪者,即應負教唆罪責,不應論以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唐君宜遂向甲○○催討退款,甲○○因對唐君宜不斷催討退款,繼因其本身亦欠公司若干款項未為償還,乃心生憤怒並進而萌生殺意,甲○○遂於94年4 月23日17時許,在一統徵信公司廁所內,交付1 萬5 千元及水果刀一把予同公司擔任外務之乙○○,並以強迫性口吻要求乙○○於94年4 月25日20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殺害唐君宜,並交代相關細節,並允諾乙○○於事成後將給付一百萬元,乙○○因懾於甲○○為其主管,並因甲○○提出上開巨額酬勞而應允,是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由乙○○遂行殺害唐君宜之犯行等情,因認被告甲○○與乙○○就本件犯行就本件殺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7頁)。惟被告乙○○原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係因被告甲○○之教唆始為本件犯行,故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實行正犯,上開二人即非屬共同正犯至明,原判決認事容有違誤。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論述甲○○辯稱:伊當時懷疑來電者係詐欺集團而未告知所在云云,不足採信,係以甲○○既於案發當日21時許,即從電視已得知警員已深入調查被害人命案,依理言之,來電者既已表明是刑事組警員,甲○○豈會認係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第15頁第3 行以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殺害被害人唐君宜之時間,係案發當日21時23分許(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5 行)等情,則被告甲○○自不可能於於案發當日21時許,即從電視得知警員已深入調查被害人唐君宜命案,原判決就上情之認定及論述說明與經驗法則亦明顯有違。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屬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第2 頁第9 行);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二人就前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7頁第21至22行)等情。乃判決論結欄竟未引用刑法第28條;主文欄亦無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記載,致事實、理由與主文互不一致,亦有未合。㈣共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如非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斷裂刀刃一支係教唆犯即被告甲○○所有之物,而由被告乙○○持以殺人,被告乙○○與甲○○既非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原判決於被告乙○○項下諭知沒收斷裂刀刃一支,亦非適法。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教唆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被害人唐君宜一再向其請求退還徵信款項,不顧唐君宜已身懷六甲,而萌殺人犯意,教唆乙○○將之殺害,被告乙○○雖初無殺人犯意,惟懾於甲○○及利誘下,應允進行殺人犯行,二人行為均屬可惡,又被告甲○○犯後因企圖脫卸罪責,除對本案至關重要之點及偵查方向均多所迴避或飾詞避究,尚將本案犯行諉咎於同案被告乙○○與唐君宜之糾紛,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況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付分文,益徵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又甲○○絲毫未念及前與被害人唐君宜間之熟識情誼,竟仍蓄意教唆乙○○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腹中胎兒一併死亡,被告二人之行為,因已造成被害人唐君宜及胎兒死亡而無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手段及惡性至深且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及乙○○犯後供承不諱,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被告乙○○有期徒刑15年,被告甲○○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依其犯殺人罪之性質亦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戒。扣案之水果斷裂刀刃(含裂片)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即證人乙○○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2 支,固均供被告甲○○平日通話使用,惟均非登記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且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另扣案之上衣、褲子、拖鞋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固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惟該衣、褲及拖鞋均係乙○○平日穿用之物,手機係供平日與朋友聯絡使用,亦難認係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水果刀之刀柄,在被告乙○○行兇後即棄置於高雄市○○路○○○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復據證人施榮利稱:乙○○告訴我們兇刀的刀柄丟在蓮池潭附近的水溝,我們有請清潔隊協同打撈,但是都找不到,根據清潔隊員的判斷,因為案發隔天下午有下大雨,而刀柄是木頭的,可能已經漂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 頁),是該未扣案之刀柄既因丟棄且適逢大雨致沖漂後而無從尋獲,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