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槍枝拾捌支暨附表3 所示之子彈伍仟玖佰玖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於91年11月間,與趙培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黃帝裕、丁○○、柯明昌(以上3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運輸槍、彈入境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依趙培盛之指示,於91年11月11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負責購買申報貨櫃進口貨物椰子籬笆(其間於同年12月7 日入境,並於同年12月12日出境),並覓得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將椰子籬笆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報關事項。趙培盛則於91年12月14日與黃帝裕、丁○○、柯明昌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與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負責仲介購槍幫助運輸槍彈回台之朱浚德(業經法院以幫助運輸衝鋒槍罪判刑確定)及甲○○會合。經甲○○介紹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職員SIMO
N REANDINO與趙培盛認識,由趙培盛負責處理貨櫃報關之詳細事宜及運費支付等後續事項,趙培盛並經由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朱浚德(業經本院判處幫助運輸衝鋒槍罪刑確定)介紹購買槍彈,而甲○○、黃帝裕、丁○○、柯明昌則陸續受趙培盛之指示出面收受購得之槍、彈並交付價金。趙培盛等於陸續購得附表1 、3 所示之槍、彈後,再指示甲○○購買夾藏槍、彈所用之芒果乾8 箱。旋於92年1 月17日凌晨,由甲○○將購得供夾藏槍、彈所用之芒果乾8 箱帶至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再由趙培盛指揮甲○○、黃帝裕、丁○○、柯明昌將槍、彈包裝妥當後,藏置於芒果乾箱中作為掩飾。趙培盛旋雇請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將上開8箱芒果乾箱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某貨櫃站,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 LINE 公司提供貨櫃,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JAPAN SHIPPING CORPORATION 公司將櫃號KMTU0000000 號貨櫃運至該貨櫃站,趙培盛、黃帝裕、丁○○、柯明昌先將上開8 箱芒果乾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內,甲○○並通知不知情之椰子籬笆業者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再將椰子籬笆及枯木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趙培盛明知此次私運而運輸槍彈係為讓檢調單位製造查緝業積,運輸入境後必遭檢調查獲,適因其懷疑甲○○於91年12月間私吞其購槍款項及槍彈,為謀報復,乃再委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 REANDINO以甲○○為收貨人之名義報關出口該只貨櫃回高雄港。該只貨櫃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 LINE 公司之菲律賓總代理NYK-FILJAPAN SHIPPING CORPORATION 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並於92年1 月17日、同年月21日先後開立收貨人為甲○○、貨名為椰子籬笆5, 000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予菲律賓VANG ELYN 報關行,韓國KMTC LINE 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巴哈馬籍CONSISTENCE 貨櫃船(下稱捷順輪)運送。不知情之韓國KMTC LINE 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取得上開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於92年1 月24日由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不知情之海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捷順輪於92年1 月22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92年1 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1 、3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趙培盛於安排私運而運輸上開槍械入境期間,並命丁○○於92年1 月22日返台,而於92年1 月23日由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安排,由丁○○化名「小寶」製作航空警察局檢舉筆錄。嗣於92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對於上開貨櫃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匿藏有8 只密封之芒果乾箱,予以扣押。旋該扣案芒果箱搬上海員調查站箱型車後,先運回該站,約半小時後,於該站會議室內將該8 箱芒果乾箱編號,逐箱開啟清點後,共扣得如附表1 、3 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制式衝鋒槍2 支、制式M16 步槍2 支、制式手槍12支、子彈6058顆及無殺傷力之口逕5.56mm之空包彈
1 顆。(檢調人員同時另扣得來源不詳之如附表2 所示之制式手槍32支;起訴書誤植衝鋒槍4 支、M16 步槍2 支、各類型制式手槍44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8 月26日發布通緝,嗣甲○○於92年12月9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
DAY INN 對面之保時捷KTV 為菲律賓移民局查獲,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歸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搜索扣押清單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及本院審理中所蒐集之各項証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除爭執搜索扣押清單(至起獲槍彈之程序,辯護人及被告並無不法取得之主張)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搜索扣押清單外),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否認共同運輸槍、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趙培盛於91年底對伊表示為建造小木屋,需要進口椰子籬笆,託伊代為購買椰子籬笆,趙培盛並要求伊準備芒果乾8 箱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告訴伊芒果乾是駛往蘇比克灣船舶上的船員要吃的,並命伊拆開算計箱內有幾包芒果乾,當時槍、彈已用報紙包放在桌上,伊打開芒果乾箱子說內有50包,趙培盛要伊把已包好的東西放入箱內,伊順手放3 包,只放1 箱;伊實不知趙培盛在芒果乾箱內夾藏槍、彈,並用伊的名字報關貨櫃進口至高雄港;伊僅帶趙培盛等人去打靶,而未替其買槍,伊曾在菲律賓問趙培盛購買槍、彈之用途,趙培盛說是要帶給駛往蘇比克灣船舶上之船員自衛用;另伊曾介紹「喬易楊」與趙培盛、丙○○認識,趙氏兄弟說要買50支手槍及50支土造手槍,伊問趙培盛為何要買土造手槍,趙培盛說調查局要做業績用的,伊雖有為趙培盛買鹿角草,但不知趙培盛要走私槍械回台灣,伊在菲律賓與臺灣都有事業,不可能與趙培盛等人走私槍、彈回臺;再本案裝入芒果乾箱內之槍枝應不超過20支,錄影畫面也只有18支,然查獲扣案之槍枝卻高達50支,顯有灌水情形,灌水的目的是調查員為了要領破案獎金;伊是從菲律賓打電話回臺聯絡胞姐,胞姐告知收到1 份走私槍砲的起訴書,伊始知遭人陷害,乃質問趙培盛,趙培盛否認以伊名字報關,後來趙培盛就避不見面,而本案起訴檢察官乙○○、調查員蔡俊士於92年7 月間一同至菲律賓,透過朱浚德之安排與伊相約見面,第1 次在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與檢察官乙○○、調查員蔡俊士談話,第2 次是在飯店外的咖啡廳談,伊責問蔡俊士何以用伊的名字進口貨櫃回臺,蔡俊士說貨櫃到了之後才知道是用伊的名字報關,蔡俊士教伊如何擺脫官司,並囑伊繼續留在菲律賓,蔡俊士於回臺後還託友人陳益樂交付美金2,000 元給伊,以供伊開設餐廳之用,故由負責偵辦之檢調人員於起訴後遠赴菲律賓對伊進行安撫之事,足以證明伊係遭冤枉誣陷,伊未託運本案夾藏槍、彈之貨櫃,亦未實際夾藏槍、彈,伊是遭到陷害而成為該貨櫃之收貨人。又本案之承辦檢察官乙○○、調查員蔡俊士亦因本案遭起訴,依其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蔡俊士、趙培盛因懷疑伊侵吞「喬易楊」為其等購買之槍械而懷恨在心,而在伊不知情下,將伊列為收貨人,而遂其等詐領檢舉、查緝獎金之目的,自屬陷害教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裝有扣案槍、彈之編號KMTU0000000 號貨櫃,申報貨物為椰
子籬笆5,000 件,收貨人為被告,係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 LINE 公司運送,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JAPAN SHIPPING CORPORATION 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捷順輪運送,韓國KMTC LINE 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公司取得該只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之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該只貨櫃並經捷順輪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送達高雄港等情,業據證人即式邦公司職員林明雪、海鑫公司職員郭文萍、德利公司負責人宋湛生、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員巫茂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41頁,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20至
23、31至33頁),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式邦公司編號KMTC-MNL0000000號大提單、編號KMTU0000000 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及槍、彈照片61張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3 月18日院信實字第0930102187號函檢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
3 月15日菲行字第930548號函文資料及中譯文各1 份與查獲照片65幀附卷可憑,及如附表1 、3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見警卷第9 至23頁)。
㈡扣案如附表1 、2 、3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顯微鏡比對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為制式半自動手槍,編號3 、4 所示之槍枝為制式衝鋒槍,編號5 、6 所示之槍枝為制式步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附表1 編號
7 及附表2 所示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附表3 所示之子彈,分別為制式子彈及步槍彈,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1 冊,內附各該槍、彈之照片存卷可考(見外放之鑑定書冊全冊)。足認本件所私運而運輸入境如附表1 、3 所示之槍彈確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關於上開槍、彈走私運輸入境之過程,被告於原審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46號朱浚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1年11月間前往菲律賓時,我的身分證件交給趙培盛拿去其弟媳經營之旅行社辦護照,趙培盛因此得知我的年籍資料,趙培盛又於91年12月間帶黃帝裕、丁○○、柯明昌到菲律賓,朱浚德人在菲律賓,是負責採購槍械的主力,而我曾與趙培盛、柯明昌去菲律賓馬尼拉市郊外某美容院看槍,並與柯明昌一起至該美容院拿取趙培盛購買之槍枝與子彈,我依趙培盛指示購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並代為尋找報關行,我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申報進口,於92年1 月17日依趙培盛之指示,將芒果乾箱送到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之空屋,看見槍、彈已包裹妥當,趙培盛表示這些槍、彈是要放進芒果乾箱內,我將芒果乾箱拆開,趙培盛要我試試看芒果乾箱內可裝多少支槍,所以我就順手將槍放入芒果乾箱內,當時趙培盛、黃帝裕、丁○○、柯明昌均有動手將槍枝裝入芒果乾箱內,槍枝裝箱完畢後,先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請船公司提供貨櫃,船公司將空貨櫃拖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貨櫃站,再由我委託採購椰子籬笆之公司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由趙培盛等人將所採購之槍械置於貨櫃最裏層處,我再將椰子籬笆裝入該只貨櫃內,完成入櫃手續,再請船公司將貨櫃拖運至船公司出關,該貨櫃船是巴拿馬籍船隻,趙培盛說會找人頭報關在臺灣提領貨櫃,結果我收到起訴書始知趙培盛竟用我的名字報關」等語明確(見92年12月11日、13日、18日、93年1 月19日、3 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3年5 月7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這8 箱芒果箱確是我採購送入空屋,裝槍是在92年1 月17日將槍、子彈全部集合在機場之空屋內,並由我、丁○○、柯明昌、黃帝裕、趙培盛、TONY、將槍和子彈裝入芒果箱內,並以膠帶將芒果紙箱封好,當晚在皇寶地區某一空地將裝有槍彈之芒果紙箱搬入貨櫃內」等語(見本院93年上重訴字第20號卷第
123 、124 頁)。參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1月11日出境、同年12月7 日入境、同年12月12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經過相符,被告上開供述顯信而有徵。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自始即受案外人趙培盛之指示採買申報貨櫃進口貨物椰子籬笆、夾藏槍彈用之芒果乾箱並聯絡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其亦實際參與槍彈裝箱裝櫃之過程,復知悉該貨櫃之目的地為臺灣,且得知案外人趙培盛會安排人頭在臺灣領取該夾藏槍彈之貨櫃等情,足認被告就案外人趙培盛、黃帝裕與證人丁○○、柯明昌等人走私槍彈入境一事知之甚詳,且有實際參與夾藏槍、彈走私之行為,被告就整個犯罪過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所辯未參與本件走私槍彈,純係被趙培盛等人陷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本件案卷資料所示,被告所不知者,僅係案外人趙培盛於報關時以其名義為收貨人而已,然此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證人丁○○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朱浚德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丁○○)於91年12月14日與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一同搭機至菲律賓,91年12月底與趙培盛去買槍及子彈,於92年1 月17日受趙培盛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幫忙將槍、彈裝進芒果乾箱,當場裝槍者還有被告甲○○及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等人,當時貨櫃報關之椰子籬笆是由趙培盛出錢指示被告甲○○出面購買,裝槍用的芒果乾箱也是被告甲○○買來的,裝箱時我們是將芒果乾箱拆開倒出部分芒果乾,在各箱內裝槍、彈,趙培盛已事先將長槍拆成二半,我們將槍、彈裝入箱內之後,用芒果乾覆蓋其上,再將箱子用膠帶封好,後來我們請菲律賓人將芒果乾箱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貨櫃站,被告甲○○負責購買之椰子籬笆也運到,我們將藏有槍、彈之箱子放入貨櫃最底層,再由被告甲○○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貨櫃」等語(見93年
2 月24日、3 月8 日、4 月12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
460 至46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裝箱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甲○○將槍彈裝入芒果乾箱內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朱浚德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供述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朱浚德)於91年底受趙培盛之託,帶他(趙培盛)、黃帝裕及丁○○去菲律賓巴石市槍店買7 支手槍,介紹趙培盛買槍,槍店會給回扣,隔2 、3 天後,日本人根本晃到飯店找趙培盛,問趙培盛是否有意購買衝鋒槍及匈牙利手槍,趙培盛說現金不夠,要根本晃拿去被告甲○○之朋友家找被告甲○○及柯明昌,當時被告甲○○與柯明昌住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綽號『阿峰』者朋友家,根本晃將裝衝鋒槍的紙袋交給被告甲○○,柯明昌則負責付錢,後來我(朱浚德)帶趙培盛、丁○○到馬尼拉克楠美軍營外買
2 把長槍及2 、3 把短槍,並帶趙培盛到軍營外的軍眷住宅區買子彈500 顆,據我觀察被告甲○○是負責幫忙趙培盛購買走私貨櫃之申報貨物,被告並介紹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 與趙培盛認識」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㈣第151 頁、原審卷㈡第438 至459 頁)。證人柯明昌於同案件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柯明昌)與趙培盛、黃帝裕、丁○○於91年12月14日一同搭機至菲律賓,趙培盛於91年底,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交付15萬元披索給柯明昌,柯明昌再與被告甲○○到其友人『阿峰』住處,剛好朱浚德帶根本晃來賣衝鋒槍,柯明昌就依趙培盛指示將15萬元披索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將衝鋒槍交給被告甲○○藏放,柯明昌又於92年1 月15日,與被告甲○○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郊外某美容院,由被告甲○○付20萬元披索訂金,向老闆購買子彈4,000 顆及手槍5 支,當場柯明昌與被告甲○○先拿3 把手槍及2,000 發子彈上車,載至馬尼拉市機場附近承租某空屋3 樓房間內藏放,翌日趙培盛拿美金給被告甲○○去兌換100 萬元披索,柯明昌與被告甲○○先坐車至美容院,趙培盛隨後趕至,該美容院老闆拿槍給趙培盛試射,並收受100 萬元披索,後來趙培盛拿走10餘支槍及子彈,92年1月17日趙培盛指示柯明昌到位於馬尼拉市機場旁之空屋,進入時看見有人到3 樓將芒果乾箱及槍、彈搬至1 樓,柯明昌與被告甲○○及趙培盛、黃帝裕、丁○○等人將紙箱拆開倒出芒果乾,在箱底舖1 層芒果乾,再將包裝好的槍、彈放入芒果乾箱內,並於其上舖滿(覆蓋)芒果乾後,用黃色膠帶將紙箱封閉,由黃帝裕負責點槍,我們封箱完畢後,將芒果箱搬至菲律賓人駕駛之小巴士上,我們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某貨櫃站,由被告甲○○指揮裝載椰子籬笆之卡車前來會合,我們將芒果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後,被告甲○○再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裝滿後封櫃,拖車再將貨櫃載走,然後由SIMON 負責托運報關手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原審卷㈡第470 至479 頁)。觀之證人丁○○、朱浚德、柯明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及證人丁○○、柯明昌就購買槍彈、聯絡報關行、採購報關貨物椰子籬笆及夾藏槍彈之芒果乾箱、將槍彈裝箱裝櫃等過程,均採取任務編組之方式,並明確知悉各人應負責之工作與共同欲完成之走私槍、彈回臺目的,彼此互相分工合作完成本案(朱浚德則僅提供購槍管道予趙培盛等人而賺取仲介傭金,所為尚非運輸槍械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判處幫助運輸衝鋒槍罪刑確定),且渠等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佐以趙培盛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92年1 月11日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而證人丁○○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92年1 月11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又證人柯明昌之入出境紀錄為:
91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92年1 月11日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再黃帝裕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92年1 月14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5 月7 日境信恩字第09310355180 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1 份與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96 至397 頁),益徵證人丁○○、朱浚德、柯明昌上揭所述堪以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與趙培盛、黃帝裕及丁○○、柯明昌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1 、3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此一犯罪過程,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及丁○○、柯明昌並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僅就私運運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當之。被告辯稱:僅係單純為趙培盛採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不知趙培盛等人會在其內夾藏槍彈走私回臺云云,無足採信。
㈤被告於歷審均堅稱:查獲之芒果乾箱8 箱體積容量所能夾藏
之槍枝數目至多不超過20支,然檢調單位清點查獲槍枝數量卻高達50支,顯係遭栽槍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0日調取扣案50支槍枝供被告及證人朱浚德、丁○○、柯明昌當場指認結果,均證述未於菲律賓國裝槍時見過扣案編號1 至16、26至29、32、39至43、45至48共30把槍枝等情,亦有該署94年6 月16日高分檢聰玄二(93查28)字第6508號函附94年4 月20日勘驗槍枝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足稽(外放),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本件查獲之50支槍枝是否確均為被告於菲律賓國夾藏貨櫃私運進入國內者,已非無疑。而原審法院勘驗查獲貨櫃之開箱過程光碟片,結果為:「⑴銀幕顯示時間為下午3 時47分,貨櫃外觀號碼為編號KMTU0000000 號,有數名穿著紅色制服之海關人員上前打開貨櫃,貨櫃打開有椰子葉,海關人員上前將椰子葉從貨櫃裡搬出,乙○○檢察官亦在現場,椰子葉數量甚多,
4 時6 分54秒椰子葉搬除完畢,海關人員進入貨櫃內側搬出枯木數根,枯木數量甚多,4 時9 分28秒,螢幕進入貨櫃內,發現貨櫃地上(底面)有紙箱,海關人員當場打開3 箱紙箱,其中1 箱取出紙箱內芒果乾,其中有包裹物品,4 時11分33秒,拆開包裹物品發現有槍枝,立刻將槍枝封存回紙箱內以膠帶包裹紙箱,4 時13分海關人員共從貨櫃中搬出8 箱紙箱,並將8 箱紙箱搬上廂型車車廂,乙○○檢察官在廂型車旁指示海關人員堆存紙箱,紙箱裝上車時間為4 時13分。
⑵螢幕顯示4 時44分6 秒,在會議室內海關人員將紙箱以阿拉伯數字做編號,編號為1 至8 ,海關人員拿出刀片打開第
1 箱紙箱膠帶,紙箱內上層有覆蓋芒果乾,取出芒果乾後,中層有塑膠袋1 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海關人員以刀片陸續打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包裝內是散裝子彈或盒裝子彈,海關人員點數子彈數量,4 時57分海關人員清點長型子彈,第1 箱紙箱內有短槍,但因螢幕鏡頭晃動、取景角度關係無法明確點清數量,短槍數量約為2 、3 支,清點完後海關人員均將彈匣、子彈收入塑膠袋內。⑶5 時2 分第2 箱紙箱開啟,陸續從紙箱內取出芒果乾、報紙,裡面有夾藏黃色牛皮紙袋,取出牛皮紙袋,打開紙袋內均為子彈,報紙內包裹有拆解為2 截之長槍1 支,海關人員並將2 截組合為1 支長槍。⑷5 時8 分開啟第3 箱紙箱,取出數包黃色牛皮紙袋及1包報紙包裹之物,從報紙包裹裡取出短槍1 支,從黃色牛皮紙袋裡取出子彈,其中有部分是盒裝,有部分是散裝,清點子彈後將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⑸5 時25分螢幕直接跳動到桌面上已經擺放短槍4 支、彈匣約13個,5 時31分海關人員以刀片開啟第5 箱紙箱,紙箱上層為芒果乾,芒果乾內夾藏報紙,螢幕鏡頭會議室裡有調查局標誌,從紙箱底層拿出綠色塑膠袋1 包、牛皮紙袋包裝10包,綠色塑膠袋裡為散裝子彈及手槍1 支,螢幕直接跳到5 時37分桌面上有一堆子彈,海關人員正在清點,清點完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⑹5 時42分18秒,海關人員拿出第6 箱紙箱,螢幕直接跳到5 時47分,因取景角度及海關人員陸續拿起槍枝觀看無法確定取出槍枝確實數量,但大約4 、5 支,桌面也有子彈,調查人員陸續清點。⑺5 時57分打開第7 箱紙箱取出芒果乾數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短槍有3 把,另有彈匣、子彈,海關人員清點彈匣、子彈數量。⑻6 時5 分第8 箱紙箱未拆封,螢幕直接跳到6 時9 分,紙箱已經打開,紙箱內無一物,桌上擺放子彈一堆,螢幕上方可見有數包牛皮紙袋包裹,包裹打開後裡面為盒裝子彈,桌面上沒有看到任何槍枝,海關人員將子彈放入塑膠袋內,螢幕結束時間為6 時26分24秒。」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02 至504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計算,長短槍合計不超過20枝,顯見被告私運入境之槍枝是否確有50支,已難遽信。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調取上揭查獲錄影帶詳為勘驗結果則為:「①3 時47分開始數名海關人員打開貨櫃開始搬出椰子葉。②3 時51分有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分局長有進入貨櫃指揮海關人員繼續搬出椰子葉。③
4 時4 分檢察官乙○○到場,海關人員尚在搬出椰子葉。④
4 時6 分54秒貨櫃中椰子葉搬出完畢。⑤4 時7 分開始搬出枯木。⑥4 時9 分37秒看到貨櫃最底端有紙箱。⑦4 時11分畫面中有看到3 箱,首先開啟1 箱。⑧4 時11分第1 箱起出報紙包裹藏槍1 支,又放回。⑨4 時12分44秒畫面中有1 箱外面印紅字的比較高。⑩4 時13分11秒總共起出8 箱芒果箱,其中7 箱與高雄高分檢檢送之芒果箱一致,另1 紅字的箱子稍高。⑪4 時13分海關人員接續把芒果箱搬到1 藍色廂型車上。紅色那箱看起來比較重,其他7 箱還有一定的重量。
4 時13分55秒全部搬上車。⑫4 時14分16秒畫面就直接切換到4 時44分53秒,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吳慶文在每1 箱上編號。編號4 號的箱子膠帶有脫落,編號7 號的箱子比較高。⑬
4 時46分7 秒海關人員開第1 箱起出芒果乾,芒果乾數量約有2 、30包,並起出5 包牛皮紙包裝子彈、及1 包塑膠袋包裝,海關人員逐一拆解子彈之外包裝。海關人員吳慶文有參加清點。⑭4 時51分01秒畫面直接跳到51分18秒,這時桌上已經看到有短槍,隨後出現短槍2 把、長槍彈匣5 個、短槍彈匣2 個。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吳慶文正在書寫查獲槍枝的數量。⑮4 時57分、58分吳慶文正在登載槍枝號碼。⑯4 時59分海關人員把子彈收起。⑰5 時02分14秒海關人員已經開第
2 箱起出子彈、芒果乾、塑膠袋。⑱5 時3 分海關人員開始拆包裝子彈之牛皮紙4 包。⑲5 時5 分20秒起出已拆成2 截的長槍1 支。⑳5 時6 分把槍組裝成長槍1 支。㉑5 時8 分吳慶文逐一登記。㉒5 時8 分44秒海關人員開啟第3 箱起出芒果乾、子彈8 盒、1 包塑膠袋後,就把芒果乾裝回箱裡。
隨後取出報紙包裹的短槍1 支。吳慶文逐一登載。㉓5 時15分41秒畫面切換跳到5 時25分52秒,在5 時25分53秒到58秒畫面中出現4 把槍(第4 箱),到5 時26分11秒畫面顯示吳慶文手上又拿1 把槍,之後畫面顯示桌面上有5 把槍、10幾個手槍彈匣。㉔5 時31分第4 箱已經清點完畢。㉕5 時31分18秒開啟第5 箱,起出芒果乾、31分57秒起出報紙裝的東西、塑膠袋、10小包牛皮紙裝的子彈、塑膠袋包裝的散裝子彈、短槍1 支、彈匣1 個。㉖5 時41分58秒第5 箱清點完畢。
㉗5 時42分畫面直接切換到47分11秒,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已經開啟第6 箱,桌上有子彈一堆、步槍1 支、小型衝鋒槍4支(按其中2 支外型類似衝鋒槍,但鑑定結果為制式半自動手槍)。㉘5 時55分47秒畫面直接切換57分02秒,海關人員開啟第7 箱。隨後起出3 支手槍、牛皮紙裝子彈7 、8 盒。
㉙6 時5 分24秒第7 箱清點完畢。㉚6 時5 分39秒畫面直接切換6 時9 分35秒畫面顯示第8 箱為空箱,旁邊有散裝子彈一堆、及排裝的子彈數盒。㉛6 時15分56秒散裝子彈清點完畢,隨即開始清點排裝的子彈。㉜6 時18分59秒清點排裝子彈完畢,開始開啟盒裝子彈約大盒十幾盒,大盒裡面有小盒分裝。沒有看到槍枝。㉝6 時26分24秒畫面消失」(見本院上重更㈠卷卷㈡第156 至158 頁)。足見,本件自該8 箱芒果乾箱中取出查驗之扣案槍枝僅有小型衝鋒槍2 支、長型手槍2 支、自動步槍2 支、短槍12支,合計共18支無訛。參酌本件檢警調等單位破獲本件重大走私槍械案件,既動員大量人員合力偵辦,在檢察官親自指揮下,其偵查作為自有相關之調配,而可為完足之搜證。尤其對於走私物品查扣、啟封、清點、保管等程序均屬偵查走私案件之重要偵查行為,更將成為檢察官在法庭實行公訴之重要證據,本件上開查扣等過程,既由調查人員蔡俊士負責現場錄影工作(見本院上重更㈠卷卷㈠第174 頁),當知其錄影之重要性,於逐箱啟封清點扣案槍枝時尤應全程錄影,且當時8 箱紙箱均已編號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無何不能逐箱連續錄影之情形,而錄影結果卻有上開畫面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已非正常。又該調查員蔡俊士與承辦檢察官乙○○確因涉嫌與趙培盛等人共同私運槍械,而遭起訴,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重更㈠卷卷㈡第8 至60頁),則被告所共同私運之槍枝是否確達扣案50枝之多,尤非無疑。再者,原審及本院二度勘驗查獲錄影帶結果,均顯示自查獲之8 箱芒果乾箱中逐箱起出之槍枝不足20支(僅為18支),此正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即在菲律賓國實際參與裝槍進入芒果乾箱之丁○○、柯明昌上開私運槍枝數量之供述較為吻合;又如本件確自8 箱芒果乾箱(業經銷燬)中起出扣案50支槍枝,何以錄影畫面始終均無呈現該50支槍枝,而僅為18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虛詞。而證人黃帝裕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裝槍時並不在現場,不知裝入多少槍彈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
105 、106 頁),亦難為上開衝鋒槍、手槍未裝入芒果乾箱之證明。至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人員吳慶文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稱:「高雄關稅局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1 份是我製作的,我有實際參與清點扣押物品,在清點過程中,確實有查獲我所記載的這些槍彈,這些都是從8 箱芒果乾箱中取出的,我們清點時,是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的房間內,我親眼看見扣案的槍彈,都是從那8 箱紙箱內取出,有些槍枝上會記載國名,有些我則是請教在場的調查員後記載,我們清點方式是以1 箱為單位,1 箱點完後就先寫草稿,將點好的槍彈裝回原箱,再(清查)下1 箱,等全部清點完畢後,再按我寫的草稿逐一核對每箱數量、製造國是否相符,草稿是我寫的,確認草稿無誤後,我再謄寫搜索筆錄後附之槍彈清單,由箱內取出扣案物品是由另2 位海關人員負責,我只負責抄寫槍彈之製造國與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0 至549 頁);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先證稱:「是每1 箱1 支1 支拿出來,每1 支槍都拿出來由伊登入槍枝品名」;又證稱:「伊負責登記,由陳清海、黃錦棟開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05 、111 頁)。證人吳慶文既負責登記槍枝,非實際拆箱取出槍彈之人,其係因他人交付槍彈後始能登記,而登記又應避免錯誤,於其專注於登記槍枝型號等事項時,焉能再分心注意每扣案槍枝是否均自該8 箱紙箱中取出,及其取出槍枝之數量?是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本院於95年2 月9 日通知證人吳慶文偕同證人即實際開箱,拆子彈包裝之陳清海、黃錦棟到庭共同勘驗本件查獲扣案槍彈之錄影帶後,證人吳慶文結證稱:伊所寫的點槍草稿是一方面點,一方面同事拆,然後拿給我登記,伊是1 支、1 支點,但沒有看到每支槍都是從8 箱芒果乾箱拆封取出的,草稿共寫52支,在第2 次清點時即將之刪掉為50支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㈡第162 、163 頁)。證人吳慶文既未親眼目睹每支槍枝均確由8 箱芒果乾箱中取出,加以當時確有多人參與取槍清點,顯難證明扣案50支槍枝均係由該8 箱芒果乾箱內取出之事實。況吳慶文所證述1 支、1 支清點槍枝為真,則其所書寫之草稿何以會記載合計共52支槍枝之錯誤?再以吳慶文所記載之點槍草稿統計,第4 箱共起出手槍26支,而該第4 箱拆箱錄影時,曾出現10分鐘之中斷,而依畫面所示之下午5 時15分41秒開時起算清點第4 箱,至5 時31分即清點完畢,前後僅約16分鐘,依吳慶文清點第1 箱之短槍2支、長槍彈匣5 個、短槍彈匣2 個之過程,即自4 時46 分7秒開始,至5 時02分完成後始再開啟第2 箱,已需時至少15分鐘以觀,吳慶文何能於短短16分鐘內即可完成清點、登記26支槍枝之工作?是吳慶文之上揭證詞,顯非可盡信甚明。
而證人黃錦棟、陳清海既負責拆箱、子彈包裝,理應最了解每箱所取出之槍彈究為如何,惟其等共同勘驗上開查緝及拆箱清點之錄影帶以喚起記憶後,卻仍結證稱:不記得拆箱過程中,手槍、子彈數量為多少,及不記得8 箱芒果乾箱中所裝最多槍之數量為多少,亦不記得有無1 箱中曾有超過10支槍枝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㈡第160 、161 頁),其等對於關鍵案情語多迴避、保留,則本件扣案50支槍枝是否全為被告共同運輸入境,難謂無啟人疑竇之嫌。再者,本件於高雄港78號碼頭之貨櫃起出8 箱芒果箱後,即封回置入由海調站秘書王澤民駕駛,檢察官乙○○、調查員蔡俊士押運之廂型車內返回海調站,海關人員並未陪同。自碼頭至海調站車程約10分鐘,廂型車開走後3 至5 分鐘,海關人員才自碼頭出發前往海調站,到達時先在別的房間等約10分鐘,調查局佈置好後,才到會議室清點,自芒果箱搬入車上至開箱清點約相距半小時等情,分據證人吳慶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蔡俊士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㈡545 、546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09 、110 頁、卷㈡第173 頁背面)。可見,在本件查扣、押運、清點之30分鐘內,8 箱芒果乾箱係在乙○○、蔡俊士之控制下,無其他調查站以外之人參與,而乙○○、蔡俊士又因本案涉嫌瀆職正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且於本院勘驗時,該第4 箱封箱膠帶確有脫落而未密封之現象,本院勘驗第4 箱所得為內藏5 支槍枝,又與吳慶文所清點26支差距甚遠,足認本件被告共同私運之槍支是否達50支之多,委實疑點重重,證人吳慶文上開證述尚難執為認定被告確實共同私運扣案50支槍枝之依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共同私運之槍械為如附表1 所示之衝鋒槍2 支、自動步槍2 支、制式長型半自動手槍2 支、制式手槍12支暨如附表3 所示之子彈。至如附表
2 所示之32支手槍是否為檢察官乙○○、調查員蔡俊士或趙培盛等人伺機刻意加入或灌水,係屬另案應予查明之問題。㈥被告再辯稱:係遭趙培盛陷害而成為編號KMTU0000000 號貨
櫃之收貨人云云。查本案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REANDINO表示編號KMTU0000000 號貨櫃係綽號「老大」及KO先生、TAN 先生等人所委託運送,運費由TAN 先生交付,然因手上已無書面資料且不記得託運人長相,故無法指認KO先生是否即為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5 月26日院信文實字第0930103974號函檢送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5 月19日菲行字第93090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7 月2 日院信文實字第0930104786號函檢送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6 月24日菲行字第9301020 號函存卷可考。是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 REANDINO上開所陳,確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貨櫃委託交付運送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依趙培盛指示購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並代為尋找報關行,我是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申報進口,趙培盛說會找人頭報關在臺灣領貨櫃」等語明確,及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將藏有槍、彈之芒果乾箱放入貨櫃最裏層後,負責貨櫃報關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 將提單交予黃帝裕,我於92年1 月22日與黃帝裕一同返臺後,黃帝裕受趙培盛之指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將提單交予趙培盛指定之對象」等情一致(見原審卷㈡第462 至
469 頁)。基上事證,足認被告係受趙培盛之託,先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初步議妥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進口椰子籬笆至高雄港之事,被告再將該報關行職員SIMON REANDINO介紹予趙培盛認識,由趙培盛與該報關行職員接洽安排編號KMTU0000000 號貨櫃報關之詳細事宜及運費支付等事項,是以本案應係趙培盛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被告名義為編號KMTU0000000 貨櫃之收貨人,委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辦理貨櫃出口事宜,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 LINE 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JAPAN SHIPP
ING CORPORATION 公司運送,韓國KMTC LINE 公司方於92年
1 月17日、同年月21日先後開立該貨櫃收貨人為被告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堪以認定。又本案走私之槍、彈數量繁多,私運計劃相當周詳嚴密,被告係與案外人趙培盛、黃帝裕及證人丁○○、柯明昌共同謀議後,分工完成本案走私運輸犯行,自不可能凡參與者就每一過程每人均事必躬親,至申報進口貨櫃之收貨人係何人與本案構成要件已不生影響,雖趙培盛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擅以被告為收貨人,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作為其脫免刑責之藉口。至被告固為趙培盛等私運槍械集團成員,惟因91年11月間,趙培盛、丙○○兄弟曾匯款100 萬元至菲律賓予被告,被告乃介紹「喬易楊」予趙氏兄弟認識,趙氏兄弟向「喬易楊」購買50支短槍,其中20支為菲國軍方查獲,「喬易楊」乃於91年12月初交付30支予趙培盛,走私回國後,趙培盛發現短少1 支,回菲律賓後乃找被告質問,要「喬易楊」賠20支槍枝或賠錢,否則要殺害被告及「喬易楊」等情,固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㈣第114 頁背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改稱:91年11月間,趙培盛、丙○○兄弟並無匯100 萬元到我菲律賓戶頭內,可傳丙○○作證。是我要去機場接丙○○,因為「喬易楊」有車,我拜託他載我去,因此他們雙方才認識,關於丙○○、趙培盛與「喬易楊」間買槍之事,是他們兄弟自己去談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03 至106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1年11月間,我和弟弟趙培盛並無匯100 萬元到菲律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中所供「91年11月間,趙培盛、丙○○兄弟曾匯款100 萬元至菲律賓予被告」乙節,應屬不實在。
被告應只介紹趙培盛兄向「喬易楊」購槍而已。此外,復參酌證人朱浚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喬易楊出事後,丙○○他們說是甲○○把貨A 掉」、「大約是在91年11、12月間,喬易楊出事當天,我與甲○○、趙培盛本來約好要一起吃飯,我們點好菜的時候,甲○○接到電話知道喬易楊出事,甲○○要求我帶路去出事的地方,我們已經叫車到了半途,我才知道喬易楊是因為槍枝被抓」、「丙○○說他給的錢足夠買100 支槍,但喬易楊被抓到時,只有查獲25把,他認為其他的貨跟錢被甲○○吞掉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5
6 、457 、459 頁)。足認趙培盛、丙○○兄弟係因91年12月間,曾透過被告介紹向喬易楊購槍,於喬易楊被菲律賓軍方查獲,該次私運回台槍械數目短少後,引起趙氏兄弟懷疑被告私吞槍械,乃起意藉私運本件槍械回國之機會,暗以被告為走私槍彈之收貨人而達報復目的甚明。
㈦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乙○○與調查員蔡俊士於92年7 月15
日共同至菲律賓對被告進行安撫,調查員蔡俊士並委託被告之友人陳益樂交付美金2 千元予被告,由此可見被告的確是遭受冤枉」云云。而檢察官乙○○與調查員蔡俊士確於本案起訴(92年6 月9 日)後之92年7 月15日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並於同日與被告見面談話,固據證人蔡俊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20日調防貳字第09300196910 號函附之被告與證人蔡俊士對話對話錄音帶1 捲及譯文1 份在卷可證。檢察官乙○○與調查員蔡俊士於起訴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與被告見面之用意及動機為何,及調查員蔡俊士有無託人交付美金2千元予被告,均不影響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身分角色。本案係由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及證人丁○○、柯明昌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將扣案槍彈裝入芒果乾箱後夾藏貨櫃內,該貨櫃經捷順輪於92年1 月25日運抵高雄港後經查獲,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乙○○、調查員蔡俊士於本案起訴後如何與被告接洽見面,已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執此為由辯稱其係遭受冤枉云云,尚嫌無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丁○○於93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的槍枝並無超過30把,且其中沒有韓國製之槍枝,...在甲○○1 月25日被查獲之後,我有在文府路倉庫聽蔡俊士跟趙培盛聊天聽他們2 人講蔡俊士是將之前珊瑚草走私貨櫃夾藏之30把槍,取出韓國製之槍枝,湊足50把被查獲之槍枝」等語,經查此部分證詞,屬傳聞之詞,自無可取。
㈧證人即趙培盛之兄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
道趙培盛有無安排被告於91年底到菲律賓收購椰子葉,我於91年11月間人在大陸,同年12月就回臺,不清楚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 、199 頁),而證人丙○○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1月30日出境、同年12月6 日入境,92 年2月21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5 月7日 境信恩字第09310355180 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9
6 至397 頁),堪認證人丙○○上開所陳其於案發時並不在菲律賓,不清楚本案,尚非無據。又證人即趙培盛之弟趙培良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到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是否由我妻子黃秀珠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18 至221 頁);證人即趙培良之妻黃秀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不記得被告去菲律賓的機票、簽證是否由我代辦,我本人沒有幫人申請護照,只是單純作文書處理,送護照之人員需有專門證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 至224 頁)。然查本案編號KMTU0000000 號貨櫃收貨人之所以記載被告姓名,縱因趙培盛未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為編號KMTU0000000 貨櫃之收貨人,委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辦理貨櫃出口至高雄港事宜,然趙培盛與被告同屬本案走私運輸槍彈犯罪成員之一員,彼此往來密切,趙培盛取得被告身分資料之機會所在多有,並不侷限於辦理護照之程序,是以證人趙培良、黃秀珠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有關秘密證人部分,原審拒絕調查,
但在其他的卷證可以知道有關檢舉本件走私槍、彈之秘密證人為丁○○,遂謂如果被告與丁○○及其他共犯共謀走私槍彈,丁○○何以會在貨櫃入港前向本地的檢調機關檢舉本件走私犯行云云。茲本判決於理由「㈣」已敘明丁○○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朱浚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丁○○)於91年12月14日與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一同搭機至菲律賓,91年12月底與趙培盛去買槍及子彈,於92年1 月17日受趙培盛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幫忙將槍、彈裝進芒果乾箱,當場裝槍者還有被告甲○○及趙培盛、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當時貨櫃報關之椰子籬笆是由趙培盛出錢指示被告甲○○出面購買,裝槍用的芒果乾箱也是被告甲○○買來的,裝箱時我們是將芒果乾箱拆開倒出部分芒果乾,在各箱內裝槍、彈,趙培盛已事先將長槍拆成2 半,我們將槍、彈裝入箱內之後,用芒果乾覆蓋其上,再將箱子用膠帶封好,後來我們請菲律賓人將芒果乾箱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貨櫃站,被告甲○○負責購買之椰子籬笆也運到,我們將藏有槍、彈之箱子放入貨櫃最裏層,再由被告甲○○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貨櫃」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度詰問,仍稱係其化名「阿國」、「小寶」「劉德華」製作筆錄,餘亦如前所述,並謂其於93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槍枝數目,加上30把,湊足50把,係聞自趙培盛所述」、「當時有4 人裝箱,真實數量及是否有韓國槍我不清楚」等語,自屬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前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該署核發偵破甲○○非法走私槍彈獎金案卷宗,查悉該秘密證人化名「小寶」於92年1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檢舉綽號「吳先生」者,自菲律賓以KMTU0000000 號貨櫃夾藏槍械走私入境。與前述丁○○所述各情並無不合。然本件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治安機關破獲之線索何來,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之屬性。至於獎金一節,內政部政署依「警察機關緝獲制式槍枝特別獎金參考表」而核發新台幣3,900,000 元(其中破案獎金2,600,000 元,另檢舉獎金1,300,000 元)。本院前審又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駐菲代表處詢問人薛寶樹於92年9 月20日所製作之調查等筆錄」,經核此一筆錄係化名「王純」者向駐菲代表處之薛寶樹檢舉趙崇吉涉嫌走私槍枝回台之不法情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此一筆錄即係『被告』到駐菲代表處所作之筆錄」,嗣又於93年11月29日之呈報狀中稱「此係被告友人『林先生』化名『王純』檢舉」 (嗣於94年1 月3 日本院調查時稱被告本人為之), 究竟係被告抑或係被告之友人為之,前後所述不一,自相矛盾,已非可取,況此一檢舉係被告案發(92年1 月25日)之後,於92年9 月20日舉發他人之另一件走私槍械犯罪,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毫無關聯性。被告選任辯護人旋於本院前審又表示捨棄所調取之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之認定。㈩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辯稱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刑罰云云。查被告於93年5 月7 日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訊時,檢察官諭知「同意甲○○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證人」,被告固為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第1款(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4 款(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事案件之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罪,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 第1 款、第4 款、第9 款所列之刑事案件,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運輸衝鋒槍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1 月17日、7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檢察官係於93年5 月7 日繼續追緝查證其他成員時,以被告為證人訊問之,始諭知「同意甲○○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證人」,乃係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92年6 月9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92年8 月26日通緝)歸案(92年12月9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INN對面之保時捷KTV 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之後,其供述有關共犯之犯罪事證,並非「偵查中供述」,自無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縱其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通緝歸案之後,曾供出其共犯人員,亦不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破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亦無從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之寬典。
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因蔡俊士、趙培盛懷疑被告
侵吞槍械而懷恨在心,先誘使被告參與走私,再以被告為提貨人,配合檢調單位查獲,誣陷報復,則本件檢調人員勾結趙氏集團誘捕被告,已構成「陷害教唆」,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查被告在91年11月初,已應趙培盛、丙○○兄弟之託,介紹「喬易楊」與趙氏兄弟認識,進而順利私運而運輸30支槍枝回台,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早已知趙氏兄弟確有從事私運槍械回台犯罪,竟仍收受趙氏兄弟所匯入購槍款項,且介紹出售槍械之人與趙氏兄弟認識、接洽等情,已如上述。已難認被告無私運而運輸槍械回台之犯罪意思。再被告與趙氏兄弟所屬集團於91年11月間即計畫私運而運輸本件槍彈回台,而趙氏兄弟向「喬易楊」所購得之部分槍械係在91年12月初始為菲律賓軍方查獲,其餘30支槍械則順利於91年12月13日私運入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上重更㈠卷卷㈡第11、12頁),是趙培盛、丙○○兄弟應係遲至91年12月13日取得該30支槍械後,始懷疑被告有私吞槍械或金錢,而起意以被告為該次私運而運輸槍彈之收貨人,以為報復甚明。足見,被告參與本件私運而運輸槍械,尚非趙培盛兄弟事先與乙○○、蔡俊士擬定誘捕計畫而予以陷害者無疑。被告既非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亦非因檢察官乙○○、調查員蔡俊士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參與本件犯行,縱因趙培盛兄弟之私怨,而以被告為槍彈收貨人致被告身陷囹圄,亦與上開「陷害教唆」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1 、3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其中㈠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處。㈡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則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㈢上開「㈠、㈡」之運輸而持有之行為,運輸屬高度行為,應吸收其中低度之持有行為,而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且被告已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輸槍、彈至我國高雄港境內,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㈣再者,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㈤被告同時運輸槍枝、子彈為1 個運輸行為,觸犯2 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1 月17日、7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槍、彈
2 罪,乃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㈥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及證人丁○○、柯明昌就上開犯行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搬運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並利用不知情之捷順輪人員運輸槍、彈進口,以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㈦被告固有指出趙培盛、黃帝裕、丁○○、朱浚德、柯明昌,但其僅係供出共犯,尚與供出來源或去向有別(性質上屬同一層級之犯罪,彼此間並無前後手之關係),更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適用之餘地。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分別於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該條例第7 條、第12條均未修正,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94年1 月
7 日公布修正後改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期限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私運而運輸之槍枝僅為附表1 所示之18支,原判決誤認附表2 所示之32支手槍亦為被告私運而運輸之槍枝,尚有未洽。②證人朱浚德僅為被告及趙培盛等人仲介購買槍彈,並未參與本件私運而運輸槍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係屬本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誤認證人朱浚德為共同正犯,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竟參與共同私運而運輸如附表1 、3 所示之槍枝、子彈入境,該槍、彈火力強大,如順利流入社會,必有諸多為非作歹之徒恃強作惡,國內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隱憂及衝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勢將面臨立即之危險,其危害至深且鉅,實不待言,被告竟仍參與犯罪,其惡性實屬重大,且經通緝歸案後,又飾詞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念被告尚非趙培盛走私運輸槍彈集團之主導人,且於到案後供出趙培盛等私運槍彈集團之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趙培盛、丁○○等人,並得以發覺檢察官乙○○、調查員蔡俊士涉有瀆職犯行,而予以追訴,對於瓦解趙氏兄弟之私運槍彈集團非無積極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被告所犯運輸槍彈之犯罪性質,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6 年。扣案如附表1、3 所示之槍枝、子彈(除已試射之子顆,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外)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上開附表2 所示之手槍,非被告所運輸入境,與被告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3 所示因送鑑定試射耗損之子彈已滅失,及檢察官所指本案子彈共6,059 顆中,其中1 顆係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並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均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趙培盛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管制編號 │ 槍 號 │ 有無殺傷力 │├──┼─────────────────────────┼───┼─────┼────┼──────┤│ 1 │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 │0000000000│A018671 │機械性能良好││ │(含彈匣1個) │ │ │ │具殺傷力 │├──┼─────────────────────────┼───┼─────┼────┼──────┤│ 2 │美國INTRATEC廠製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 │0000000000│D057444 │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3 │以色列IMI廠製UZI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1支 │0000000000│ │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4 │美國COBRAY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1支 │0000000000│ │同上 ││ │(含彈匣1 個) │ │ │ │ │├──┼─────────────────────────┼───┼─────┼────┼──────┤│ 5 │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 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1支 │0000000000│RP900696│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6 │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1支 │0000000000│RP110398│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7 │制式手槍(含彈匣12個) │12支 │與附表二制式手槍併送│同上 ││ │ │ │鑑定,無從逐一分辨 │ │├──┼─────────────────────────┼───┼──────────┼──────┤│合計│ │18支 │ │ │└──┴─────────────────────────┴───┴──────────┴──────┘附表2:
┌──┬─────────────────────────┬───┬─────┬────┬──────┐│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管制編號 │ 槍 號 │有無殺傷力 │├──┼─────────────────────────┼───┼─────┴────┼──────┤│ 1 │制式手槍(含彈匣32個) │32支 │與附表一編號7 之制式│機械性能良好││ │ │ │手槍併送鑑定,無從逐│具殺傷力 ││ │ │ │一分辨 │ │└──┴─────────────────────────┴───┴──────────┴──────┘附表3:
┌──┬──────────┬──────────────────┬─────┐│編號│ 子 彈 名 稱 │ 數 量 │有無殺傷力│├──┼──────────┼──────────────────┼─────┤│ 1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00 顆(已試射3 顆,餘297 顆) │具殺傷力 ││ │(散彈子彈) │ │ │├──┼──────────┼──────────────────┼─────┤│ 2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5,012 顆(已試射54顆,餘4,958 顆) │同上 ││ │(九O子彈) │ │ │├──┼──────────┼──────────────────┼─────┤│ 3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00 顆(已試射3 顆,餘297 顆) │同上 ││ │(達姆彈) │ │ │├──┼──────────┼──────────────────┼─────┤│ 4 │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446 顆(已試射2 顆,餘444 顆) │同上 │├──┼──────────┼──────────────────┼─────┤│合計│ │6,058顆(已試射62顆,餘5,996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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