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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重更(二)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洪世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19 號、第16480 號、18157 號、第17720 號、第17548 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第10739 號、93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17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B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B 編號1 之外包裝及附表B 編號2 、3 及附表C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與林谷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張騰芳(已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泰國經營珠寶生意,經

常往來泰國與台灣之間,而有管道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磚回台,惟在台灣並無銷售管道,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有意為張騰芳在台灣提供毒品銷售管道之甲○○,甲○○即於92年9 、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介紹張騰芳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蔡清炳(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認識,蔡清炳本欲透過甲○○向張騰芳購買海洛因,然甲○○以每塊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開價新台幣(下同)85萬元,蔡清炳覺得出價過高並未應允,並覺甲○○不可靠,遂私下直接聯絡張騰芳買賣多次海洛因磚轉賣營利,嗣於93年3 月22日下午8 時許,經治安機關查獲蔡清炳,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918.17 公克(純度61.10%,純質淨重1783公克)。

㈡蔡清炳遭警查獲後,甲○○即與張騰芳取得聯絡,即先由張

騰芳自泰國私運海洛因磚回台灣,再以每塊海洛因磚(350公克)60萬元之價格售予甲○○,由甲○○在台灣自行找尋買主銷售,待甲○○售出得款付於張騰芳後,張騰芳再前往泰國購買,雙方依此交易模式,計有下列販賣行為:⑴於93年6 月1 日張騰芳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私運4 塊海洛因磚入境,旋於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將其中2 塊海洛因售予甲○○再轉販賣予他人(餘2 塊海洛因磚張騰芳另尋管道出售;甲○○則約以每塊約85萬元價格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⑵於93年7 月11日張騰芳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8 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旋於高雄市「三信家商」對面將2 塊海洛因售予甲○○再轉販賣予他人

(其餘6 塊海洛因磚張騰芳另行出售;甲○○則約以每塊約85萬元價格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⑶於93年8 月15日張騰芳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8 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旋於同日間下午9 時許,與甲○○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東帝士大樓樓下見面商討交貨事宜,並先約定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場」交付海洛因2 塊售予甲○○再轉販賣予他人即詳如下述之㈢部分。

㈢又甲○○於9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48分許,經陳仁和(另案

由本院審理中)在台中某處以不詳之人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磚2 塊180 萬元之合意(每塊90萬元),嗣陳仁和於翌日即93年8 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對面電信局之公共電話(號碼為《07》0000000 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對面電信局碰面,陳仁和要求甲○○就賣價給予折扣,雙方達成2 塊海洛因合計176 萬元之合意,並約定當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館停車場交付海洛因及價金,陳仁和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交付地點,而甲○○則派出與其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林谷屏(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至慈香庭素食餐廳與陳仁和會面,並承諾林谷屏事後會給予金錢,林谷屏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慈香庭素食餐廳。再由陳仁和駕駛A8-975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谷屏一同前往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場」,2 人抵達遊戲場後,陳仁和先將76萬元現金交由林谷屏,林谷屏將上開現金攜入「湯尼龍遊戲場」交予甲○○,林谷屏並依甲○○之指示至在場之張騰芳所坐之電玩椅子下拿出1 個裝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全家便利超商塑膠袋內裝有1 個加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呈圓餅狀的圓形海洛因,盒子上則以1 包乖乖餅乾作為掩蔽,該海洛因淨重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重463.97公克),交給在外等候之陳仁和,陳仁和確認該盒子所裝之物品係海洛因後,即將其餘100 萬元現金交由林谷屏攜入遊戲場內轉交甲○○,甲○○則收取該176 萬元後,再取其中160 萬元予張騰芳。嗣陳仁和於販入上開毒品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中市轉售,林谷屏則搭計程車回到上開慈香庭素食館停車場內駕駛V2-0936 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依先前監聽譯文內容,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便道旁循線查獲陳仁和,並扣得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板處如附表A 所示之海洛因。

㈣甲○○在上開「湯尼龍遊戲場」與張騰芳交易2 塊海洛因並

轉賣予陳仁和後20至30分鐘,又與林谷屏承上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要求張騰芳再讓售一塊海洛因磚,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家商對面火鍋店前交易,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3分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谷屏所有0000000000號要求其開車到前開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家商門口等候,復於93年

8 月17日下午3 時37分許甲○○再度撥打上開電話告知林谷屏,若看見張騰芳出現則在機車腳踏板上有1 包毒品馬上提回家(即高雄縣岡山鎮)等語,嗣張騰芳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出現後,見甲○○已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家商對面火鍋店等候,此時林谷屏即出現將張騰芳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1 盒(海洛因淨重336.3公克,空包裝重138.08公克,純度67.09%,純質淨重225.62公克)取走拿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置放在前座位下方後駕車離去。事後甲○○將先前所交付予張騰芳之毒品價金160 萬元,以另有他用為由要求再返還10萬元,張騰芳應允之而返還10萬元。嗣為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匣道查獲林谷屏及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B 所示之海洛因及物品;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循線在高雄縣○○鎮○○○路○○○ 號「淺草遊藝場」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C 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況上開證人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

2 項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該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得為證據。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93年9 月2 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筆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卷內之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之詢問筆錄第6 至10頁、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卷第1 至11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93年9 月2 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時,就有關伊走私毒品入境後如何販賣予甲○○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甲○○販賣毒品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本院前審(即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中證稱:伊無在93年

6 月1 日、7 月11日販賣毒品予甲○○2 塊海洛因云云,而與上開警詢筆錄不符,但本院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93年9 月2 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於案發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自行自泰國返回投案後所為之筆錄,就時間而言,其對運輸毒品入境及販賣予他人等細節應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漏;且係出於自行投案說明下,其證詞亦較無事後因審判過程中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外力之壓力影響而受污染。是就該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93年9 月2 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該警訊筆錄在客觀上應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之上開警詢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條、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書所引甲000000000000號及林谷屏0000000000號自93年8 月16日起至93年8 月17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93年8 月3 日、93年8月10日之雄檢楠玉字第聲監續第723 、734 號之通訊監察書

2 紙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38-39 頁),被告林谷屏、證人陳仁和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不否認真實性(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及原審卷第㈢第153-155 頁),另被告甲○○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限於被告以外之人)則該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就案件有關毒品種類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該署函示可稽。依上開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㈢第40-42 頁),性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原審法院檢體送驗單3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3-35 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張騰芳購買海洛因後再販賣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你出

資買回來交給甲○○賣的有3 次,蔡清炳幾次?)去泰國3次交甲○○賣3次,蔡清炳3 次。」、「(你在偵查卷第15頁提到每夾帶1 塊海洛因入境,甲○○給你65萬元?)拿回來賣出去65萬元。」(按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15、16頁筆錄所載,張騰芳夾帶入境,係以每塊60萬元交給甲○○販賣,並非65萬元,是有關該部分之筆錄引述應有誤)、「(拿回來由誰賣出?)因為我自己沒有客源,所以交給甲○○負責賣,錢交給我。」、「錢的部分沒有精算,大部分情形是他將毒品賣掉後將錢給我,我再去購買毒品」、「(8 月15日這次是否你與甲○○共同出資購買?)是他單純跟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

70、71頁)。是證人張騰芳確有3 次自泰國購入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入境而售予甲○○。而該3 次則分別論述如下;⑴即張騰芳於93年6 月1 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號班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私運4 塊 (每塊350 公克)海洛因磚入境,旋於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將其中2 塊海洛因售予被告甲○○120 萬元,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內之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之詢問筆錄第6 至10頁、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卷第1 至11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0頁),而證人張騰芳所涉此部分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之情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此為被告甲○○基於營利意圖,第1 次販入2 塊海洛因磚再販賣之部分;⑵於93年7 月11日證人張騰芳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8 塊海洛因磚走私運輸入境,旋於高雄市「三信家商」對面將2 塊海洛因以120萬元之價售予甲○○,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張騰芳所涉此部分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之情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此為被告甲○○基於營利意圖第2 次販入2 塊海洛因磚再販賣之部分。⑶於93年8 月15日證人張騰芳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8 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旋於同日下午9 時許,與被告甲○○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東帝士大樓樓下見面商討出售事宜,約定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場」交付海洛因磚2 塊售予被告甲○○轉售之部分(詳如下述)等之事實。已據證人張騰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同上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卷第71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93年8 月15日我的確與張騰方在東帝士大樓樓下碰面,張騰芳問我有無找到買主,我表示找到1 位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雖被告另稱:並不是討論交貨事宜云云;惟查,證人張騰芳於當日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後,立即與被告見面並詢之是否找妥買主,而被告亦表示找到買主,則雙方即是在討論如何出售事宜,應屬無疑;況事後即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場」,亦確實有甲○○出售海洛因2 塊予陳仁和之事實(詳如下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而證人張騰芳所涉此部分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之情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此為被告甲○○基於營利意圖第3 次販入2 塊海洛因磚再販賣之部分。

㈡有關被告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塊(即張騰方於93年8 月15日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再轉售予證人陳仁和乙事。

經查,證人陳仁和於9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48分許、93年8月17日上午0 時10分許、在台中某處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以台語並以暗語溝通,兩人對話內容略以:「9 呎…1 摺(拗)變18呎…丈8 就對了,就照明天的時間嗎?嗯!你有叫他用「低」(毒品價格)一點嗎?有啊!就9 呎啊!(指1 塊海洛因90萬)剛才我們那個師父打電話給我,他本來不是說白板(指海洛因)有4 坪(指海洛因數量)要讓你釘(即讓售)。嗯!他說…現在…他量錯了,有

6 坪啦!(指海洛因有6 塊)看你明天能幫他趕好嗎?最好是明天先趕…像昨天說的,先2 間給他做一做,剩下的...因為我回去還得讓人相片看(毒品樣本)…嗯!…你照相照完讓人看完才能決定嗎?」等語。茲解讀其本義,其中「9呎…」意即海洛因磚每塊90萬元、「1摺(拗)變18呎…丈8就對了」,意即2 塊海洛因磚為180 萬元。「就照明天的時間嗎?嗯!」意即約定時間。「你有叫他用『低』一點嗎?有啊!就9 呎啊!」意指陳仁和要求甲○○向前手將毒品價格降便宜一點,甲○○答以「有啊」,就是每一塊海洛因90萬元。「剛才我們那個師父打電話給我,他本來不是說白板(指海洛因)有4 坪(指海洛因數量)要讓你釘?嗯!他說…現在…他量錯了,有6 坪啦!看你明天能幫他趕好嗎?最好是明天先趕…像昨天說的,先2 間給他做一做,剩下的…因為我回去還得讓人相片看(毒品樣本)…嗯!…你照相照完讓人看完才能決定嗎?」,意即甲○○稱前手(我們那個師父)表示尚有4 塊海洛因磚待售予陳仁和,原先說錯了,是有6 塊海洛因,明天是否購買6 塊海洛因,陳仁和則稱先買2 塊,餘者看毒品樣本後再作決定。93年8 月17日上午12時43分陳仁和以《07》0000000 公共電話撥打給甲○○「你有空了嗎?閒了,我電信局這裏等你,岡山啊?嗯!文化中心對面這…我在裡面較涼」等語。即陳仁和表示已抵達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對面電信局裡面,待甲○○前來履行交易。此有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26-27 頁),證人陳仁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其與被告甲○○所為,且其中

9 呎是指1 塊海洛因磚價90萬元,其中18呎是指18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並同時證稱:係93年8 月17日與被告甲○○在岡山電信局與被告甲○○談論交付毒品事宜,並達成176 萬元之價金合致,由甲○○吩咐當日下午3 時至慈香庭素食餐廳找林谷屏,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帶其至湯尼龍遊藝場外,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先拿76萬元進入湯尼龍遊藝場內,再拿毒品出來交付證人陳仁和確認後,其後再交付100 萬元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攜入湯尼龍遊藝場內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52-158 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於岡山電信局前與證人陳仁和碰面乙事(見原審卷㈢第156 頁,按甲○○、林谷屏均住岡山鎮);而同案被告林谷屏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係被告甲○○指示其至慈香庭餐廳等候證人陳仁和,由證人陳仁和駕車載其至湯尼龍遊藝場,並從證人陳仁和車上拿1 包牛皮紙袋進入湯尼龍遊藝場,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腳下拿起1 包物品,再拿給證人陳仁和,上開一切均為被告甲○○所要求 (指示), 其知悉該包物品為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而證人張騰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於93年8 月17日交付圓柱型塊狀海洛因給甲○○?)有」、「(交付數量?)湯尼龍遊藝場內很像是交1 塊或2 塊,後來在三多路那邊交1 塊,1 塊約330 公克左右」、「(交付海洛因給甲○○時,有無向他收錢?)有,在湯尼龍時林谷屏拿來的,約150 幾萬或160 幾萬元」(按依張騰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0頁之證詞,係160 萬元)、「當時你去湯尼龍遊藝場時是誰叫你去的?)甲○○約我在那邊見面。」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8、69、76頁),甚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對於與陳仁和之「電話聯絡及相約碰面的經過』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綜合上開所述,足認證人張騰芳與被告甲○○第3 次之交易模式,係被告甲○○與證人張騰芳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被告甲○○同時亦已找妥毒品買主,並與買主即證人陳仁和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約定相會之時間地點會合後,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將證人陳仁和引導至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將證人陳仁和所付之現金176 萬元分2 次(76萬、100 萬),依被告甲○○之指示交付被告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並依被告甲○○之指示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所坐之電玩椅子下拿出1 個裝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全家便利超商塑膠袋內裝有1個加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呈圓餅狀的圓形海洛因,盒子上則以1 包乖乖餅乾作為掩蔽,海洛因淨重672.81公克,純度

68.96%,純質淨重463.97公克),交給在外等候之證人陳仁和,三方同時完成販入與賣出海洛因之行為,藉以減少因交易繁瑣而遭查獲之風險;又因被告甲○○肢體殘障,經本院前審於95年2 月7 日勘驗被告甲○○,左腳因遭車禍而截肢,平常有裝義肢,但很少佩帶(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86 號偵查卷第25頁之照片,而被告自承確實有裝義肢),除聯絡兜售外,因本身行動不方便,乃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為之。至於証人張騰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毒品是我賣給陳仁和,176 萬元我全部拿走,沒有分給甲○○云云(見95年7 月3 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及証人林谷屏於原審陳稱:是張騰芳要我過去等陳仁和,陳仁和開車載我,我進去拿錢給張騰芳,再拿東西給陳仁和云云(見94年8 月3 日原審審判筆錄),均與以前所述及監聽譯文不符,並與林谷屏以前所述均聽被告甲○○之指示亦不符,應認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隊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會同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循線在高雄市○○○○道北上便道旁查獲證人陳仁和,在證人陳仁和所駕駛門號A8-975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下方扣得全家便利超商塑膠袋1 只,內裝有1 個加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呈圓餅狀的圓形海洛因磚,盒子上則以1 包乖乖餅乾作為掩蔽,此有照片4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29-30、35-36頁),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重463.9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76頁)。

㈣被告甲○○在上開「湯尼龍遊戲場」與張騰芳交易2 塊海洛

因並賣予陳仁和後約20至30分鐘,復基於營利之意圖,再向張騰芳要求販入一塊海洛因磚,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家商對面火鍋店前交易,並交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開車到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家商門口等候,將張騰芳機車腳踏板上1 包毒品提取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置放在前座位下方後駕車回家(即高雄縣岡山鎮);嗣為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匣道查獲林谷屏及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B 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循線在高雄縣○○鎮○○○路○○○ 號「淺草遊藝場」內查獲甲○○,並扣得附表C 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張騰芳於原審證稱:「(那個人《指陳仁和》將貨拿走後,你們以何方式到三信家商?)我先離開遊藝場,甲○○打電話說對方還要1 塊,我才去三信家商。」、「(你拿去三信家商的海洛因是否離開遊藝場後又回去拿的?)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7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谷屏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甲○○以電話通知其至三信家商前拿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機車腳踏板上1 包物品,當時被告甲○○亦在場,拿取後依被告甲○○之吩咐前往岡山,其知悉該包物品即為毒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況且被告甲○○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共同被告林谷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甲○○稱:『你車子都在門口,車頭向外,這樣比較能看見我們…我朋友(指毒品上手)等一下來,他的機車腳踏板那兒有1 包(指1 包毒品)馬上提著回家。(按甲○○、林谷屏均住岡山鎮)』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回答:『了解。』,被告甲○○又稱:『我會再打給你哦』。」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所使用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28頁),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且內容屬實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第15頁及原審卷㈡第197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在三信家商前碰面(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卷第92頁),事後為警查獲後亦有扣得供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通聯用之諾基亞牌型號3210、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綠色行動電話1 具,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33-34 頁)。甚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亦坦承:當天有叫林谷屏去(三信家商)拿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證稱:上開對話係其與張騰芳云云,然與事實不合,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毒品是張騰芳的,張騰芳表示要寄放在我那裡,我不想讓張騰芳寄放,我說寄放在林谷屏那裡就好了,我叫林谷屏去拿的等語,然查海洛因價值昂貴,張騰芳既能夾帶走私大量之海洛因入境,豈有必要再將其中一塊找人寄放之理?被告甲○○上開辯詞,亦與常理不合,不足為採。此外,復有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匣道查獲林谷屏及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塑膠袋1 只內裝有1 個加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有海洛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所使用摩托羅拉牌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及諾基亞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行動電話各1 具,此有照片2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

37、31、32頁),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336.3 公克,空包裝重138.08公克,純度67.09 % ,純質淨重225.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75頁)。另被告甲○○於93年8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號「淺草遊藝場」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諾基亞牌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行動電話及諾基亞牌型號3210門號0000000000之綠色行動電話各1 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33-34頁)。至於該第4 次交易之價金(即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三信家商前之交易),被告甲○○是否有給付款項予張騰芳乙事,依證人張騰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最後一次出售海洛因磚1 塊予甲○○部分尚未收取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但如前所述,張騰芳從泰國帶回之毒品

1 塊係以60萬元轉售予甲○○,因此在湯尼龍遊戲場之2 塊海洛因售價應係120 萬元,而被告甲○○於湯尼龍遊戲場交予張騰芳之款項卻為160 萬元(即陳仁和交予176 萬元之其中160 萬元),多出40萬元(事後甲○○又要回10萬元),顯然在湯尼龍遊戲場時,甲○○即已先給付第4 次之1 塊海洛因之款項一部份。

㈤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入出境資料顯示,張騰芳確有於⑴

93年5 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

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嗣於93年6 月1 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⑵93年6 月24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

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7 月11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⑶93年7 月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

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8 月15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此有證人張騰芳出入境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卷第275 頁)。另從證人陳仁和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圓餅狀,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所稱係將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夾帶入境等語相符合,均堪採信。

㈥關於被告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購買4 次海洛因,

業如前述,其中前2 次雖未扣得毒品,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上開警詢中所供述第1 次至第3 次交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從泰國實際購入私運進口海洛因磚應為4 塊、

8 塊、8 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供述售予被告甲○○共計7 塊(2 塊、2 塊、2 塊、1 塊海洛因磚)及委託證人謝慶河售出之3.67兩海洛因,併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案發後所被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累計數量亦相近。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所被查獲海洛因之檢驗報告得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所出售之海洛因磚1 塊驗後淨重約336 公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共計購買輸入20塊海洛因磚減去已售予甲○○7 塊海洛因磚及謝慶河3.67兩,共同被告張騰芳應尚持有4230.375公克海洛因,而從93年

9 月2 日下午下午9 時許,主動帶同查獲人員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63 之3 號之住處,扣得以3 層塑膠袋包裝內之3 盒圓餅型之海洛因磚,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1356 .4 公克,空包裝重428.07公克,純度

62.37%,純質淨重845.9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

8 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23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第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將海洛因毒品分別寄放在證人王憶源及證人謝慶河處,經警於93年9 月4 日下午9 時40分許,由證人王憶源帶領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4樓廁所天花板夾層起出以塑膠保鮮盒內所存放海洛因2 包,經送驗結果,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390.74 公克,空包裝重18.45 公克,純度77.15%,純質淨重1844.4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1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11

7 頁),又於93年9 月4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經證人謝慶河通知證人巫鴻足交出放在森永綜合桶(乖乖桶)內海洛因磚9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333.24公克、空包裝重13.73 公克,純度76.01%,純質淨重253.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11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

119 頁);合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數量為4080.38 公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警詢中所言購入之海洛因磚扣除售予被告甲○○及由證人謝慶河售出之海洛因,相距不到半塊海洛因磚之重量,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購入海洛因後,在台灣分裝藏放時可能造成之耗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所被查獲之海洛因數量與警詢所稱購入及售出海洛因數量相扣抵後,應屬相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警詢所述應堪採信。

㈦被告甲○○於前2 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之毒品交易,

自93年5 月底、6 月初起至93年6 月底、7 月初止,即陸續購入海洛因磚4 塊,數量龐大並以售出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購入海洛因,另從被告甲○○與證人陳仁和毒品交易之價金觀之,原先電話中約定2 塊海洛因磚為180 萬元,亦即1 塊海洛因90萬元,嗣因證人陳仁和殺價至2 塊海洛因磚176 萬元,平均1 塊海洛因磚為88萬元,而被告甲○○向張騰芳購入海洛因之成本為1 塊海洛因磚60萬元,依上開價差,被告甲○○每塊海洛因磚至少獲利28萬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甲○○本身既無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竟購入如此龐大之海洛因,則其向張騰芳販入毒品海洛因係為出售他人以牟利之犯意,已甚明確。至於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之第3 次毒品交易中,被告甲○○顯係先與被告張騰芳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再由被告甲○○聯絡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買主即證人陳仁和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再由被告林谷屏將證人陳仁和引至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將現金176 萬元分2 次交付被告甲○○,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將毒品海洛因2 塊交付陳仁和,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同時完成販入與賣出海洛因之行為。另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但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被告甲○○第4 次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購買(販入)海洛因,雖依證人張騰芳之證詞,被告尚未給付款項(見原審㈢第69頁,但依前述,應已給付一部份),但如前所述,被告向張騰芳購買海洛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且張騰芳亦依指示交予被告所指定收取之人林谷屏,縱該毒品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仍被告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既遂行為。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販

入而轉售海洛因磚2 塊予證人陳仁和及依被告甲○○指示,販入取運海洛因磚1 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聽譯文、證人陳仁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供述足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所參與者乃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仁和中收受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另參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取運海洛因之行為,均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亦均明知所交付及收受之物品均為海洛因,並與被告甲○○事前有犯意聯絡,事後亦約定報酬,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此部分犯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意圖營利,自國外販入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所犯販賣毒品罪及運輸毒品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証被告甲○○確有向張騰芳購買毒品再販賣之行為,事証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意圖營利,自國外販入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被告甲○○意圖營利,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購入再販賣予他人(前三次已出售,第4 次尚未出售),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銷售管制物品罪(前三次已出售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是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與張騰芳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罪,惟查本件是張騰芳分3 次進口海洛因磚4 塊、8 塊、8 塊海洛因後,再販賣其中部分即2 塊海洛因予被告,其間有議價及交付價金(即前三次已出售部分),已如前述,且張騰芳於原審亦稱:是他單純跟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本院前審審理時張騰芳亦稱:甲○○沒有參與走私毒品,他也沒有出國等語(見95年7 月3 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故本件是張騰芳進口海洛因後再販賣予被告,並非被告與張騰芳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詳如後述理由四所載),檢察官起訴謂被告甲○○出資與張騰芳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再由被告販賣等語,尚有未洽;因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甲○○販賣走私進口之海洛因,銷售該海洛因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銷售走私進口之海洛因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銷售走私物品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罪。被告甲○○先後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不予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就末兩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另於93年5 月底至同年7 月初止另有2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7分許基於營利意圖另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購買海洛因1 塊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加重,此部分不予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即罰金刑部分遞加之。又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危害國家社會甚鉅,甚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避重就輕,態度惡劣,其犯行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意圖營利,而自國外販入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被告甲○○意圖營利,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購入海洛因再販賣予他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 項之銷售管制物品罪,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原判決疏未論述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銷售管制物品罪,自有未合。㈡連續犯、累犯之加重為法定本刑之加重,應就合於連續犯、累犯規定之所犯各罪,包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均加重其本刑,再於加重後之本刑範圍內裁量定其宣告刑,始為適法,非僅就其宣告刑罪名部分之法條加重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見未及此,僅就其宣告刑罪名部分之法條加重其法定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如後所述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00 號、94年度偵字第23017 號),未予併辦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累犯,為圖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生命,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未深自反省,態度不佳,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鉅大,販賣毒品價格達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A 所示之海洛因乃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販賣予被告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由被告甲○○轉售予陳仁和,雖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合計淨重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重463.97公克,此有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6480號偵查卷第76頁),但因該海洛因已販賣予陳仁和,既已非被告甲○○所持有,故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該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

本件上揭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及另扣案之塑膠袋1 個及乖乖餅乾1 包,均係供夾藏包裝毒品掩飾以利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騰芳、被告甲○○販賣之用,惟既經併同毒品交付移轉予證人陳仁和,應已屬證人陳仁和所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該外包裝、塑膠袋1 個及乖乖餅乾1 包,既不屬於被告甲○○所有,故本院就該空包裝、塑膠袋1 個及乖乖餅乾1 包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B 編號1 所示之物品乃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販賣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合計淨重336.30公克,純度67.09%,純質淨重

225.62公克,此有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009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本件此部分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B 編號2 扣案之塑膠袋1 個,已移轉予被告甲○○,屬被告甲○○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就該塑膠袋及毒品空包裝部分(空包裝袋重138.08公克)既屬於被告甲○○所有,自應諭知沒收。附表B 編號3 所示之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1 具(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所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14頁),且供與被告甲○○聯絡買賣毒品之用,基於共犯責任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SIM 卡部分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一併沒收),另尚有扣案諾基亞牌紅色行動電話

1 具,但從監聽譯文並無證明該支行動電話有用以通聯交代販毒事宜,故依法自不得加以沒收。附表C 編號1 、2 所示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各1 具(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4 頁),且供被告甲○○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SIM 卡部分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一併沒收),另尚有扣案其他行動電話4 具,但從監聽譯文並無證明其餘行動電話有用以通聯交代販毒事宜,故依法自不得加以沒收。另被告林谷屏所駕駛之V2-0936 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林谷屏所有,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查被告甲○○向張騰芳購入之毒品海洛因1 塊係60萬元,已如前述,而其前二次販入之毒品雖已售出,但未查獲買受者,且在被告甲○○拒不吐實之下,實難查得其實際出售收得,但以被告甲○○原要出售予蔡清炳1 塊係85萬元未成,但事後出售予陳仁和1 塊原出價90萬元,嗣折價為1 塊88萬元而成交等情觀之,被告甲○○前二次向張騰芳購入之海洛因而再出售之價格,每塊至少應有85萬元,較為合理。換言之,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2 次所得應為340 萬元(前2 次共4 塊,854 =340) ,故其販賣所得340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第3 次與林谷屏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

176 萬元,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4次購入之毒品即附表B 標號1 之海洛因,因隨即為警查扣,故無販賣所得,一併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3年8 月15日夾帶海洛因磚6 塊,並將其中2 塊售予陳仁和,因認被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又與證人陳仁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係以每塊海洛因65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甲○○,且被告甲○○係單純向之購買,購入後被告甲○○1 塊海洛因磚賣多少錢並不清楚,運多少海洛因進來亦與被告甲○○無關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1、79頁),依上開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既係獨自將毒品運輸私運入境,且有部分係自己找尋銷售海洛因管道,例如前述之謝慶河即為一例,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夾帶多少海洛因數量無法掌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並非以夾帶海洛因多少塊而向被告甲○○領取報酬,或被告甲○○售出海洛因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按件分紅牟利,而係以每塊海洛因65萬元銷售予被告甲○○獲取其進口之價差牟利,且張騰芳於原審亦稱:是他單純跟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本院前審審理時張騰芳亦稱:甲○○沒有參與走私毒品,他也沒有出國等語(見95年7 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非與張騰芳共同走私海洛因進口。至於被告甲○○購入海洛因後轉賣何人及轉售之價格均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合意,此由證人陳仁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根本未看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亦不知被告甲○○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 頁),及前開所述被告甲○○出售毒品予證人陳仁和之過程,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並未介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93年8 月20日出境,另於93年

8 月31日利用不知情之吳彩蓮、陳碧芬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甲○○早於93月8 月17日下午7 時許為警逮捕,亦即在被告張騰芳出國前即遭逮捕羈押,自無與被告張騰芳再共謀於93年8 月20日推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出國並於93年

8 月31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有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無據,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意圖營利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銷售予證人陳仁和,其方式係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交付現金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及再將毒品取交陳仁和,同時完成販入與賣出海洛因之行為,藉以減少交易之繁瑣,被告甲○○肢體殘障,除聯絡兜售外,多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為之,減少被查獲之風險。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固應成立共同正犯,詳如前所述,證人陳仁和屬買者,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公訴人認其與陳仁和為共同正犯,係屬誤會。

六、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9518號、93年度偵字第10739 號、93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及證人蔡清炳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甲○○起訴部分並無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如前述,自無與併案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證人蔡清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述係向被告張騰芳購買海洛因而已,且係私下與張騰芳聯絡,不讓甲○○知道,交付毒品時甲○○並不在場,亦無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交付毒品而給予被告甲○○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92 頁)。證人蔡清炳於警詢中亦供述僅單純要購買海洛因而已,並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被告甲○○共謀走私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販賣毒品予蔡清炳並未支付任何代價予甲○○,之前於警、偵訊供述有支付報酬給予甲○○係因誤以為係甲○○被補後通風報信,導致其被查獲而挾怨報復所為之陳述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5-7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雖於警訊供述有支付5 至10萬元及1塊海洛因磚給甲○○作為報酬,然此部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蔡清炳供述與被告張騰芳交付毒品地點係在高雄市慈香庭素食餐廳及三信家商前,並無在證人蔡清炳台南縣新營市之公司內,是以,被告張騰芳稱係在回高雄路上支付報酬予被告甲○○即非可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夾帶走私之海洛因全售予蔡清炳,並無多買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5頁),自無多餘之海洛因磚1 塊可贈與被告甲○○。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並非以夾帶海洛因多少塊而向證人蔡清炳領取報酬,或蔡清炳售出海洛因

1 塊,被告張騰芳可取成多少,而係以每塊海洛因60萬元至80萬元直接售予蔡清炳獲取價差之利潤,已如前述,至於證人蔡清炳購入海洛因後轉賣何人及轉售之價格均無與張騰芳合意,此從證人徐朝陽(即蔡清炳銷售海洛因之對象)於法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有與證人蔡清炳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審理卷第94-97 頁),亦足認被告張騰芳並未介入證人蔡清炳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足認被告甲○○並未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清炳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另證人蔡清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共同正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行,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上訴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00號、94年度偵字第23017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於92年7 月間,夥同已判決確定之吳天霖、陳明得出境至中國大陸,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認被告甲○○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惟被告甲○○被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芳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名,既未成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與此併案部分構成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應併辦成立輸入毒品海洛因犯罪,自無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已有前述之不當已遭撤銷改判,故主文不另諭知上訴駁回。

八、另被告張騰芳、林谷屏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編號│ 物 品 │單 位│鑑 驗 結 果 │├──┼──────┼───┼─────────────────────┤│1 │海洛因 │1 盒 │驗後合計淨重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 │ │ │重463.97公克(見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 │ │ │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台灣高雄地││ │ │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76││ │ │ │頁) │└──┴──────┴───┴─────────────────────┘附表B┌──┬──────┬───┬─────────────────────┐│編號│ 物 品 │單 位│ 備 註 │├──┼──────┼───┼─────────────────────┤│1 │海洛因 │1 盒 │驗後淨重336.30公克,純度67.09%,純質淨重22││ │ │ │5.62公克,空包裝重138.08公克(見93年9 月24││ │ │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通││ │ │ │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 │ │ │480 號偵查卷第75頁) │├──┼──────┼───┼─────────────────────┤│2 │塑膠袋 │1 只 │ │├──┼──────┼───┼─────────────────────┤│ │諾基亞牌行 │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3 │動電話銀色 │1 具 │6號 ││ │ │ │ │└──┴──────┴───┴─────────────────────┘附表C┌──┬──────┬───┬─────────────────────┐│編號│ 物 品 │單 位│ 備 註 │├──┼──────┼───┼─────────────────────┤│ 1 │諾基亞牌行動│壹具 │使用0000000000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電話藍色 │ │ │├──┼──────┼───┼─────────────────────┤│ 2 │諾基亞牌行動│壹具 │使用0000000000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電話綠色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