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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重更(二)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5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黃萬宇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不睦,時生口角,甲○○並曾毆打黃萬宇成傷。93年11月29日下午1 、2 時許,甲○○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 樓住處房間內,以郵局提款卡(其單親補助費預計於隔日撥入郵局帳戶)向黃萬宇借錢未果,2 人遂生口角,甲○○即先徒手毆打黃萬宇。

嗣甲○○轉而要求黃萬宇打電話予其前妻丁○○,以請丁○○到農會替黃萬宇領錢為由,拐騙丁○○回家,因黃萬宇未配合甲○○指示轉述,甲○○因而心生不滿,復與黃萬宇發生言語衝突,並以手肘作勢毆打黃萬宇,將之逼至走廊鞋櫃旁之牆壁,黃萬宇一氣之下,推甲○○1 把,遂引甲○○不悅,盛怒之下,將黃萬宇推至其房內,2 人遂徒手拉扯隨即互毆(以上傷害黃萬宇部分未據告訴)。93年11月29日下午

4 時許,甲○○再向黃萬宇借錢未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隨手以其所有置放於房內用以防身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先以刀背毆打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然砍殺黃萬宇,致其左手上臂受有砍裂傷(11×4 公分,深約4.

5 公分)血流不止跌坐於地,甲○○見狀任由其父黃萬宇流血不止,而不送醫治療。93年11月29日下午4 、5 時許,適黃○文與黃○詠陸續放學返家,甲○○便與之在上開房內一同觀看電視,任由黃萬宇席地而坐,血流不止,仍不送醫。其間甲○○又向黃萬宇借錢,仍遭黃萬宇拒絕,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再持上開扁擔連結菜刀1 把以刀背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黃萬宇終致不支仰躺於地,呼吸急促,甲○○不顧於此,竟又拿起上開扁擔連結菜刀1 把以刀背接續毆打黃萬宇,復以腳猛力踩踏黃萬宇心臟部位,再猛踩黃萬宇身體,使黃萬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範圍包含面部、顳部及側頭部)嚴重挫傷,部分成凹陷狀、左側顴骨部挫傷1 處(4×2 公分)、頂骨部、右顱部、面部、左側頸部、右胸外側部、右鎖骨部、右腹側部、左右肩胛上部及左右肩胛部多處挫傷、右肩胛下方嚴重廣泛性挫傷(範圍約25×8 公分)、左肩胛及左上臂廣泛性嚴重挫傷及皮下瘀血、右胸腹外側部嚴重挫傷多處,呈重疊狀(25×11公分)、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顴骨部撕裂傷1 處、右腹側部下方明顯棍棒傷痕跡

1 處、右上肢手背部表淺銳器傷1 處、右上肢三角肌部2 處明顯棍棒傷痕跡、右下肢大腿內側表淺銳器傷1 處、右下肢大腿外側及前部多處鈍挫傷、左下肢大腿前部、外踝部、跟骨部及右下肢膝外側多處擦挫傷、左上臂三角肌部嚴重挫傷及皮下出血(約17×11公分)、左上臂砍裂傷1 處(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左手肘嚴重挫傷(10×7.5 公分)、左外側腕嚴重挫傷(16×11公分)、右上肢皮下瘀血、腫脹及挫裂多處、右手背切裂傷1 處(2.5 ×0.7 公分)、左大腿外側及膝上方各有皮下瘀血及腫脹1 處(範圍分別為7.

5 ×3.5 公分及8 ×2.5 公分)、右大腿內側有利器輕度擦破傷(5 ×0.3 公分)、右大腿外側廣泛性皮下瘀血腫脹(範圍約24×11公分),終至同日下午5 、6 時許,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甲○○見黃萬宇已無動靜,再跳至黃萬宇身上以雙腳猛踩黃萬宇身體,直呼「爽! 」,致黃萬宇右鎖骨骨折、左右胸外側部多處肋骨骨折。嗣於翌

(30)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甲○○挾持丙○○及其子女黃○文(00年00月00日生)與黃○詠(00年00月0 日生)在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拒不開門,警方人員為救援人質乃執行攻堅行動,救出黃○文與黃○詠(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並當場逮捕甲○○,扣得上開扁擔連結菜刀

1 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相當之限制,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偵查,若僅因程序上未經具結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茲證人黃○文、黃○詠、丁○○、丙○○、乙○○、黃水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當事人亦均不再請求傳訊命具結以行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資料,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修正後,亦無限制援用,審酌上揭各事項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公平正義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均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鑑定報告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師所為鑑定,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經鑑定人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性質上雖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慈惠醫院為鑑定,慈惠醫院所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已以書面詳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該份鑑定報告乃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而在本案訴訟上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 紙係銀樓業者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 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扁擔連結菜刀1 把,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之屍體相片5 張、現場照片20張、金戒指相片2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因向父親黃萬宇借錢未果且未配合誘騙其前妻丁○○返家,因而持其所有連結菜刀之扁擔

1 把,以刀背、扁擔毆打黃萬宇,及以刀刃傷及黃萬宇左上臂,黃萬宇血流不止,不予送醫,終致黃萬宇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及於黃萬宇死亡後,因怨恨再以腳踏黃萬宇身體洩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黃萬宇左手臂係因我用刀要嚇他,他伸手去擋受傷的,我並無跳到黃萬宇身上猛踩而高喊『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1 、2 時許起至93年11月29日下午

5 、6 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 樓住處房間內,以扁擔連結菜刀1 把砍殺被害人黃萬宇,致被害人黃萬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文、黃○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暨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㈠卷第8-14、16-22 、27-30 頁、原審卷第129-145 頁),復有被害人黃萬宇倒於現場之屍體相片5 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39-41 頁、相驗卷第24-34 頁),並有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萬宇確因左上臂有1 處砍裂傷(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頭部、左右側軀幹、左右上肢、左右大腿有多處嚴重鈍挫傷導致全身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186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黃萬宇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菜刀為鐵質,以電線綁在棍子(即扁擔)上,長17公分,寬約7 公分,刀鋒銳利。棍子(即扁擔)一邊為木棍一邊為扁擔,2 者用棉線綁在一起,長度約112 公分等情,有原審94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該扁擔連結菜刀1 把,係被告用以防身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當知該扁擔連結菜刀1 把刀鋒銳利,足以傷人,復持以恣意揮砍生父,且於被害人黃萬宇傷勢嚴重,大量失血,呼吸急促後,復未思急救,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故意要讓他死的」(見原審卷第14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顯見被告具有故意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黃○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家時…,

阿公(黃萬宇)坐在我爸爸(即被告)房內床尾處地板上,頭等處正在流血。爸爸一直拿1 本綠色簿子要向阿公借錢…我看見爸爸從地上拿起1 支以前就做好的〔1 支棍子(扁擔)綁著1 支菜刀〕,雙手握著朝阿公頭及身上猛砍,大約砍了5 下以上10下以下,阿公一直(啊呀! …)…我看見阿公手一直流血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喘,爸爸說你還在喘,又拿起扁擔打阿公,爸爸叫我和弟弟出去…爸爸叫我們進去,我看阿公躺在床尾處的地板上,腳動了1 下,爸爸先用腳踩了阿公的心臟部位3 下,拿1 個綠色罐子倒進阿公的嘴巴裡,又再踩2 下,阿公就死了,爸爸再一次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一直喊『爽…』」等語甚詳(見警㈠卷第8 、9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詠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回家時看到阿公(黃萬宇)手臂流血,被告用夾著菜刀的棍子打阿公」等語在卷(見警㈠卷第12、13頁)。證人黃○文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以上開連結菜刀之扁擔毆打被告幾下及腳踩被害人黃萬宇幾下,所證述之1 下、5 下以下固與其警詢時之證述稍有出入,惟其就被告持上開刀棍毆打,以腳踩黃萬宇身體之主要情節,仍證稱:「我爸爸(被告)有拿棍子連著刀子打我阿公(黃萬宇)」、「爸爸有踩到我阿公身上」、「踩我阿公的胸部」、「雙腳站在阿公身上,用力踩,腳沒有離開阿公的身體」、「警詢筆錄,我說『爸爸當時有踩在阿公身上』,並且一直喊『爽、爽、爽! 』…,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參以證人黃○文係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僅9 歲、證人黃○詠係00年00月0 日生,案發時僅8 歲,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於案發時受相當驚嚇,對於本件事實發生過程之記憶當較深刻,且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及同日下午

1 時10分許,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考,證人黃○文、黃○詠於被告為警攻堅查獲後之當日下午,即對證人黃○文、黃○詠詢問案發情形,自係於其等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自具較強之可信性。至其等於94年8 月11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距本件案發時已逾8 月之久,其就案發細節部分之記憶已較模糊,實屬正常之事,是本件應以證人黃○文、黃○詠之上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黃○文、黃○詠係被告之子女,被害人黃萬宇係其等祖父,均具有至親血緣關係,且案發時均甚年幼,顯無刻意虛捏事實,故陷被告於不利境地之可能,是證人黃○文、黃○詠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再者,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證人黃○文、黃○詠返家後,我有再以刀背毆打黃萬宇,並未以刀刃砍黃萬宇」等語,而黃萬宇之左上臂所受砍裂傷達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1865號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61頁),其受傷如此嚴重,其流血狀況必不輕,是證人黃○詠之上開警詢所證其回家時已見到黃萬宇手臂流血,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係在其子女回家前,已以上開扁擔連結菜刀之刀刃砍傷黃萬宇無疑。再被害人黃萬宇左上臂受砍裂傷相當嚴重,有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可按,乃加害者即被告持刀猛砍之結果,並非被害人消極伸手抵擋所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又參以被害人黃萬宇遭毆打後造成左、右胸外側部胸壁有出血現象,左、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外側骨折之傷害,有上開卷附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63頁),堪認被害人黃萬宇之胸部確實遭受重力之壓迫,顯係被告跳上黃萬宇身上踩踏黃萬宇胸部之結果,益見上開證人黃○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各情,顯均屬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殺害其父之殺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規定,雖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茲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精神病人(即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 號判例可參。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嗣慈惠醫院於94年6 月2 日以該院94附慈精字第0941447 號函檢送該院對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為:「於精神醫學上黃員青少年時期屬行為障礙,成年後為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依國內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不屬精神疾病。黃員雖承認犯案,但事後避重就輕,承認傷到父親但否認要致(置)其死,再依犯意、事後未積極處理及未俱悔意,黃員仍宣稱『我認為我沒有對不起自己』作對犯案之結論。參照個人、家庭生活史及智商為88,腦波正常,黃員犯殺人案時確未受到任何精神病症影響,且目前以被動態度接受法律程序,如出庭時不積極辯答,鑑定人綜合判定黃員在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時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有該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1、84-9

2 頁),由此堪認被告著手砍殺被害人黃萬宇時,並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其責任能力有無之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即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足徵被告亦核無修正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修正刑法第19條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本案並無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四、查被害人黃萬宇係被告之父,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核被告殺害黃萬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於持上開刀棍砍殺黃萬宇左手臂成傷流血不止後,再持同一把刀棍,以刀背及木質部分接續毆打黃萬宇,終致黃萬宇受傷嚴重,而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前後持刀棍毆打行為固有數次,惟此僅係其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下,所實施殺人行為之各個舉動,而侵害同一黃萬宇之生命法益,自屬接續之殺人行為。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殺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因強取錢財未果始殺害其父親(詳如後述),原判決遽依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故意殺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克盡孝道,僅因缺錢花用,向其父黃萬宇借錢無著,即持利器毆打、砍殺,自93年11月29日下午1 、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6 時許被害人黃萬宇斷氣止,長達4 、5 小時,期間極盡折磨之能事,尤以被害人黃萬宇經被告砍殺,已遍體鱗傷,左上臂復受有砍裂傷1 處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血流不止,人人見而憐之,被告枉為人子,見老父痛苦掙扎不堪,竟不即時挽救,復屢痛下毒手,被害人黃萬宇身受重傷劇痛,復承養子不孝之痛心,心中哀戚,無以復加;惟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本院再三斟酌,反覆思量,就上開犯行,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甲○○於9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向其父黃萬宇強索金錢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黃萬宇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見黃萬宇已無動靜,再跳至黃萬宇身上以雙腳猛踩黃萬宇身體,直呼爽字,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黃萬宇不能抗拒後,並遍尋被害人黃萬宇全身,查無金錢,見黃萬宇戴於右手之金戒子1 只,遂強行取下攜往「吉利珠寶銀樓」典當,得款4,722 元,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云云(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強盜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故意殺人犯行,係以證人黃○文、黃○詠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在卷足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你發現父親死亡時你做了何事?)我找他身上的錢但找不到,我看到地上有戒指我就撿起來帶黃○文出去典當戒指」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黃○文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約下午4 時許回家,我看到被告正在看電視喝酒,阿公坐在我爸爸房內床尾處地板上,頭部正在流血,被告一直拿1 本綠色簿子要向阿公借錢,阿公不要,被告就很生氣跟阿公發生爭吵,我看到被告從地上拿起以前做好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雙手握著朝阿公頭及身上猛砍」、「被告叫我們進去,我看到阿公躺在房內床尾處地板上,腳動了一下,被告先用腳踩了阿公的心臟部位3 下,又再踩2 下,阿公就死了」、「被告再一次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一直喊爽」、「阿公死掉時,被告有將阿公的右手戒子拔下,拿去林園賣了5,000 多元」等語(見警㈠卷第8-1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爸跟阿公借錢,但阿公不要借他,我爸爸就很生氣拿扁擔連結菜刀打我阿公」、「我爸爸有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踩了一下就下來,阿公沒有說話」、「我爸爸從阿公身上拿

1 個金戒子,帶我一起拿去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證人黃○詠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約下午4 點多回家,我與姊姊回家就進房間看電視,當時阿公與爸爸也在房內」「進房間時,爺爺就躺在床上了,當時身上有流血,但沒有說話」、「我與姊姊看了一下電視,被告就把電視關掉,後就拿扁擔連結菜刀1 把打爺爺,是用棍子的部位毆打的,我忘記有無拿刀砍爺爺,當時爺爺有發出幾聲很小的叫聲,但都沒有反抗,後來就沒有聲音了」、「被告打完後有帶姊姊出去,回來後他進去房間在爺爺身上找錢,並從爺爺身上拔走1 支戒子,後又帶姊姊出去」等語(見警㈠卷第12至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爸爸是用棍子打阿公,沒有砍」、「我進來時,看到爸爸是用棍子連刀打阿公,阿公用手擋」、「有看到爸爸把阿公的戒子拿下來,當時阿公已經不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其等均證述被告係向被害人借錢未果,始與其父發生爭吵並毆打之,並無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情事。且被告將被害人之戒子取走,係被害人死亡後所為,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稱:「(和你父親是否有先發生爭吵?因為何事?)有,我要拿我郵局的存摺先跟他借錢,因為我的錢月底才會進來,但是他不同意,還跟我大小聲、並發生拉扯,恐嚇要打我,我跟他說你那麼老了,我不想出手,我先用手打他,再用綁菜刀的扁擔以棍子那一面打他,後來因為突然翻面,他用手擋就被菜刀砍到,只有砍一下,後來他就流血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我發現父親死亡時,我找他身上的錢但找不到,我看到地上有戒子我就撿起來帶黃○文出去典當戒指」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均相符合。且被告如確早有強盜其父財物之犯意,於其父遭其砍殺、毆打,而喪失抵抗能力時即可取走其父身上金錢、戒子,何須仍持存摺欲向其父借錢,而至其父死亡後始取走其財物?是被告辯稱:並非因向其父黃萬宇強索金錢未果才殺害其父親等語,尚堪採信。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始成立該罪,本件被告殺害其父並非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未果,自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且被告將被害人之戒子取走,係被害人死亡後所為,要屬殺人後始另萌不法所有之竊盜問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在案),核與刑法第332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起訴事實之擴張,既未構成犯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另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及另犯竊盜,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應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