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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8 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87年間,曾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1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任職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乙○○於93年間因受唐君宜委託調查唐君宜之同居男友廖經弘之行蹤,而收受唐君宜交付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費用,嗣乙○○因故未完全依約履行,為唐君宜發覺,唐君宜遂向乙○○催討退款,乙○○因對唐君宜不斷催討退款,繼因自己尚欠公司若干款項未為償還之情況下,乃心生憤怒並進而萌生殺意,乙○○遂於94年4 月23日17時許,在一統徵信公司廁所內,交付1 萬5 千元及水果刀1 把予同公司擔任外務之丁○○,並以強迫性口吻,要求丁○○於94年4 月25日20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殺害唐君宜,並交代相關細節,並允諾於事成之後將給付100萬元予丁○○,丁○○因懾於乙○○為其主管,並因乙○○提出前開巨額酬勞之利誘下而應允,是2 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上開水果刀藏於該廁所內之天花板,並由乙○○先向唐君宜以佯稱退還徵信費用為由,請唐君宜與丁○○聯繫,同月25日再由丁○○撥打唐君宜之行動電話,佯稱欲退還唐君宜之身分證及商討退還公司徵信費事宜為由,相約於該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前見面。嗣於同月25日中午13時許丁○○返回公司廁所取出前所藏放之水果刀放入隨身之背包,於同日18時50分許,先到達孔廟大門將車子停妥後,攜上開水果刀藏放在孔子廟大門左手邊草叢內,俟唐君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友人何麗娟及2 子,約於當日20時48分許,到達孔廟門口,並將車子停於門口後,撥打丁○○之行動電話,告訴丁○○其已到現場,唐君宜於進入約定地點後,雙方即談論退款事宜,因乙○○未將唐君宜請求返還款項交由丁○○以返還予唐君宜,唐君宜遂立即陸續撥打3 通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乙○○退還款項,乙○○復撥打2 通電話予唐君宜,在該2 通電話結束,又於當日21時20分許,唐君宜因接獲1 通電話,斯時丁○○即趁唐君宜(斯時已懷有5 月身孕)於接聽該通電話不注意之際(即同日21時23分許),持上開預藏之水果刀,自唐君宜左側,以右手握住水果刀刀柄,左手握住右手手腕,自唐君宜脖子左上方往右下方劃下1刀後,唐君宜因此抱頸奪門而出,丁○○自後追出,惟因緊張及匆忙追趕而跌倒,致所持水果刀碰到牆壁後斷裂,掉在草叢中,丁○○懼於為人所發現,未再追出孔廟大門,隨即持斷裂之水果刀進入孔廟內由反方向逃離現場,唐君宜在遭丁○○劃下一刀後,奮力跑出大門至車輛停放處,於開啟車門時,因失血過多,倒臥在地,友人何麗娟見狀,迅即將唐君宜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另方面丁○○自反方向逃離孔廟後,在明潭路110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棄置所持之凶刀刀柄,再轉入菜公路到翠華路、新莊仔路右轉至蓮潭路,其間丁○○在22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乙○○其所交待之事已辦妥,再於同日約23時許步行回至案發現場取車,其後丁○○又陸續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開行動電話報告案發後之經過情形,乙○○復並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另隻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警方之偵辦情形,並交待丁○○嗣後應如何向警方陳述其與唐君宜之債務糾紛,以卸免罪責;而唐君宜經送醫急救後,則因失血過多,於同日23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對各項書面證據及證人甲○○、廖經弘、何麗娟、己○○、戊○○、陳福文、柯嘉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陳述之証据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稱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而被告乙○○僅爭執其証明力,對証据能力無意見,且上開證人之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審酌該書面證據及前述證人之陳述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前述証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殺人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因受被害人唐君宜之委託而調查其男友廖經弘之行蹤,並確有收受約200 萬元之徵信費用,唐君宜亦曾向其催討退還徵信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謀殺人犯行,辯稱:

我跟唐君宜之前只有5 萬元的私人借貸關係,原來是8 萬元,我還給她3 萬元後剩下5 萬元,這2 百萬我已交給公司,所以客戶要退款是跟公司退款,不是找我退款,我並未在94年4 月23日交付丁○○水果刀1 把及1 萬5 千元,亦未教唆丁○○殺害唐君宜,丁○○雖稱我在4 月初拿7 萬元後來又拿1 萬5 千元給他,但我在94年3 、4 月份的貸款都未還,怎會有錢給他,如果我今天要教唆丁○○去殺人,我何故再去買1 把水果刀交給他,他說我交凶刀給他,這根本不符合常理,又說我要1 百萬元給丁○○,那我不如1 百萬元給唐君宜,不就沒事了,丁○○所說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乙○○大約在上星期五下午約我到一統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用強迫性口吻叫我在下星期一(25日)晚上20時左右,至左營區孔子廟大門旁跟唐君宜見面,叫我一定用該水果刀殺死唐小姐(即唐君宜),他交代說一定要讓她死,不要再讓唐君宜來搗亂,我就聽從他的話依時間赴約並殺死唐君宜,我將水果刀先放置在公司廁所天花板上,於25日13時左右取出放置於我所有之D8-1679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櫃內,乙○○安排唐君宜到案發現場,我先於當日約18時50分許到達案發現場左營區孔子廟大門旁,將車停放於大門右側第二停車格停好後,我將車內之水果刀先行帶入孔子廟大門左手邊草叢內放置,之後等待唐君宜赴約,我先和唐君宜洽談退款事宜後,她就打2 通電話給乙○○,其後她又接獲一通不知何人所撥打電話,我見唐君宜又接獲電話時,我就趁她講電話時先行將藏放於草叢內之水果刀取出預藏在手中,並趁該時下手殺害她,殺她後唐君宜便由大門右側奪門而出,我轉身跳上階梯公園上後快速跑步跳下平台後即左轉往主廟寺方向逃跑手中仍持該刀刀柄,沿路逃至廟外並順沿人行步道逃至明潭路11

0 巷和菜公路口見旁有小水溝蓋即將該刀柄丟入水溝內,又右轉菜公路到翠華路右轉北往南方向沿翠華路步行至新莊仔路右轉至蓮潭路小龜山停車場旁休息約5 分鐘,再步行回到案發現場取車,回現場時約23時,車在警方封鎖線內,我即向警方表示該車D8-1679 是我所有並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方登記後,我便將車駛離現場,我殺唐君宜是乙○○強迫我做的,事成之後乙○○要給我100 萬元,我是被乙○○強迫、利誘殺死唐君宜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二)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復陳稱:我在一統徵信擔任外務,工作內容是負責跟蹤,公司不允許外務與客戶聯絡,唐君宜委託徵信社的案件,是乙○○派我去的,電話、地址是乙○○給的,唐君宜會問她男朋友行蹤,委託的案子有的是有去做,有的是乙○○說不用去做,因為乙○○在唐君宜的男朋友車上有裝追蹤器,因唐君宜有問為什麼要騙她,錢收一收都沒有做事情,要乙○○還錢,可是乙○○還不出來,可能因為唐小姐一直催促他,且在案發的前幾天,乙○○又把已經過戶到唐君宜名下的紅色跑車牽出來委託我去賣,並把賣車錢拿走,沒有交給唐君宜,一直到我從台中回來,應該是4 月23日當天,我在公司,那時候我在跟同事玩牌,乙○○把我叫出去,在公司廁所交付

1 把水果刀給我,叫我星期一拿證件去還唐小姐的時候,順便殺了她,乙○○交水果刀的時候,水果刀沒有刀鞘只有報紙包起來,至於我在第4 次警訊筆錄稱乙○○把刀鞘拿走了,那時是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我身上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將水果刀藏在天花板,是在星期一早上,我去跟一個案件,跟完之後,中午左右我才去公司將水果刀拿走的,警局說上星期五是我真的記錯了,只知道交刀是星期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至198 頁、第202 頁、第22

4 頁)。

(三)證人何麗娟於警訊及原審陳稱:唐君宜有委託乙○○調查其男友行蹤,及於案發時日與小黑(即被告丁○○)約定至前開左營蓮池塘孔廟而遭殺害並不治死亡之情形,以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施榮利、林建福、楊寶昇於原審陳述偵辦查知被告2 人犯罪經過均相符合,亦與證人甲○○、廖經弘、己○○、戊○○、柯嘉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及相驗屍體照片共161 張、現場履勘照片9 張、D8-1679 車輛採證相片共3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現場圖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物品清單各1 份、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6 份、扣案之手機3 支、上衣、褲子各1 件、拖鞋1 雙在卷可稽,被告丁○○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又被害人唐君宜遭丁○○殺害頸部1 刀,其傷口距離頭頂21公分,於前頸部有1 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04 公分大小,閉合為20公分長,從左頸部至延伸至右頸部,於右頸部有托曳大小線,因從前頸部穿過肌肉、氣管及食道被切斷,兩側頸部血管亦被切斷,深度約3 公分,方向係前往後、左往右、朝下方,死亡原因為前頸部穿刺切割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是趁唐君宜不注意從唐君宜背後,右手持刀左手輔助右手,由死者左側頸部順勢由上劃下之情(見警卷第66、67頁)相符;又被害人唐宜之5 個月大胎兒,因被害人大量出血,導致子宮內缺血缺氧,胎兒因而吸入羊水死亡,被害人唐宜君及其內之胎兒之死亡均與被告丁○○之刺殺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前開現場採證及相驗屍體照片共161 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更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以所94年4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937號函檢附94年醫鑑字第731 號鑑定書及法醫理字第0944000024號函檢附94年醫鑑字第732 號鑑定書各1 份鑑定確認無訛。

而被害人唐宜君頸部分布之氣管、食道及兩側血管均因此遭切斷,且深達3 公分,顯見被告丁○○施力之猛,自堪信被告丁○○與被告乙○○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丁○○持乙○○事先準備交付之水果刀蓄意殺害唐君宜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丁○○雖亦曾供稱係自死者之頸部由右側劃至左側或稱從脖子右側從上往下劃1 刀(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20頁),惟查被害人唐君宜之於前頸部有

1 刀刺傷,從左頸部至延伸至右頸部,於右頸部有托曳大小線,已如前述,又以刀切入時既快且急,理應無留下托曳線痕之理,足見被告丁○○應係自左側切入並劃至右側,傷口始會在右頸留下托曳大小線,再依常情而言,行兇之人大多處於極度緊張及害怕之下,實難期丁○○能對其當時係自頸部何方向劃入之情景記憶無訛,而能前後供述一致。

(四)再唐君宜於案發當晚進入孔廟後打電話給乙○○,乙○○又撥打電話予唐君宜,丁○○供稱唐君宜其後又接獲1 通不知何人所撥打電話,渠見唐君宜又接獲電話時,就趁她講電話時先行將藏放於草叢內之水果刀取出預藏在手中,並趁該時下手殺害她(見警1 卷第28頁),是依據卷附唐君宜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見警5 卷第40頁),唐君宜係在與乙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完畢後,又與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通話達132 秒之際,而遭丁○○持刀殺害。是唐君宜被丁○○殺害時間應係於94年4 月25日21時23分許,堪可認定。

(五)被告乙○○向唐君宜歷次所收受之款項究為若干,或稱唐君宜先交付80萬元,後來還有120 萬元,總共200 萬元,共交2 次等語(見偵卷第19頁、94年偵聲362 號卷第25頁);或改稱:費用分好幾次交給我,有在銀行、公司樓下、公司裡交給我,最少金額為5 千元、最多100 萬元,總共快200 萬元,每次跟唐君宜收的錢,不論大小金額都會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 、295 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是實難確信何者供述屬實;至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庚○○固證稱:當初乙○○收的簽約金多少我不清楚,後來陸陸續續我問出來的有一條8萬,另一筆是10幾萬元,另外還有一筆2 、30萬元、還有一筆100 萬元及一筆20萬元,上述這些錢乙○○有交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惟核其所言,與被告乙○○前揭所述收款次數金額並不符合,且由卷附一統徵信公司於93年間所收受客戶款項存入公司前會計林雅玲帳戶明細中,根本無乙○○向唐君宜收受100 萬元之存入款項(見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5年2 月17日正存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林雅玲帳戶93年間往來明細1 份可稽,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32頁),則證人庚○○所述是否為真,實難令人無疑。縱使乙○○確曾將向唐君宜所收受之款項交回公司,惟據證人庚○○證稱:本案唐君宜是公司客戶,由乙○○承辦,該案之收款由乙○○負責需繳回公司,如果客戶要求退款,且金額大的話,我們公司會以分期的方式來退費,但是不會要求業務出錢。但在案發的前一年年底大概11月或12月的時候,有聽乙○○這件案子已經結束了,大概在過年前,乙○○有跟我講到唐小姐要求退還部分款項,我就問他這件案子不是已經結束了嗎,乙○○就跟我說沒事,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事情由他來處理,故後來公司並無退錢給唐君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至

324 頁)。是由庚○○之證述足知,唐君宜確在94年1 、

2 月間即已向乙○○請求退還徵信款項,因乙○○向公司表示要自己處理,故公司並未退還該徵信費用,乙○○亦未曾簽請公司退還唐君宜之徵信費用至明。又依卷附唐君宜於94年4 月6 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至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以:「阿佑:說這個有點傷腦筋,不過…今天能把錢還我了嗎?別讓我又失信了」、「今天能把錢還我了嗎?別讓我又對銀行失信了!拜託」,顯見唐君宜自94年年初迄至同年4 月間,均曾向乙○○催還退款事宜,並於同日間連續催討2 次,顯見2 人確有金錢糾紛。繼由乙○○坦承案發當日即同月25日晚間8 時許有與唐君宜通話,其通話內容均係關於唐君宜催討退還徵信費用事宜(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3頁乙○○筆錄),足見唐君宜係為此退款之債務糾紛多方催促乙○○還款。又因乙○○已向公司表示要自己處理,已如前述,是乙○○及辯護人辯稱此退款事宜係公司之事,與乙○○無涉云云,自非可採。又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庚○○陳稱:看他所接案件,扣掉開銷包括廣告費用後,有50%的薪資等語(見95年7 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之第7 頁末1 、2 行),因被害人唐君宜之委任案該徵信公司收款達200 萬元,而組長分紅達一半,所以被告乙○○才會如此拼命不退款,被告乙○○辯稱:是公司退款,非我退款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唐君宜於案發前已積欠銀行達上千萬元之情,亦據證人何麗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唐君宜並分別以簡訊及電話多次向乙○○請求退還徵信款項,已如前述,是唐君宜甚為迫切需要乙○○返還款項以取得資金,解決大筆之銀行債務,自無悖於常理;又據乙○○供述及證人庚○○證述足知乙○○尚欠公司2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1 、2 行),乙○○已無多餘資金退還唐君宜,復因乙○○已告知公司即證人庚○○有關唐君宜退款事宜欲自行解決,是以唐君宜多方催促及自身經濟壓力之下,丁○○證稱因唐君宜一再催促還款下,乙○○乃要求丁○○殺唐君宜,不要再讓唐君宜來搗亂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乙○○雖辯稱上開唐君宜傳送之簡訊是關係私人借貸8萬元,她問我有沒有錢,先還給她3 萬元,她要繳銀行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1 、2 行)。惟查倘唐君宜僅係為繳納信用卡卡債,縱未按時償還,亦不至對銀行失信,唐君宜既以「別讓我又對銀行失信」留言,顯見並非僅係繳納該小額之卡債,參以94年4 月25日晚間,唐君宜與何麗娟同至孔廟時,已接近唐君宜女兒自補習班下課時間,而唐君宜竟不顧何麗娟之催促,仍執意前往孔廟,此業據證人何麗娟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堪認是日唐君宜至孔廟所欲拿取之款項,應非小額;況被告乙○○前於原審訊問時係稱唐君宜要其返還5 萬元,且未說明係為返還卡債,前後所述金額不一,原因亦難謂相同,顯見此純係乙○○臨訟卸責之詞,故前後矛盾,自無足採信。

(七)被告丁○○第2 次警詢筆錄固記載:「大約在上星期五(22日)下午」之時乙○○在公司廁所交刀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應該是4 月23日在公司,乙○○把我叫出去,在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給我,警局那時我真的是記錯了,只知道那是星期六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至198 頁),二者不一,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第2 、4 、6 次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固可認丁○○於警詢時確係陳稱上星期五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5 頁),惟於勘驗第2 次警詢筆錄之同時,亦顯現當時承辦警員即證人林建福詢問丁○○時,尚以「星期五就是4 月23日」之誤而據以詢問丁○○本案之案情(同上卷第272 頁),易言之,警員詢問亦有因一時誤記日期而詢問被告案情,實無強求當時處於警方盤問面對刑責壓力情形下,被告丁○○無誤記日期之可能,是丁○○事後改稱其於警詢時是記錯了云云,應屬可信。況據丁○○供稱:因為我們星期六公司的一些經理沒有在穿制服只穿便服,當天我星期五回來,沒有到公司,那時候有公司同事託我幫他們買東西回來,我是在23日當天去公司而回想出正確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又據證人庚○○及賴志竑之證述,一統徵信公司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也沒有固定的休假時間,大概從早上8 、

9 點大家就會進來上班,晚上則不一定,因為是跑業務的,把事情做完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 頁、卷二第67頁)。是以一統徵信公司因上班時間不固定,擔任外務之丁○○又需配合公司經理不固定時間之指令奉派出差辦事,故其誤記日期自顯屬可能。況證人陳義修亦證述丁○○確有依其指示於4 月21日早上10點到台中,禮拜六回來,嗣後並有把台中的東西拍回來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足見丁○○所陳係出差隔日返回公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顯見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記錯日期一節,至堪採信,否則本案倘係丁○○欲誣陷被告乙○○,何必挑其不在公司之日期作為誣陷乙○○教唆行兇之日,從而丁○○於警詢時所稱上星期五(即94年4 月22日)應係同月23日之誤記無誤。

(八)再由卷附之通聯紀錄觀之,於94年4 月23日當日17時以前,丁○○通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固不在一統徵信公司所屬之新興區,但該日17時9 分以後,顯示丁○○手機基地台位置已在公司位置所屬之新興區,而丁○○供稱乙○○係在23日傍晚,靠近晚上時在公司廁所地點交刀,當時丁○○確已在公司,故丁○○供述交刀之時間上尚無不合理之處;況如前所述,證人陳義修亦證稱丁○○確有於星期六返回公司將台中之照片拍回來,足見被告丁○○星期六確有返回公司,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丁○○在該日17時以前應不在公司所屬之新興區即指摘稱丁○○在說謊云云,核無足採。又辯護人固以丁○○在警詢時供稱乙○○交付1 把水果刀,但刀鞘由乙○○拿走,只交付刀子;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稱所收受之水果刀係以報紙包覆,並無刀鞘,前後供述不一,而質疑丁○○供述之真實性。惟查丁○○供稱乙○○在公司廁所交付水果刀1 把及交付該刀時並無刀鞘乙節,前後供述均相一致,至於當時該水果刀之刀鞘何在,有無被乙○○拿走,究係因丁○○未說明清楚抑或陳述有些微出入,惟均無礙認定乙○○交該水果刀予丁○○時,該水果刀確無含刀鞘之事實,自難以此細微出入即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九)又被告乙○○所交付之水果刀雖僅係一般水果刀,但如前所述,丁○○係在94年4 月23日公司廁所遭突發受威嚇及利誘之情形下收受乙○○交付水果刀要丁○○殺害唐君宜,是丁○○因唯恐遭公司之同事發現,且在身無裝放之物,故先將刀子預藏於廁所天花板,尚合乎情理。且由丁○○於4 月25日返回公司取刀時,係將該水果刀放入背袋帶走(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並非直接置於身上帶走,足證其稱懼於為人發現而藏放於天花板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乙○○係在丁○○出差返回公司後,即要求丁○○殺害唐君宜,是乙○○將殺害唐君宜之相關計劃及工具準備妥當後,交由丁○○執行,自屬合乎情理,乙○○辯稱:要教唆丁○○去殺人,何故再去買1 把水果刀交給他云云,純係狡辯,當無可採。

(十)又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觀之,94年4 月25日上午丁○○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三民區,下午係在前鎮區,復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14時17分許之前,約有

1 小時餘之時間未顯示丁○○在公司以外之其他區域(見警5 卷第58頁);而丁○○供稱於4 月25日早上先去中都辦案子,於中午時前往公司拿刀,其後返回女友柯嘉玲住處(柯嘉玲住處位在前鎮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 頁),均與通聯紀錄上所顯示手機機地台位置相符。又丁○○供稱當日中午回去公司取刀,時間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 頁)亦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中午時刻約1小時餘未出現在公司以外地區相符,足證被告丁○○所供均與事證相符,亦無違常情,自屬可信。

(十一)又證人何麗娟雖證稱:25日當天唐君宜說是跟小黑約的,但至於何時約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由此僅足證明何麗娟得知當天唐君宜係與小黑即丁○○有約於孔廟,但究竟係何時由何人邀約何人於孔廟見面,並無法明瞭,自難以此認定該日係由丁○○邀約唐君宜於孔廟見面。再據丁○○供稱:25日那天,唐君宜是乙○○先約的,唐君宜只是打電話跟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經核卷附唐君宜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觀之,唐君宜於到達孔廟前,即先於20時17分撥打手機予乙○○,通話時間為78秒,其後為丁○○撥打電話予唐君宜,及唐君宜撥打予丁○○,2人通話僅為16秒、13秒,顯係確認位置所在;嗣於20時50分許,唐君宜進入孔廟後,復立即以於20時56分、21時0 分、21時12分撥打3 通手機予乙○○通話,乙○○復分別於21時14分、21時18分撥打2 通手機與唐君宜通話,有通聯記錄可憑,足見在唐君宜進入孔廟前及進入孔廟後,大部分之時間均係與乙○○通話,且乙○○亦不否認渠與唐君宜撥打手機係為退還徵信款項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3頁)。據此,與唐君宜相約至孔廟之人應係乙○○,唐君宜目的即係為取回徵信退款,而丁○○證稱唐君宜僅係向其確認約定時、地自屬可採。

(十二)又依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其於行兇後係往轉身上階梯公園後快步跳下平台即左轉往孔廟主寺方向逃跑,手中仍持該刀刀柄,沿路逃至廟外等情(見警卷第29頁),核與證人己○○、戊○○所證丁○○逃跑方向相同(見警卷第47頁、第51頁)相符,又其逃至孔廟後在明潭路

110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棄置凶刀刀柄,再轉入菜公路到翠華路右轉北往南,沿翠華路步行至新莊仔路右轉至蓮潭路小龜山車場休息5 分鐘,再步行回案發現場取車,已如前述,因丁○○逃跑路徑環繞整個蓮池潭,路程甚遠,其間又先包括丟棄兇刀、與他人及女友聯繫,並與乙○○回報而耽擱,是丁○○供稱其約於23時許返回現場取車(見警卷1 第29頁),尚屬合理。另丁○○在殺害唐君宜並丟棄凶刀後,確曾於22時35分以柯嘉玲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回報,此亦有通聯紀錄可查(見警卷5 第86頁通聯紀錄),核與丁○○供稱乙○○表示辦完事後回覆,不要使用自己電話,而以柯嘉玲手機回覆之情相符,況丁○○更依乙○○之指示換穿衣物,而將作案上衣丟棄,足見渠等確有共謀殺人而為犯罪計劃並推由丁○○下手實施殺害無訛,與一般預謀殺人之情相符。辯護人徒以丁○○在現場停留將近1小時,復以丁○○未立即與乙○○聯繫,臆測丁○○應係在該段時間內設法解套以脫卸刑責,非一般預謀殺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丁○○返回現場取車時,因現場業已為警方封鎖,故丁○○不得不交付證件以取車,自難據此執為丁○○無與乙○○預謀殺人之論據。

(十三)被告乙○○雖辯稱於案發後隱瞞其所在係因警方未告知狀況,其無法確認警員身分云云。然查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由電視中已得知唐君宜命案才接獲警方電話(見原審卷二卷第299 頁),且據證人賴志竑與陳義修等人證稱當時均在公司收看電視新聞,乙○○尚有表示死者唐君宜為其客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而證人賴志竑並證稱乙○○有告知警員找他,他要去警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0頁), 乙○○豈可能不知事發狀況,而需向員警謊稱其人在高雄縣內門鄉?足見乙○○所述顯非事實。再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刑事組打電話後,才知道唐君宜在94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邊的孔廟被人殺害(見原審卷一第22頁),復稱:當日晚上9 點半以後是我先打給被告丁○○,因為刑事組打電話給我,說唐小姐最後是跟一個綽號叫小黑的人見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故乙○○不論係因收看新聞或係因刑事組通知而得知唐君宜被殺害,惟其均非因不知事發狀況至明。且丁○○既然已於22時35分許即先與乙○○聯繫並回報行兇情形,此為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

3 頁)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已如前述,是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後係其先與丁○○聯繫,且因渠不知事情狀況,故隱瞞所在而稱人在高雄縣內門鄉等情,均與事證不符,在在顯示乙○○說謊,足見乙○○為避免警方鎖定並為脫卸刑責而不斷羅織謊言至明。

(十四)另乙○○雖又辯稱當時懷疑來電者係詐欺集團而未告知所在云云。然查其既於當日21時許即從電視已得知警員已深入調查唐君宜命案,依理言之,來電者既已表明是刑事組警員,乙○○豈會認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來電者要求乙○○至醫院探望急救之唐君宜,乙○○如不相信唐君宜已遇害或基於朋友關心情誼,豈會不立即赴醫院查看詳情,反藉詞推託人在內門鄉,無法前去等情,顯不合常理。況一般民眾遇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時,民眾為免被騙或被騷擾,均儘快結束通話,且不願再接到該詐騙者之電話,豈會特別羅織人在他地,並陳述當地交通,復與來電之詐騙者討論應如何前往所指地點等狀況,復與該來電者先後通話數次,此舉顯非合於常情,乙○○所辯顯非可採。渠辯護人雖以乙○○無法確認警員身份故曾於當日晚間23時20分許去電詢問是否有警員林建福此人,故非故意隱瞞其所在云云。然依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見警5 卷第67、68頁),乙○○既在23時20分許由查號台查知電話去電左營分局查詢有無林建福警員此人,倘乙○○未曾與被告丁○○共同預謀殺人,則理當在查明警員身份而林建福再行來電時,立即與警員配合協助調查,以免遭警誤會,惟其竟不此之圖,除保留0000000000號手機供警員林建福撥打聯絡外,乙○○再同時利用另隻0000000000號手機於23時23分06秒撥打丁000000000000號手機與丁○○通話聯繫案情(見警5 卷第68頁),復在渠等通話期間中,恰適林建福於同日23時24分37秒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見偵卷第84頁),乙○○仍對林建福施以拖延敷衍戰術,並在2 人通話長達75秒之間,乙○○竟未告知小黑即丁○○之所在,亦未應允警員林建福之要求立即至左營分局或醫院配合調查,更隱瞞其與丁○○尚在通話之事實,待警員林建福與之通話完畢後,乙○○又繼續與丁○○通話,此可由乙○○與丁○○該通電話始終保持通話,期間並長達452 秒,即將近7、8分鐘足以明瞭,顯見乙○○交叉使用所持有之2 支手機,並故佈疑陣,以了解警員之調查進度,再俟機與丁○○聯繫串證無疑。是丁○○供稱乙○○來電2 次,要求丁○○配合供稱乙○○僅收受唐君宜12萬元之徵信費用,及要求丁○○扛下殺人犯行之刑責之情,既與前開乙○○之前開通聯紀錄相符,自堪採信。是乙○○及辯護人辯稱其不知事實情況,並因友情之故,故隱瞞其所在,且有請丁○○自行投案云云,均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十五)至証人何麗娟雖曾證稱唐君宜表示丁○○要向其借款等情(見本院2 卷第188 頁),但查並無證據顯示丁○○確有向唐君宜借款或有其他金錢債務糾紛,且何麗娟亦證稱當初唐君宜並無表示要錢是小黑欠她的還是別人寄放在小黑那裡的錢,亦不知唐君宜與小黑有金錢上的往來或是有其他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自難謂被告丁○○與唐君宜確有金錢糾紛。辯護意旨僅以證人何麗娟之證詞即謂唐君宜與丁○○有金錢交易糾紛,為本件殺人動機,純屬臆測之推託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2 人間,除乙○○及證人陳雅芬所稱丁○○因借用機車所生之修理費用未為償還及丁○○之薪水被扣而與乙○○有生爭執外(見原審卷二第72、76頁、第299 頁),並無其他重大具體之糾紛;而該機車修理費用僅1萬餘元,薪資縱有未核實發放亦難認係大筆款項,依情理言之,如無重大怨隙,常人當不致因此細故即行兇用以誣指他人有共同殺人之理。另被告丁○○於第4 次警詢時供稱乙○○約定事後給付之報酬為100 萬,其後第八次警詢雖改稱報酬150 萬元,故有供述不一之情,惟被告丁○○供稱此係因警察不相信那麼少,所以才改口說是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尚非全無可能,自不得執此即認被告丁○○之供述不實。又被告乙○○辯稱:要100 萬元給丁○○,那不如100 萬元還唐君宜,不就沒事了云云,惟唐君宜之徵信費200 萬元確實很高,而委託事項並未完全履約,唐君宜要求退款,有其法律上之依據,而承諾給丁○○之殺人報酬,法律上並無依據,且乙○○未必有誠意給付報酬予丁○○,違背承諾之可能性尚高,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十六)至證人謝國彬及楊漢偉因均曾與乙○○同在禁見房或同處拘留室而聽聞乙○○片面之詞,渠等均未見聞事情經過,且未曾聽丁○○言及案情,亦未聽聞丁○○先前之素行,分經渠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 至132 頁),是自不得執渠等所聽聞乙○○之片面陳述作為認定丁○○有誣陷被告乙○○之可能。再警員即證人施榮利及林建福證稱本案係因丁○○作案之通聯紀錄發現丁○○第一個聯絡的就是乙○○,案發後第一通電話就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基地台,當時乙○○人明明在高雄市,卻稱人在內門鄉,故當時即懷疑乙○○涉案(見原審卷一第314 至318 頁、卷二第43頁)等情而加以深入追查乙○○之犯行,此與一般誣告他人犯罪係由誣告者發動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並無具體證據足認本案被告丁○○有誣陷乙○○,而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唐君宜之委任案該徵信公司收款達200萬元,而組長分紅達一半,所以被告乙○○才會如此拼命不退款,被告乙○○因被害人唐君宜屢催退還徵信款項之事宜,乙○○不堪其擾,遂在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予丁○○,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付100 萬元,要求丁○○於94 年4月25日20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將唐君宜殺害及交代相關細節,丁○○因懾於乙○○及見有利可圖而與乙○○共謀殺人事宜,並於同年4 月25日9 時23分許以上開水果刀自被害人唐君宜頸部劃下1 刀,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乙○○、丁○○2 人共謀殺人,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2 人就前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86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8 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

3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於8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1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2 人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37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被害人唐君宜一再向其請求退還徵信款項,不顧唐君宜已身懷交甲,而萌殺人犯意,謀略殺人計劃,要求丁○○與之共同殺人,被告丁○○則懾於乙○○及利誘下,應允進行殺人犯行,2 人行為殊屬可惡,又被告乙○○犯後因企圖脫卸罪責,除對本案至關重要之點及偵查方向均多所迴避或飾詞避究,尚將本案犯行諉咎於同案被告丁○○與唐君宜之糾紛,態度惡劣,毫無悔意,2 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付分文,益徵犯後態度不佳,其2 人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又乙○○絲毫未念及前與被害人唐君宜間之熟識情誼,並以乾姐弟相稱,竟仍蓄意預謀教唆丁○○與之共同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腹中胎兒一併死亡,被告2 人之行為,因已造成被害人唐君宜及胎兒死亡而無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手段及惡性至深且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及丁○○犯後供承不諱,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被告丁○○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丁○○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斷裂刀刃(含裂片)1 支,為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即證人丁○○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固均供乙○○平日通話使用,惟均非登記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且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另扣案之上衣、褲子、拖鞋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固均為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惟該衣、褲及拖鞋均係丁○○平日穿用之物,手機係供平日與朋友聯絡使用,亦難認係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說明未扣案之水果刀之刀柄,在被告丁○○行兇後即棄置於高雄市○○路○○○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復據證人施榮利稱:丁○○告訴我們兇刀的刀柄丟在蓮池潭附近的水溝,我們有請清潔隊協同打撈,但是都找不到,根據清潔隊員的判斷,因為案發隔天下午有下大雨,而刀柄是木頭的,可能已經漂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 頁),是該未扣案之刀柄既因丟棄且適逢大雨致沖漂後而無從尋獲,顯已滅失,其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否認共謀殺人,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