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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故意殺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黃萬宇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93年11月29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1 樓住處房間內,以郵局提款卡向黃萬宇借錢未果,2 人遂生口角,乙○○即徒手毆打黃萬宇,嗣乙○○轉而要求黃萬宇打電話予其前妻戊○○,以請戊○○到農會替黃萬宇領錢為由,拐騙戊○○回家,因黃萬宇未予配合打電話轉述,乙○○因而心生不滿,復與黃萬宇發生言語衝突,並以手肘作勢毆打黃萬宇,將之逼至走廊鞋櫃旁之牆壁,黃萬宇一氣之下,推乙○○1 把,遂引乙○○不悅,盛怒之下,將黃萬宇推至其房內,2 人遂徒手拉扯隨即互毆(以上傷害黃萬宇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下午4 時許,乙○○再度向黃萬宇借錢未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隨手以其所有置於房內用以防身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先以刀背毆打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然砍殺黃萬宇,致其血流不止跌坐於地。同日下午4 、5 時許,其未滿12歲之子黃○文(00年00月00日生)與女兒黃○詠(00年00月0 日生)陸續放學返家,乙○○便與之在前開房內一同觀看電視,任由黃萬宇血流不止。其間乙○○又持上開扁擔連結菜刀1 把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黃萬宇終致不支仰躺於地,呼吸急促,乙○○復以腳猛力踩踏黃萬宇心臟部位,再猛踩黃萬宇身體,使黃萬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範圍包含面部、顳部及側頭部)嚴重挫傷,部分成凹陷狀、左側顴骨部挫傷1 處(4 ×2 公分)、頂骨部、右顱部、面部、左側頸部、右胸外側部、右鎖骨部、右腹側部、左右肩胛上部及左右肩胛部多處挫傷、右肩胛下方嚴重廣泛性挫傷(範圍約25×8 公分)、左肩胛及左上臂廣泛性嚴重挫傷及皮下瘀血、右胸腹外側部嚴重挫傷多處,呈重疊狀(25 ×11公分)、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顴骨部撕裂傷1 處、右腹側部下方明顯棍棒傷痕跡1 處、右上肢手背部表淺銳器傷

1 處、左上肢上臂後部銳器傷1 處(10×4 公分)、右上肢三角肌部2 處明顯棍棒傷痕跡、右下肢大腿內側表淺銳器傷

1 處、右下肢大腿外側及前部多處鈍挫傷、左下肢大腿前部、外踝部、跟骨部及右下肢膝外側多處擦挫傷、左上臂三角肌部嚴重挫傷及皮下出血(約17×11公分)、左上臂砍裂傷

1 處(11×14公分,深約4.5 公分)、左手肘嚴重挫傷(10×7.5 公分)、左外側腕嚴重挫傷(16×11公分)、右上肢皮下瘀血、腫脹及挫裂多處、右手背切裂傷1 處(2.5 ×

0.7 公分)、左大腿外側及膝上方各有皮下瘀血及腫脹1 處(範圍分別為7.5 ×3. 5公分及8 ×2.5 公分)、右大腿內側有利器輕度擦破傷(5 ×0.3 公分)、右大腿外側廣泛性皮下瘀血腫脹(範圍約24×11公分),終至同日下午5 、6時許,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乙○○見黃萬宇已無心跳後,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黃萬宇右手所戴之金戒指1 只,得手後帶同黃○文外出至高雄縣○○鄉○○○路○○○ 巷○ 號「吉利珠寶銀樓」,於該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該處典當該枚金戒指,得款新臺幣(下同)4722元,再分別至高雄縣○○鄉○○路「家庭藥師藥局」購買安眠藥、「星河遊藝場」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隨即返家吸食解癮;經警據報到場執行攻堅行動,將黃○文與黃○詠救出,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扁擔連結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依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其中之「充分防禦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人黃○文、黃○詠、戊○○、丁○○、丙○○、黃水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已同意證人黃○文、黃○詠、戊○○、丁○○、丙○○、黃水和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黃○文、黃○詠、戊○○、丁○○、丙○○、黃水和於警詢時係就彼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均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鑑定報告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師所為鑑定,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經鑑定人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性質上雖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慈惠醫院為前開鑑定,慈惠醫院所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已以書面詳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該份鑑定報告乃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而在本案訴訟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93年11月29日下午1 、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6 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 樓住處房間內,以扁擔連結菜刀1 把砍殺被害人黃萬宇,致被害人黃萬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文、黃○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戊○○、丁○○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萬宇於現場之屍體相片5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1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萬宇確因左上臂有1處砍裂傷,頭部、左右側軀幹、左右上肢、左右大腿有多處嚴重頓挫傷導致全身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18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佐;又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黃萬宇之扁擔連結菜刀1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菜刀為鐵質,以電線綁在棍子(即扁擔)上,長17公分,寬約7公分,刀鋒銳利。棍子(即扁擔)一邊為木棍一邊為扁擔,2者用棉線綁在一起,長度約112公分等情,有9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該扁擔連結菜刀1把,係被告用以防身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當知該扁擔連結菜刀1把刀鋒銳利,足以傷人,復持以恣意揮砍生父,且於被害人黃萬宇傷勢嚴重,大量失血,呼吸急促後,復未思急救,顯見被告具有故意殺人之犯意炯然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並不諱言砍殺被害人黃萬宇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致使被害人黃萬宇因全身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死亡後,復摘取被害人黃萬宇戴於右手之金戒指1 只,攜往「吉利珠寶銀樓」典當,得款4722元,再分別至「家庭藥師藥局」、「星河遊藝場」購買安眠藥及甲基安非他命,隨即返家吸食之事實,並經證人黃○文、黃○詠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見9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原審94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黃水和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93年11月29日18時30分左右,持金戒子乙枚進入我店內表明欲販售該枚戒子,共售得4722元等語(見9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並有該枚金戒指相片2 張、金飾買入登記簿1 紙在卷足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問:你發現父親死亡時你做了何事?)我找他身上的錢但找不到,我看到地上有戒指我就撿起來帶黃○文出去典當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益證被告見被害人黃萬宇死亡後,復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黃萬宇戴於右手之金戒子,典當換取金錢,購買毒品解緩毒癮,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號判例可參。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嗣慈惠醫院於94年6月2日以該院94附慈精字第0941447號函檢送該院對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為:「於精神醫學上黃員青少年時期屬行為障礙,成年後為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依國內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不屬精神疾病。黃員雖承認犯案,但事後避重就輕,承認傷到父親但否認要致其死,再依犯意、事後未積極處理及未俱悔意,黃員仍宣稱『我認為我沒有對不起自己』作對犯案之結論。參照個人、家庭生活史及智商為88,腦波正常,黃員犯殺人案時確未受到任何精神病症影響,且目前以被動態度接受法律程序,如出庭時不積極辯答,鑑定人綜合判定黃員在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時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由此堪認被告著手刺殺被害人黃萬宇時,並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本案亦無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四、查被害人黃萬宇係被告之父,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核被告殺害被害人黃萬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於被害人黃萬宇死亡後,再竊取其金戒子1 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五、原審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因強取錢財才殺害其父親,詳如後述,原判決遽依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故意殺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枉為人子,恣意對老父痛下毒手,凶殘妄為,事後復畏罪拒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念其尚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儆效尤。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及水果刀各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向其父黃萬宇強索金錢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黃萬宇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乙○○見黃萬宇已無動靜,再跳至黃萬宇身上以雙腳猛踩黃萬宇身體,直呼爽字,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黃萬宇不能抗拒後,並遍尋被害人黃萬宇全身,查無金錢,見黃萬宇戴於右手之金戒子1 只,遂強行取下攜往「吉利珠寶銀樓」典當,得款4722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云云 (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強盜殺人罪;)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故意殺人犯行,係以證人黃○文、黃○詠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在卷足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發現父親死亡時你做了何事?)我找他身上的錢但找不到,我看到地上有戒指我就撿起來帶黃○文出去典當戒指」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黃○文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約下午4 時許回家,我看到被告正在看電視喝酒,阿公坐在我爸爸房內床尾處地板上,頭部正在流血,被告一直拿1 本綠色簿子要向阿公借錢,阿公不要,被告就很生氣跟阿公發生爭吵,我看到被告從地上拿起以前做好之扁擔連結菜刀1 把,雙手握著朝阿公頭及身上猛砍」,「被告叫我們進去,我看到阿公躺在房內床尾處地板上,腳動了一下,被告先用腳踩了阿公得的心臟部位3 下,又再踩2 下,阿公就死了」「被告再一次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一直喊爽」「阿公死掉時,被告有將阿公的右手戒子拔下,拿去林園賣了5000多元」等語(見警卷㈠8 至10頁),於原審證稱:「我爸爸跟阿公借錢,但阿公不要借他,我爸爸就很生氣拿扁擔連結菜刀打我阿公」「我爸爸有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踩了下就下來,阿公沒有說話」「我爸爸從阿公身上拿1 個金戒子,帶我一起拿去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證人黃○詠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約下午4 點多回家,我與姊姊回家就進房間看電視,當時阿公與爸爸也在房內」「進房間時,爺爺就躺在床上了,當時身上有流血,但沒有說話」「我與姊姊看了一下電視,被告就把電視關掉,後就拿扁擔連結菜刀1 把打爺爺,是用棍子的部位毆打的,我忘記有無拿刀砍爺爺,當時爺爺有發出幾聲很小的叫聲,但都沒有反抗,後來就沒有聲音了」「被告打完後有帶姊姊出去,回來後他進去房間在爺爺身上找錢,並從爺爺身上拔走1 支戒子,後又帶姊姊出去元」等語(見警卷㈠12至14頁),於原審證稱:「爸爸是用棍子打阿公,沒有砍」「我進來時,看到爸爸是用棍子連刀打阿公,阿公用手擋」「有看到爸爸把阿公的戒子拿下來,當時阿公已經不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均證述被告係向被害人借錢未果,始與其父發生爭吵並毆打之,並無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情事,且被告將被害人之戒子取走,係被害人死亡後所為,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和你父親是否有先發生爭吵?因為何事?)有,我要拿我郵局的存摺先跟他借錢,因為我的錢月底才會進來,但是他不同意,還跟我大小聲、並發生拉扯,恐嚇要打我,我跟他說你那麼老了,我不想出手,我先用手打他,再用綁菜刀的扁擔以棍子那一面打他,後來因為突然翻面,他用手擋就被菜刀砍到,只有砍一下,後來他就流血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你發現父親死亡時你做了何事?)我找他身上的錢但找不到,我看到地上有戒子我就撿起來帶黃○文出去典當戒指」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均相符合,則被告辯稱並非因向其父黃萬宇強索金錢未果才殺害其父親等語,尚堪採信,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始成立該罪,本件被告殺害其父並非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未果,自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且被告將被害人之戒子取走,係被害人死亡後所為,要屬殺人後始另萌不法所有之竊盜問題,核與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係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