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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交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19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 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前開巷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當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前行,適有無照駕駛之丙○○後載丁○○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騎乘在前,無照駕駛之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騎乘在後,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丙○○及甲○○亦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煞避不及,丙○○及甲○○之機車乃撞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及左手掌擦傷、丁○○受有左脛骨末端骨折及左大腿左小腿擦傷(1×1 公分、3 ×2 公分)、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甲○○已於原審當庭撤回傷害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2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及丁○○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言、現場照片12幀、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各1 份,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其記載之內容,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及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丙○○及丁○○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拍攝照片12幀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且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事故發生路口,致與告訴人丙○○及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惟告訴人丙○○雖與有過失,仍不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此外,證人丙○○及丁○○之各該傷勢確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亦已認明如前,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丙○○及丁○○之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證人丙○○及丁○○成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7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雖較重,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去甚遠,故本院認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揭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主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公訴人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被害人丙○○及丁○○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與證人丙○○及丁○○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證人丙○○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害人丙○○及丁○○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