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犯後並未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及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惡劣,原審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容有輕縱,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紀錄,及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上路,又被害人林方明騎乘腳踏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則屬肇事次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先行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1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況原審科刑時亦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致未成立和解之情事,故原審量刑並無不適。再者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除應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成立和解外,尚應審究其於法院審理時,是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從而原審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且已先行支付喪葬費用15萬元,而謂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亦表示無意見,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即楊生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50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以農耕為業, 駕駛小貨車載運肥料為其從事農務之輔助行為,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 在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沿屏東縣屏2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樹鄉泰山村購買農用肥料, 惟於行經泰山村產業路與舊鐵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 適逢林方明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舊鐵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路口為閃光紅燈需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兩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 致林方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後於94年7 月10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揭時、地, 因前開疏失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林方明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文義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 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
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開肇事地點為四岔路口, 並有閃光號誌, 而被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等情, 已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朗, 路面並無障礙物, 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 並未減速, 且未注意路口安全, 率爾通過前開路口, 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被害人受創死亡, 其有過失, 實屬明確。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茲有上開2 委員會之鑑定書各1 分在卷供憑。末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出血死亡一節, 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平日務農為生, 駕駛小貨車載運肥料為其附隨業務,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駕車載運肥料途中,因過失與他人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 竟駕車肇事, 致人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明知自己未考領駕駛執照, 竟仍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上路, 駕駛態度實屬輕率, 被害人林方明騎乘腳踏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由支線道騎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 則屬肇事次因(前揭鑑定書參照),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 惟因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未達成協議, 致未成立和解, 然被告已另行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150,000 元予被害人家屬, 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