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
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