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6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 內與網友相約見面飲酒作樂,嗣渠等欲駕車轉往他處繼續聚會,詎甲○○明知其是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92年2 月14日經監理機關依法吊銷在案)、且因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603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其向案外人李森林所借用、車牌號碼00—1951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友人羅河森、梁雅雯、賴家聲及陳振榕等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之際,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叉路口,適有陳富超騎乘車牌號碼000 —208 號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至該交岔路口,因陳富超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任意闖越紅燈,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閃煞不及,以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不慎撞擊陳富超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該機車車頭部位全毀,陳富超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症等嚴重傷害。甲○○見狀,並未停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駛並停放於距離案發地點約1 百公尺路旁處,旋與前開友人偕同下車察看,復由在場之友人賴家聲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知前往現場處理後,除梁雅雯因受驚過度情緒失控、乃由羅河森陪同前往位於肇事地點附近商家內稍事休息外,甲○○則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等情事,僅於路旁商店騎樓下觀看救護車將陳富超抬上救護車後,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上址,並隨即逃離現場前往雅士賓館睡覺休息。嗣陳富超經醫護人員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37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由員警依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得知車主為李森林,因而獲悉甲○○係駕駛該車之人,遂循線通知甲○○於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梁雅雯、羅河森2 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核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梁雅雯、羅河森2 人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羅河森、梁雅雯前於94年6 月5 日雖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經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即命渠等分別就被告前揭犯行而為證述,有卷附訊問筆錄(94年度相字第98
2 號卷第35、36頁)可證,而被告雖於同次庭期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場陳述意見,惟觀乎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僅於訊問證人後,俱未於該次調查程序中賦予被告針對證人羅河森、梁雅雯所述各情予以對質或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起見,自不容許證人羅河森、梁雅雯前開證述採為本件之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982 號相驗卷第34頁反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富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仍可安全駕駛,被告就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肇事後仍有停留於現場、並未逃逸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前於94年6 月5 日凌晨某時許飲酒後,於同日4 時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河森、梁雅雯、賴家聲及陳振榕等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被害人陳富超騎乘車牌號碼000 —208 號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 車因閃煞不及、以致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不慎撞擊被害人陳富超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該部機車車頭全毀,被害人陳富超乃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症等嚴重傷害等嚴重傷害,復由被告友人賴家聲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知前往現場處理,惟被害人陳富超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37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羅河森、梁雅雯、陳振榕、與救護人員陳瑞昌、員警張耀軒、林進榮等人先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2幀(參見警卷第36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告友人賴家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為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7 毫克;另被告原本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2 月14日經監理機關吊銷在案,故被告是時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等節,復有卷附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及駕照交通監理查詢資料各1 紙可參,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 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 DL 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次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 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0.01至0.15百分比(w/ v),參照上開換算方法,行為人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於每小時約往後遞減0.05至0.75毫克,以上各情俱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94年6 月5 日12時59分許,相距前述肇事時間約有8 小時又40分鐘(8 又3 分之2 小時),要非屬犯罪行為既遂之酒精濃度,倘依前述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0.05毫克)加以計算,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約為
0.603 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倘無標誌或標線者,在一般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之際,業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0.603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一節,已如前述。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當時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並未減速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及94年度偵字第13008 號卷第19頁),再參諸卷附前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所示,案發現場路口寬闊無阻礙,路面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佐以本件乃係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與被害人陳富超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猛烈撞擊,以致該部機車車頭全毀等情交參以觀,顯見被告於肇事之際確有違反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超速行駛(該處係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其當時速限為50公里)及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情甚明。此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該行向(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一節,業經證人梁雅雯、陳振榕分別到庭結證屬實,據此當可推認被害人陳超富所行駛之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應屬紅燈,是其騎乘機車進入本件肇事路口之際,當係違規闖越紅燈,同有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之過失無訛。是以被告及被害人陳富超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富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症等嚴重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富超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富超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然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準此以觀,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被害人陳富超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並非被告撞到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開車時已經超速,並未減速(已詳如前),而被害人係駕駛機車,且依案發現場判斷,該機車剛起步不久,車速較慢(見警所附照片),則於2 車因閃煞不及而碰撞當時,僅因被告車速較快,致其車頭在前而右前車身被機車直接撞上,仍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又另辯稱被告係綠燈行駛,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於肇事之際確有違反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其未能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㈣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其規範之目的。倘行為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有傷害或發生死亡之結果,縱未積極逃離現場、反停留在肇事地點附近觀看現場狀況,然仍消極未予採行必要之救護措施者,核與一般圍觀之路人無異,實仍無解於肇事逃逸之罪責。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矢言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然本院綜觀被告初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於檢察官嗣後之偵查及原審法院94年6 月5 日訊問中亦坦認本件肇事後,救護車約過5 分鐘後即到達現場,而伊看到救護車到達後就離開現場,並聽從友人建議到超商買水喝,隨後並走到雅士賓館休息、泡澡,好沖淡酒精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並未逃逸云云。是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彼此相互扞挌,實難徒以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辯詞,即率爾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雖據證人陳振榕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曾站在距肇事地點約3 、4 公尺處之商店騎樓下、並未即刻逃離現場等語。然依證人即救護人員陳瑞昌到庭證稱被害人係由2 名救護人員在場實施救助、並將其抬上救護車,處理過程中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屬實;且證人即最初到場之警員張耀軒亦證述其當時在場擔任警戒,並沒有發現肇事車輛駕駛人,警戒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任何人出面說明;另證人即員警林進榮則證稱其接獲通知趕往肇事地點後,曾在車禍地點周圍1 百公尺處尋找,均未查獲肇事者,僅發現羅河森、梁雅文2 人在民宅內,經詢問該2 人均表示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等情綦詳。職是,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返回案發現場,惟其明知被害人陳富超是時業因車輛猛烈撞擊而倒地不起、並有大量出血之情事,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既未出面表明其為肇事者,僅止於在旁觀看現場狀況,亦未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事後更未追問醫院名稱,即率爾逕自離去,直至員警循線聯絡後始行到案說明,益徵前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重返肇事地點,其目的僅為瞭解現場情況,要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心態並無不同。參以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仍應論以刑法肇事逃逸之責,方屬適法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復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自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以及第276 條第1 項2 罪所規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至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 條之4 即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陳富超死亡,且被告於肇事後乃逕自逃離現場,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無照駕駛、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及犯罪後猶未能坦認全部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期徒刑4 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1 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認定事實有誤,且被告另犯刑法第
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於肇事後,已由在場之友人賴家聲即時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害人陳富超經醫護人員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37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肇事逃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檢察官亦未引用該法條起訴,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部分均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