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交通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地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2年10月6日以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裁決為裁罰處分,惟抗告人自92年3 月25日即將戶籍遷往基隆市○○區○○○街○ 巷○○○○號,並遷至該處居住,上開裁決書送達抗告人之前的住所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墾丁休閒家大樓」時,雖由大樓管理員代收,然當時抗告人已不住於該處,該管理員亦未將裁決書轉交抗告人,致抗告人之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吊銷,因而對該裁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實際上仍居於上開恆南路125巷38號2樓,該送達應屬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6 月15日12時42分許行經台一線成功路段時,經警當場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情事,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並將上開裁決書於92年10月8 日寄達異議人之駕照登記地址即「屏東縣○○鎮○○里○○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處所),並由該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屏東郵局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異議人於92年3 月25日即已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街○巷○○○○ 號,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遷籍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依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日變更戶籍地址之情事,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如其另有其他住居所,仍非不得對之為送達。查本件異議人於92年3 月25日遷籍以前,係設籍系爭處所,又異議人曾於88年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即其聲明異議狀所載聯絡電話),現仍使用中,而其電話帳單寄送地址自90年以後迄今均係寄達系爭處所,此有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 年9月7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95年6 月22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申請書,其均自行載明個人聯絡地址仍為系爭處所,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申請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雖曾變更戶籍地址,惟其於92年間迄今仍有持續居住使用系爭處所一節,應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於系爭處所,並交付予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人員,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其係未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固無疑問。惟抗告人於92年3月25日即已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街○巷○○○○號,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遷籍登記,有籍謄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則原處分機關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裁決書送達之處所「屏東縣○○鎮○○里○○路○○○巷○○號2樓」,於送達當時確係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之住所或居所,該送達始為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88年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即其聲明異議狀所載聯絡電話),現仍使用中,而其電話帳單寄送地址自90年以後迄今均係系爭處所,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7日函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然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至各電信公司之營業所,告知其電話號碼即可知悉費用金額並可當場繳交,非必收受該通話費帳單如能繳交。尚難以上開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處所,即認定該處為被告之實際住居所。
(二)抗告人提出之95年8月23日聲明異議狀,及其95年6月22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申請書,均載明聯絡地址為上開系爭處所,固有該聲明異議狀及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2頁),惟此等文件僅能證明95年6月22日以後之聯絡地址為上開系爭處所,無從據以證明92年間該裁決書送達時,抗告人係以該系爭處所為住所或居所。
(三)原審就抗告人於上開裁決書於92年10月8 日送達系爭處所,由該處所大樓管理員收受時,是否確以該系爭處所為其住所或居所一節,未予查明,即以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處所及上開聲明異議狀、申請書所載聯絡地址均為系爭處所「屏東縣○○鎮○○里○○路○○○巷○○號2樓」,逕認本件裁決書送達至該處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即為合法之送達,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應由本院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