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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交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為機車租賃公司,經營出租機車為業,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5年7 月16日至95年7 月30日期間出租予本件駕駛人黃聖荃使用,因黃聖荃於95年7 月29日17 時40分許,於高雄市○○路、凱旋路口連續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當場為警察攔下開立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遂於同年10月12日製作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罰抗告人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抗告人以其將機車出租予黃聖荃,違規蛇行闖紅燈者係黃聖荃,應只對黃聖荃裁罰,豈可另對抗告人裁罰吊扣機車牌照,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5年7 月29日17時40分許,由黃聖荃駕駛自同慶路、凱旋路口闖紅燈後,高速行駛至同慶路、河南路口又闖紅燈,嗣左轉福德三路續闖福德路、福安路口紅燈,經警一路追查,終在建民路與正言路口攔停並掣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實。又依車籍登記資料所載,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以違反同法第43條第4 項為由,另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抗告人吊扣該機車牌照3 個月(原裁決書誤載為汽車牌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以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除就駕駛人本身應予處罰外,另應對所駕駛之車輛予以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此為同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且本條項並無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車輛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規定,堪認該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適用,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據該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罰,處抗告人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自屬有據;抗告人以無過失為由,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將異議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租車人黃聖荃於還車時,車牌已被查扣,抗告人拒收,要其賠償車牌被扣3 個月之營業損失,其母親竟謂可取回車牌,果於當日,即取車牌繳還抗告人,詎料事隔多日,竟又接獲罰單,要抗告人繳送機車牌照吊扣3 個月,如此抗告人對該車長達3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將向誰索取,原裁決機關裁處吊扣抗告人之機車牌照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云云。

四、經查,黃聖荃因騎向抗告人租來之機車違規蛇行闖紅燈被開單舉發,且因係危險駕駛為警取下車牌,黃聖荃母親乙○○恐車牌被扣,需賠償抗告人每天300 元之營業損失,遂請託議員向警方取回車牌,警員以乙○○表示要申訴,而申訴到裁決之時間頗長,乃先將牌照發還,嗣接獲黃聖荃戶籍地之彰化監理站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示另製單處罰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遂另製單裁罰抗告人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此情業據證人乙○○,及製單警員鍾易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查機車駕駛人有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即可分別對機車駕駛人裁處罰鍰及對機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則警局因危險駕駛,恐其再騎乘,將車牌取下,然依法並不能對黃聖荃裁處吊扣機車牌照,則警局嗣後將牌照發還黃聖荃,並無不妥;而警局其後另又對機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開單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非無據,抗告人以為黃聖荃已取回車輛牌照,認為牌照不會被吊扣,而未向黃聖荃請求賠償損失,此係其個人主觀之誤信,不能因此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Q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