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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交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

之33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倘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要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母親陳莊玉梅(已於94年9 月8 日死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後於94年5 月19日及

7 月11日,在高雄市○○○路502 之1 號前及高雄港過港隧道內,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BC0000000 號、U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嗣陳莊玉梅死亡後,抗告人於94年9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繳納上開2 件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 (下同)3,400 元 ,惟抗告人旋又於94年10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申請退還該3,400 元罰鍰,經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16日審議結果認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非為處罰主體不存在時當然消滅,本案陳述人於交通違規尚未裁決前自行履行繼承債務,無涉公法上不當得利,決議駁回陳情。」,並於94年12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函駁回抗告人之陳情等事實,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13日編號第00-000000000公路違規罰鍰收據、違規查詢報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足憑;再原審法院就本案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結果,該局於95年2 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4326號函覆略稱:上開違規案件於94年9 月13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後,由抗告人於94年10月5 日提出陳情,查其陳情已逾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依本細則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經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16日開會審議結果:「決議駁回陳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2 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4326號函附卷可稽。準此,上開交通違規案件,已經抗告人繳納罰鍰結案,並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已甚明灼。抗告人對於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5年1 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且係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無就抗告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律所定之程序已有未合,則其所舉如附件所示抗告理由,本院即無庸逐一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