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17日收到裁決書後,於94年10月18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填寫陳述單在案,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11月10日以高監字第0940054626號函回覆仍依章裁處,抗告人即依該函說明三於15日內之94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應無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時間之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 樓,此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自明。又異議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高監自字第駕裁80B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4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稽,揆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1月7 日止,而異議人遲至94年11月25日始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等情,將異議人異議之聲明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17日收到裁決書後,於94年10月18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填寫陳述單,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11月10日以高監字第0940054626號函回覆仍依章裁處,並表示如仍有疑議,亦請於該回函發文之日起15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在案,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上開高雄區監理所函1 份可證。則抗告人即被處分人於94年10月18日所填寫之陳述單,其性質是否屬於聲明異議之性質,是否得視為聲明異議,原裁定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