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雄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
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34條規定可更正之範圍,屬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範疇,員警無權更改,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稱道路交理處罰條例規定,本件處罰機關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並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因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開具之NO0000000 號通知單處分越權為無效,高市裁字第32-NO0000000號裁決書,依無效之通知單所為裁決,亦無效力,且查遍本國境內並無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NO0000000 號通知單既經認有瑕疪,則該單已不復存在,更改後之通知單為行處分形式,且為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ZL-6732 號自小貨車牌照,已於92年7 月
4 日辦理牌照繳銷在案,及其代表人甲○○於94年4 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未懸掛前開車牌,行經高雄縣鳳頂路、過埤路口時,為警攔截等情,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得函文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代表人甲○○於抗告人所有前開自小貨車於車牌繳銷後,仍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路,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駕駛人甲○○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裁,員警當場以「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當場攔裁製單舉發。嗣經查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牌照,早於92年7 月4 日即辦理繳銷,自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雖稱,更正處罰條文,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300 條之規定,係屬法官之權責,警察機關不得任意更正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倘若檢察官於起訴後判決前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則法院亦不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本件,甲○○未懸掛前開自小貨車牌照而行駛於公路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查證,本件牌照業經繳銷在案,則前述違規事實,已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是故,原舉發單位依前開規定及所查證牌照繳銷之事實,更正舉發內容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仍屬原舉發之違規事實範圍內,僅係重新適用該當之條文,其舉發之條文已經裁決機關更正,本院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認更正條文係法官權責,不得由警察機關更改等語,無非係對於刑事訴訟法該條條文之意旨未盡了解,而有所誤會所致。
(四)又前述舉發單位於查明抗告人車牌早經繳銷,而將舉發內容更正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僅係重新適用條文,並非更改違規事實,屬僅一舉發行為,自始即為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性質,自不因更正而變更其性質為逕行舉發。
(五)另抗告人稱高雄市車輛違規,其處罰機關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並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開具之通知單為越權處分無效。惟本件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雄縣鳳頂路、過埤路口,而有前述違規情事,本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職權予以舉發。而被舉發人倘有不服,應向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處罰機關,於本件為高雄市政府陳述意見,於高雄市政府作成裁決書後,被舉發人自得依該裁決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因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所開具之通知單,及其後所為之更正,其形式上均於法無違,高雄市政府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決書,亦無抗告人所指無效之情形。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係隸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高雄市政府授權專責交通裁決等事件,併予說明。
(六)另抗告人認15天之陳述機會為處罰機關之用詞,與舉發機關無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通知書上註記不服舉發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語,並不適法云云。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上註記關於受處分人倘對於舉發之事實有不服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其係將相關程序規定記載於通知書上,其用意係為提醒民眾勿錯失法律所規定賦予受處分人表示不服之機會,係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所為之註記,並無何不利於受處分人之效果,抗告人認該註記有偽造公文書之嫌,誠有誤會。另抗告人以本件自舉發日期至裁決日期逾3 個半月,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觀之本條之意旨,無非以行為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又未於裁決前陳述意見使處罰機關針對違規事實之有無、輕重等情節而加以裁決之依據,而由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至於2 個月之期限,無非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作成裁決,倘若處罰機關有調查事實等正當理由,致裁決日期逾前開所訂期限,自無何不當之處。又舉發單位請求行為人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係作為警員執行勤務舉發違規之依據,亦同時給予行為人有檢閱該通知書之機會,並不會因行為人之簽名於何欄位,而使行為人成為員警之理。
(七)末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洪允彰所為之舉發及所製作之通知書,均依法所為,已如前述。又中華民國員警於我國境內執行公權力,自屬據本國法律所為,抗告人質疑該員警非據本國法律製作通知書,實屬無稽。又抗告人指員警洪允彰於舉發通知書中記載「該車限當日駛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應禁止行駛,當場移置保管之規定,而有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罪嫌。
惟,員警洪允彰於舉發時,尚未發現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牌業經繳銷,且甲○○亦未主動告知,員警洪允彰原始舉發之條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7 款,而非第9 款,其未依第9 款命甲○○禁止行駛,當場移置保管,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未當。另抗告人要求撤銷NO0000000 號通知單上右上角未出示保險證字樣一節,惟處罰機關並未據甲○○有無出示保險證一節作何裁決,亦無任何處分,且無何異議之聲請,自非屬本院所得撤銷之範圍,核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