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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交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鄉○○街○ 號旁之成功橋下停車位欲起步左轉駛出,其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訴外人王士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前開地點,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機車左側車身,機車並因之飛出道路外,原告亦因之受有左側足踝骨折、右膝及左足踝撕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98 元、看護費用1 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萬4,8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訴外人王士政車速太快,始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訴外人王士政之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鄉○○街○ 號旁之成功橋下停車位欲起步左轉駛出時,因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由訴外人王士政騎乘,而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足踝骨折、右膝及左足踝撕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汽車有所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疏失所致之傷害,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6,898 元,業據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乃屬原告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自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足踝骨折、左膝及左足踝撕

脫傷,而於94年4 月13日自急診入院並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同月18日接受鋼板固定手術,至同月21日始出院,共計住院

9 日之情,已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其受傷部位又主要分布於左腳足踝部位,顯然影響原告住院期間之行走活動能力,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委由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住院9 日期間,均係由其母吳阿麵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吳阿麵雖非原告聘僱之專業看護人員,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自可准許。再本院衡量及斟酌訴外人吳阿麵與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之別,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8,000 元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尚屬允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現就讀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此有其學生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則係00年0 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原本自己經營工廠,惟現則無業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載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斟酌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

8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萬4,898元(計算式:6,898元+1萬8,000元+8萬元=10萬4,89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898 元,及自95年11月4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