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則無得為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抗告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55 條之1 第5 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70 號簡易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9
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因該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說明,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為抗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提出抗告,自屬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