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甲○○即原審再審聲請人即被 告
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私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
12 月25 日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項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第二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95年度簡上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並無就上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定有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即已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準此,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95年度簡上字第673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前對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為聲請再審之請求,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抗字第383 號為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之裁定,依上開之規定,就本院所為之上開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之二審裁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上開裁定亦載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d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