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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抗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95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以「如果作證對於以後之案情不利」、「我怕會影響到我的犯罪事實」等理由拒絕證言,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證言,除為證明同案被告陳哲男圖利犯罪事實所必要外,且公訴人未以抗告人與陳哲男有共犯圖利罪提起公訴,抗告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仍有作證義務,因抗告人拒絕作證,乃裁定科處新台幣(下同)罰鍰30,000元。惟公訴人指稱陳哲男接受王彩碧招待前往泰國、韓國旅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規定,該條所稱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係指引進外勞之相關業務;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稱:任職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副董事長之抗告人,明知高捷公司並未授權其單獨辦理外勞引進及管理事宜,且同案被告嚴世華、王彩碧經營之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公司)並無管理外勞之實績,實際上亦無法提供來台之泰籍勞工合適之管理,竟先後兩次接受王彩碧招待而與陳哲男前往泰國、韓國旅遊後,意圖華磐公司、嚴世華、王彩碧之不法利益,於93年1 月2 日與華磐公司訂立外勞管理契約,將高捷公司所引進之外勞交由華磐公司管理,高捷公司因此須交付每名外勞每月7,669 元之管理費予華磐公司,抗告人因而違背其應為高捷公司妥適選擇管理公司之任務。嗣於94年8 月21日高捷公司引進之泰籍勞工,因對華磐公司之管理及生活起居長期不滿,與華磐公司員工發生衝突而引發暴動,致高捷公司工程延誤而有薪資損失1,360,000 元,工期延誤導致管理費增加2,570,000 元及商譽受損,已生損害於高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342 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原審雖以公訴人認抗告人僅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而陳哲男所犯之圖利罪實質上為對向共犯關係,公訴人並未以抗告人與陳哲男有共犯圖利罪提起公訴為由,認為抗告人不得拒絕作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抗告人恐自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即得拒絕證言。且法院得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抗告人受訊內容必將及於抗告人與陳哲男前往泰國、韓國旅遊之目的等事宜,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認抗告人係接受王彩碧招待出國旅遊等不法利益,始同意華磐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則抗告人所為證言無異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自白,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有致抗告人蒙受冤屈之可能,法院亦可能基於同一性之法理,審酌檢察官起訴全部犯罪事實後,認抗告人尚有起訴書以外之其他罪名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恐據實陳述將陷己於不利而拒絕證言,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且與原審所稱是否為共犯之對向關係無涉。原審強令抗告人作證,除違背抗告人之期待可能性,並違反證人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將增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而有礙真實之發現,故原審認抗告人係以個人主觀臆測或對案情發展之預先判斷而拒絕證言,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

181 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 條第1 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第181 條、第183 條、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惟「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況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

183 條第2 項規定,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並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故證人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臆測,或對案情發展之預先判斷,而執為拒絕作證之理由。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陳哲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排定於95年12月6 日9 時30分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及原審訊問,抗告人當庭雖以「如果作證對於以後之案情不利」、「我怕會影響到我的犯罪事實」等語為由拒絕作證。惟檢察官聲請訊問抗告人,乃在於證明陳哲男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圖利犯行;而抗告人之前既不否認確曾於91年7 月間前往泰國、91年11月間前往韓國濟州島,是抗告人證言其與陳哲男於同一時間前往泰國、韓國濟州島之行程安排、目的為何,自有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陳哲男有無圖利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自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因訴訟經濟之理由,乃以同一案號將陳哲男與抗告人一併提起公訴,惟公訴人認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並未以抗告人與陳哲男有共犯圖利關係提起公訴,故抗告人自有善盡法律所科予國民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而不得拒絕作證。縱抗告人主觀上有陷入自證已罪危險之考量,惟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已設有法院應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足以確保抗告人之拒絕證言權,況抗告人僅於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始可行使拒絕證言權,並應將拒絕證言之原因加以釋明,而由法院對其拒絕證言而為許可或駁回。惟原審尚未為就個別問題為具體訊問,抗告人於人別訊問後,竟立即空泛以「如果作證對於以後之案情不利」、「我怕會影響到我的犯罪事實」等語,且未為相當之釋明,恣意而概括地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自非有據。原審審酌抗告人前為高捷公司之副董事長,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且本案(媒體統稱為「高捷弊案」)具社會高度矚目性,抗告人如能善盡法律所科予國民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自有尊重司法之示範作用;且經原審一再勸諭「國民真實陳述作證義務」、「尊重司法」之重要性,抗告人仍執前詞拒絕證言,造成訴訟程序無益耗費等一切情狀,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原審已敘明其裁罰之理由及依據,本院經核並無抗告人所指其得拒絕證言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裁定科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