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5年2 月20日屏所衛字第095000073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命被告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多重使用藥物,卻經評估為有多重藥物使用,可能因此影響評分而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傾向,請查明撤銷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向觀察勒戒處所函查有關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多重藥物使用」項下被評估為有多重藥物使用,而評分為10分之評估標準,據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覆稱「受觀察勒戒人甲○○於95年1月20日入所,依勒戒程序當天即予用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試劑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經勒戒評估小組成員,精神醫師、心理師、護理師評估結果,並參酌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甲○○為有多重藥物使用之虞,因此給予10分」等語,有該所95年4 月7 日屏所衛字第0950001700號函附卷可稽。參酌本件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以評估小組對被告所為評估項目「多重藥物使用」經評估為有多重藥物使用,得分為10分即無違誤。
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命被告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