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 律師
賴中強 律師羅凱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甲○○、乙○○等4人,分別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外勞作業組之組長、副組長、科長、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勞委會考量國內失業勞工人數增加,已足以提供國內重大建設之人力需求,乃於民國(以下同)90年5 月10日,以臺90勞職外字第0221648 號公告,禁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當時高捷公司為求能規避上述禁用外籍勞工公告,遂透過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高市捷運局),先於90年6 月11日函請勞委會釋示「高捷公司是否受90年5 月10日公告停止引進外勞限制」,然該函文層呈至勞委會副主任委員丙○○時,因其中有關工人基本工資部分,高捷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經費估算說明,是載明「領班新臺幣(下同)2100元、技工1900元、大工1700元及小工1500元」,並非以外籍勞工作為規劃對象,丙○○遂於90年7 月23日,以「請高市捷運局說明本案工程用人經費,為以本國薪資水準或以外國人水準規劃」等語批示後,要求高捷公司補充說明,高捷公司隨又以「基於本地勞工對於加班、民俗性國定假日期間工作、夜間勞動及部分較危險的施工項目等之工作意願較低,除必須以較高成本支付外,人力來源亦較困難…等,故本公司在規劃本投資案時,已將外籍勞工列入考量」等情,而未實際說明上開工程用人經費規劃狀況,於同年9 月13日,再透過高市捷運局,函覆勞委會就同一事項函釋。嗣於同年11月15日,遭當時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副局長蘇秀義,以「請再函請依郭副主任委員交代聲請事項明確說明後再議」等語,要求高捷公司詳細說明。時任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之賴武元衡量狀況後,即於90年12月18日,於公司內簽表示「考量本公司於備標階段並未明確估算工程費用之用人成本,若因應勞委會來函需要於事後勉強區分本勞或外勞之成本比例,並提供具體數據,恐勞委會未必據之作出對本公司有利之裁量,反而不利日後外勞之申請,因此本案提暫擱置」。嗣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高鐵公司)就高鐵後段工程可否申請引進外勞一事,於91年中函請勞委會釋示,經勞委會內部研商後,即於92年6 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90年5 月16日前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設備之所有權予政府之重大工程(簡稱BOT) ,得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但要求該BOT 業者必須符合「經政府單位核准之BOT 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2 億元以上,工期在1 年6 月以上,且興建工程計畫係依當時外勞政策考量勞動力之使用者,如BOT 之得標業者,其與政府簽訂BOT 合約之時間在90年5 月16日以前,得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從事營造業工作」等條件。BOT得標業者於申請時,並應檢附工程合約及相關證明工程計畫擬訂係依當時外勞政策考量勞動力使用等文件。高捷公司得知勞委會92年6 月26日上述公告准許臺灣高鐵公司聘用外籍勞工後,即由劉克強與曾承祥2 人,於92年7 月17日前往勞委會外勞作業組,與被告丁○○、戊○○、甲○○、乙○○等人討論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宜,會中丁○○、戊○○、甲○○、乙○○等人,即承前勞委會於90年間,針對高捷公司申請函釋引進外籍勞工案件相同見解,要求高雄捷運公司於提出申請函時,必須說明「當時規劃是以外勞來考量,並附相關資料說明」及「是以本公司(高捷公司)或以統包商為雇主來申請?及申請外勞人數上限之計算人數結果」等事項。高捷公司明知當初規劃工程時,未將外籍勞工作為勞力來源,計算工程用人經費時,亦無將外籍勞工列入規劃對象,而該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建造成本估算說明中,有關基本工資部分,均是以本國勞工作為規劃及估算之對象,竟仍於92年
9 月24日,以高捷A1字第3737號函,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並於函文說明中佯稱:「…已將外勞列入未來施工之勞力來源…」及「…參照當時國內重大工程得使用外勞從事營造業之市場行情及法令規定,並依本公司當時計畫顧問(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做已將外勞估算在內之工程建造成本估算說明,作為本公司當時估算工程建造成本之基準」等語,並未附相關資料以實際說明規劃時有將外勞納入考量。詎丁○○、戊○○、甲○○及乙○○等4 人,均明知高捷公司並未針對上述外籍勞工用人經費問題,再另行提出合理詳細資料說明,顯有違背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規定,竟基於使高捷公司得順利引進外籍勞工之圖利犯意,於92年11月7 日以「據該公司所附(投資計畫書第二冊第三章)第3-128 頁,勞工供應包含外勞,符合上開公告事項2 之規定」等語,簽請同意高捷公司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案,可辦理引進外籍勞工2688人,並於同年12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606414號函覆高捷公司,總計圖利高捷公司8 億3026萬9440元(計算方式,以上述用人成本工資平均計算獲得平均數1800元,乘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獲每月平均薪資3 萬9600元,減去外勞每月薪資1 萬5840元,乘以勞委會准許引進之人數2688人,得每月(本、外勞工資差總額)6386萬6880元,再乘以自93年6 月28日開始外勞入境至94年8 月1 日,取約略工作月數13月,共得8 億3026萬9440元),因認被告丁○○、戊○○、甲○○、乙○○4 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甲○○、乙○○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芳煜、陳益民、王幼玲、孫碧霞、陳菊、丙○○、賀端蕃、黃佩瑩、蔡佳容、賴武元、曾承祥、莊維波、陳振榮、賴獻玉、陳敏賢、劉克強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勞委會人員楊慧綏之90年4 月24日、6 月26日、9 月13日簽、勞委會法規會92年5 月1 日、5 月13日會簽意見、被告乙○○92年5 月30日、6 月20日、10月1 日、10月2 日、11月4 日、11月5 日、11月7 日簽、高捷公司人員劉克強92年7 月28日簽、高捷公司人員賴武元90年12月18日簽、高捷公司92年9 月24日(92)高捷A1字第3737號函及附件、高捷公司承攬廠商使用外勞人數明細表、勞委會92年1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0606414號函、勞委會90年5 月10日(90)臺勞職外字第0221648 號公告、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戊○○、甲○○、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係正常之申請案件,我是完全依照92年6 月26日公告所定之要件來審查,標準與其他案件一致,起訴書係以上開公告前,丙○○副主任委員所批示之見解,認為我處理上有問題,但丙○○該見解是在政策研議期間作成,後來公告所定要件並沒有納入丙○○前揭見解,未提及要去審查用人成本,我所為均符合公告規定,並無違背法令圖利高捷公司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依照92年6 月26日公告之要件,作為本件審查之資格認定,而該公告中並無規定要審核用人成本,且我在審查其他案件時,亦是採一致標準,我並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之審查完全依照92年6 月26日所公告之要件進行審查,而該公告並未規定要看用人成本,我在本案前後之其他BOT 申請案件中,亦是依此標準完成審查程序,並無違法圖利高捷公司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依照92年6月26日之公告辦理本件申請案,而該公告並未規定要看用人成本,我並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等語。經查:
(一)勞委會固曾於90年5 月10日以(90)臺勞職外字第022164
8 號公告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其內容略為:「㈠基於國內營造業失業比率偏高,營造業失業者已足以提供重大建設之人力需求,爰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㈡本公告以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標單期間之始日(如無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標單期間者,則以工程合約之訂約日期認定)在90年5 月16日(含當日)後,重大工程得標業者申請外籍勞工初次招募案、移轉至同一雇主承建之其他未曾申請招募外籍勞工案為適用對象」,嗣於92年6 月26日又發布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該公告內容略為:「㈠查依本會90年5 月10日臺(90)勞職外字第0221648 號公告,自90年5 月16日起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係採不溯既往原則,又依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已辦理招標及履約之重大工程,不受上開公告規定之影響。故經政府單位核准之BOT 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2 億元以上,且工期在1 年6 個月以上(日曆天),且興建工程計畫係依當時外勞政策考量勞動力之使用者,如BOT 之得標業者,其與政府單位簽訂BOT 合約之時間在90年5 月16日以前,得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從事營造業工作。㈡BOT 之得標業者,應檢附工程合約及相關證明工程計畫擬訂係依當時外勞政策考量勞動力使用等文件,並以BOT 合約所載之工程總金額及工期為計算基準,按當時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規定之人力費率及核配比例,核算得聘僱外勞人數上限,統籌分配於BOT 內之各項工程,並應將分配結果報本會核備」(見證據資料卷第31、32頁),可知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係就勞委會90年5 月10日(90)臺勞職外字第022164
8 號公告所為之補充公告。而上開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之法令依據,係當時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嗣於93年1 月13日廢止)第
3 條第2 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工作指定時,應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各種行職業之勞動供需狀況,規劃指定准予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國籍、人數及申請者之資格條件,並公告之」,而該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之母法,則係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㈠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㈡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㈢下列學校教師︰⑴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⑵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⑶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㈣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㈤運動教練及運動員。㈥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㈦家庭幫傭。㈧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㈨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就業服務法嗣分別於91年1 月21日、92年5 月16日修正公布,上開規定改列於該法第46條第1項、第2 項),從而,上開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係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2 項而為,目的在填補該規定所未具體規範之關於准予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國籍、人數及申請者資格條件等內容,是該公告應屬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之一部分,而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則係由就業服務法此一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並對不特定多數人民之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若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有違背前開公告之情形,而仍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此獲得利益者,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先予敘明。
(二)高捷公司曾於92年9 月24日,以(092) 高捷A1字第3737號函,就其與高雄市政府合作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以下簡稱高雄捷運工程),依據前開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該申請案由時任勞委會外勞作業組技正之被告乙○○承辦,嗣經當時任職勞委會外勞作業組之被告甲○○(擔任科長)、戊○○(擔任副組長)、丁○○(擔任組長)層簽同意,再向上逐層簽核後,由勞委會於92年12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606414號函,同意高捷公司聘僱外籍勞工,而可聘僱之人數上限為2688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乙○○供承不諱,並有高捷公司92年9 月24日(092) 高捷A1字第3737號函(見證據資料卷第34至36頁)、勞委會受理本件申請案之內部簽呈(見證據資料卷第88至116 頁)、勞委會92年1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0606414號函(稿)(見證據資料卷第117 、118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依上開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內容,得依此一公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者,須符合下述要件:㈠係經政府單位核准之BOT 興建工程,且簽訂BOT 合約之時間在90年5 月16日以前;㈡工程總金額在2 億元以上,且工期在1 年6 個月以上(日曆天);㈢興建工程計畫,係依當時外勞政策考量勞動力之使用者。而觀諸高捷公司提出本件申請案時所檢附之高雄捷運工程興建營運合約(見外放證物),該合約係由高雄市政府與高捷公司所簽立,簽約時間為90年1 月12日(見合約封面),合約所定之興建期間為6 年(見合約第4 頁),而政府投資範圍之工程經費為1047億7000萬元,民間投資範圍之工程經費為304 億9378萬8000元,合計1352億6378萬8000元(見合約附件B2部分),顯然符合前揭公告之要件㈠與要件㈡,是本件申請案是否合於上開公告之要求,而得允許高捷公司聘僱外籍勞工,厥為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工程計畫,是否於計畫當初,已依當時外勞政策而考量聘僱外籍勞工(即上述要件㈢部分)。
(三)依前開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內容第2 點所示,BOT 得標業者於依該公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時,應檢附工程合約及相關文件,用以證明其工程計畫之擬訂,係依當時外勞政策考量使用外籍勞工。而高捷公司提出本件申請案時,就該申請案是否符合上述要件㈢,係陳明:「本案之興建工程依國內外以往興建捷運之經驗,此為高難度之挑戰。本公司於投資計畫書第三、四冊、第四章─興建計畫中施工機具、材料及人力需求即載明,本案工程必須全面攢趕,各路線及車站等設施,幾乎須同時施工、所需之施工機具、人力、及材料數量十分龐大。由於本地技術性勞工較不足,且對於加班、夜間勞動及部分危險性工作之意願較低。因此本公司在投資計畫書中,已將外勞列入未來施工之勞力來源,以降低興建時程延遲及相關財務風險(如附件投資計畫書第二冊第三章─財務計畫之第3-128 頁、第3-148 頁、第3-165 頁等載明勞工供應含外勞)(見前開92年9 月24日(092) 高捷A1字第3737號函),而被告丁○○等4 人為審核時,則係以高捷公司所檢附之投資計畫書第二冊第三章第3-128 頁所載內容,作為本件申請案符合前揭公告要件㈢之依據(見前開勞委會受理本件申請案之內部簽呈)。而依高捷公司上開投資計畫書第二冊第三章第3-128 頁所示,該頁所載內容,係高捷公司就其參與高雄捷運工程時,所擬定風險管理計畫之一部分,該計畫內容提及,於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期內,「勞工供應(含外勞)」此一風險管理之妥善與否,可能造成「增加成本及利息負擔」、「增加額外支出」、「興建時程遲延」、「重新發包工期延誤」、「品質不良」、「工程品質不符規定」、「增加工作困難」、「影響特許公司履約能力」等影響,則觀諸此一風險管理計畫內容,高捷公司在高雄捷運興建期之勞動人力使用上,應已考量使用外籍勞工,此由前開投資計畫書第二冊第三章第3-148 頁、第3-165 頁之風險預防措施、風險分擔計畫中,關於勞工供應之風險規劃,均載明「含外勞」等語,亦可為佐證。
(四)關於高捷公司於90年5 月22日函文與高市捷運局,再由高市捷運局於90年6 月11日去函勞委會,請求勞委會釋示「高雄捷運工程是否受勞委會90年5 月10日(90)臺勞職外字第0221648 號公告限制」此事項,嗣經勞委會副主任委員丙○○批示「請高市捷運局說明本案工程用人經費,為以本國薪資水準或以外國人水準規劃」等語後,勞委會即於90年8 月3 日,將丙○○上開批示意見函覆高市捷運局,之後於90年9 月6 日,高捷公司再度經由高市捷運局去函勞委會,請求勞委會就上開事項為解釋,然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副局長蘇秀義批示「請再函請依郭副主任委員交代聲請事項明確說明後再議」等語,勞委會乃於90年10月16日將蘇秀義上開批示意見函覆高市捷運局,而高捷公司經由高市捷運局知悉勞委會上開函覆意見後,由該公司人員賴武元於90年12月18日之高捷公司內簽中表示「考量本公司於備標階段並未明確估算工程費用之用人成本,若因應勞委會來函需要於事後勉強區分本勞或外勞之成本比例,並提供具體數據,恐勞委會未必據之作出對本公司有利之裁量,反而不利日後外勞之申請,因此本案提暫擱置」等語,而未再函請勞委會解釋上開事項等事實,有高捷公司90年5 月22日(90)高捷P2字0000000000號函、90年8月29日(90)A1字第0006110544號函、高市捷運局90年6月11日高市捷設字第0002168 號函、90年9 月6 日高市捷設字第0003927 號函、勞委會90年8 月3 日臺90勞職外字第0223385 號函(稿)、90年10月16日臺90勞職外字第0224795 號函(稿)(均外放,未附卷)、高捷公司000000
000 號公文簽辦單(見偵1 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所稱,高捷公司經由高市捷運局函請勞委會解釋上開事項時,有提出載明「領班2100元、技工1900元、大工1700元、小工1500元」之工程經費估算說明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函文往來之原本資料,並未見有此一工程經費估算說明,且依前開高市捷運局之公函內容,其所記載之附件項目,亦未包含前開工程經費估算說明,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然依上開事實,並無法證明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工程計畫,於計畫當初並未考量聘僱外籍勞工,蓋若高捷公司就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從未考量使用外籍勞工人力,則其當不會於勞委會於90年5 月10日甫為上開禁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公告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去函高市捷運局,請求高市捷運局函請勞委會解釋高雄捷運工程是否受該公告之限制,而上開賴武元90年12月18日之高捷公司內簽,亦不會表示「若因應勞委會來函勉強區分本勞或外勞之成本比例,並提供具體數據,恐勞委會未必據之作出對本公司有利之裁量,反而不利日後外勞之申請」等語,反而足徵高捷公司就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早已考量使用外籍勞工人力,方會擔心遭受上開勞委會90年5 月10日公告之限制,以及在太早提出本、外勞成本比例數據之情形下,造成其日後無法申請到足夠外勞人數之結果。至於高捷公司對於高雄捷運工程,雖未明確估算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之用人成本比例,惟此與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工程計畫,是否考量使用外籍勞工人力,2 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況依就業法服務法之規定(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於該法第43條第3 項,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後,係規定於該法第47條第1 項),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時,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聘僱外勞,可知,在計畫單位為興建工程計畫時,並無法知悉其日後可得聘僱之外籍勞工數量為何,需視本國勞工召募情形方能確定,而此由本件高捷公司申請案,勞委會係核可高捷公司得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上限一節,亦可為佐證,則在此種實際能聘僱外籍勞工數量不明之情形下,計畫單位於為興建工程計畫時,能否明確估算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之用人成本比例,實非無疑,是於本案中,自難以高捷公司未明確估算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之用人成本比例,即謂其為高雄捷運工程興建工程計畫時,並未考量使用外籍勞工。此外,上開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僅要求BOT 得標業者應檢附工程合約及相關文件,用以證明其工程計畫之擬訂,係依當時外勞政策考量聘僱外籍勞工,並未明確要求業者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中,應包含用人經費之規劃證明,是上開公告內容,係給與行政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只要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得以證明其為興建工程計畫時,業已考量使用外籍勞工人力,即已足夠,至於是否提出用人經費之規劃證明,則非所問,是勞委會副主任委員丙○○雖曾為上開批示,然該批示之要求,既未經明定於前揭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內容,自難以被告丁○○等4 人未要求高捷公司提出用人經費之規劃證明,即謂渠等之審查程序有違前開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
(五)又關於被告丁○○等4 人有無違法圖利高捷公司之犯意乙節,勞委會副主任委員丙○○為前揭批示之時間係在90年間,而高捷公司為本件申請案之時間則係於92年間,前後相距已近2 年,則被告丁○○4 人於審核本件申請案時,是否能夠記憶或知悉有上開批示乙事(前開高市捷運局於90年間函詢勞委會乙事,被告丁○○、戊○○、甲○○有於該案簽呈中核章,被告乙○○則未見與該案有何相關),實有所疑,而此由本件申請案內部簽呈顯示,丙○○亦有參與本件申請案之審核,然其亦未再提及其自己先前之批示內容一情,亦可為佐證;此外,於前開勞委會92年6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對外發布後,除本件高捷公司之申請案外,在此之前另有臺灣高鐵公司就高鐵計畫BOT 案,而其後則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 案,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該2 申請案亦有經被告丁○○等4 人進行審核,而同未見申請人提出用人經費之規劃證明,然亦均通過申請,有該
2 申請案之申請資料可佐(見外放被告答辯狀被證2 、被證3) ,亦可徵被告丁○○等4 人並未獨厚高捷公司;至依高捷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劉克強92年7 月28日之內部簽呈所示(見偵1 卷第127 頁),劉克強與高捷公司之曾承祥,曾於92年7 月17日前往勞委會,與被告丁○○、戊○○、甲○○、乙○○就本件申請案先行討論,而討論之結果,被告丁○○等4 人,僅有要求高捷公司於提出申請時,應說明下列事項:㈠高捷公司當時規劃是以有外勞來考量,並附相關資料說明;㈡為何高捷公司於申請前,並未使用外勞,且工程順利,而之後須使用外勞之原因;㈢未來如獲同意使用外勞,對本地勞工之保障將如何處理;㈣高雄市政府態度及其支持程度;㈤以高捷公司或統包商為雇主進行申請,以及申請外勞人數上限之計算結果,並未如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丁○○等4 人有依上開丙○○於90年間批示之意見,要求高捷公司提出用人經費之規劃證明此一特定資料,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又被告丁○○等4 人,雖有在高捷公司為本件申請案前,即先行與高捷公司人員討論該申請案之情,然現今行政機關之角色與功能,已與過往有所不同,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應主動提供人民相關之資訊與服務,以便利人民向行政機關洽辦相關事務,是在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丁○○等4 人此情有何不妥之處,要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六)本院審理時證人丙○○陳稱:「(問:90年5 月10日公告停止引進外勞限制,當時你擔任副主任委員,當時高雄捷運公司申請外勞,高捷公司提出之工程經費估算說明,是載明「領班新臺幣2100元、技工1900元、大工1700元及小工1500元」,你在90年7 月23日,以「請高市捷運局說明本案工程用人經費,為何以本國薪資水準或以外國人水準規劃」等語批示?)答:應該他們不是來問大工、小工之問題,而是問他們簽約在我們禁止公告之前他們簽BOT ,有沒有受我們這個禁止的影響,捷運局是來問這個。當時我們因為過去10幾年都有引進外勞,尤其公共工程是優先引進外勞。我以前當律師就是在做勞工的運動,大選之前,我們提出要求外勞要減縮的政策,陳菊主委入閣之後,就開始逐步去控制外勞的增長。90年的時候,因為這個政策大概都是我跟經建會討論,公共工程是由政府編預算在做工程的話,可以編多一點,就不必引進外勞了。我想說他既然來問有沒有受這影響,我還沒有跟同仁去討論之前,先去瞭解BOT 是怎麼個規劃。沒有印象說大工多少錢、小工多少錢,沒有那個概念,我會寫工資的規劃,是因為在經建會討論是說公共工程是由政府出錢,編高一點由本國勞工來做,禁止外勞來做,沒有針對他資料上有什麼大工、小工的意思,我的批示只是想瞭解勞工規劃情形,並沒有特殊的意義」等語(見96年4 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因證人即勞委會副主任委員丙○○的批示只是想瞭解勞工規劃問題情形,並無以工資差異以限制引進外勞之意,其空有理想,惟未於上開准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公告中,對薪資之審查予以明文,付諸實現,為德不卒,雖有可議,然尚難以證人即勞委會副主任委員丙○○上開公文中之批示而做為被告等圖利之依據。
(七)又國內之勞工法令,亦無是否引進外勞要評估用人成本之規定,檢察官亦未舉出引進外勞要評估用人成本之法令規定,是檢察官以本國勞工薪資與外國勞工薪資之差異所計算出之圖利金額,並無法令依據。
(八)又被告等任職之勞委會,是勞工行政之主管機關,本有權決定外勞是否引進之政策,主管勞工政策之機關,鑑於國內重大工程有延宕而影響國家建設時,本得決定是否引進外勞之人力以支援重大工程建設,其評估是就國內建設需要、社會需求為準,是包括各方面的評估,即包括經濟、財政、內政、國防等全面性的評估,並非僅限於工資成本方面的評估,所以嗣後才有臺灣高鐵公司就高鐵計畫BOT案,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BOT 案,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獲准,是尚難以被告等任職之勞工行政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政策決定有變,而遽指任職為該機關職員之被告丁○○等4 人係圖利。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判認被告丁○○等4 人有何違法圖利高捷公司之犯意,無從證明被告丁○○、戊○○、甲○○、乙○○有違背法令而圖利高捷公司之客觀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戊○○、甲○○、乙○○有違法圖利高捷公司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甲○○、乙○○涉嫌前開圖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戊○○、甲○○、乙○○有何圖利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等4 人犯罪,依法諭知無罪,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