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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1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強盜未遂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敍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未遂等4 罪,經本院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