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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脫逃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脫逃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判決,就脫逃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