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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提解開庭時,審判長給予聲請人陳述之時間僅數分鐘,且禁止聲請人觀看電腦螢幕內書記官之筆錄內容,命法警將聲請人座位前之電腦螢幕關閉,致聲請人無法對告訴人家屬所言為答辯,最後在非自由意思下,同意撤回上訴,嗣後聲請人為上開審判長在法庭不當之指向鈞院聲明異議,詎鈞院同一審判庭竟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為此依法聲請法官廻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應對法官現受理當事人之案件為之,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審判長在法庭不當指揮之案件,既經聲請人當庭撤回上訴,該案業已確定。嗣聲請人雖對該審判長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該案適又分由同一庭審理,然該聲明異議案,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駁回,是該聲明異議案業已結案,而不在聲請人所指之審判長法官審理中,茲聲請人竟對之提出法官廻避之聲請,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