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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9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向鈞院處股法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認處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蓋聲請人曾於94年10月間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94年9 月30日聲請發回扣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詎處股法官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0 條規定,逾10日不為裁定,經聲請人多次陳情無效,直至95年4 月1 日聲請人向最高法院及院長提起欲變更處股法官擱置案件後,處股法官竟未詳閱聲請人抗告狀之聲請要旨,且於裁定中抄錯抗告要旨,至今仍未調查說明扣押物之權利歸屬,以為發還與否之依據;又因聲請人一再向監督處股法官之司法行政上級官署陳明,處股法官對聲請人之印象已不佳,倘處股法官不迴避,聲請人再次聲請發還扣押物,仍將可能再遭擱置或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未依權限辨明,且恐處股法官基於意氣,而非基於法律上之理由,裁定不予發還,為此聲請處股法官及曾永宗審判長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已闡述詳盡,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處股法官逾10日不為裁定、未詳閱抗告狀聲請意旨、於裁定中抄錯抗告要旨、未調查說明扣押物權利歸屬,以為發還與否依據等各節,均係對處股法官承辦聲請人另案抗告案件,即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1 號案件之辦案進度及裁定內容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已難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有理由;又聲請意旨所謂因聲請人一再向司法行政上級官署陳明,恐承審法官基於意氣,裁定不予發還扣押物,亦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屬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至於曾永宗審判長僅為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之審判長,聲請人並未指出其有何應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自不得以其為該裁定之審判長,即推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