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規定聲請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2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自93年5 月26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2 年又1月;又受刑人甲○○保安處分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如經釋放,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均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4 月14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2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
㈡受刑人甲○○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97條法院得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
三、是綜上所,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