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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

3(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均係以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以及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時,始得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聲請人為檢察官,並非受刑人,先予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聲請之意旨,主要係以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因已廢除「連續犯」,而將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因此認為既已無「常業竊盜罪」之處罰,自應免除其刑之執行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按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適用,並刪除「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連續犯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雖屬法律有變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常業竊盜罪雖已刪除,但其基本構成要件之竊盜罪並未刪除,即應依一般之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不因常業竊盜罪之刪除,遽認法律變更後,不處罰竊盜行為;又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已將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刪除,但「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係「有犯罪習慣」之例示規定,即聲請人仍有「有犯罪之習慣」之情形,亦非「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以上均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亦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