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