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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明 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甲○○受 刑 人 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受刑人乙○○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9 日以指揮發監執行,而未准予易科罰金,惟受刑人確因多重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檢察官上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受刑人前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諭知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5年8 月9 日經檢察官以95年執敬字第177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此均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774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見執行卷一所附確定判決書及執行卷二第179 頁)。

三、檢察官係以: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乙○○利用政府補貼漁船用油之美意,故買他人詐欺所得之漁船用油,僱用運送該等贓物之司機達7 人,每月購入該等漁船用油約新台幣(以下同)000-000 萬元,每月獲利約20萬元,犯罪期間自89年7 月至90年9 月,獲利約300 萬元,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為據,不准乙○○易科罰金,而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9 日點名單一張在卷可參(執行卷二第176 頁)。查乙○○自89年7 月起,明知盧福安等人所販售之漁船用油係不肖漁船船主佯以出海捕魚為由,以政府補助之較便宜價格,詐購而得之贓物,竟仍連續故買該等贓物之漁船用油,並僱用廖樵宏等7 人為司機,駕駛油罐車載運上開為贓物之漁船用油,每月購入上開漁船用油之款項達400-500 萬元,每月獲利約20萬元,至90年9 月30日始遭查獲等事實,業經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可憑(參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書第15、16、22-24 頁)。本院審酌政府補助漁船用油,乃在於補貼漁民出海捕魚之成本,照顧漁民生活,立意原甚良善,受刑人大規模收購此等優惠價格取得之漁船用油,轉賣牟利,獲利甚豐,持續近1 年之久,嚴重破壞此補貼制度之運作,且為誘使漁民詐購此等漁船用油轉售之源頭,若准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據此理由,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