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於民國95年8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97年5 月1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