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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常業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

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