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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準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