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犯搶奪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94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上訴後於95年7 月31日開庭時,庭上以聲請人甲○○有多次搶奪及竊盜等前科眾多,有可能被改判強制工作,勸諭聲請人甲○○放棄上訴,致聲請人甲○○心生恐懼,才撤回上訴,事後聲請人甲○○覺權利受損,為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犯搶奪、竊盜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中搶奪部分為6 件,竊盜部分為5 件,其犯罪件數甚多,又聲請人甲○○歷年所犯前科甚多,其前科表達17張,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在卷可憑,所以受命法官才於開庭時勸其本件搶奪、竊盜計犯11件,件數甚多,且前科也甚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沒有判處強制工作已屬很好結果,聲請人甲○○聽後才同意撤回上訴,並無恐嚇要加判強制工作情事,此有法庭錄音可稽,因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聲請人甲○○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据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