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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更審,惟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該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行為後法律有多次變更者,依前開規定,即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以

95 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更審,惟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4年3 月

1 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稱舊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罰金」,該次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中間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次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舊法、中間法及新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法即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該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故聲請人就本案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