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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育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外,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