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貴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該案扣押之配油手冊係聲請人所有,並無再予扣押必要,為此依法請求發還被扣押之配油手冊1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同案被告陳加景(即聲請人之兄)因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於90年9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 號陳加景住處查獲本案,並於該處扣得聲請人所有進福勝號漁船油配油手冊
1 本及其他證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15至19頁),是上開配油手冊1 本確係因陳加景及聲請人涉犯本案所依法查扣者無訛。聲請人於本案所犯之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刑確定,且該配油手冊1 本亦未經宣告沒收,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於該卷內可憑。惟本件扣案配油手冊係聲請人置於同案被告陳加景住處,屬陳加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扣案證物,而陳加景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均判決無罪,惟現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此亦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34 號卷可按,則同案被告陳加景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與漁船主或加油站人員勾結,利用配油手冊詐取漁船用油販賣他人以牟利之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該配油手冊得否為本件犯罪證據資料,仍待本院調查審認,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扣案之配油手冊尚有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